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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1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4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81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於96年1月18日與被告就「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訂立分包工程合約,分包名稱為「會議視訊工程」(下稱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總價1,39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96年4月11日開立已扣除66,190元稅額之發票予被告,原告復無違約事由發生,詎被告竟拒絕給付1,323,810元之工程尾款。原告乃於96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並謂原告未依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41,700元(即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自原告所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一)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96年6月30日,蓋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前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乃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2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依約辦理停工,直至96年10月22日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後,被告始依監造單位來文辦理申報,並於翌日復工,被告並依監造單位來文辦理申報第二次復工,是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乃經第二次修訂,其竣工期限已變更為96年11月10日。

(二)原告向被告所分包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必須在室內裝修工項完工後,始可進場施作,原告嗣已將全部設備安裝完畢,有被告96年11月12日函示其已於96年11月9日向業主報請竣工,及於97年1月2日另函表示工程已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等文,可資證明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工。況依工程慣例,定作人如支付90%之工程款項,即表示該項工程業已估驗完工。本件原告如有逾期情事,則被告豈有支付90%工程款予原告之理?足認系爭視訊分包工程確已完工驗收,被告始會請原告開立10%之尾款發票用以請款,另5%之稅金亦已先行支付,原告若有違約,則被告又何必請原告開立尾款發票及付清稅金?

三、被告另辯稱:兩造原於96年1月18日先簽訂另一份分包工程合約後,因交由原告所分包承作之部分,原告表示無法完成全部項目,乃經協商並減少原告承作項目,而重行簽訂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契約,至原告所減少承作之項目,則由被告另行分包予其他廠商,另行分包所增加之費用1,340,39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云云。但查,被告所承攬之「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其中有部分工程項目(即舞台、燈光、布幕項目),並非原告之專業,因此被告乃自行覓妥訴外人謝餘建以670萬元之費用處理舞台、燈光及布幕等工程項目,但仍將該舞台、燈光及布幕部分之工程項目附掛在其與原告間之原有分包合約中,始有原合約總價2,120萬元之原分包工程合約之簽立。然簽約後因被告所自行覓妥負責舞台、燈光、布幕項目之訴外人謝餘建發生財務問題,致未出面處理舞台、燈光、布幕項目。兩造嗣經協議,乃將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交還被告另行覓商承作,原告則同意被告扣除730萬元之款項,兩造始再簽立不含舞台、燈光、布幕等項目之合約總價1,390萬元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兩造並未就被告日後另行將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分包他人所致生增加工程款費用達成原告另行負擔2分之1之協議。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原告倘未於合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依約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折合41,700元)之違約賠償,被告並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參合約書第5條㈡項及第21條㈠項)。

二、被告曾於96年3月27日、96年6月21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加速辦理相關送審作業,以利完工,詎原告迄至96年11月12日,仍未進場按裝其向被告所分包承攬之系爭視訊工程合約之項目,致被告所承攬之整體工程完工逾期。

則自原約定之完工期限96年6月30日起,算至96年11月12日原告尚未完工之日為止,已逾期135日,原告本應賠償被告5,629,500元,此一賠償金額顯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1,323,81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尾款。至原告雖另聲稱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10月22日辦理停工,故系爭工程第二次修訂竣工期限為96年11月10日等語,惟此乃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整體工程完工期限,與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分包工程完工期限無涉。本件因原告送審作業進度嚴重落後,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有證人戊○○、乙○○於鈞院審理時證言足憑。本件既因原告送審作業進度落後,始致被告因而未能取得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而辦理停工,則原告延誤所承攬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工期,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完成室內裝修後原告始能動工。再者,縱使96年7月16日至96年10月22日辦理停工,則原告亦僅能以停工期間扣除所逾期之日數,而非所承攬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完工期限有所變更。

