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485元工程款,已於起訴狀表明:「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工程款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請求之依據: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證3之會算單為原告據以計算工程款數額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是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7,565元,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被告抗辯:原告訴訟標的已變更,保留款與工程款不同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嗣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96,287元,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5月31日由被告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懸臂橋樑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並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僅約定工程期限至96年(未約定月、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配合主要工程之進度而施作。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已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原告已領得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不包括保留款),並領得第8期工程款中之7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5%,俟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回並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要求依約退還保留款及給付未付款項,被告於97年12月4日函覆表示於詳查96年11月第8期計價單後再復。然至今日保留款384,123元及第8期工程款314,442元,合計696,287元原告仍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雙方有約定估驗,即工程完工後雙方勘驗現場,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即為第8期,第8期已估驗完畢,原告為下包,被告核算估驗款均是業主對其估驗完畢後,被告才會估算估驗款給原告,因此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予原告部分並無疑義。而除估驗計價單及部分原告請被告代為施作之扣款外,兩造就第8期計價單之其餘部分未做任何保留。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國道六號業早已通車,自應已驗收完畢,並有移交書足資證明原告將工地移交被告,而當時原告移交之工作車為最後一部,其餘三部已在之前移交。若原告尚未完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有通知均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自96年完工至今,原告應收到被告修補改善之通知,然原告並未收到,故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扣款情形。11月份之計價單雖由原告所製做,但經被告核實就切現金傳票,並收股原告所開之發票,註明餘款314,422元尚未付款,註記之筆跡跟切發票的會計筆跡一致,就此次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經被告會計核實,並經主管即證人己○○承認。另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尚未全部完工時,按月請領系爭工程第8期96年11月份工程款,惟因原告所請領之該期工程款中,顯有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工程,經96年12月12日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己○○與原告之經理趙俊宏會算後,原告承認確有「原證3」會算單上所載項目未施作而由被告僱工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應扣款71 2,485元,原告將會算扣款結果載入其所製作之「廠商計價單(96年11月份第8期)」,並據以向被告請款,惟未經被告簽認,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款,尚須經被告估驗無誤後始給付工程款,並非依照原告所請款項即照單全收。而經被告實地估驗後,就「工作車拆卸」部分原告約僅完成1/3、「工作車細拆」部分則未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施作數量詳細價目表」載明「工作車拆裝」、「工作車分解及載離歸還」之契約數量為「4台」,而該期計價單僅各記載「3台」可稽。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仍未補作至請款數量,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如計價單上所載數量。被告則依原告該期實際施作程度給付70萬元,其餘314,44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7目規定而暫停付款,且因原告尚未施作,被告即無給付義務。
二、原告未完成96年11月份請款之工程數量,各構件隨意零散於橋墩附近,因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緊迫,故被告之工地主任己○○及專案經理戊○○以電話一再多次催告原告之負責人趙俊宏儘速依約完工,惟原告不僅置之不理,甚至撤離工地不再繼續施工。被告雖無書面之催告資料,但原告請領96年11月份工程款時,工程尚在施作當中,並未全部完工,此有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足憑。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雖已於97年4月22日竣工,於97年9月1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然此竣工,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自行為之,亦即,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當然亦未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及第18條約定,原告需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退還保留款。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原告既未全部完成,則自無與被告或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甚至驗收合格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保留款。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6年11月該期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計696,287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以致被告需自行僱工施作始能完工,且原告遺失工作車零件,使被告受有下列損失共計890,578元,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8款之約定,原告之承攬內容包含工作車之拆卸作業,及拆卸後之細拆與搬離歸還作業。惟系爭工程使用之4台工作車中,僅1台工作車拆卸及細拆並搬離歸還完成;其餘3台工作車絕大部分未拆卸,甚有工作車完整遺留於橋墩柱頭版尚未移置地面,更遑論進行細拆及搬離歸還作業,故此「工作車拆卸」及「工作車細拆」係原告未完成,非已完成但有瑕疵,法律上未規定被告需先催告始得另行僱工完成,況被告確已催告,業經證人己○○、戊○○證述明確。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96年12月下旬另委由全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騰公司)派員僱工施作。又因原告尚有工作車遺留於橋墩柱頭版上,且其他工作車四處散落於橋墩附近,以致拆裝、進行尋覓收拾零件及細拆作業更加困難,使原本4天可完成之拆解及搬離作業,增至6天始可完成,造成被告受有6天之僱工費用損失。以45噸吊車每天租金14,000元,租用6天共84,000元(計算式:14000×6=84000),每台工作車合計耗費132,000元(計算式:2000元×4×6天=48000,48000+84000=132000),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僱工施作費用396,000元(計算式:3×132000=396000)。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拆裝及細拆、搬離歸還作業,原告花費4個工作天可完成,惟原告棄之不理即撤離工地,經被告屢次催告前來履行,均置若罔聞。故原告不能按規定期限完工而逾期4天,造成被告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依承包總價1,670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200,400元逾期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千分之3×4=200400),得由原告未領款項內扣除。
