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昇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王梅芬訴訟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洪進財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宥樺
邱郁盈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蔣萬福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莊惠萍 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被 告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訴訟代理人 徐錫鈞
張天欽 律師被 告 王義狄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昇立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三四之一八四地號上之焚化爐廠房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範圍內屬於反訴被告昇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空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昇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昇立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昇立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48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以環保局之解約無效,並竟將工程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故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環保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環保局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377萬元、返還先前支付之保證金377,000元、未經原告同意,或未依正當程序操作履約標的所造成之履約標的毀損修復費用337,050元,並以信鼎公司之受雇人員無權限及未經原告同意及陪同私自操作履約標的,導致標的物損害,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契約,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信鼎公司與環保局就上開賠償範圍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其後則就關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未依正當程序操作履約標的所造成之履約標的毀損修復費用337,050元,撤回對環保局之請求,並追加信鼎公司之受僱人王義狄為被告,另同時亦撤回對信鼎公司關於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377萬元、返還先前支付之保證金377,000元等金額之連帶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鼎公司與王義狄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信鼎公司及環保局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關於追加被告王義狄部分,則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基礎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自得在變更及追加之列,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環保局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案工程之招標,並於民國97年3月12日得標,於同年3月25日與環保局簽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之規定:本案施工應配合后里資源回收場同年3月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招標規範第2章所述既有設備之拆除移置及各項新增設備之安裝,經環保局通知日10日曆天完成安裝,故系爭工程需由環保局配合辦理歲修以利原告之履行,然環保局訂約後卻未辦理歲修,導致原告無法於同年4月16日接獲其函文後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環保局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7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毀損,原告為息事寧人,多次配合環保局等無理之要求,提供新品安裝及修復。另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後,環保局亦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又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且不按安全步驟使用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毀損,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報請初驗。環保局則以初驗不合格為由,請求原告改正,然原告因被告等尚未就上開履約標的之毀損責任釐清,且環保局所函告原告之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於初驗時所應履行之事項,是原告於上開爭議釐清前,乃拒絕配合環保局進場改正。並於同年8月2日報警備案,另於同年月11日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又因環保局主張初驗不合格及環保局未依約履行,雙方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環保局事後於同年10月31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然環保局之解除並無理由,蓋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招標規範」(下稱系爭工程招標規範)第14條14.1之規定:系爭工程各階段驗收(包括試車)均須由原告派員到場,並負責測試之操作,若原告未派員在場,被告等即不得私自操作,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係初驗時由被告等會同原告,依據契約完成履約項目之數量,複驗時亦由被告等會同原告,於初驗合格後,3日內及一般檢測環境正常下辦理試車,並依規定進行履行標的的穩定性及相關性測試一個月,複驗後,原告應將初、複驗資料報請環保局辦理驗收,環保局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是環保局於複驗階段,方得於原告陪同下辦理履約標的之試運轉動作,足見初驗內容僅為清點設備、規格、數量,而環保局所稱初驗不合格乃非屬初驗項目,且原告施作後之工程屢遭破壞,且部分因環保局未配合導致原告未完成,關於環保局檢驗錯誤部分,原告亦已履行。茲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測試,乃因可歸責於環保局之事由所致,原告本得申請暫停履約,並待環保局釐清履約標的毀損之責任歸屬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核定後,再行履約。茲因環保局事後於同年10月31日所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又於解除契約後,即將系爭工程再度發包予其他廠商,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將原告已進場施作完畢履約標的完全拆卸丟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通知環保局解除契約,請求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77萬元,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77,000元。又被告信鼎信公司於97年7月26日後,其所受雇之被告王義狄,在無權限且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操作履約標的,導致履約標的損害,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雇主即信鼎公司連帶賠償未經原告同意,或未依正當程序操作履約標的所造成之履約標的毀損造成之修復費用共337,0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鼎公司與王義狄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保局抗辯:其於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飛灰固化物處理,依約工作施工期限係自其通知起10日曆天應完成安裝,且安裝工作完成後,須由其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應無條件並無償予以修改。其於97年4月16日已發函要求原告其進場施作,然至同年月25日原告並未完成此一工程。而其於同年2月22日上網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3月12日決標,原告並於同年3月14日進場瞭解工地現況,當時被告所屬后里資源回收廠,已開始辦理歲修(實際辦理歲修期間為同年3月7日起至27日),同年月25日雙方完成簽約後,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提出因應對策,足證原告於施作前即已瞭解狀況,並未提出異議。而原告實際上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其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因當日驗收結果原告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根本無法進行初驗,故於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完成,並無原告所指其與被告信鼎公司於驗收前6次擅自使用履約標的,導致履約標的多次毀損,而多次提供新品安裝及修復等事實,而同年月23日再次辦理初驗,然因成型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裝設、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而驗收未通過,經其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並要求於7日內進場修繕,惟原告並未依通知辦理。鑑於履約時程已大幅遲延,造成被告之后里資源回收場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公共衛生至鉅。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下午通知辦理履約標的講習,其與被告信鼎公司之人員均依照原告所製作交付操作手冊及講習內容,在取得原告公司人員洪進財之同意及指示下,由被告信鼎公司就原告提出之飛灰固化物下料設備進行測試,並無原告所指私自操作使用設備之行為。下料設備運轉至同年7月25日約晚間9時即陸續發生故障,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公司人員洪進財於同年7月26日進場修繕以及測試,被告並繼續依其指示操作及測試,惟系爭設備之全自動功能於同年7月27日即故障,故改以手動模式繼續測試,惟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復又發生臺車故障出軌,無法繼續運作,被告乃再通知原告進場檢修,惟原告以當日颱風假為由拒絕進場,嗣後未再進行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反而於同年8月2日以報警方式處理。