三、原告另以被證三主張被告曾於96年11月9日報請竣工認定,代表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廠商通常會在完工期限前先向業主申報,而認定工程是否完工,仍應視實際施作情形而定。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明確表示其完工日期,亦未提出其何時完工之證明文件,僅略稱如期完工云云。然原告遲至96年12月18日始提出工程估驗單,嗣再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4月18日提出估價單附表,而分別向被告報請完工,其不論就系爭分包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或就原告所主張之96年11月10日而言,均顯逾完工期限無疑。依系爭分包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仍以逾期論,並比照第21條規定辦理。是原告固以原證三主張其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正驗而完工,惟仍逾完工期限,又被告同時已告知原告應於97年1月13日完成修改作業,參以原告於97年4月18日始再度提出估驗單附表,可見原告亦有未如期修改完善之情事,仍應以逾期論。依系爭分包契約之約定,自被告所定修改完善期限97年1月13日翌日起,計算至原告向被告提出估驗單之97年4月18日止,原告就此期間亦應負逾期賠償之責。

四、依工程慣例,本件工程若未開始動工,被告亦無須暫時辦理停工,佐以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工作的過程中,睿智公司也曾經進場施作,並且和我們做過配合,在我們公司施作完成前,睿智公司都依然有派人在現場進行施作。」等語,故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後,有為取得本案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業主辦理停工一節,並以此等與原告逾期完工毫無關聯之事項,而主張原告之完工期限已變更為96年11月10日,及原告向被告分包之「會議視訊工程」必須在室內裝修完工後始可動工等情,實屬無據。原告實際上因逾期及視同逾期應賠償之日數(即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96年6月30日翌日起算至原告主張實際完工日期96年12月26日止,及被告所定修改完善期限97年1月13日翌日起算至原告向被告提出估驗單97年4月18日止),遠遠超過上開對原告最有利認定之日數,然被告秉持多年從事工程以和為貴理念,並基於同為從事工程包商之體諒,仍給付高達90%工程款,僅爰以扣除工程尾款之方式處理逾期賠償之問題,而不另追討超出工程尾款之逾期賠償。

五、原告前於96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原分包工程契約,其合約總價為2,120萬元,由被告將所承攬之「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建置工程」中之視訊會議工程項目分包交由原告承作,詎原告嗣表示無法完成原工程分包合約所列計之全部項目,經與被告協商減少部分承作項目,並簽訂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保留部分項目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約定就被告因將所減少之部分承作項目另行分包他人所致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

2 分之1,有證人戊○○、乙○○、甲○○於鈞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可參。原告雖否認有達成此項各負擔2分之1之協議,惟證人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證人乙○○為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保證之公司總經理,其配偶更為原告公司之投資者,是該二人與原告間存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渠等所述自屬迴護原告利益之詞。

六、被告因另行分包所增加之費用如下:

(一)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燈光設備工程,金額:840,000元

(二)銓勁有限公司承包燈光系統設備工程,金額:2,205,000元

(三)銓勁有限公司承包插座工程,金額:600,000元。

(四)長益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燈光系統設備工程,金額:2,513,070元。

(五)福爾摩莎企業社承包燈光施作工程,金額:620,000元。

(六)中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舞台吊具布幕工程,金額:3,202,710元綜上,被告另行分包之工程金額計為9,980,780元,扣除原告所不承作之合約差價7,300,000元,被告因另行分包所致增加之費用為2,680,780元,原告應負擔所增加費用之2分之1,即為1,340,390元,是經相互扣除後,被告已不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中之「會議視訊工程」原訂立「會議視訊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內含舞台、燈光、布幕及視訊設備等項目),合約總價為2,120萬元。嗣經協商,其中之「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另行覓商承作,兩造乃再行簽立不含舞台、燈光、布幕等項目之系爭新分包工程合約,總價則約定為1,390萬元。上開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嗣由被告另行分包予(一)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燈光設備工程,金額:

840,000元)、(二)銓勁有限公司(燈光系統設備工程,金額:2,205,000元)、(三)銓勁有限公司(插座工程,金額:600,000元)、(四)長益友股份有限公司(燈光系統設備工程,金額:2,513,070元)、(五)福爾摩莎企業社(燈光施作工程,金額:620,000元)、(六)中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舞台吊具布幕工程,金額:3,202,71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各項合約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另行將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分包他人所致生增加工程款費用部分:

1、查證人戊○○(承攬系爭國際會議廳之音響工程之廠商訴外人瑞音有限公司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睿智負責的是視訊、燈光、布幕、懸掛系統...音響的工程就是我們公司(瑞音有限公司)和被告簽訂分包合約...在我們工作的過程中,睿智公司也曾經進場施作,並且和我們做過配合...在施工過程中,曾經開過工務協調會議,會議中就已經知道燈光、布幕、懸掛的系統部分,由睿智公司改由其他公司接手...我曾經在96年3、4月間聽過兩造在討論相關工程價格的問題...當時睿智公司是由乙○○、甲○○來參加協商,一品公司當時是陳鴻章代表出面,當時乙○○曾提出一個方案,由兩造各自再去行訪價,訪價的結果,就超出原本約定工程款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款由兩造一人一半,當時雙方就各自去詢價,並沒有在當時的會議中達成明確的共識,只是講雙方各自再去訪價,日後再討論如何處理...並沒有明確達成由原告繼續承攬或由被告另行發包給其他公司達成明確的決議...只是大家再去訪價看看。」。

2、證人甲○○(睿智公司經理)則證述:「系爭契約是我代理原告公司進行處理的。我們公司承攬的是視訊部分的合約,音響部分是瑞音公司,因為我們承攬的視訊工程有部分項目,並非睿智本身所代理的產品項目,舞台、燈光、布幕並非我們專業的部分,因此我們一開始承包時就有打算日後要將舞台、燈光、布幕另行找其他專業廠商來施作。當時一品和我們公司在談承包金額兩千多萬的時候,一品公司的一位朋友謝餘建先生有表示舞台燈光那部分他願意用670萬元來承攬,因此睿智公司並沒有自行去找廠商針對舞台燈光部分進行訪價...簽約後謝餘建的公司有問題,我們找不到他人,為了完成契約,我們再去找其他廠商...依照合約的規範內容提供報價...報價...要七百八十萬才能完成,所以我們就去找一品公司協商。一品公司當時是陳鴻章出面協商,我們建議如果找不到謝餘建處理的話,那麼就把這部分切割出來,看被告自己要怎麼處理,就由他們去處理,我們也有告訴他廠商給我們的報價是七百八十萬,但是陳鴻章可能覺得這價格太貴了,所以他並沒有同意,也沒有達成什麼結論。當時討論過程中乙○○有提案,若日後轉給其他廠商施作,所承包的價格若超過原來契約約定的六百多萬的話,就超出的部分一人負擔一半,但是陳鴻章只是聽聽,並沒有表示就要這樣解決...」。

3、證人乙○○(訴外人波音公司總經理)則證述:「...一品得標後,睿智還沒同意分包以前,有一位謝先生邀請一品公司的人來找睿智,當時他們表示一品已經向業主取得這個工程,問我們要不要用三千多萬元的價格來分包...當時謝先生是以業主所委託的工程顧問身分出面。當時原本告訴我們分成三大項目,視訊、音響及舞台、燈光、布幕,要求我們一起統包,但我們認為既然音響有蘇先生他們的公司要包,就應該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們不同意該部分由我們掛名承包,至於舞台、燈光、布幕的部分,謝先生說他會另外處理,但是必須用我們的名義來統包,但實際上...他會找人來做...當時謝先生有講到那部分的金額大概是六百七十萬來處理,所以就簽了第一份合約。但簽完合約後,謝先生卻找不到人,據了解是因為財務發生問題...有找一品來處理,一品是由陳鴻章出面...我當時有提議現在找不到謝先生,合約要進行,我有找到一家廠商,他們價格是七百八十萬,如果陳先生願意,可以去找更低價格的廠商來處理,可以把這工程切割出來交給其他廠商去處理,但是金額可能是七百八十萬,超出的價格可以一人一半,不過陳鴻章當時並沒有表示同意,他只是表示他要再去瞭解價格...後來蘇先生有聯絡到謝先生,陳鴻章也有聯絡到謝先生,雙方就一起會同了幾次,有在台北,也有在台中談。會談的結論,謝先生表示他願意用七百萬的價格把原本預計六百七十萬的工程完成,當時就表示說要把這部分的工程切割開來,由一品另行發包,由謝先生來協助處理。因此後來切割出去的工程款項就扣除了六百七十萬加六十萬,合計扣除七百三十萬...因為已經達成協議,所以我們就簽訂了新的切割合約...」。

