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木昆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何阿龍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楊玉珍律師被 告 林和村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阿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和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何阿龍負擔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伍元,被告林和村負擔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何阿龍、林和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阿龍、林和村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公司與被告何阿龍及林和村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1日簽訂有「和美華府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原告公司在被告二人之彰化縣○○鎮○○段之69筆土地上興建44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分得30棟房屋,原告公司分得14棟房屋,以及被告二人另應再給付原告公司6500萬元之工程款。嗣於95年7月9日兩造另簽訂有「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並就上揭合建契約書內容約定有各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惟就各該約定給付之款項,被告等至今均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公司。被告等積欠原告公司各該款項之情形如下:
⑴系爭工程原由被告等與他人合作興建,嗣因被告等只能向第
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取得土地融資貸款9700萬元,無法進一步取得建築融資貸款,被告等乃商請原告公司出面,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義,並委請原告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由是之故,兩造乃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11條訂有約定。其中關於土地融資部份,原告公司依約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借貸取得土地融資8700萬元,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木昆與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隨即用以償還上揭被告等與第七商銀民族分行間之97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然而其中仍有不足額1000萬元部分,被告等則商請原告公司先行籌款一併代墊償還予第七商銀民族分行,兩造並約定於將來系爭工程完工取得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後,應該隨即清償向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借貸之8700萬元及原告先行代墊清償之1000萬元。然於系爭工程完工且向金融機構取得抵押貸款之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融資部分卻只償還上揭8700萬元之貸款,而就原告公司代墊清償之1000萬元部分未為清償。
⑵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內容,系
爭工程之土地融資利息應由被告等負擔,惟原告公司先行代墊;另建築融資利息部分應由被告等補貼原告公司120萬元。本件關於原告公司先行代墊之土融利息或支付之建融利息明細如下:
①代墊第七商銀民族分行之土地融資利息1,216,120元。
②代墊合作金庫伸港分行之土地融資利息4,122,759元。
③應補貼原告公司合作金庫伸港分行之建築融資利息120萬元。
④以上合計6,538,879元。
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關土地規劃、建築設計、
請領建築執照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等負責繳清,但是其中有關六大機電設計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費用(亦屬建築設計等相關費用或建造費用之一種),被告等卻未繳付,而是由原告公司代為清償63,000元之款項。
⑷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需依持有
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給予乙方;㈠依照每戶房屋售價之40%即為開立之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3%補貼乙方,(例:如A1銷售1,000萬元×40%,即為400萬×3%,補貼之金額即為12萬元)。」按被告等依照每戶房屋售價應補貼之金額為4,399,830元(詳如原證33明細表),且應由所興建之戶數44戶平均分攤,則依照被告等分配到30戶、原告公司分配到14戶之比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為2,999,884元(4,399,830×30/44=2,999,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公司已依約於95年9
月25日借支給被告等500萬元,惟於本案件分戶貸款完成後(亦即上述工程完工且向金融機構取得抵押貸款之意),被告二人卻遲不清償。
⑹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9條約定,合作金庫合作鑑經之信
託費用170萬元,由44戶每戶分攤(地主30戶,建商14戶之比例分攤)地主須分攤1,159,090元,建商須分攤540,910元。而上揭合作鑑經之信託費用170萬元業由原告公司全部支付清償,是依約被告等即應償還原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59,090元。
⑺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合作金庫合作鑑經之信
託規費288,000元及信託代書費用,由44戶每戶分攤(地主30戶,建商14戶之比例分攤)地主須分攤196,364元,建商須分攤91,636元(未包含代書費用)」。而上揭合作鑑經之信託規費288,000元業由原告公司全部支付,則被告等依約即應清償原告公司代墊款項196,364元。
⑻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告等須補貼給付原告
公司454萬元之地下室水箱追加款項,惟被告等至今均未清償給付。
⑼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其中申請瓦斯之費用,約定
應由雙方依分得房屋比例分攤負擔費用,則對於原告業已代墊清償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管路費用200萬元,依照被告二人30戶、原告公司14戶之比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公司1,363,636元。(200萬×30/44=1,36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⑽綜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為31,860,853
元(計算式:10,000,000+6,538,879+63,000+2,999,884+5,000,000+1,159,090+196,364+4,540,000+1,363,636=31,860,853)。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地主(甲方)之權利及義務,甲方林和村、何阿龍股份共11股【林和村所佔股份為3.25/11股,所佔持分比例為29.55%;何阿龍所佔股份為7.75/11股,所佔持分比例為70.45%】。本案結束時甲方得依上述%分攤合約書(指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合約(指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內乙方代甲方墊付之款項,互相找補,絕無異議。」。則被告二人對於上揭31,860,853元款項即應由被告何阿龍負擔70.45%即22,445,971元(31,860,853×70.45%=22,445,971);由被告林和村負擔29.55%即9,414,882元(31,860,853×29.55%=9,414,882)。
㈡上揭款項嗣經原告公司委請律師去函催告清償,惟被告等仍
拒不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各該條款之約定內容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阿龍應給付原告公司22,445,971元;被告林和村應給付原告公司9,414,882元。倘鈞院認為各該請求項目中有無法依據上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的話,原告公司即提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
㈢原告得向被告等請領向七銀民族分行代償1000萬元及支付之
土地融資利息1,216,120元及向合庫伸港分行支付之土地融資4,122,759元:
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土地融資利息應由被告二人負擔,惟原告先行代墊;另建築融資利息部分亦由原告先行代墊,惟應由被告二人補貼原告120萬元。而原告向七銀民族分行代償1000萬元部分,確實亦經被告商請原告先行代墊(此有證人胡醇厚在場親自見聞及銀行付款單據可證)。準此,原告自可向被告請領上揭款項。
㈣訴外人黃國城所取得之500萬元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領:
⑴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借支(營
建融資額度內)500萬元,分六個月支付,此借貸款須應於分戶貸款完成時優先結算。」兩造所不爭執者係:訴外人黃國城曾於95年9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木昆借得500萬元。
⑵由原證十借據內容載稱:「茲有和美華府業主(代表人:黃
國城)向洪木昆借支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等詞,其借款人係「和美華府業主」,亦即被告二人,而非黃國城個人。
⑶原證十借據內容載稱:「借款明細:1、國有土地申購賠償
黃達雄AZ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詞,亦即該筆500萬元借款中包括用以賠償訴外人黃達雄所需之100 萬元在內。之所以必須賠償訴外人黃達雄100萬元者,係因本件土地購買之初,承買人(當時登記為邱秀英,即被告二人幕後股東)曾將訴外人黃達雄興建在其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地號○○○鎮○○段○○○○號)之建物不慎毀損,經訴外人黃達雄對被告二人之股東邱秀英提出毀損之告訴後,由於該件訴訟已影響到原告承接爾後之工程進度,是故訴外人黃達雄、邱秀英及原告三方於95年8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簽立票號AZ0000000之100萬元合庫本行支票予訴外人黃達雄,以及訴外人黃達雄同意配合被告及其股東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上揭國有土地之相關事宜。因此之故,原告先行墊支之該筆100萬元款項,嗣後即成為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支之系爭500萬元當中之100萬元。
⑷至於上述被告及其股東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國有土地部分