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不得因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可知被告於履約過程,應知履約過程中,本即需履約標的進行查驗、測試或檢驗,而被告方面亦均依原告公司人員之指示為之,是原告竟以測試行為為被告故意毀損,並因此拒絕進場施作,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契約業於97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已不得再行解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鼎公司、王義狄抗辯:信鼎公司均在原告公司員工洪進財同意及指示下作運轉測試。原告須經測試運轉始能符合初驗,乃合約約定,所以原告除了自行測試運轉外,還因為缺乏臨時設備,要求並同意被告測試運轉及下料。又原告指稱被告無權操作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惟同年月23日初驗時原告交付之設備已屬不能使用之狀態,兩者自無可能有因果關係。關於履約標的修復費用33萬7050元,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況修復費用之支出係因補正交付機器瑕疵所支出,與被告信鼎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其有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損害,應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並造成原告損害負舉證責任。而對王義狄請求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信鼎公司亦可依據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7年3月12日得標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環保護局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於97年6月25日始實際進廠施作,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嗣契約兩造於同年7月23日進行初驗。
㈢97年7月31日被告環保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部分發函原告改正,原告未遵期改正。
㈣97年10月31日被告環保局以原告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限期內改正完成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環保局(98年6月6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信鼎公司非打包契約之當事人。
㈦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1.5規定,原告於工
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原告並已於
97 年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
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驗收程序應為:
⒈被告環保局應會同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辦理初驗(97年7月23日初驗原告有參與)。
⒉「初驗合格後」,3日內及一般檢測環境正常下辦理試車並依規定進行履約標的穩定性及相關性測試一個月複驗。
⒊驗收程序應由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應會同原告辦理。
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施作之「飛灰固化物處理替代設備」(
下稱替代設備)於97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因臨時設備輸送管遭固化物堵塞。(原告所稱第1、2次破壞)㈩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在97年6月25日原告
發現遭拆除。(原告所稱第3次破壞)97年7月26日、28日原告受通知履約標的故障,被告等於
是日皆有操作系爭履約標的之情形。(原告所稱第5、6 、7次破壞)原告於97年5月12日測試後,將臨時設備由油壓缸壓送式更換為螺旋式。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之期限,依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是
否於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通知(97年4月16日)起10曆天,即97年4月25日前完成安裝?原告與環保局是否已合意變更為:備料10個日曆天、施工29個工作天?㈡替代設備於97年6月1日及2日因固化物臨時輸送管遭水泥
堵塞(原告所稱第1、2次破壞)而無法順利運作原因為何?可否歸責原告?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6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是否可歸責被告?至於同年7月11日封口鋼板是否遭拆除發生毀損?㈣97年7月23日、26日、28日系爭履約標的故障(原告所稱第
5 、6、7次破壞)是否可歸責被告?㈤97年7月23日初驗項目是否包含測試「臺車行走於鋼軌不
彈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該等臺車、乘車系統初驗時是否有此等瑕疵?㈥被告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7月31日以環后字第0970053305
號函附件告知原告初驗不合格之項目及理由,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㈦系爭工程逾期安裝完成及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可
否歸責原告?㈧97年7月31日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
結果不合格通知原告遵期改正,原告有無改正之義務?㈨若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合約不合
法,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㈩原告所指初驗結果之初驗日期為97年7月23日,與所指摘
被告於97年7月26日以後私自操作履約標的有無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本工作施工應配合於后里資源回收場97年3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招標規範第二章所述既有設備之拆除移置及各項新增設備之安裝,經本局通知日起10日曆天(含3日完成拆除移置既有設備及7日完成各項新增設備安裝)完成安裝;前述工作外之其他工作,乙方(即原告)可與甲方協調後先行入廠施作。除可歸責甲方(即環保局)之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工期,乙方應予照辦。是依照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乃環保局要求原告應配合后里資源回收場97年3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即環保局要求承攬人應配合其辦理歲修期間施工,被告環保局抗辯其施工係自97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辦理歲修,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相符外,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同年3月12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5日簽約(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顯已無法完全配合環保局辦理歲修期間施工。而原告於同年月14日亦曾派員進場進行測量,此有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來賓出入登記表附卷可參,應可知悉被告辦理歲修之情形。然依照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本件工程事實上已無法配合歲修期間施工,僅生環保局自無從要求原告需配合於歲修期間施工完成之效果,況本件工程在歲修期間已過之後,原告仍於同年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打包工程設備新增計畫書以為因應,此有環保局所提出之計畫書附卷可參,尚難認為原告係因環保局未辦理歲修,導致其施工不能,或因而導致需延長工時達3個月,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於環保局通知日起10日曆天(含3日完成拆除移置既有設備及7日完成各項新增設備安裝)完成安裝。原告對此主張其於97年4月16日受環保局之通知,是以此計算10曆天,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安裝,惟其於97年4月14日提出工程計畫,並經被告環保局於同年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覆認可在案,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實已合意變更為備料:10個日曆天,施工:29個工作天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之記載為:有關貴公司辦理「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案」,復查照,其說明更記載:「一、貴公司97年4月14 日SL字第970414004號函辦理。二、所送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規格資料及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敬悉,請自即日起進廠施作,並請依貴我簽訂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僅表示知悉原告提出之計畫案,並強調應依彼此間所簽訂之契約辦理,尚難推知有何變更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查,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1.5規定,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原告並已於97年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提出替代灰固化物處理方案之義務,而參照該約定條內容,即需提供施作期間固化製成每日需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原告雖於同年月中旬進場施作替代設備,惟查,證人江孟原即受雇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環保局監督焚化廠操作事項之廠商人員到庭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除新增打包設備外,是否有約定原告公司提供臨時設備?)有,契約有約定。」、「(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做此約定?)因為飛灰的儲槽空間有限,加上我們是24小時連續營運的焚化廠,所以要請廠商提供臨時設備方便我們將固化物移送到儲坑。」、「(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當時提供臨時設備的運作狀況如何?)原告公司剛開始(五月初)提供的臨時設備是無法使用的,之後有提供一個螺旋式臨時設備,在測試階段是可以使用,因為他可以把固化物加水後移送到儲坑,這個期間使用不長,大約三天左右。