(三)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交還如下之懸臂工作車構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自行購買下述之零件而受有損失121,12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⒈鋼棒座4個×每個220元=880元。鋼棒座係按每公斤48元
計價,鋼棒座每個約5公斤,即每個鋼棒座之單價應為220元(計算式:5×48=220)。
⒉前桁架外吊架2支×每支5400元=10800元。前桁架外吊
架係按每公斤48元計價,每支約115公斤,即每支前桁架外吊架之單價應為5,520元(計算式:48×115=5520),已超過被告所主張之每支5,400元。
⒊直徑36公釐鋼棒4支×每米760元×每支12米=36,480元
。36公釐鋼棒98年4月報價為每米570元,採購時間為97年1 月,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指數表」可知97年1月鋼筋指數:158.89,98年4月鋼筋指數:103.06,由此推算97年1月鋼棒每米價格應為879元(計算式:570×158.89/ 103.06=879),故被告主張每米為760元應屬正確。
⒋插銷8支×每支4800元=38,400元。
⒌直徑32公釐鋼棒4支×每米720元×每支12米=34,560元
(四)第8期計價單所記載之計價金額為1,014,442元,而原告就「工作車拆卸」僅完成1/3,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
150000×3×2/3=300000),「工作車細拆」則全未完成,金額為187,500元(計算式:62500×3=187500),總計未完成金額為487,500元,原告完成部分僅526,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6942)。然被告當時第8期計價僅約略計算,先給付原告70萬元,至今詳細計算後,尚多給付原告173,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73058),則被告自得以此原告應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並無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訂本院卷第8至28頁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僅約定工程期限至96年(未約定月、日),兩造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配合性質之工作,應配合主要工程之進度而施作。
(二)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已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原告已領得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不包括保留款),並領得第8期工程款中之7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8期之保留款及第8期未付之工程款。又針對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所損耗之機具、器材,或原應由原告施作,但改由被告公司委託工人來施作,或原告向被告租借機具應給付被告款項,或原告損壞機具應賠償被告款項等,經當時擔任原告經理之趙俊宏及被告之工地主任己○○於96年12月12日會算結果,被告對原告之扣款總計為712,485元,兩造不爭執。
(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5%,俟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回並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第8期估驗項目中之「工作車拆卸」部分僅完成3分之1、「工作車細拆」部分則未完成,經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仍未補作至請款數量,被告依原告該期施作程度給付70萬元,其餘314,442元則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5款第7目之規定暫停付款,該314,442元部分原告未施作,被告無付款義務,有無理由?
(二)就保留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無與被告或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甚至驗收合格之可能,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無退還保留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因原告未進行細拆搬離歸還作業而僱工施作費用:396,000元?
2.依工程契約第19條原告未按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00,400元?
3.零件遺失,應賠償121,12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8期工程餘款314,442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工程金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依實做實算,詳如施工數量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被告,下同)實際驗收數量實做實算等語;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開工後工程款每月估驗一次,每月結算至30日止,申請計價則須於每月月底以前,附甲方工地主任所簽證請款金額之發票及工程估驗單,送交公司辦理請款,否則退件不予付款,每月15日為領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得於每15天就已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亦即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且按照上開「實做實算」、「按照甲方實際驗收數量實做實算」、「每月估驗」、「每月結算」之用語,原告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以其已完工,且經列入該期估驗計價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為準。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施工至96年11月止,已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第8期即最後一期估驗完畢後,被告已先行給付該期工程款70萬元,該期工程款,除估驗計價單及部分原告請被告代為施作之扣款外,兩造未做任何保留,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工地移交予被告,被告積欠第8期之工程款314,422元未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會算單等資料及舉證人丙○○等為證。惟原證3之會算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當時原告之經理趙俊宏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己○○於96年12月12日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所留之紀錄,會算單上最左上角所記載「扣款」二字,係指工程結束後原告公司所損耗之機具、器材等,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為扣款之款項,應扣款之金額為該會算單最下方所列的金額合計712,485元,該會算單除第三行右側之「保留款項加入保384,123」非被告對原告之扣款,係被告還要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係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扣款,第8期尾款314,422元部分,會算單上並無記載等情,此經證人趙俊宏及己○○到庭結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餘款314,422元,自無理由。