,請參照原證29,由該筆1378地號分割出去之其他地號土地,嗣後部分土地成為A8、A9、A10、A11等本案件社區房屋之基地,其中數筆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何阿龍名下。則證人黃國城向原告借支之系爭500萬元,豈有可能只會是證人黃國城個人之借支、而與被告無關!系爭500萬元借款者,確實是用來實現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內容。
㈤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費6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領:
被告等對於原告有給付六大公司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費63,000元,以及上揭變更設計是在系爭合建契約訂定之前發生者,均不爭執。按該筆費用係因被告等與建築師指示「六大機電設計有限公司」水電技師為變更設計時,所應給付予水電技師之費用而並未給付者。嗣後既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自應返還。
㈥關於補貼發票稅額2,999,8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領:⑴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需依持有
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給予乙方:㈠依照每戶房屋售價之40%即為開立之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3%補貼乙方,(例:如A1銷售1,000萬元×40,即為400萬×3% ,補貼之金額即為120,000元)。」。
⑵上揭「甲方需依持有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給予乙方」者,是
在說明本條款所約定之費用(即是指發票稅金)應該依照兩造「持有之房屋比例」分攤之,亦即依照原告14/44、被告30/44之比例分攤之。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又上揭「㈠依照每戶房屋售價之40%即為開立之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3%補貼乙方」者,是指全部44戶房屋及土地銷售時,總銷售價之40作為「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該「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之3%則為被告二人應補貼原告之稅金金額。其中有關發票金額補貼之範圍是包括全部44戶房屋。
⑶「原證19」發票是編號C區房屋之全部發票,「原證20」發
票是編號B區房屋之全部發票。上揭「原證19」及「原證20」發票均已繳交稅款,並已持向國稅局申報稅款。至於「原證19」及「原證20」發票當中有部分發票之買受人僅書寫房屋編號,而未寫上買受人名稱者,係因該些發票是二聯式發票,可以無庸寫上買受人名稱。又「原證19」及「原證20」發票之資料,可參照「和美華府已開立發票明細表-34戶」即可清楚知悉。
⑷編號A區房屋者,請參照「和美華府未開立發票明細表-10
戶」。由於全部44戶房屋均是由被告二人(實即黃國城)統一銷售處理,而原告並未被告知編號A區房屋之實際銷售價,原告亦未見到買賣契約書,所以原告所請求者係依據被告二人(實即黃國城)在A區房屋銷售現場之資料而預估的。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將本件請求債權讓與第三人高良福:
原告並未將本案件各筆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訴外人高良福,而是僅將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高良福(註: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者,係指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6500萬元工程款、得受分配之房屋14 棟所轉換之10,340萬元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追加之349萬3774元,合計1億7189萬3774元)。按原告係於97年6月25 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訴外人高良福,證明書內明言「…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全數讓與高良福先生…」,又訴外人高良福於同日亦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表示代理原告「…與地主(即被告)結清金額,扣除積欠之前款(指原告積欠高良福之欠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皆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木昆所有…」云云。被告等辯稱原告已將本案件各筆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訴外人高良福云云,絕非實情。
⑵被告等未曾向原告表示過被告等與證人黃國城間是「隱名代理」及「借名登記」關係:
①於本案件繫屬法院以前,證人黃國城從來不曾向原告提起
過被告二人係登記名義人,或者是其與被告二人之間是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隱名登記等,證人黃國城更不曾與原告談到過任何有關廢止或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之事。相反地,證人黃國城反而一直是以被告二人之代理人身分在與原告接洽周旋。
②此可參95年9月25日500萬元借據上載明:「茲有和美華府
業主(代表人:黃國城)向洪木昆借支…」等語。及97年7月17日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良福),乙方:何阿龍、林和村(代表人:黃國城),丙方: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柱,為就處理和美華府44戶興建案,參方協議如下:…」等語。(註:高良福係基於原告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高良福自己書立之承諾書而代表原告出面與黃國城進行協商的)。
③又於上揭97年7月17日協議書簽立後,其內容約定之A8、A
9、A10及A11四戶房屋,隨即由該協議書中之乙方(即被告二人)及丙方(即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柱)支配其過戶事宜。其中建物部份係分別過戶予邱海、邱愛、何智森及何徐來春等人所有(註:何智森及何徐來春分別係被告何阿龍之兒子及配偶),而且每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其中一定有一筆或兩筆土地是過戶為被告何阿龍所有。請參照A8房屋基地○○○鎮○○段○○○○○○○號土地、A9房屋基地即同地段1378-8地號土地、A10房屋基地即同地段1378-7及1378-9地號土地、A11房屋基地即同地段1378-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即知。準此可知,被告二人不但不是人頭(登記名義人),而且系爭合建契約至今仍然有效存在,所以被告才能在97年7月17日協議書簽立後,仍能取得上述房地。
④另證人黃國城所稱之訴外人陳宏彰探監時與證人黃國城所
說之話,其內容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非證人黃國城之人頭,否則在證人黃國城對訴外人陳宏彰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取得14戶房屋條件之情形下,被告二人豈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註:訴外人陳宏彰探監時與證人黃國城所談之事,原告並不知悉是否真有此事)。
⑶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城並未有另訂協議本件工程,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
①原告除了與被告等簽訂94年12月1日「合建契約書」及95
年7月9日「補充協議書」之外,就只有為了配合辦理票貼所需而與證人黃國城簽訂「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此之外,就不曾再與被告等或是證人黃國城簽訂任何其他契約書。該「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是供票貼之用。
②此參證人黃國城證稱:「(法官問:這份工程合約書,是
否為你所稱的工程協議內容?何時簽訂?(提示被證4工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證人黃國城答:這份工程合約書是要拿我的票辦理票貼時所簽的,就是在96年10月間所簽立的工程合約書,這份合約書也是我與洪木昆間之協議內容,所以為了辦理客票貸款時所補簽。…」云云(參鈞院卷98年11月12日筆錄第11頁)。
③雖然被告及證人黃國城均宣稱「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
」係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另外簽訂之協議,「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及「原證二、補充協議書」因之被解除云云。然參證人黃國城於99年1月4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木昆洽談原來系爭契約作廢時,洪木昆是否知道你與系爭合建契約的關係為何?)證人答:洪木昆知道我是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述與洪木昆訂立協議,有無訂立書面?)證人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如98年8月24日書狀所附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提示被證4))證人答:不是此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留存書面?)證人答:有,另行陳報。」等語。然證人黃國城至今均無法陳報其所稱之另外原告與證人黃國城簽訂之書面契約,亦證證人黃國城此處證詞內容全然不實。
④是上揭「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僅係作為票貼之用,
被告98年12月24日所提「附表一」編號4至9之六張支票即是票貼票據,而且該些票貼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準此可知,「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確係作為票貼之用而已。此外,系爭97年7月17日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良福),乙方:何阿龍、林和村(代表人:黃國城),丙方: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柱,為就處理和美華府44戶興建案,參方協議如下:…」(參見原證17、原證22),則證人黃國城與原告之間如果真的有在96年10月間因為簽訂「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因之將「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及「原證二、補充協議書」解除的話,證人黃國城何需在97年7月17日協議書上又以「乙方:何阿龍、林和村(代表人:黃國城)」之身分自稱。綜上可知「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及「原證二、補充協議書」並不因為「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立而被解除。
⑷本案並無被告等所稱之原告於工程未完成前不得請求支付工
程款情形之適用;①被告所稱原告未完工部份,係指「和美華府A7~A10(共
四戶)」、總工程款600萬元之收尾工程而已,此有被告98年6月26日答辯狀第4頁內容,及被證一工程合約書為憑(被告自承其妻何徐春來代理被告為被證一契約書之甲方,與訴外人許淑芬簽約)。按該「和美華府A7~A10(共四戶)」之結構體已由原告完成大部分,所以四戶房屋之收尾工程款總共才600萬元,一戶只需約150萬元工程款。
