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涂榆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雲林縣政府於92年11月4日將「雲林縣斗六朱○○○區區
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決標予被告,並由兩造及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統包團隊與雲林縣政府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統包契約),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依契約書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向機關統一請領」,故本件工程款項均係由被告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之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各項施工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而系爭統包契約第13條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故由被告代表原、被告檢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以97年6月4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回覆原告及被告,確認棒球場部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款共計58,239,087元,其中機電部份(即原告負責之部份)之調整款為14,205,214元。嗣被告即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規定,以97年6月10日(九七)雲棒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請款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聲請撥款,雲林縣政府並已於同年10月間發給全部款項。被告取得全部款項後本應將其中機電部份調整款項14,205,214元給付原告,竟拖延未付;經原告分別以97年10月29日以九七健工字第035號函及97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
⒉兩造雖有就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另簽機電工程契約書,
惟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足見原告與被告雖另行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然並非因此即排除統包契約內容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而適用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簽立乙紙字據,其上載明「健盟於本工程外應收帳:…
(2)物調款(未結)」等語,如原告與被告因另行簽立之機電工程契約書已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雙方負責人何須於該會算字據再度載明「物調款」甚且「未結」之文字?益證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⒊本件工程於95年間完工後,被告即依統包契約第13條規定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物價指數調整款,然申請過程並不順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丙○○遂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協助請款事宜,並於斯時再次確認俟雲林縣政府發給被告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後,被告會將其中機電部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支付原告。此由雲林縣政府97年6月4日同意發給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係發函一併通知被告及原告,及被告97年6月10日檢送發票函請雲林縣政府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亦副知原告等情亦可明瞭。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已結清工程尾款
,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惟其上下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求償之範圍,係指兩造會算字據中「已結清」之部分,而依系爭字據記載,其中「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因無法尚確認金額而未結,非屬於已結算之部份,是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系爭切結書切結不再請求之範圍。且系爭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分列,然「工程保留款」係原告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中由被告扣款一定比例累積而成,俟原告完工後,被告再將該筆款項全數給付,足見「工程保留款」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則「工程款」一詞既可包括「工程保留款」,系爭切結書何須另行將「工程保留款」獨立列出?顯見系爭切結書上「工程款」一詞絕非包括所有跟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自不得逕自推論系爭切結書所謂「工程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每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款項,且其性質尚較「工程保留款」特殊,「工程保留款」雙方尚且載明於切結書上,如原告有同意不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於切結書一併書明之理,可見切結書切結範圍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
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5,21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系爭統包契約上雖列有原告名稱而為共同承攬,但僅
係因業主雲林縣政府辦理招標作業時規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合約,故必需有土木、機電廠商及設計建築師一起參與投標,被告始於投標前得原告同意一起列名為共同投標廠商,然實際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已另訂機電工程契約書,而非依據系爭工程統包契約之約定。上情此亦得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包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等款項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原告並未出資可證,是原告已非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與業主間就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統包契約中由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已另於
93年5月8日簽立「斗六棒球場-機電設備工程」工程契約,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據系爭統包契約向被告主張所謂之契約義務。且兩造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如統包契約第13條之物價調整約,而是於「工程結算」乙欄中清楚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係總價合約,且無論何種情況(包括項目或數量漏列時)均不調整工程款,故無論統包契約如何約定,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況依統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機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數額僅171,00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179,550,000元),而兩造所簽之「機電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為180,952,381元(未稅,稅後即為190,000,000元),可知被告就機電工程部分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價金數額,高於統包契約所約定機電工程工程款價金,則倘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統包契約之約定,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則豈非謂其應先將差額10,450,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後始能為其他主張?實則,兩造之機電工程契約之所以約定190,000,000元而非179,550,000元,乃係由於兩造於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時即已考量各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物價調整等,故以總價合約方式約定之,而不生找補之問題,此亦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但今竟仍執意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謂其得依機電工程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
約定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查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為一般概括條款之性質,其所謂「其他未盡事宜」,應係指未在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範圍內,而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工程款之總價,並約定「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則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屬已有約定,而非屬「其他未盡事宜」,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工程款,已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因此,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部分,並無「其他未盡事宜」,原告自不得以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指數整款之基礎。