之後他們就裝設新的設備,開始測試新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螺旋式的臨時設備只有使用三天,請問97年5月27 日到97年6月1日,還有97年7月1日到97年7月10日,這時候的飛灰固化物如何下料?)97年5月27日到97年6月1日是使用螺旋式的替代設備。97年7月1日到97年7月10日部分不記得。我說的三天,是因為替代設備陸陸續續運作,有停有作,不是三天連續運作,三天是累計的起來計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累計是如何累計?)因為有時候會故障,有時候是停一天或半天沒有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螺旋式的臨時設備,一開始測試時就有加水?)一開始測試時沒有加水,後來因為在輸送的過程有回堵的現象,就加水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加水之後,有完全改善輸送回堵的現象?)沒有完全改善,剛開始加水時有一點效果,後來還是一樣會回堵。」、「(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螺旋式的臨時設備有回堵現象,原告公司有無進行改善,或有無再提供新的臨時設備?)有改善,只是將輸送管換掉。之後沒有提供新的設備。」、「(環保局訟代理人問:輸送管換掉之後,這個臨時設備能否正常運作?)更換的當天可以運作,之後就開始塞住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大概是何時的事?)五月底、六月初。」、「(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正式設備有無開始施作?)當時的正式設備是分段施工。」、「(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正式設備當時有無完工?)還沒有。正式設備還在裝設中。」、「(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既沒有臨時設備,又沒有正式設備可以使用,焚化廠的飛灰固化物如何處理?)沒有臨時設備時,我們有先通知原告公司,將固化物先下到我們的地板上,然後使用鏟裝車運到儲坑,因為原告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們回復,所以我們就自己用這個方式做打包。」等語,此與被告王義狄先前到庭作證稱:「(被告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供之臨時設備,是否有正常運作?)沒有」,復核相符。是依照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形,原告所應施作之替代設備並未能正常運作,且加諸原告並未積極妥善處置,終於導致被告方面需自行使用鏟裝車將固化物運到儲坑。
四、復查,證人王義狄(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經環保局聲請傳訊為證人)即受僱於信鼎公司擔任操作組長之人到庭詰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信鼎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處理的事物為何?)處理垃圾焚化處理、資源回收場的營運管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垃圾焚化場處理的流程?)臺中縣或支援其他縣市的垃圾處理,我們一天的焚化量在800到900公噸之間,我們處理的流程是,垃圾進來後就先進垃圾儲坑,再以吊車將垃圾吊到焚化爐內去焚燒,會產生底渣和飛灰,飛灰的部分需要作固化,目前有一個暫存槽,飛灰固定要持續操作,如果沒有操作成固化物,飛灰部分我們會先和水泥、熬合劑和水依一定比例混合,混合之後變成固化物,再清運到掩埋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臺中縣環保局後來有採購要將固化物打包的設備?)知道。」、「(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在固化物打包設備設置之前,固化物的處理方式如何?)一開始固化物是經由造粒機變成固化物,再由輸送帶輸送到固化物儲坑,用吊車吊到灰渣車,再清運到掩埋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輸送帶後來有無拆除掉?)有,剩下最後一個排出輸送機的部分未拆除,因為這部分不會影響到施工。」、「(環保局即訴訟代理人問:舊有的設備拆除後,昇立公司有無提供臨時設備來輸送固化物?)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臨時設備是何時?)時間點我忘記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提供的臨時設備,是否有正常運作?)沒有。」、「(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提供的臨時設備有無經過更換?)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記憶所及,昇立提供的臨時設備運作狀況請作陳述?)昇立公司的臨時設備總共換了四次,第一次是油壓式的,一開始試了就不行,後來換了一臺較大型的油壓,試了還是不行,再來換了螺旋式的,換了一樣是不行,再來又換了一樣是螺旋式比較大型的,但是沒辦法正常的運作,他又額外自己加水,才有短暫時間可以運作,後來那臺又不行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短暫時間可以運作,時間大概多久?)大概每天不超過10小時,有時候兩、三個小時,長一點的話五、六個小時。5月28日裝的,做到6月1日就不行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加水?)因為固化物打不出去。」、「(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臺臨時設備,它後來有加水運作,加水之後效果如何?)要加很多水才能夠運作,後來造成整個固化物儲坑都是水,結果變成清運司機不敢清運,因為挖起來裡面都是水,到了掩埋場都倒不下去,東西都還粘在車斗上面。」、「(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加水能夠運作,這樣的狀況時間大約多久?)從2月27日到6月1日當中,大概3天到4天有運作,每天運作的時間要配合施工,大部分是晚上在運作,每天大約運作6、7個小時(我所指的是晚上可以運作的時間),實際上並非在可以運作的時間都有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固化物的比例是否有固定?)固化物的比例有固定。」、「(環保局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水是否會破壞固化物的比例?)會。」、「(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說的第四部臨時設備,在6月1日故障後,昇立公司有無再提供其他的設備?)6月1日故障之後,昇立公司有拿了一條軟管來換,結果用沒多久又故障,後來就一段時間沒有再來了。」等語,是依被告王義狄之證詞可知,信鼎公司係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處理圾焚化處理、資源回收場的營運管理,以往處理之方式乃垃圾進來後就先進垃圾儲坑,再以吊車將垃圾吊到焚化爐內去焚燒,會產生底渣和飛灰,飛灰的部分需要作固化,目前設置有一個暫存槽,飛灰固定要持續操作,如果沒有操作成固化物,飛灰部分會先和水泥、熬合劑和水依一定比例混合,混合之後變成固化物,再清運到掩埋場,而固化物一開始係經由造粒機變成固化物,再由輸送帶輸送到固化物儲坑,用吊車吊到灰渣車,再清運到掩埋場。而原告提供之替代設備,前後共更換過四次,然均無法正常運作,僅有其中一次加水後,勉強可陸陸續續運作,但最終仍無法使用,且不斷加水之結果,造成儲坑積水之異常現象,亦造成固化比例遭破壞。
五、另查,證人袁明朗即97年12月前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臨時工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兩造灰飛固化物打包工程,當時是否有參與該工程的施作?)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該工程施作你是負責何業務?)配合施工。」、「(原告訴訟代理提示98年11月17日民事狀紙附件一,並問:上面的簽到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自己所簽名的?)全部都是我自己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9月21日民事狀紙證物一照片,並問:你離開現場時,管子是否如照片所示?)我離開時是完整的,不是像照片所示扭曲的。」、「(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一照片,並問:何時發現照片的狀態?)我5月31日作晚班,6月1日去時管子就變成照片的樣子。」、「(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的時候就看到這樣的狀況?)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9月21日民事狀紙證物二照片,並問:你在前一天離開現場時,現場是否如照片所顯示的情形?)我離開是證物二上面第一張正常情形,不是下面那幾張照片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民事證物12所示4張照片,並問:前一天離開時,是否像後面那三張的樣子(非左上角那張)?】我離開時,就是左上角那張的情形,隔天來變成右上角及下面那二張的情形,這種情形就不能再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15所示照片,並前一天離開時,狀況是否為左上角那張?前一天離開是否如另外三張的情形?)是的。其他那三張不是我離開時的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9所示6張照片,6月20日是否有隨同昇立公司的洪先生到現場去搬運物品?搬運何物?)有的。因為滾輪壞掉,搬運滾輪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9所示6張照片,6月20日到現場是否如左上角第一張的照片情形?)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照片左上角以外的照片,是否為你當日所看到的情形?)不是,那是隔天所看到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工程有臨時輸送設備是否知道?)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輸送設備的開始運作時,是否為5月底?)是的,我印象中是5月27、28日。」等語,是見證人袁明朗乃原告派任於現場擔任配合施工之人員,而依其所述,其參與施工過程,離開時之施工設備均屬正常狀態,但其隔天前來時,即有發現工作物如照片所示之扭曲等不正常狀況發生,然證人袁明朗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輸送設備你們做好之後,是否有教導被告環保局、信鼎公司如何使用清洗該設備?)當時有教導被告環保局及信鼎公司操作完後,一定要加水下去運作,因為我們原本在作的時候有加水,才有辦法運作,結果被告信鼎公司的人員在操作的時候有加水,所以持續做了2、3天,後來因為信鼎公司的人沒有加水,導致塞管整個機器壞掉,我們就無法再使用管子。」等語,足見一開始,原告方面之人員確實有教導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如何操作臨時設備,並囑咐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操作時,要加水以防阻塞。另依照證人所述,其認為事後造成阻塞之原因,乃因信鼎公司之人員事後未按其所教導之方式加水,導致機器故障,在此之前有加水,則持續2至3日正常之運作,惟此與證人江孟原所述,此三天乃陸陸續續運作,有停有作,不是三天連續運作,三天係累計算之情形,顯有不同。第查,證人袁明朗又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提示簽到簿,並問:6月1日看到管子是這樣的狀況,你們何時進去維修?)6月1日24點30分那是晚班的時間進去維修壞掉的管子。」、「(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一進去看到這種情形是否就馬上維修?)對的。」、「(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修護完成?)