當時係因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此由黃國城提出之票據大量跳票一事即可佐證),原告本身也因代被告墊付太多款項,當然無多餘自有資金可供付給下包商,所以兩造才合意由第三人來繼續完成剩餘未完工部分。
②由於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工款,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兩
造乃於9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兩造合意由第三人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協議書之丙方)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份。嗣後又因第三人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成該些工程,被告才又找來訴外人許淑芬來完成收尾工程。由是足見當時兩造確實是有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所以才會合意由第三人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準此,本案件並無被告等所抗辯之原告於工程未完成前不得請求支付工程款情形之適用,是故原告未完工部分,應不妨礙原告向被告請領各個爭點之款項。⑸原告自合庫伸港分行取得之貸款6500萬元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①依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再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內容之補貼款6500萬元即是指工程款6500萬元,而依據契約約定,該6500萬元工程款係依照「合眾鑑經公司派員現場堪察、拍照,確認後再送交銀行依確實有達核撥比例,於銀行核撥建築融資撥款之次日以現金付之」,由於銀行核撥建築融資之比例係依據工程進度之比例為核撥(且每次撥款前均需被告二人蓋章同意才能撥款)。是故系爭工程款實際上是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準此而言,系爭工程款具有分部給付承攬報酬之性質。則假設被告等得就原告未完工之「和美華府A7~A10(共四戶)」總工程款600萬元之收尾工程為抗辯的話(原告否認被告得就未完工之事為抗辯),被告等亦不得就其已為給付部分之工程款為抗辯,蓋被告等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係屬分期給付款項中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②又兩造已於97年7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合意由第
三人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以及被告等所積欠原告之未付工程款之解決方法。則被告等就上揭未完成之「和美華府A7~A10(共四戶)」工程部分,自是不得主張原告並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是故原告自合庫伸港分行取得之貸款6500萬元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⑹原告所自認受領109,308,000元工程款,扣除前揭6500萬元後之44,308,000元,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
之6500萬元工程款、得受分配之房屋14棟所轉換之10,340萬元工程款、以及變更設計追加之349萬3774元,合計1億7189萬3774元。
②原告目前僅受領1億0930萬8000元,尚未超過原告應受領
之工程款,是故扣除前揭6500萬元後之44,308,000元,被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⑺被告並無如附表所示溢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者,被告等連支票之票號都沒有
寫出來,原告否認有收受編號1至3之票據;編號4至9之六張支票即是票貼票據,該些票貼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②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已由原告另為清償,被告亦
不否認,該筆票款即非工程款;編號11至23之支票合計票款2500萬元,係工程款之一部份,兩造均不爭執。
③被告「附表一」編號24至43之支票合計票款2000萬元者,
全部都未兌現。黃國城交付上揭編號24至43之票據雖然是代理被告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該些票據全未兌現,雖然黃國城有再開立其他支票以向持票人盧金蘭換回編號24至43票據,惟再次開立之票據仍然全未兌現。由於民法第320條明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故被告等之本筆2000萬元工程款債務,依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給付之義務。
④被告「附表一」編號44票據者,亦即被告「附表一之一」
編號A至R之18紙票據。該18紙票據全部均未兌現,依據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之本筆1750萬元工程款債務,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詳言之:「附表一之一」編號A、B、C、P、Q、R者,發票人均為黃國城。其中編號A、B、C者未見兌現之證據;又黃國城於97年6月27日已經被拒絕往來,編號P、Q、R者發票日均在被拒絕往來之後,亦不可能會兌現。又編號D至O之12紙票據,發票人均為谷國建設有限公司(黃國城為負責人)。其中編號D至H者未見兌現之證據;又谷國建設公司於97年7月18日已經被拒絕往來,編號I至O者發票日均在被拒絕往來之後,亦不可能會兌現。據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溢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㈧聲明:⑴被告何阿龍應給付原告22,445,971元,被告林和村
應給付原告9,414,882元,暨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已將本件請求債權讓與第三人高良福:
⑴原告已於97年7月將其本件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之「全部」讓
與訴外人高良福。所謂工程款包括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所載,其中合建契約書中所提到之工程款為6500萬元,14戶則為原告所得之分配房地,非工程款,後來黃國城出面表示自己即業主而另與原告簽約及合意處理14戶之事,係本於真正地主業主本人所為應自負其責,又黃國城另於原證47變更設計追加121萬6825元之計算表有簽名,同係本於真正地主業主本人所為應自負其責,再原證47中有關227萬6949元追加減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等或黃國城簽名,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此追加款可請求。至於系爭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中所稱雖有代墊款,然亦係基於系爭工程延伸之款項應認為係工程款之一部分。退步言之,該補充條款地下室水箱追加款454萬元從字義及用途而言,應屬工程一部分絕非代墊款,此部分既已轉讓予高良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城已另訂協議本件工程,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協議:
⑴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只為票貼而用,而係黃國城另以
真正地主業主之名義,重新與原告簽訂,並解除被告與原告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及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後來原告可能再持之辦理票貼,黃國城於98年11月12日證述係為辦票貼等語係記憶錯誤,其誤認與原告簽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事實上黃國城只簽1份,即被證4。又原告所稱票貼部分金額由黃國城拿走,究係為何,凡此應再詳問證人黃國城,另原告所稱若黃國城簽被證4表示已解除合建契約書及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則黃國城何於97年7月17日協議書上表明為被告之代表人,此係因黃國城出面後已表明自己才是真正地主即業主,但自己並不太懂法律,只是為使自己與第三人協議時,讓第三人知道原來係掛名之被告所簽契約,自己是代表人亦即本人之意,故被告並不知黃國城以代表人名義與他人所簽之協議書,黃國城以代表人名義簽署協議書時,亦未提出授權書原告及第三人,亦未對此要求黃國城舉證有權代表,益證原告明知黃國城即真正地主業主,無須提出授權書。
⑵原告復以此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主張其原依合建契約書所
能分配之14戶房地,已計價由黃國城負責出售,而要被告等承受此約定,惟查黃國城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個人出面所簽之文件,均表示自己係代表業主,而非代理,且也從未出具被告等授權代理之文件,足見原告深知黃國城係真正業主,有決定契約內容之權限,否則依常理,原告亦為營造業界之老手,豈會無端任由無關且無授權書之第三人出面承諾代售。故有關14戶代售及作價之事,係存在於原告與黃國城之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房屋分配,係對象及內容均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無承受黃國城同意代售及作價之義務,是此14戶作價,原告應另向黃國城請求。
⑶又99年3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問:分得14戶建
物究竟有無受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何?)沒有。因為…我另外與黃國城約定,我所分得之14戶建物連同基地都委由黃國城處理,所以以每戶720萬元作價,所以被告就不用再移轉上開14戶的土地。」等語,此與黃國城於98年11月12日證稱:「後來我們(即黃國城與原告)協商,將以原告名義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作廢,當時僅有口頭約定,將…合建契約書原告依契約可以分得之系爭14戶建物以每戶720萬元由我承購。」等語相符而無矛盾。原告於99年4月6日準備㈧狀僅泛稱黃國城為被告二人之代理人云云,對「系爭合建契約已經黃國城與原告合意廢棄,而以『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依契約可以分得之系爭l4戶建物以每戶720萬元作價由黃國城處理』之法律關係中心另為約定」之情節,亦已未再為爭執,則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告逕執系爭合建契約暨衍生自該約之系爭補充條款協議為本件之起訴,即已屬無理由。
⑷再參諸被證4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工程名稱及地點與系爭
合建契約暨系爭補充條款協議相同,前後兩契約關係之實質差異僅在於黃國城對原告之給付內容為「14戶及6500萬元暨系爭補充條款協議之金額)」或「1億6800萬元」。該1億6800萬元價額,與「14戶建物以每戶720萬元作價」加上6500萬元所合計之1億6580萬元相去無幾,堪作為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另行約定」之證據。該承攬契約書面既未在台銀彰化分行票貼放款資料中,與被告等答辯所主張「被證4確為黃國城與洪木昆之協議文書,與(所謂)黃國城用於票貼作業之協議書面有別」一節,並無矛盾。至於是否有原告所謂用於票貼作業之協議書面,及該書面是否如被告等所述,以「谷國建設公司」作當事人名義,於本件已屬次要,無庸併為一談。
㈢本件工程原告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足見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