⒋原告主張依其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父丙○○於96年6月13日會算之字據記載「(2)物調款(未結)」等字樣,而認兩造間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未結清等事實,被告否認之;蓋該字據係兩造於96年6月13日進行工程款及其他借款會算之紀錄,證人丁○○雖曾以統包契約有物價調整款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若干款項,惟為被告所拒,並向證人丁○○表示兩造間之機電工程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款,且兩造先前訂立契約時所議定之價金即已考量利潤等因素,被告不可能同意另外再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且該紙紀錄係由證人丁○○所寫,故有「(2)物調款(未結)」等字樣之記載,丙○○認為該等記載並無任何意義且並不影響工程款會算結果,亦未增加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故於確認各款項金額無誤後即於字據上簽名同意,但絕非同意另行給付物價調整款。況兩造會算結算之工程款金額4,110,518元,被告亦已全數計付,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聲明「立切結書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承包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空口無平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原告於兩造會算並書立切結後,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雲林縣政府97年6月4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被告公司97年6月10日(九七)雲棒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97年10月29日九七健工字第035號函、機電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及會算字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組成統包團隊,
參與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投標,並於92年11月4日得標,而與雲林縣政府就該統包工程簽訂統包契約,且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而依統包契約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7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發票向機關統一請領。」且依該統包契約所示,其中機電設備工程費(承攬報酬)合計為171,000,000元,含稅則為179,550,000元。
㈡兩造於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前項統包契約後,另於93年5月8日
就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另行約定由被告將前項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承攬施工之範圍則與前項統包契約之機電設備工程範圍相同;承攬報酬則約定為190,000,000元。兩造並約定工程結算條款為「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業主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加減結算。」且分包契約中並無如統包契約第13條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約定。
㈢第1項工程竣工後,被告以施工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依統包
契約第13條約定,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5月4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1114號函覆第1項統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8,239,087元,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為14,205,214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並經該府於97年10月間撥款完畢。
㈣原告曾於97年10月29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機電工程部分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至少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迄未給付。
㈤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即訴
外人丙○○會帳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後,由訴外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承包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
「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之約定,認其得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 元;被告則抗辯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已經完備,並無未盡事宜,原告不得主張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何者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出具切結
書予被告後,已生了結兩造承攬契約之關係,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組成統包團隊,參與雲林
縣政府「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投標,並於92年11月4日得標,而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該工程簽訂統包契約;且其後兩造並於93年5月8日就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承攬施工之範圍則與前項統包契約之機電設備工程範圍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機電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查兩造與雲林縣政府簽訂統包契約後,既另於93年5月8日就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機電設備工程,顯可認兩造已另為契約行為,以替代原先兩造間參與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行為,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悉應依其後簽訂之機電工程契約為斷,應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機電工程契約書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
條「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之約定,認其得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等語。被告對於其向雲林縣政府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8,239,087元,且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為14,205,214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書關於價金之約定已經完備,並無未盡事宜,原告不得主張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查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雖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惟如前所述,本件系爭統包工程原係由兩造共同向雲林縣政府承攬者,然於兩造另訂機電工程契約後,系爭統包工程關於機電工程部分,內部關係上已更改為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承攬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兩造與雲林縣政府之間;是就原告所施作機電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僅得向被告請求;而依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是原告得否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已非無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等語之真意,自應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所為之承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時,依被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統包契約(即甲方業主合約)辦理,惟如承攬契約之約定已經明確且完備而無未盡事宜時,自無依甲方業主合約辦理之必要。然查兩造間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已就合約金額之總價190,000,000元、付款辦法:⒈每月10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⒉每月24日至26日由公司寄承包商(遇假日順延)。⒊100%現金票(兌現日為次月1日)。工程結算方式:「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業主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保留款:每期甲方實作完成數量估驗計價時,扣除7.5%為保留款。