當天晚上沒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沒有修護完成有無再進去修護?)有的,隔天再進去修護。」、「(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有再進去修護設備,該次有無修護完成?)我們有修護,但是還沒有完成,洪先生有交代信鼎公司的人員晚上不要操作,結果信鼎公司人員還是操作並造成阻塞。」、「(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再進行哪些修護工作?)去維修管子及螺旋,管子架上去之後,算有修好,但是螺旋還有些問題,所以叫他們不要繼續施工。」、「(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之後,臨時設備還是沒有修護完成,之後臨時設備何時開始運作?)螺旋部分在3、4號換掉之後,有再運作1、2天之後又發生阻塞現象。」、「(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3、4日之後,什麼時候有無再去修復臨時設備?)管子又阻塞之後,我們就去拔掉,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修護。」等語,是依據證人上開所述,其於6月1日發現臨時設備故障後,雖有開始進行修復,但因修復之結果,仍會造成阻塞,故臨時設備始終並未修復完成,最後並未再做任何修復,於6月3日、4日左右,因管子再度阻塞,拔掉後,即不再為任何修護動作,則果若係因加水即可解決問題,為何事後會發生屢次修復未見效果,甚至最終被迫放棄,則臨時設備經原告多次修復,仍有阻塞問題,是否皆因信鼎公司人員未按照證人之教導加水所致,顯非無疑,反而,依照證人上開所述,可見原告所施作之替代設備始終未能正常運作,應未發揮其替代功能。更何況,證人袁明朗亦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安裝臨時設備?因為固化東西要引導出去,底下的東西才能做。」、「(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設備機器的運作,應該由何人進行操作?)我們是配合信鼎公司,操作是由信鼎公司,若有東西下來阻塞,我們才過去幫忙處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信鼎公司操作的時候,你們會陪同在旁?)我們會在附近待命,所以我都是晚班在那邊。」、「(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附近待命是指在廠區或是晚班時才進入廠區?)我在廠區裡面,即周圍附近。」、「(信鼎訴訟代理人在本件工程工作範圍為何?)配合裡面施工的工程進行,就是對於臨時性的工作加以配合,沒有特定要做什麼,因為切割與焊接有固定人員負責,我是負責搬運等臨時性工作。」、「(信鼎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你是臨時工配合人員,在你在場時,主要的工作人員是何人?其工作項目為何?)主要人員有固定的銲接、切割等人員,他們是固定負責焊接及切割工作。」、「(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這些焊接、切割工作不進行時,你不會在場?)若沒有焊接、切割時,我也會在場,因為我會開車,有時候要帶工進去。」等語,可見原告所提供之替代設備乃提供予信鼎公司之人員進行操作,而原告派駐員工於現場,除拆除原有設備、設置替代設備等有關銲接及切割之人員外,其餘人員則在旁協助信鼎公司人員為操作替代設備。則信鼎公司即為受環保局委託處理飛灰固化物之處理問題,因原告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發揮替代功能,其復有繼續處理飛灰固化物之問題,其顯需透過其他方式自行解決飛灰固化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替代設備於97年6月1日及2日因固化物臨時輸送管遭水泥堵塞(即原告所稱第1、2次破壞)而無法順利運作原因係被告操作不當破壞替代設備所致,顯有疑問。更何況原有設備並無使用後應立即清洗之問題,而原告所提供之替代設備除需不斷額外加水外,事後又要立即清洗始能繼續使用,否則即造成阻塞,實增加操作上之困難,且即使加水,亦僅能斷斷續續之運作,亦無法維持連續之運作,其提供之替代設備設計功能顯有欠佳,顯然據此苛責予環保局或信鼎公司之人員,並非公允。
六、續查,證人袁明朗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設備於6月3、4日換掉螺旋後,最後臨時設備有無修復好?)後來由后里資源回收場焚化爐又作一個輸送帶運送燃燒的廢物直接落到地面,由信鼎公司的人員用鏟子將其運出。因為當時整個場地被破壞。後續就沒有去作原來形式的修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用什麼樣的形式?)後來用小型的輸送帶,直接落地,信鼎公司再用鐵板圍起來,信鼎公司再用堆土機將其剷除。因為信鼎公司鐵板圍起來,所以由洪進財處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做的小型輸送帶是何人做的?)這是廠區本來就有的。」等語,僅敘及信鼎公司原有場地破壞,並未敘及原告設備遭破壞,更並未提及封口鋼板乙節。原告雖提出照片(即證物十二)欲證明封口鋼板被被告方面之人員拿去當作擋土牆,然對於照片所示之擋土牆係原告之封口鋼板乙節,既經環保局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封口鋼板拆除後,即遭被告方面之人員所破壞。
七、又證人王義狄到庭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沒有臨時設備的期間,信鼎公司如何去輸送固化物?)當時輸送機被原告公司拆走了,我們直接下到地上,用山貓將固化物移到固化物儲坑。」、「(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環保局有無要求信鼎公司到現場拆除局部鋼軌?)我們有告知臺中縣環保局請他跟昇立公司講這件事,結果臺中縣環保局同意我們將局部鋼軌拆除。」、「(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反應要局部拆除鋼軌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們用山貓將固化物移到儲坑過程,怕傷害到鋼軌結構,才建議將鋼軌移除。」、「(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還以鋼板施作擋土牆?)因為用山貓作的話,先要用擋土牆將固化物圍在一個範圍內,才有辦法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使用的鋼板是誰的?)是我們維修組自己的鋼板。」等語,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替代設備既無法提供替代原有設備之功能,既有設備又於97年5月10日已遭拆除,為維持資源回收廠之運作,被告方面自有以人力以鏟裝機方式運至儲坑之必要。又查,環保局於同年6月3日即以原告所提供之臨時輸送系統故障而造成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無法下料,因所舖設之軌道,造成資源回收廠無法自行清除固化物,恐有停爐之風險,而通知原告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緊急拆除已舖設之軌道,使以利緊急因應,如逾時處理,將由環保局自行代原告進行必要處置,期間所生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同年6月3日更以原告所舖設之臺車軌道內部及兩軌間未留有水道,恐將來清洗時造成清洗物無法排除及堆積嚴重問題,請原告儘速改善,另先前施作堆置之飛灰固化物裝袋物,亦請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內完成清除,以上有環保局工程科業務連繫單及環保局97年6月5日環后字第0970050752號函附卷可參,而原告卻於同年月9日以環保局未依照螺旋壓送機機操作須知(SL字第970521011號函)操作,為人為疏失,導致螺旋壓送機無法運轉為由,認應由環保局負修復之責,若無法修復應價賠償。而環保局於當日亦發函請原告立即入場施作,勿再延宕工期,而於同年月11日以原告截至當日下午17時15分未派員進廠施作為由,再度催告原告再度進廠施作,同年月12日則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星期五)上午9時至2樓廠長室召開第六次檢討會,原告則於當日發函予環保局稱:其預計於同年月16日進場施作,工作內容為:配管、配電、攝影機移位、管線移位、機電整合,臺車運轉測試,以上時間預計五日內完成,並要求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輸送系統,應於入場施作前修復完畢,得以隨時備用,另以若無法依上述條件實施,應立即通知,以免雙蒙受更大損失(以上可參照環保局處理工程科業務連繫單、原告公司及環保局之函文)。然關於原告所稱之97年5月21日SL字第970 521011號函,環保局已於同年月23日函覆:后里資源回收場原有之飛灰固化物可經由輸送帶設備自動將飛灰固化物送貯坑,原告公司自97年5月10日進廠施作後,后里資源回收場操作廠商(應指信鼎公司)亦配合停止飛灰固物物下料作業,惟原告公司同年月12日安裝之壓送機並無法順利操作,並以原告公司之延宕,已嚴重影響后里資源回收場正常運作,且對於飛灰固化物輸送設備拆除後之因應措施無作為,故請原告儘速依約儘速進廠辦理施作(此亦可參照環保局該日之函文)。則原告一再指摘替代設備為信鼎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負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對此,環保局於當日亦回應:因原告公司迄未進廠施作,造成停爐之危險發生,故請其勿延宕工期,應立即入場施作,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前,將舖設之鋼軌局部拆除,以供被告飛灰固化物順利下料,如未於期限內完成,環保局將逕行拆除,並由原告自行負責(見當日之工程科業務連繫單及函文),另以原告施工延宕已影響后里資源回收場運作甚巨,經多次去函及電話聯繫儘速施作事宜,均無法配合,原告既將原有設備拆除卻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應負責將飛灰固化物送至灰渣貯坑。並強調同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施工細節討論會」並未同意原告免設置水道及吊車,水道之設置為後續清洗所必要,仍應設置(見環保局當日之函文),另環保局於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止,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飛灰固物化打包新增設備計畫」施作並報局驗收,然因原告未進廠施作,故又催告儘速進廠施作(見該日之工程科業務連繫單)。以上固可認定環境保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同意變更為於同年6月16日受通知起,應於同年月25日完工,惟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回覆同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施工細節討論會」雖提及應設置水道及吊車之書面建議,會中討論並未獲得允許製作,現已現場施工完畢,且合約內並無此內容,無法再做變更設計及施作。並以其為盡最大誠意及雙方利益,同意環保局於文到三日通知施作,其花費15日之期間自行修復輸送壓送機,並請環保局同意其於臨時輸送機修復完成後,再進場復工等語,然系爭工程不論替代設備或新增設備,於此時並無完工之情形可言,關於設置水道及吊車之要求,並無不能施作之問題,而新增設備原本即需於經通知後,於10日內即需完工,僅施工期間,需同時提供替代設備以供資源回收場繼續運作,則原告卻發文表示由被告文到三日內通知其進廠施作替代設備,並需花費15日之期間,待替代設備完成後,再施作新增設備,顯與兩造契約間之約定不符。另於同年6月20日環保局繼續催告原告進廠施工,同年月23日環保局則依據信鼎公司反應原告未符合工安法規事項及應行改進事宜,檢附未改善前違約事項(含污泥餅室高壓氣體鋼瓶,未安穩置放並固定,亦未裝妥護蓋、固化物室內平臺護欄切除,未做安全及警示措施、固化物室高壓氣體鋼瓶未固定、固物化室內變壓器標示門未扣鎖,其電纜線未依規定架空、作業場所,環境髒亂,卸灰平臺雜物未清等五項),通知原告應儘速改善完成,並於當日及翌日(24日)又以原告迄未進廠施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完成驗收。而原告則以同年6月27日函覆環保局稱:
該公司於同年月25日進廠施作時,發現現場施工完畢部分已遭毀損,無法再繼續施作,所有材料需花費時間重新製作,等待該公司備料完成後,始儘速進廠施作,另以現場遭毀損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環保局補償等語(見原告同年月27日之函文),足見原告於25日始進廠施作,然因發現其先前已施工部分已遭毀損,故認為無法繼續施作,應等待其備料完成後再施作,顯已自承其未於同年月25日完成施工,反而以其設備遭受破壞而要求補償。基上所述,系爭工程自同年4月16日環保局通知起,原本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安裝,其後將雙方召開檢討會,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受通知起,於同年月25日完工,原告始終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之施工地點為灰飛固化物下料之唯一出口,由於飛灰物化物之處理並無法停頓,因原告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導致被告信鼎公司為維持正常之運作,需支出人力自行解決,又因原告所設置之現場設備影響其繼續操作,於經催告原告處理未果後,在環保局之同意自行拆除局部鋼軌,以防維持運作時鋼軌受到損害,並用鋼板設置臨時牆,以利鏟裝機運作及防止原告施工設備受影響,及維持焚化爐之持續運作,尚無不妥,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歸責於被告環保局或信鼎公司,應非可採。
八、再者,依照被告環保局所公布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招標規範第14條第1項固規定:工作竣工驗收:工作依契約建造及試運轉完成時,承包廠商需檢具操作說明書、圖說向本局申請辦理驗收,由本局派員會同后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廠商依規範清點設備、規格、數量、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承包廠商須負責派員配合清點,並依本局所提測試程序表,實施系統運作測試。其所規定之需會同承包廠商負責派員操作之情形,均指驗收時之情形,並不包括工程完工驗收前之測試及現場維持正常運作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所有履約標的之操作,均需其現場始能操作,即與上開說明不符。且此袁明朗所述:「我們是配合信鼎公司,操作是由信鼎公司,若有東西下來阻塞,我們才過去幫忙處理。」等語更屬不符。
九、又97年7月25日下午,原告通知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辦理履約操作之講習,由信鼎公司在原告公司人員洪進財之同意及指示下,依照昇立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操作手冊及講習內容進行測試,此有原告公司於97年7月10日所製作之操作手冊說明,及證人江孟原到庭證稱:「7月25日當天信鼎公司的操作人員還有我到現場,昇立公司有提供設備操作手冊,昇立公司有針對設備狀況作說明,講解完有作測試,設備測試時,第一個固化物有落到第一個太空包」、此與證人王義狄所述:時間大約時18點,比較穩定的量,之前因為有架橋狀況,所以量很少」等語可資佐證,及環保局所提出之97年7月25日公用設施日報表附卷可參,足見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於當日確實在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洪進財之同意下,進行新增打包設備之測試運轉。且本件經信鼎公司聲請勘驗台中縣環保局97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帶,其勘驗結果為:本件勘驗之鏡頭為編號42號,勘驗時間為下午2時13分51秒,地點在固化區的下料的上層工作平台。14時:14分:56秒陸續有4人進入平台,分別為洪進財、蔡東榮、賴正男、江孟原,上台時手上均持有文件資料。過程係由洪進財帶領蔡東榮上台,再由洪進財招呼賴正男、江孟原上台。畫面中江孟原手交叉放在背後,持著文件,正視前方機器,並有點頭的動作。14時;17分;12秒上台的4人即準備往台下移動。14時:17分:15秒另有2人亦持文件上此平台,為王義狄、張文忠。王義狄看完機器之後於14時:17分:50秒離開平台,張文忠於14時;18分;25秒離開平台。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時間僅維持2分13秒,然從錄影帶內容可知鏡頭中只有看到數人手持資料文件,1個人在點頭表示瞭解現場人員之說明,參酌現場除環保局、信鼎公司之人員外,尚有中興顧問公司之人員在場,應非單純之履約標的項目簡介而已,應予教育訓練有關。且錄影帶鏡頭係針對平台之角度攝影,並無法攝影到其他角度之鏡頭,是尚難以錄影時間僅有2分13秒,即否認有實施教育訓練之過程。至於證人黃振昆受僱於明星電子而為原告從事落料感應排除之人到庭證稱:「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1月17日附件一,並問97年7月25日天是否有進場?)我沒有進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當天沒有進場的話,你如何知道當天發生的情形?)不知道,我是隔天才知道。」等語,是見證人黃振昆於97年7月25日未進場,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參與此工程的過程中,昇立公司有無與環保局或信鼎公司辦過操作說明會?)沒有。」等語,自難認為其是否確實知悉原告確未辦理教育訓練。另查,證人黃振昆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颱風前97年7月26日當天,你到現場做什麼?)我是作故障排除,因為落料口的感應器的故障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解釋感應性做何使用?)證人黃振昆因為上面的廢料落下來,會落到太空包裡面,該機器是要偵測太空包內的物料是否已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去時,感應器發生何故障?)沒有辦法偵測,因為裡面的料已經滿還是沒有辦法感應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故障排除前一天有無去施工現場過?)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一天有無感應故障發生?)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9月21日證物第17照片,下面4張照片,你在故障排除時,是否就如照片所示的情形?)不是。台車並沒有脫離鐵軌的現象。」、「(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資料的下一頁所示,你在7月26日離開時,是否有如照片所示打包好的廢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參與此工程的過程中,昇立公司有無與環保局或信鼎公司辦過操作說明會?)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印象中,昇立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二人自行操作運作?)沒有。」等語,復證稱7月25日有到場,前後說法顯然不一致,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十、繼查,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其將於同年月10日完成履約,並通知環保局派員驗收,而環保局則於同年月11日則通知原告其訂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請於辦理初驗時提送詳細設備規格、操作維護手冊、相關施作照片及契約規定所須提送之文書資料以供查核(以上可參照當日原告及環保局之函文),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以其依約應於同年月10日完成履約,因后里資源回收廠現場仍需運轉下料,因而配合延至97年7月16日完工,並請環保局派員驗收,然環保局卻於同年月21日以原訂同年月14日辦理驗收,因原告至初驗日尚未完成施作,亦未將詳細設備規格、操作維護手冊、相關施作照片及契約規定所須提送之文書,並檢附其於同年月16日現場施作照片(含集塵抽風系統未完成、現場未清理之照片),並促請原告儘速辦理施作,並於完工時將現場清理乾淨再辦理初驗,其後於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日辦理初驗。而辦理初驗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另以緊急通知環保局因颱風來襲,其即將裝設於后里回收場之新增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做防颱保護,而環保局則於同年月28日以原告所施作之新增設備,臺車設備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脫離軌道,於同日上午9時通知原告進廠修復,惟原告公司因颱風過境未進場維修,為免影響正常運作,將使用臨時下料設備進行下料(參照卷附當日原告公司函文及環保局業務聯繫單),則新增設備既已完工,並進行初步驗收,被告環保局方面又有維持繼續運作之必要,則原告可否以颱風過境,將已設置之設備封包,並禁止被告方面操作使用,亦非無疑。而證人王義狄更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何時進來施作新增的下料裝置?)7月10日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下料裝置後來有無再更換過?)有,因為它的下面太窄了,一直產生架橋的狀況,昇立公司的洪老闆一直在那裡顧,所以才把它換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更換後的下料裝置何時進場?)7月中旬。」、「(環保局即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下料裝置後來有無經過測試?)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測試?)7月25日洪老闆有測試,測試時我在場,因為飛灰囤積太久有架橋狀態,所以固化物無法下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測試的情況如何?)當天昇立公司先拿教育手冊針對我們信鼎公司及中興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一直到下午5點左右,固化物沒有下來,洪老闆就要離開,我們的操作員賴正男就問洪老闆說你要走,我們怎麼辦,洪老闆說東西都正常,你們可以自己操作,當時中興公司的江孟原也在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的洪老闆是指誰?)就是洪進財。」、「(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洪進財在場時,你們有實際做下料、打包?)那時候沒有。」、「(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7月26日日有一個陳秋龍有無打電話跟你報告進行的狀況?)有。」、「(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談何事?)陳秋龍是跟我說洪進財將機器調整到可以使用的狀態,後來洪進財就走了。」、「(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洪進財有無叫陳秋龍繼續使用這臺機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場的所有操作都需要經過你的同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洪進財有同意陳秋龍有繼續運作機器?)是陳秋龍跟我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秋龍如何跟你說的?)他打電話給我,內容我記不太清楚,重點是說洪進財同意他繼續運作機器這件事。」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原本即派駐洪進財於現場操作機器,而於離開後,亦留有陳秋龍繼續操作機器,並非放任信鼎公司獨自操作,且依證人上開所述,顯見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經測試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方面之人員雖對在場之被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新增設備既已完成,理應經測試後即可正常運作,而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卻無法正常運作,施作之後,卻造成設備毀損及破壞情形,顯示該設備不堪使用,則其事後據此指摘被告方面私自操作不當云云,實非有據。