「為被告完成之工作」,則本件合建契約顯屬承攬契約。另被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暨後續之補充條款協議所給付之內容,均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尤其原告所謂「工程款」部分及系爭補充條款協議第5條之補貼款部分)。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著有明文,明示承攬關係採報酬後付原則。
⑵本件原告未依約完工,將工地擱置,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
另委請他人施作,此有被告何阿龍之妻何徐來春代理被告何阿龍與訴外人許淑芬就和美華府A7~A10(共四戶)興建工程(計600萬元)所締結之承攬契約為證。又原告所提出97年7月17日之黃國城與原告等人所簽協議書中,亦明揭本屋未完成。則原告就本件合建契約之建築工程既未完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報酬後付原則,即無理由。至原告陳稱無足夠工程款施工兩造已合意終止工程承攬契約,而另由第三人來完工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6500萬元,但原告於未完工前,從銀行貸款及自承向黃國城領取2500萬元工程款觀之,顯已溢領工程款,何以無錢施工?又因原告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已逾期違約,最後不得已才由第三人施工,並非因此終止契約,而免除原告未完工之責任,依法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㈣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向七銀代償1000萬元及土地融資利息1,216,120元及4,122,759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訴外人黃國城所取得之500萬元借款:
查訴外人黃國城借支之500萬元,係基於其為真正地主業主而為,被告雖先與原告簽訂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表明要借500萬元,但後來黃國城出獄後已自任業主,故黃國城借支500萬元乙事,被告並不知情,應由黃國城自負其責。
㈥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協議,請領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費用部分:
起訴狀原證八之中,有關六大機電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日期分別為94年4月4日及94年8月18日,而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日期則為94年12月1日,可見變更設計之事均發生在兩造簽約之前,則該次變更設計之事,豈有可能如同原告辯稱之「可歸責於被告而變更設計」、『該筆費用係因被告與建築師指示「六大機電設計有限公司」水電技師為變更設計時,所應給付予水電技師之費用而並未給付者』。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所稱之建築設計即包括水電設計,故締約前原告變更設計所應支出之費用,顯為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支出。
㈦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協議,請領補貼發票稅額部分:
⑴系爭補充條款協議第2條第2項明確界定「承造本案之工程款(按:即現金報酬及實物報酬)為6500萬元另加房屋14戶。
」又同協議第5條規定:「甲方需依持有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給予乙方:依照每戶房屋售價之40%即為開立之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3%補貼乙方。」,則所謂「補貼」,即兩造經協商後,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取得6500萬元承攬金錢報酬部分外,更行就承攬之金錢報酬範圍再合意增加;增加之範圍以上開條文之約定為限。另由「甲方需依持有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一句可推知由原告「施工而未取得」之房地經濟價值利益,被告方面另增撥相當比例之酬金予原告作補償亦如條款所稱被告需依持有之房屋比例... 分擔費用給予原告是補償範圍,自不及於原告「施工且取得」之實物報酬(14戶)部分已相當明確。
⑵原告所提示原證19、20之發票,應係黃國城應原告之壓力,
以自己公司名義及人頭虛開發票之結果。被告二人否認原證
19、20所涉房地已確實銷售且完稅,原告對此應盡舉證之責。
㈧原告自合庫伸港分行取得之貸款6500萬元,因原告未完成系
爭工程,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⑴本件訴外人黃國城係真正地主業主,被告等則為隱名代理人
,故當黃國城自己出面後即以代表人即本人之意,與原告洽談各項事宜,此後被告等全未介入,亦不知洽談何事及內容,故黃國城所支付工程等款項予原告時,自係以其為業主身分為之,原告也知悉而受領。另因黃國城既以業主本人出面,並表示解除被告等先前所簽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協議書,故日後黃國城與原告所簽契約或協議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等,若認黃國城無解除被告等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協議書之權利,或認解除無效也不影響黃國城以業主代表人即本人身分支付工程款之效力。
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亦非依照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此觀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取得之報酬為14戶及6500萬元,且6500萬元已先從銀行貸款支付,故何來分期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6500萬元工程款,被告等誤為給付,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
㈨原告所自認受領109,308,000元工程款,扣除前揭6500萬元後之44,308,000元,被告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原告受領超過6500萬元之44,308,000元,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分配之14戶,後來雖與黃國城另簽被證4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處理,然此係黃國城以真正地主業主身分所簽,若認同此合約有效,則被告等與原告先前所簽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亦應解除,不可能同時併存。又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追加款349萬3774元,其中變更設計追加121萬6825元之計算表上有黃國城簽名,其係本於真正地主業主本人所為,應自負其責,另有關227萬6949元追加減明細表上並未經被告,或黃國城簽名,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此追加款可請求。
㈩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溢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⑴被告98年12月24日書狀所提附表一明細(被告已另更正編號
1 ~3票號),乃係黃國城與原告另行簽立承攬契約,由黃國城處受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23部分,原告已承認受領。
⑵附表一編號24至43之部分,原告自承已簽收附表一編號24至
43之票款2000萬元,並徵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載:「黃國結證稱:伊應支付1億658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木昆),伊共開三次支票支付工程款,…本件告訴人(即盧金蘭)持有之20紙支票,應係伊第2次開給被告,並由被告轉讓給告訴人,該20紙支票於97年2月快到期時,…拜託告訴人延期軋票,並請告訴人幫忙存款至伊支存帳戶,伊即開立…支票共七紙向告訴人換回原來被告轉讓予告訴人之20紙支票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等語,則黃國城嗣以其支票向持票人盧金蘭換回有洪昆木背書之票據,顯已解除洪昆木之票據責任。再者,雖黃國城事後所開之支票未兌現,惟黃國城事後以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
329、331、332、333、334、336-2地號及其上坐○○○鄉○○村○○路○段○○○巷○○○號建物抵償上開債權,此部分有不動產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可稽,則原告本件之相關「黃國城跳票未清償」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A、B、C、D、E、F、H、J、K、L、R之支票
,黃國城交付原告後,原告持之行使,嗣後黃國城已向持票人取回,此部分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被告等亦誤為給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並以此不當得利抵銷鈞院認定原告本件有理由之請求金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爭點整理暨闡明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2月1日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在被告二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4棟房屋,並約定被告二人分得30棟房屋,原告分得14棟房屋,以及被告二人另應再給付原告6500萬元之工程款。
⑵兩造另於95年7月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⑶被告二人曾以系爭土地向七銀民族分行貸得土地融資貸款97
00萬元,嗣改由原告向合庫伸港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8700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9000萬元。原告於95年7月10日獲核87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後,於同日清償被告向七銀民族分行之土地融資貸款9700萬元。另陸續獲核建築融資款共計84,308,000元。
⑷訴外人黃國城曾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為6500萬元及14戶建物,其中14戶建物以103,400,000元計價,故承攬報酬共計為168,400,000元。
⑸原告曾於95年12月30日至96年2月3日期間,先後向訴外人黃
國城所經營之谷國建設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00萬元。
⑹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下列款項不爭執:
①補貼原告建築融資利息120萬元。
②信託費用地主分擔款1,159,090元。
③信託規費、代書費用地主分擔款196,364元。
④地下室水箱追加款454萬元。
⑤申請瓦斯費用分擔款1,363,636元。
⑺訴外人黃國城曾於95年9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木昆借得500萬元。
⑻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建築融資貸款金額84,3
08,000元及訴外人黃國城所給付之2500萬元款項。⑼兩造同意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兩造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再提出。