(二)證人趙俊宏證稱:被告仍需給付原告一筆尾款314,442元,就尾款314,442元部分,會算單上面雖未記載,但係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計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是原告自己會算的結果,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陳宏裕及己○○的簽名,陳宏裕是被告公司的經理,後面製單的部分也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丙○○證稱:伊當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施作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之領班,原告有完成承攬的工作,其做到最後將高架橋上面的垃圾、板模都清乾淨才離開,撤離現場時,高架橋上並無工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惟證人己○○證稱:現金支出傳票、計價單係伊製作後呈予當時之被告公司戊○○經理,以帳目來講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以工程來講原告還有一些工程還沒有完工,就31萬多元的部分,伊只是將金額簽上去而已,給不給錢並非伊權責;原告未完成第8期計價單中之工作車細拆、工作車拆卸部分就退場,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被告有僱用全騰公司來施作,施作的範圍就是工作車細拆、工作車拆卸及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戊○○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有的請款,從第1至第8期,都是由伊簽認,依合約內容及請款單項目,有不符合現場工地施作的情形,原合約項目有工作車拆除、工作車細拆、工作車載回、點交,原告沒有施作完成,這些情形除了有人向伊回報,伊也有到現場查看,就第8期計價單,伊當時發現裡面有些項目的請款,與實際情況不符,包括工作車拆卸、工作車細拆、搬運至利德公司部分,都未完成,伊指示工地主任,保留部分比例的工程款,傳票上伊批示保留了30幾萬的工程款,當時預估未完成部分大約30幾萬元,原告公司未完成部分,被告有請全騰公司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證人即全騰公司員工甲○○亦到庭結證稱:全騰公司在96年年底有受僱於被告公司去國道六號埔里段從事工作車拆解載離歸還這些工作,就工作拆解及載離歸還這部分的工作,全騰公司總共派了10個工人,包括伊在內,總共做了6天,當時拆了3台工作車,包括細部分解及用吊車把機器及相關零件裝到板車上後,載到台北五股給另一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就第8期之計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原告是否全部完成部分,兩造分別舉前揭證人各自為有利於己之證述,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事實,本院認應加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
(三)依被告及證人趙俊宏提出之系爭工程第8期計價單,該期計算日期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該期工程款總計1,040,453元,其右下方固載:12月21日已付70萬餘,餘314,442元;左下方記載發票號碼…金額1,040,4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8頁)。惟證人趙俊宏提出之96年12月10日之現金傳票,其上確實記載餘款待結算後處理,金額314,442元,左側並有證人戊○○之簽名及日期12月21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全騰公司簽收之報價單,確有關於工作車搬運至五股予利德、榮工及工作車細拆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證人己○○、甲○○及戊○○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就工作車組裝、工作車拆裝、工作車安裝、工作車分解及載離歸還之數量均載明為4台,而上開第8期計價單上就工件車拆卸、工件車細拆部分,僅記載為各3台,原告是否已完成該部分工程,尚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之工程,提出移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依該移交書之記載,原告僅移交「PE73」工作車1部,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是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第8期計價單上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
(四)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其已完工,且經列入該期估驗計價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為準,已如前述。證人己○○證稱:原告估驗時會提出請款單,上面會記載施工名稱、項目、單位等,伊會去現場核對,核對沒有錯,確實已經完工,才會簽給專案經理,核對無誤後,不會在請款單上蓋章,如果有錯的話,伊會再請款單上面用原子筆修改,請他們回去再重新列印;第8期計價單裡面,就工作車細拆部分的金額已經列出,就此部分並無保留給付的記載,當時伊認為原告還會回來細拆、堆置,所以才會以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為準;伊有跟戊○○說原告就工作車細拆及堆置部分未完成,戊○○是本件工程的專案經理,負責向榮工公司請款,下包公司的請款,最後也是他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 9頁正反面)。參酌原告亦自認:計價單原先是被告公司去估驗工程款後交給原告,被告若有不同意會在電話中討論,確定後「原告會重新列印一張沒有爭執的計價單」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第一期至第五期都是這樣,第五期雙方爭執很大,所以雙方都有在該計價單上面增、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計價單確係由原告提出,供被告審核,被告公司之核撥款項並由證人戊○○決定。如第8期計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完工,證人戊○○應不致於96年12月21日在現金傳票為上開記載,並保留該部分工程款。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證人趙俊宏、丙○○等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第8期計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截至96年12月21日戊○○批示註記時止,既尚有約314,442元之工程未完成,原告復自認其承攬系爭工程僅分8期估驗計價請款,最後一期估驗即為第8期,換言之,自96年11月30日之後,原告即已退場未再施工,果爾,就第8期314,442元工程款部分,原告既無後續施作完成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關於保留款381,845元部分: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共分8期申請估驗計價請款,其1至8期之保留款為381,845元(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每期暫扣保留款2.5%,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無息退回並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8頁)。就工地驗收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公司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係約定以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被告抗辯:原告需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退還保留款等語,可以採信。
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提出之移交書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撤離工地,亦未經驗收等語,亦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計價單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亦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8期餘款314,442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381,845元,合計696,28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無須再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