十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一章(施工規範)關於工作
檢驗於13.1約定:「器材進場檢驗及抽驗,承包廠商在本工作設備和器材運送至工作地點,本局得對此設備進行檢驗或抽驗,但並不表示本局對此設備和器材做最後之接受,需等安裝完成經測試合格才符合初驗合格…」是完成初驗格合,自應先接受測試無訛,又同規範關於新安裝設備規範及數量部分,其中新增灰渣裝載循環臺車系統(含循環臺車、軌道、秤重系統及控制系統)2.2.2約定有:「鋼軌連接處需考量臺車行車之順暢性,臺車需能順利行走於連接處而不彈跳」、2.4.3約定有:「荷重單元容量應達到4,000kg,最大突波衝擊達荷重200%以上」等,而關於新增下料裝置部分,於3.1約定有:「容積需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3.2約定有「需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部分,於4.1約定有:「通風排氣集塵罩設施吸入口有兩處,位於正在卸料之臺車及其前組已卸料完畢之臺車,設計上需保持該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則環保局於97年7月23進行初驗時,提出測試包含:「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均屬招標規範所載明之事項,應無疑問。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不在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驗收第2項程序之規定,初驗內容應僅限於「清點設備、規格、數量」等事項,惟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工作竣工之驗收:工作依契約建造及試運轉完成時,承包廠商需檢具操作說明書、圖說向本局聲請辦理驗收,由本局派員會同后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廠商依規定清點設備、規格、數量、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承包廠商需負責派員配合清點,並依環保局所提測試程序表,實施系統運作測試,另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1目固約定: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辦理初驗。然此乃指辦理初驗前,需先核對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非指初驗時僅係確認履約之項目及數量,而招標規範既為契約之一部,解釋上自屬契約之一部,茲審酌測試「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事項,業經於招標規範所明白記載,且均屬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應屬初驗項目無誤,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並不包含在初驗項目內容,自無可採。
十續查,環保局以其9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
合約書規定辦理,並檢附同年月23日之初驗結果,請原告於收到7日內完成並改正,並將改正結果做成書面報告予環保局,並辦理下次初驗,隔日(即同年8月1日)又以業務連繫單通知上開內容,另於同年8月6日、7日分別又以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函文7日內進場施作,促請原告儘速進廠施工,此有環保局提出之函文及業務聯繫單在卷可參,而原告對於環保局所提出之上開應予改正事項,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尚難認為原告已完成驗收。
十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
第5款、第9款、第11款分別約定:履約有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環保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3項則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為項之誤載)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一同。基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既無法經過測試,並正常運作,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無未依照兩造契約債之本旨,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給付時間,業已超過環保局所指定之10日期限,且查驗不合格部分,經環保局通知改正,亦未能如期改正,則原告之給付已屬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由,從而,環保局於97年10月31日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難謂無據。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環保局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自已不存在,則環保局依約自得另覓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將系爭工程再度發包予其他廠商,即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環保局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將原告已進場施作完畢履約標的完全拆卸丟棄,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通知環保局解除契約,請求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77萬元,自非有據。又依照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於完成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發還等語,則原告之施工既未完成履約驗收,且諸多改正之處未予改正,其請求返還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377,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十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一章(施工規範)關於工作
範圍部分,1.2約定:「工作範圍為進行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所需進行之改善」、1.3約定:「本安裝工作完工後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1.4約定:「本工作施作主要以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為主,故承包廠商應就本規範評估,施作後功能測試未能完全符合環保局需求時,承保廠商需無條件、無償予以修改」、1.5約定:「承包廠商需對施作期間固化製成每日需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提出因應對策供環保局審核」,查被告王義狄雖曾證稱:信鼎公司之現場所有操作均需經過其同意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述信鼎公司所為之操作行為,除基於現場有繼續運作之迫切需求外,其設置完成後,本即需經功能測試,蓋若連功能測試均無法進行,將來實際運轉時,其給付又如何能符合契約之本旨?原告對於王義狄或信鼎公司之其他員工,測試過程,且如前所述,原告更有派員配合之義務,則其主張其人員未在場,即指稱信鼎公司之人員私自操作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對於信鼎公司人員於現場測試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行為?除經被告信鼎公司及王義狄之否認外,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信鼎公司及王義狄連帶賠償337,050元,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
保局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鼎公司與王義狄應連帶給付原告3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原條文規定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就再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如有提起再反訴之必要時,得以訴之追加之方式為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是見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之後,仍得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環保局為本訴之被告,其對於本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分別別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契約第12條第9款之規定請求解約前額外支出之人力、物力費1,810,673元,另解約後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拒絕將遺留於資源回收廠廠房內之設備移除,造成反訴原告不能以正常方式使用場地,經要求搬離而遭拒絕,因為維持正常運作,故發包予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下稱敦營公司)而支出費用513,700元,因反訴被告公司之法代理人王梅芬及為計畫之負責人洪進財故意拒絕將工作物移除,故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以反訴被告昇立公司遲未將佔據工地之設備拆除,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工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第一樓廠區內屬於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拆除後遷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4月9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 145元。另以反訴被告昇立公司遲未進廠改進瑕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3月31日為止,共243天(日期應有誤算,事後有更正,詳下),每日依據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754,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 ,101,5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第一樓廠區內屬於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拆除後遷出。