4、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4條、第156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乙○○所為另行將舞台、燈光、布幕等工程項目分包他人,致生增加之工程款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提議,代理被告出面談判之訴外人陳鴻章並未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是被告所辯兩造達成另行分包所致增加之費用,原告應負擔2分之1一語,尚非有據。

(二)逾期完工扣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所示,原固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惟於送審階段因有前述原計劃由被告所找來之訴外人謝餘建所應允處理之舞台、燈光、布幕工程項目,致未能依時辦理,尚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依卷附「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內容觀之,在96年10月22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系爭工程依約辦理停工中,直至96年10月22日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復工。又依卷附被告96年10月24日品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96年11月12日品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工程第二次竣工期限為96.11.10...」、「...有關交通部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之工程期限是96年11月10日,本公司(指被告)已於96年11月9日請竣工認定...」等語。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業主及被告之同意而延展至96年11月10日。

3、依上開96年11月12日品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原告於96年11月12日當時雖尚有部分設備(國際會議廳:16×16影像信號切換器、16×16電腦信號切換器、文件提示機、高流明單槍投影機、顯示牆影像處理伺服器、19"多系統液晶監視螢幕。集會堂:影像信號切換器、文件提示機、高流明單槍投影機、120吋活動銀幕、19"多系統液晶監視螢幕。)尚未進場,被告並函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前完成。

再依被告97年1月2日品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全部工程已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正驗,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視訊工程項目於該日正驗中已就相關設備有無使用功能做初步查驗及基本之目視檢查。因原告並未提出進場施作之工作日誌以資證明其於96年11月12日之後之實際完工日期,本院因認上開函文所稱尚未進場之設備,係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正驗前始行完成。

4、被告雖另據卷附96年12月18日及97年4月18日之工程估驗單而主張原告遲至97年4月始行完工云云。惟查,卷附96年12月18日之工程估驗單所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多數記載為「0.6」即全部數量之10分之6,即便「單位」為「1台」之設備亦為「完成0.6台」之記載,核與實際施作情形不合,足見上開估驗單僅係為供請款之用,而非依實際施作情況所為估驗之結果。加以依工程慣例,定作人如已支付90%之工程款項,通常即表示該項工程業已估驗完工,且被告復未提出有因原告遲至97年4月始行完工而致其遭業主以遲延完工為由之扣款證明。

5、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係於97年12月26日正驗前完成系爭視訊分包工程,與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前述之第二次竣工期限96年11月10日相較,遲延完工天數為45日,被告所辯原告有逾期完工應予扣款一節,應以45日為限。

6、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視訊分包工程合約書第21條㈠項約定,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參(折合為每日41,700元)計算之違約賠償,被告並得自原告所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不問此一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0條所稱之約定違約金性質相當。原告既有遲延完工45日之情事,依約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另有明文。本件如依每日41,700元計算,違約金計為1,876,500元。惟依前述被告所遲延進場之設備(國際會議廳:16×16影像信號切換器、16×16電腦信號切換器、文件提示機、高流明單槍投影機、顯示牆影像處理伺服器、19"多系統液晶監視螢幕。集會堂:影像信號切換器、文件提示機、高流明單槍投影機、120吋活動銀幕、19"多系統液晶監視螢幕。

)計算,該部分遲延設備之總價計為1,927,904元(計算式:35,381元+154,286元+33,333元+131,429元+114,287元+60,952元+35,381元+33,333元+285,714元+1,523,833元+131,429元+114,285元=1,927,904元),則其違約金幾佔該遲延部分工程款之97.33%,應認顯然過高。

爰斟酌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施工期間所受影響及被告並未提出有因原告逾期致生何項損失等情,因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0.8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合理之違約金總額計為500,400元(13,900,000元×0.8÷1000×45日=500,400元)。被告抗辯予以扣除抵銷,為有理由,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為823,410元(計算式:1,323,810元-500,400元=823,410元)。

肆、基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視訊分包工程之未付尾款1,323,810元,及自98年3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823,41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