⑽被告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應補貼原告系爭房屋之發票稅額,兩造同意發票金額如下:
①如原證57所示發票金額。
②如原證58所示:
A1:4,314,000元。
A2:4,314,000元。
A3:4,314,000元。
A5:5,752,000元。
A6:4,314,000元。
A7:4,314,000元。
A8:4,314,000元。
A9:4,314,000元。
A10:4,314,000元。
A11:4,314,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是否將本件請求債權讓與第三人高良福?⑵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城是否有另訂協議本件工程,而解除兩造
間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可否向被告請領下列款項:
①原告向七銀民族分行代償1000萬元及支付之土地融資利息
1,216,120元及向合庫伸港分行支付之土地融資利息4,122,759元?②訴外人黃國城所取得之500萬元借款?③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費63,000元?④補貼發票稅額2,999,884元?⑷被告得否以下列請求主張抵銷:
①被告主張原告自合庫伸港分行取得之貸款6500萬元部分,
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②原告所自認受領109,308,000元工程款,扣除前揭6500萬
元後之44,308,000元,被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③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溢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日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在被
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4棟房屋,並約定被告二人分得30棟房屋,原告分得14棟房屋,以及被告二人另應再給付原告650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
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本件被告雖主張渠二人與證人黃國城間就系爭基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二人為系爭基地之登記名義人,證人黃國城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就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乃屬「隱名代理」等情,然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本院審酌:
⑴證人黃國城於本院先後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國城於98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
訴外人邱秀英所購買,原來是登記訴外人邱秀英所有,後來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金蓮之名義,當時是94年間,我就以和府華美名義對外銷售預售屋,我於房屋預售期間即94年2月間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入獄後因為怕登記名義人王金蓮擅自處分土地,被告林和村的弟弟「林晏唐」是我當時開立的邑閣土地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何阿龍是我的朋友,當時他們就說要將土地名義人變更為何阿龍、林和村,而保有土地所有權,後來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當時因為我預售房屋大概出賣3戶左右,有收訂金,我入獄後,客戶要退屋,林晏唐有幫忙退還預收款解除買賣契約予客戶,後來何阿龍就去找建商再來完成建案,就找到正勤公司的陳朝雄,因為正勤公司是建設公司沒有營造牌照,所以去向原告公司去借牌來蓋房子,所以才由原告跟被告二個地主在94年12月1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但是後來我還沒有出獄,正勤公司就已經倒閉,當時建案只有挖掘地下室,尚未興建地上建物。後來我出獄後,就透過仲介人的去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木昆,我與洪木昆說明土地確實是我所有,被告二人只是登記名義人,94年12月1日這份合建契約書我不承認,我給洪木昆的一週去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我,三日後洪木昆約我見面洽談此事,洪木昆向我表示他也沒有錢蓋房子,因為當時是陳朝雄要蓋,是陳朝雄向原告公司借營建牌照,後來我們協商,將94年12月1日合建契約作廢,當時僅有口頭約定,將以原告名義所訂立之94年12月1日合建契約書,原告依契約可以分得之系爭14戶建物以每戶720萬元由我承購,再加上給付原告6500萬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因為是94年12月1日合建契約的當事人,要將房屋依照原來申請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另外我在服刑期間,土地轉貸有墊付1000萬元的貸款。----(法官問:前揭口頭協議也就是14戶建物價金10,080萬元再加上工程款6500萬元及轉貸墊付款1000萬元,有無訂立書面契約?)16580 萬元部分好像洪木昆有書面,但我這方沒有。(法官問:95年7月9日兩造所訂立的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你有無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出獄之前,兩造所訂立,我出獄之後,就告訴洪木昆我不承認,所以才有我與洪木昆所作成前揭協議。(法官問:該份工程合約書,是否為你所稱的工程協議內容?何時簽訂?提示被證4工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工程合約書是要拿我的票辦理票貼時所簽的,就是在96年10月間所簽立的工程合約書,這份合約書也是我與洪木昆間之協議內容,所以為了要辦理客票貸款時所補簽。我繼續將前揭出獄後與洪木昆協商內容講完。當時洪木昆表示他沒有錢蓋房子,我問他缺多少錢,他說缺五千萬元,我表示要幫他向民間借款,民間借款原本是三分利,洪木昆要求我初出二成利息,我就向民間金主說我出的二成利息不要拿,後來改為二分四利率向民間陸續借款共4500萬元,雖然工程款14000萬元,但我給洪木昆16000萬元,多出2000萬元就是利息錢。」等語。
②證人黃國城於99年1月4日到庭證稱:「當初購買時是我與
邱秀英所購買,原來登記在邱秀英名下,後來才移轉登記於王金蓮的名下,94年5月22日我入台中監獄服刑,怕王金蓮擅自處分土地,才改登記被告二人的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阿龍後來在94年12月1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之事,你是否瞭解?)當時大約是94年8月間有一位叫陳宏彰去跟我會客,他有說土地要給他的朋友銓程公司蓋房子,但我不同意,因為我認為分予詮程營造14間太多,我認為要減2間,陳宏彰說要回來再行協調,之後就沒有再來會客,所以契約我知情。95年出獄後,我在95年8月底到9月初,陳宏彰有去帶我去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木昆。我前去與洪木昆洽談,是因為被告與洪木昆所訂的合建契約我不同意,我說土地是我的,而洪木昆也說他是借牌予陳朝雄,他也沒有錢蓋,但我表示洪木昆要負責,不能土地僅挖了地下室後就跑掉了,洪木昆他說沒有錢蓋,要我幫他調借4500萬元到5000萬元之間的款項,我請邱秀英陸續調借4500萬元予洪木昆來興建系爭工程,原告所分得之14戶,我以每戶720萬元價格向原告承購,總共為1億80萬元,再加上6500萬元,這就是原告繼續承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餘原告就不能再拿錢,原來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作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述與洪木昆訂立協議,有無訂立書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如98年8月24日書狀所附被證四工程承攬合約書?提示被證四)不是此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留存書面?)有,另行陳報。」等語。
③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城前揭證詞,兩造訂定前揭契約時,證
人黃國城尚在監獄服刑中,雖有人向證人黃國城提及被告二人與原告訂約之事,然證人黃國城並不同意,亦未授權被告二人訂約,則被告二人所稱隱名代理證人黃國城訂定前揭契約一節,顯屬被告二人之陳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國城另證稱:其出獄後始找原告洽談前揭契約事宜,並給原告一週時間查證等情,足見原告至證人黃國城找其洽談時,仍不知黃國城為真正地主,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訂定前揭契約時,並不知有黃國城此人等情,應屬事實。原告於訂定前揭契約時,既不知有證人黃國城存在,自不符隱名代理之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實不足採信。
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3 條約定被告二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之
分擔比例為被告何阿龍70.45%、被告林和村為29.55%,若被告二人僅屬隱名代理證人黃國城與原告訂定前揭契約,何須另行約定被告二人就契約權利義務之分擔比例?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所稱「隱名代理」證人黃國城與原告訂約一節,顯屬不實。
⑶又所謂「隱名代理」乃係指將隱名代理所訂定契約之效力,
直接歸屬於本人而不及於隱名代理人,而本件被告二人就前揭契約之效力及於渠二人一節,已不爭執,故被告二人於本院所主張土地借名法律關係或前揭契約之隱名代理關係,均已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對被告二人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另於95年7月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被告雖主張;⑴原告已將前揭補充協議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高良福;⑵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城另訂定系爭工程之協議,並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曾於97年6月25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訴外人高
良福,其中載明「茲將本公司與地主何阿龍、林和松(「村」之誤)合建之和美華府共44戶建案,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全數讓與高良福先生」等語,而訴外人高良福於同日亦書立「承諾書」予原告,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高良福代理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木昆(即原告)讓渡之和美華府工程款事,與地主(即被告)結清金額,扣除積欠之前款(指原告積欠高良福之欠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皆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木昆所有,並於處理完畢時繳還」等語,此有前揭證明書、承諾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6、297頁),且證人高良福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所受讓之工程款範圍係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分得之6500萬元及14戶房地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系爭補充協議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認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高良福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證人黃國城就系爭建案另行訂定工程契約:
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黃國城另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查: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木昆於本院陳稱:「被告之前確實與訴
外人陳朝雄訂立合建契約,因業主即被告需要辦理銀行貸款,陳朝雄向我借牌,所以才用詮程營造名義與被告訂立原證一之合建契約書,由正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正勤公司實際承造。後來正勤公司無法繼續承造,所以才由原告接手實際承造,並與被告另行訂立原證二工程補充條款協議書繼續履約。」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兩造訂約之緣由為:系爭合建契約原係正勤公司負責人陳朝雄向原告借牌,才以原告名義94年12月1日與被告二人訂定契約,並由正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正勤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才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另於95年7月9日訂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原告繼續履行合建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②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城前揭證詞,證人黃國城98年11月12
日到庭先證稱:其出獄後與原告協商,將94年12月1日系爭合建契約作廢,當時僅有口頭約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係於96年10間為辦理客票貸款所補簽,並非其與原告所另訂之工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嗣於99年1月4日到庭另證稱:其與原告所另訂之工程協議有訂定書面,但並非被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其有留存書面,願另行向本院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故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顯非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另行訂定之工程契約書應甚明確。
③又證人黃國城所稱其與原告另有訂定工程協議,然其先證
稱僅有口頭約定,後又改稱有書面,但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證人黃國城均未提出其所稱工程契約書,本院審酌工程契約所需約定事項甚多,豈是證人黃國城以口頭簡單即可與原告另行約定完成?故證人黃國城所證稱另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契約而取代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云云,顯乏證據而不足採信。
④本院復審酌系爭合建有44戶,工程金額逾一億元,合建細
節眾多,此觀之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即可得知,衡情不可能也無法僅以口頭約定工程契約,再審酌證人黃國城前揭證稱與原告協商內容,均屬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原可獲得承攬報酬即「6500萬元及14戶房地」之相關作價問題,再參酌證人黃國城證稱「其於獄中知悉兩造所訂定之合建契約原告除6500萬元外另分得14戶房地,證人黃國城認為太多,應僅可分得12戶房地」一節,故本院認證人黃國城出獄後,僅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14戶房地如何計價」問題與原告協商,因原契約已約定其中二戶以每戶850萬元計價,而證人黃國城即以低於原契約價格之720萬元與原告協商計價,據此減少原告所獲得之承攬報酬,並經原告同意以每戶720萬元計價。至於兩造已先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內容,因非證人黃國城所在乎之點,故證人黃國城並未原告協商,故亦無所謂以另訂工程契約而取代前揭二份契約之事,簡言之,證人黃國城僅就原告分得14戶房地如何計價部分與原告另行協商,其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內容均未有變更。
⑤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並非證人黃國城所稱其與
原告另訂之工程契約,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證人黃國城與原告有另訂工程契約,故本院認被告主張證人黃國城出獄後與原告雖有另行協議14戶房地如何計價之問題,然並無法證明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另行訂定工程契約而取代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故被告前揭主張顯乏證據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業已解除:
①本院認被告無法證明證人黃國城與原告間另有訂定工程承
攬契約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城果真另以口頭或書面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惟證人黃國城既非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其何以能與原告合意解除兩造已訂定之前揭二份契約,實有疑異。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仍未能就此主張兩造間契約得因非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合意解除之法律理由,故本院自無法採認。
②本院復審酌系爭補充協議書乃係原告承接正勤公司之承攬
義務而另與被告二人所簽定,其內容包含建築融資貸款、發票補貼、水箱追加款項議定為454萬元等多項內容,前揭內容均屬合建契約所必須處理之事項,若訴外人黃國城曾與原告另訂工程承攬契約,何以未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相關內容?又原告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履行相關建築融資、代墊相關利息及水箱追加等義務,若如被告所言,系爭補充協議業經合意解除,原告何須有履行系爭補充協議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前揭履行所支出如後述代償、代墊利息、信託、規費、水箱追加款、瓦斯分擔等相關費用,又何以認為確實為原告於合建過程所代墊支出之費用而不再爭執?顯見系爭補充協議確實尚未解除甚明。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補充協議書業已解除,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對被告為請求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之下列款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准許:①
補貼原告建築融資利息120萬元;②信託費用地主分擔款1,159,090元;③信託規費、代書費用地主分擔款196,364 元;④地下室水箱追加款454萬元;⑤申請瓦斯費用分擔款1,363,636元。
⑵兩造成立爭點協議之後,被告對於原列為爭執事項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向七銀民族分行代償1000萬元及支付土地融資利息1,216,120元、4,122,759元,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故本院自堪採信。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費63,000元:
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之房
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等,均已由甲方處理完善,建造費用甲方亦已繳清」,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約定,認原告係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負責系爭建案之營造興建,就有關土地規劃及房屋建築設計之相關費用,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②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六大公司「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
費」63,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又前揭費用係六大公司於94年4月4日報價,而於94年8月18日請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前揭費用顯係建築設計費用,且係於兩造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前已生之建築設計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③被告雖抗辯前揭費用係於兩造訂約前原告變更設計所生之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僅負責營造,並不負責相關建築設計義務,故被告指稱前揭變更設計係由原告指示云云,顯乏根據,況不論何人指示變更設計,前揭費用既屬建築設計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規定,亦屬被告所應負擔,故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前揭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貼發票稅額2,848,357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需依
持有之房屋比例分攤費用給予乙方;㈠依照每戶房屋售價之40%即為開立之房屋銷售所需開立之發票金額含稅3% 補貼乙方,(例:如A1銷售1,000萬元×40%,即為400萬×3%,補貼之金額即為12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②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99年5月5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更名前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憑證之時限為「以發貨時為限」,故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而言,應係由出賣人即原告公司以買賣為名義出賣予他人時,原告公司依前揭營稅法規定,即應發立發票,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③按兩造合建系爭房屋,兩造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屋之