對於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施作打包所額外支出之人力物力費,擴張請求為4,036,929元,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擴張為27,973元,另請求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1,558元,而關於逾期違約金則更改請求自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金額減縮為320,450元,而更改聲明為: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899,05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附圖所示編號C、D、E範圍內屬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58元,核屬補充更正聲明之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在得為法之所許及得為訴之追加之列。其後反訴原告又就反訴被告昇立公司無法提供替代設備,亦未能完成新增設備,致反訴原告於解約後(即97年11月1日)需以人力清理,所支出2,607,427元,及額外委託敦營公司施作之費用513,700 元,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反訴被告王梅芬及洪進財拒絕移除設備,顯已侵害環保局之所有權,故就此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渠二人為被告,並最後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98,9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121,1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附圖所示編號C、D、E範圍(共85平方公尺)內屬於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0元。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及之追加事由,業經其於提起反訴時所提及,且本院就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需就反訴被告王梅芬及洪進財之行為為判斷,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基於擴大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故認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訴之追加亦應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5日與反訴被告昇立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工程,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於施作期間並應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於安裝工程完成後,並須由反訴原告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時,應無條件並無償予以修改。本件工作施工期限係自反訴原告通知起10日曆天內應安裝完成,反訴原告係於97年4月16日發函予反訴被告昇立公司要求其即日起進廠施作,故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
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反訴被告昇立公司仍遲未完成工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反訴原告乃於97年5月20日發函請反訴被告儘速進廠辦理施作,並又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多次發函要求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反訴被告雖曾於97年6月13日發函告知反訴原告其將於同年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5日之工期,然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開始進廠施作。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經反訴原告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經查驗結果發現反訴被告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完成初驗,反訴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儘速完成工作項目,雙方有該定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惟驗收當日尚有如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又進廠履約,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31日初驗結果,仍要求反訴被告於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卻遲未進廠改善,於同年8月7日反訴原告再次發函要求進廠改善缺失,最後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茲因反訴被告遲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反訴原告需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以完成固化物之下料及運輸等作業,其費用金額共應為4,036,929元(解約前應支出金額為1,429,502元,解約後應支出之金額為2,607,427元)。另因反訴被告遲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反訴原告為維持后里資源回收場之正常運作,仍須尋找其他廠商安裝暫時之飛灰固化打包設備,而反訴原告遂於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簽約金額為513,700元,亦已支出,茲因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梅芬及現場負責人洪進財二人共同之拒絕搬遷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故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連帶給付上開二筆費用3,121,127元(即0000000+513700=0000000),而昇立公司應自行負擔解約前之支出金額1,429,502元。
又系爭設備於97年7月23日辦理初驗,尚有多處瑕疵未加以改善,反訴被告昇立公司雖曾派員進廠履約,然仍有多項應履約事項尚未完成,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款、第12條第7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通知改善日(即97年7月31日)起7日內完成改正,即至遲應於97年8月7日完成改正,然因反訴被告均未完成改善,故請求自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其間85日之違約金共320,450元(即00000 00X0.001X85)。再者,反訴被告解約後,遲未將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機器設備拆除,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地,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茲以反訴原告9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翌日起計算至99年4月30日(共18月),並以鑑定結果所認定每月合理租金為32元計算,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48,960元(即85X32X18=48960),及自99年5月1日至返還日為止,按月以2,720元(即85X 32=2720)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98,9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應給付反訴原告3,121,1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上之焚化爐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空間返還予反訴原告;㈣反訴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0元。㈤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以致於反訴被告無法於反訴原告97年4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之通知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包含試車)均須由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派員至現場,並負責測試之操作,若反訴被告未派員在場,反訴原告即不得私自操作測試。而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先取得反訴被告同意,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應有其有故意過失。初驗後,反訴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事先取得反訴被告同意,而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反訴原告事後又以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然反訴被告因履約標的遭毀損責任尚待釐清,且反訴原告所列出之驗收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初驗之項目範圍,是反訴被告於上開爭議尚未釐清前拒絕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進場改正。而反訴被告已完全依照兩造合約及規範履行契約,而反訴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另反訴原告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反訴被告於97年3月12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1.5規定,反訴被告
昇立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昇立公司並已於97年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
㈢反訴被告於97年6月25日始實際進廠施作,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兩造嗣於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
㈣97年7月31日反訴原告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部分發函反訴被告改正,反訴被告未遵期改正。
㈤97年10月31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限期內改正完成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㈥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結果(即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所有之設備分別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85平方公尺)。
㈦如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0月31日以