乙方依約完成施工責任,經甲方結清一切糾紛與欠款後,按「業主驗收合格並結清尾款後核退」之規定予以無息給付、順利完工獎金5,000,000元(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條)等有關承攬報酬之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時期均已為明確之約定,有機電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被證1),自難認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有何未盡事宜,即無適用業主合約辦理之必要。況依該統包契約所示,其中機電設備工程費(承攬報酬)合計為171,000,000元,含稅則為179,550,000元。兩造間機電工程契約之總價含稅則為190,000,000元,如加計完工獎金則為195,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二者金額相差15,450,000元,而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是在兩造與雲林縣政府於92年11月4日簽訂統包契約後,始於93年5月8日另行簽訂者,是兩造於簽訂機電工程契約時,對於統包契約中關於機電工程之承攬報酬之總價、計算方式、給付時期、有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等情,均應已知之甚詳,而被告與原告就統包契約而言,原僅係平行廠商,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第5條約定應對業主雲林縣政府與原告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然並無將系爭機電工程加價交付原告承攬之義務;惟其後被告既願增加15,450,000元之承攬報酬,而與原告另訂機電工程契約,顯可認兩造於締約時,已經斟酌統包契約關於機電部分之施工範圍及總價,並考量如依統包契約之約可能增加之給付(如物價指數調整款),始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並為總價結算之約定,且未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況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地勘查與估價範圍:「4.2對於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及足以影響其承、辦理、完成及保固之一切事項亦均充分瞭解。」、「4.3乙方(原告)估價並經雙方合意之合約單價、總價內已包含上述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垃圾清理費,乙方不得另提費用。」等情,亦可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充分知悉有關承攬報酬之約定,除已訂明之總價結算外,並無其他可請求之費用。從而可知,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並無其他未盡事宜,自無再適用甲方業主合約(統包契約)之必要,因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依統包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205,214元,即非可採。實則,一般而言,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雖常有如本件所為「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之約定,然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其給付之內容單純(金錢給付),通常已於次承攬契約中為明確之約定;而次承攬人並不因次承攬契約而與定作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其中承攬報酬部分之約定,亦不會與次承攬人發生關係,僅有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可能與次承攬人有關,蓋承攬人雖將所承攬之部分工作轉由次承攬人施作,然因次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仍須合於原承攬契約之約定,承攬人始得據以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為免爭議,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始為前揭約定,惟此類約定,顯非指承攬報酬之約定有適用業主契約之必要,而係指次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約定有欠缺或不明確等未盡事宜時,始依業主合約辦理,亦應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且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與丙○○會帳計
算時之字據上載有「物調款(未結)」等字樣,而主張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確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且迄會算時尚未結清等語。惟查該字據僅為兩造會算彼此間關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報酬及兩造當時其他借貸往來之記錄,會算結果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10,518元,有原告提出之該會算記錄可查(原證6),並未有被告尚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記載;況兩造於會算後,已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承包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查物價指數調整款者,乃為承攬契約訂立時,契約雙方預見承攬期間之物價指數情事可能有變更,而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預為約定者,其性質上僅為依物價指數調整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證人丁○○於該切結書內既已表示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系爭機電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語,且未為任何保留或除外之記載,顯已經明確表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於原告書立切結書時,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而無剩餘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可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即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算當時並未確知是否有物價調整款可請求,故於會算字據上記載「物調款未結」等語;然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業如前述,雖證人丁○○於會算字據上記載「物調款未結」之文字,如非經兩造另為給付之合意,自不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兩造確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且當時亦尚未結清,依該會算字據證人丁○○已經為「物調款(未結)」之記載,顯見其於會算時即已有對丙○○為此主張,如丙○○確有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則為何證人丁○○於書立切結書時,未為任何保留或除外之記載;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如其不為如前揭內容之切結書,丙○○即不結帳付款,及丙○○是否同意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要問丙○○自己等語,顯可認丙○○於96年6月13日與證人丁○○會帳時,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要求證人丁○○書立兩造已結清工程款之切結書。而查證人丁○○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有權代表之人,則不論兩造原先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於證人丁○○書立切結書後,兩造既已結清相關工程款,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執以請求。雖證人丁○○於本院另證述兩造機電工程契約書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約定之意義是指如果兩造契約沒有約定到的,如果發生爭議,就以主契約為主,且物價指數調整款可以適用此條款等語(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丁○○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參與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締約之人,與原告之關係顯較密切,而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已不免偏頗。且查本件依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難認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且有關承攬報酬之約定,亦無其他未盡事宜,無再適用甲方業主合約(統包契約)之必要。而縱有此約定,亦已因證人丁○○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後,兩造已結清工程款,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依證人丁○○所證前情,即遽以認定原告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書附件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
」之約定,而適用統包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既非可採,是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5,21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景州,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楊景州僅為雲林縣政府有關統包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發之承辦人,非必知悉兩造間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書及其後結算切結之內容,是本院認應無訊問證人楊景州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