建築融資貸款,遂以合作金庫為起造人,於建築過程,依建築進度,由金融機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嗣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後,於原告辦理分戶貸款,與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時,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即屬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受移轉登記人,原告依法即應開立出售系爭建物之發票,否則即有逃漏稅之嫌。又原告依法應開立前揭銷售發票時,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發票補貼稅額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實際開立發票,乃屬原告基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履行納稅義務之問題,與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給付發票稅額之義務無關,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未實際銷售且完稅,原告並未實際開立發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補貼稅款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④本件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已訂定買賣契約並辦理
分戶貸款,且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開立銷售系爭建物發票之義務。有關發票金額兩造原雖有爭執,然經本院向銀行函查辦理分戶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後,除【附表㈠】所示A8、A9、A10、A11並無買賣契約書外,其餘均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兩造為節省進一步舉證之程序利益,故合意:系爭建物如應開立發票,即以【附表㈠】所示之發票金額計算,亦即44戶建物應開立發票之金額共計139,253,000元,應繳納3%發票稅額為4,177,590元(139,253,000×3%=4,177,590),依被告所分得為44戶中之30戶比例,被告應補貼原告之發票稅額為2,848,357元(4,177,590×30/4 4≒2,848,357)。
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500萬元借款:
①按兩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借支
(營建融資額度內)500萬元,分六個月支付,此借貸款須應於分戶貸款完成時優先結算。」等情,已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又被告二人曾以系爭土地向七銀民族分行貸得土地融資貸款9700萬元,嗣改由原告向合庫伸港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8700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9000萬元。原告於95年7月10日獲核87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後,於同日清償被告向七銀民族分行之土地融資貸款9700萬元,另陸續獲核建築融資款共計84,308,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合庫伸港分行之土地融資貸款8700萬元係於95年7月10日,亦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訂定後之一日獲核撥貸款,並參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向合庫伸港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向七銀民族分行之土地融資貸款9700萬元,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乃係原告取得土地融資貸款後,由原告提供600萬元供業主即被告二人週轉之用。又證人黃國城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取得500萬元借款,原告並分六期兌現等情,業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及黃國城所書立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基地最初係以訴外人邱秀英名義所購買
,因與鄰地1378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黃達雄發生鄰屋毀損糾紛,原告與邱秀英、鄰地承租人黃達雄遂於95年8月24日成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以100萬元和解,並由原告以票號AZ0000000號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票給付,訴外人黃達雄收受100萬元和解金後,同意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上揭國有土地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前揭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前揭和解內容,及證人黃國城於本院前揭證稱:系爭建案之基地最初係由證人黃國城以訴外人邱秀英之名義,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金蓮名下,94年5月間因證人黃國城入監服刑,恐王金蓮任意處分前揭土地,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等情,認前揭和解確實因系爭建案所生鄰屋毀損糾紛而成立和解,且為取得系爭基地相鄰之1378、1378之3地號國有土地,原告始支付100萬元和解金。
③又證人黃國城所出具之前揭借據內容載明:「茲有和美華
府業主(代表人:黃國城)向洪木昆借支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和美華府新建工程分戶完成時,還於洪木昆。借款明細:1、國有土地申購賠償黃達雄AZ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文字,本院審酌前揭借據內容,認借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和美華府業主(代表人:黃國城)」,且借款內容其中100萬元係將本件建案與鄰地承租人黃達雄和解之100萬元轉為借款,顯見證人黃國城取得之前揭500萬元借款,並非證人黃國城個人所為借貸,再參酌前揭500萬元借款支付方式,連同前揭100萬元和解金共計6期,且600萬元借款註明「於和美華府新建工程分戶完成時」償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分六個月支付」及「此借貸款應於分戶貸款完成時優先結算」等內容相符,故本院認證人黃國城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取得之500萬元借款,應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代表和美華府之業主即被告二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並非證人黃國城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抗辯前揭500萬元借款為證人黃國城私人借款,與被告二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為31,709,326
元(計算式:1,200,000+1,159,090+196,364+4,540,000+1,363,636+10,000,000+1,216,120+4,122,759+5,000,000+63,000+2,848,357=31,709,326)。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13條約定:「地主(甲方)之權利及義務,甲方林和村、何阿龍股份共11股【林和村所佔股份為3.25/11股,所佔持分比例為29.55%;何阿龍所佔股份為
7.75/11股,所佔持分比例為70.45%】。本案結束時甲方得依上述%分攤合約書及補充合約內乙方代甲方墊付之款項,互相找補,絕無異議。」,本院審酌兩造依契約已有前述分擔比例,故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前揭31,709,326元,依被告二人前揭約定之分攤比例,被告何阿龍應負擔70.4 5%即應給付原告22,339, 220元(31,709,326×70.45%≒22,339,220);被告林和村應負擔
29.55%即應給付原告9,370,106元(31,709,326×29. 55%≒9,370,106)。
㈥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其與證人黃國城間就系爭基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證
人黃國城始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證人黃國城就其出獄後與原告洽談系爭建案相關內容,亦於本院先後到庭證述如前,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城之先後證詞,認證人黃國城僅就其所在乎之「原告分得14戶房地如何計價折算」問題與原告另行協議,用以減少原告獲得之承攬報酬,然並未與原告另行訂定工程契約而取代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在前。
⑵證人黃國城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合意將承攬報酬中之14戶房地,以現金計價折算承攬報酬:
①被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基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
證人黃國城已如前述,又縱使系爭基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證人黃國城,被告二人僅屬登記名義人,被告二人既然以地主身分與原告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則被告二人仍為前揭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證人黃國城既非當事人,若未經被告授權代為處理前揭契約事宜,均無權依前揭契約做任何主張。又按兩造所訂定之前揭契約乃屬經由兩造意思表示所訂定之債權契約,並非物權行為,故證人黃國城前揭證稱其不承認被告與原告訂定前揭契約云云,乃屬證人黃國城個人見解,並不影響兩造訂定前揭契約之效力,故經驗法則上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與證人黃國城另行訂定工程契約之必要。
②又證人黃國城出獄後與原告協商之問題,僅為其所在乎之
原告獲得承攬報酬過多之問題,故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協商,將原告原分得14戶房地其中12戶改以較低之720萬元價格折算承攬報酬,藉此減少原告之承攬報酬,至於兩造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經合法解除等情,亦如本院前所論述,本院另審酌:
a.前揭95年9月25日500萬元借據上載明:「茲有和美華府業主(代表人:黃國城)向洪木昆借支…」等語;前揭97年7月17日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良福),乙方:何阿龍、林和村(代表人:黃國城),丙方: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金柱,為就處理和美華府44戶興建案,參方協議如下:…」等語,另證人黃國城給付予原告之後述款項,被告亦認為乃屬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黃國城若已與原告另行訂定工程契約,即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處理後續相關合建事宜,豈須再表明其為和美華府業主之代表人?由此足證證人黃國城除前述承攬報酬14戶房地之計價方式外,並未與原告另訂工程契約,又因證人黃國城並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故證人黃國城始以被告二人代理人身分,積極與原告處理相關合建事宜甚明。