前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1,429,502元。(參考原證18,扣除97年11月部分之人力及物力之費用後,再加百分之5營業稅)。但反訴原告目前實際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予信鼎公司。
㈧如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1月1日以
後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2,607,427元。(即原本請求之金額為4,036,929元,扣除上開1,429,502元後所得),反訴原告目前實際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予信鼎公司。
㈨如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額外委託敦營有
限公司施作臨時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所支出之合理費用為513,700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反訴原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
約是否合法?㈡若解約合法,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得請求之解約前
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合理?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20,45
0元,是否合理?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其佔據廠區內設備移除,並請
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48,96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為止,按月2,720元計算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數額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於施作期間並未依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其於安裝工程完成後,經反訴原告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時,亦約配合修改,且雙方約定施工期限係自反訴原告通知起10日曆天內應安裝完成,反訴原告係於97年4月16日發函予昇立公司要求其即日起進廠施作,故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昇立公司仍遲未完成功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反訴原告乃於97年5月20日發函請昇立公司儘速進廠辦理施作,並又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多次發函要求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昇立公司雖曾於97年6月13日發告知反訴原告其將於同年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5日之工期,然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開始進廠施作。昇立公司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經反訴原告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經查驗結果發現昇立公司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完成初驗,反訴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儘速完成工作項目,雙方有該定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惟驗收當日尚有如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昇立公司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又進廠履約,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31日初驗結果,仍要求昇立公司於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卻遲未進廠改善,於同年8月6日、7日反訴原告再次發函要求昇立公司進廠改善缺失,最後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等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乃屬合法,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二、有關於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抗辯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以致於無法於反訴原告97年4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通知之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及反訴原告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應有其有不法故意、過失,另以反訴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不合法等為抗辯,均為不可採,業如本訴所述,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則本件因反訴被告昇立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項第5、9、11款等事由,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以其認定適當之方式,決定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0月31日以前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1,429,50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所述)。此部分之費用雖未經反訴原告支付予承包廠商,然該等債務既係因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另因覓尋廠商為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負擔,解釋上,亦可認為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四、系爭合約第14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12 條第7款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23日辦理初驗,經反訴原告於97年7月31日通知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改善,至遲應於97年8月7日完成改正,然因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均未完成改善,故請求自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其間85日之違約金共320,450元(即0000000X0.001X85),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既於97年10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反訴被告昇立公司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自斯時起,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反訴原告之債權被侵害,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王梅芬為反訴被告昇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洪進財為反訴被告昇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拒絕返還所占用廠房之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解約後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2,607,427元,及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而支出之簽約金額為513,700元,顯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一層面積80平方公尺,另C部分上方之第二層另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第二層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第二層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乃國有土地,而由反訴原告所管理,依法反訴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而原告為達施工目的,而於上開土地內之廠房內設置相關設備,而雙方間之契約既於97年10月31日解除,自同年11月1日起,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對於設置於上開廠房內之設備,自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訴請拆除,並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自有理由。又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於契約接除後,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茲審酌上開土地之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為32元、每年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381元(參照卷附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原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附圖所示C部分80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及E部分3平方公尺,合計85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翌日起至99年4月30日(共18月)之租金應為48,960元(即85X32X18=48960),另自99年5月1日至返還日為止,按月以2,720元(即85X 32=2720)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昇立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上之焚化爐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空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1,798,912元(即0000000+320450+48960=0000000),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昇立公司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另增加請求以等額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