b.又前揭97年7月17日協議書內容中之系爭建案A8、A9、A10及A11四戶房地,其中A8房地係移轉登記為被告何阿龍之妻何徐來春所有,而A9房地則移轉登記為被告何阿龍之子何智森所有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34、35頁),顯見被告何阿龍於系爭合建契約非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甚明,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仍有履行利益,故並未脫離契約當事人地位,而證人黃國城僅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處理相關合建事宜。
③綜前所述,證人黃國城為系爭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因
其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證人黃國城以被告二人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處理相關合建事宜,且前揭代理事務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故證人黃國城與原告間就前揭14戶房地以現金計價之合意,即以每戶720 萬元計算承攬報酬,該折價計算之合意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抗辯證人黃國城已另行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而解除兩造間前揭契約已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另告抗辯證人黃國城與原告前揭有關14戶房地以現金計價之約定,亦屬證人黃國城個人行為云云,依本院前揭論述,自亦不足採信。
⑷原告已領取承攬報酬內容:
①本件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500萬元及
14戶房地,嗣經證人黃國城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另行行協議,將14戶房地以現金計價,每戶7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訊問時確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頁背面),雖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時,原告先前所主張其與證人黃國城所合意之承攬報酬為:6500萬元及14戶建物,其中14戶建物2戶以每戶850 萬元計算,另12戶以每戶720萬元計算,共計14戶以103,400,000元計價,承攬報酬共計為168,400,0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納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於本院前揭訊問時已減縮其承攬報酬之主張,本院自應採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採取證人黃國城之證詞,以每戶720萬元計算,故認原告之承攬報酬以現金計價後之金額共計165,800,000元。
②被告所主張證人黃國城已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
,其中編號10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已返還證人黃國城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不再主張編號10為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另原告於本院已自認取得下列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23,808,000元,本院自應採認:
a.從銀行核撥之建築融資貸款84,308,000元。
b.證人黃國城於96年12月2日所支付原告之2500萬元工程款即【附表㈡】編號11至23號之款項。
c.【附表㈡】編號441750萬元款項中,如【附表㈢】所示除編號C、K外之其餘支票共計1450萬元。
③被告雖另主張【附表㈡】編號1至9、編號24至43之支票亦
屬證人黃國城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a.編號1至3部分,被告僅有提出主張,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三筆款項給付原告,本院自無法採信。
b.編號4至9部分,原告雖承認收受該6張票據,然抗辯該6張票據乃屬辦理客票貸款之用,並非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就原告前揭抗辯,均無法舉證證明前揭6張支票之交付係做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本院再參諸證人黃國城於本院曾證稱曾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向銀行辦理客票貸款一節,故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款項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此部分主張,本院礙難採信。
c.又編號24至43號支票雖經證人黃國城交付原告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再轉交訴外人盧金蘭,然前揭支票均未兌現,自不應列為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被告雖又主張其另簽發7紙支票向訴外人盧金蘭換回前揭20紙支票,因該7紙支票未兌現,故證人黃國城另將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中縣潭子鄉329、331、332、333、334、336-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824 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金蘭等情,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影本2份為證,惟本院審酌前揭登記書影本出賣人為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縱使訴外人盧金蘭同意受移轉前揭房地,該房地之價金如何計算,訴外人盧金蘭是否同意原告積欠盧金蘭債務已屬清償,均乏證明,故本院自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已能證明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共計123,808
,000元,並未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16,580,000元。退步言之,被告所主張【附表㈢】編號24至43號支票之款項共計2000萬元,縱使日後被告能舉證證明已屬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受領之工程款亦未超過其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故本件被告主張溢付原告工程款一節,已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金蘭作證,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故應予駁回。
⑸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受取之前揭承攬報酬有不當得利:
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承攬契約另約定承攬報酬之時期,自應從其約定。
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建案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額度甚至約定可以高於兩造原先約定以現金給付之工程款6500萬元,由此,足見兩造已同意將銀行核撥之建築融資貸款做為原告起造之費用,該部分費用日後再轉為工程款之給付,並於工程完成後另行彙算,故被告主張原告受領前揭建築融資貸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證人黃國城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依何標準
給付原告工程款?如果工程未完工為何要先給付工程款?)當初我去找洪木昆的時候,他表明沒有錢興建系爭建物,叫我幫他調5000萬元,正常的合建契約是原告興建完成到哪一部分就請領多少工程款,正因為洪木昆資金短缺叫我先行給付工程款,所以我才都會先給付工程款。(法官問:既然是先行給付,有無約定何時彙算?)當初我沒有想到蓋到一半會被查封,所以就沒有約定。(法官問:兩造間工程究竟有多少工程未經完成,該未完成的部分該當多少工程款?是否有經彙算?)我沒有彙算過,我只能說我另外請人施工的部分就有3、4 千萬元,而且沒有完全完成。」等情,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城前揭證詞,再審酌證人黃國城前揭證稱曾幫原告法代理人洪木昆調借資金供作承造費用等情,認證人黃國城代理被告二人處理合建事宜,並與原告約定幫原告調借現金做為承造費用,故證人黃國城所給付原告之前揭款項應屬幫洪木昆調現週轉再轉為工程款之性質,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又依證人黃國城證述,證人黃國城先行給付之工程款必須俟工程結束後彙算,而證人黃國城前揭自承並未與原告進行會算,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前揭工程款云云,本院及無法採信。
④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合建工程,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原告受領前揭建築融資貸款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受領證人黃國城所給付之前揭工程款乃屬其與證人黃國城約定由證人黃國城幫忙調借資金供作原告承造費用,再轉為工程款給付之性質,故原告受領前揭款項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等情縱使為真,惟依證人黃國城前揭證詞,其就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未完成之內容,均無法明確說明,又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之部分究竟應如何計價等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僅空汎指稱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故本院自無法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抵銷之主張,本院均無法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①補貼原告建築融資利息120萬元;②信託費用地主分擔款1, 159,090元;③信託規費、代書費用地主分擔款196,364元;④地下室水箱追加款454萬元;⑤申請瓦斯費用分擔款1,363,636元;⑥代償貸款1000萬元及支付土地融資利息1,216,120元、4,122,759元;⑦借款500萬元;⑧水電工程變更設計繪圖工本費63,000元;⑨補貼發票稅額2,848,357元,共計31,709,326元,為有理由;另被告雖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以原告受領之工程款抵銷前揭款項,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之工程款乃屬不當利得,故被告前揭抵銷,本院自無採認。本院再依再依被告二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分擔比例計算,被告何阿龍負擔70.45%,被告林和村負擔29.55%,故原告請求被告何阿龍應給付22,339,220元、被告林和村給付9,370,106元及均自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