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鄭錫隆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芳如律師
蘇志淵律師陳子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6,028元;於99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狀追加請求金額1,600,000元合計為3,306,028元(漏未扣除前已減縮部分誤載為3,806,528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主張追加理由復係本於被告所交付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之瑕疵,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符合驗收標準而遭業主罰款之所生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發生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事,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運費等語,反訴原告辯稱其已依約完成交貨,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總價金1,837,500元,卻僅支付1,653,750元,尚欠工程款183,750元及修繕工程之工程報酬528,638元,合計712,388元,為此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工程案件,並欲將部分工程轉由被告承攬,被告旋於97年1月15日提供60V/3500A及120V/3500A精密整流器(含濾波器)之報價單予原告,兩造洽商後乃於97年2月29日簽訂「大型工件表面處理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l,750,000元承攬該工程,付款條件約定為訂金525,000元(30%)、交貨完成1,050, 000元(60%)、試車完成175,000元(10%),並需將整流器等機器於97年5月15日前安裝設置完成。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項整流器規格所示,兩造約定機器需符合「整流器共2組,交流輸入電壓440V,3ψ60Hz,第一組直流輸出最大值6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60V無段控制。第二組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120V無段控制」之規範。有關60V/3500A精密整流器、濾波器雖已測試合格(尚未交付保固書),然120V/3500A精密整流器(下稱系爭整流器)之部分,經多次測試仍未達前開驗收標準,被告竟推卸其責辯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係歸責於原告因素,故使該機器故障,原告慮及與業主漢翔公司合約交期問題,乃無奈應被告要求抽換機器內部絕緣油,其費用計162,000元。未料抽換絕緣油後由被告人員再予測試後仍未達標準並造成損害故障情形,被告竟仍辯稱係原告提供之環境問題,需原告再支付費用,原告因迫於交期逼近,無奈再簽署被告提出之98年1月7日估價單,需由原告支付539,100元,被告方願繼續處理並修復該機器。為此,原告乃依協議先支付283,028元予被告,待測試完成後再依該協議支付尾款。
(三)本件經原告再支付前開283,028元後,被告乃於98年2月15日再次進場測試,惟仍未達驗收標準。被告於98年2月21日作更換零件動作後即未再進場試車,並誣指原告提供之試車環境不當造成無法達到驗收規範。原告面臨業主漢翔公司交期之壓力,爰勉強配合被告之要求,雙方乃約定於98年2月23日下午2點於現場再為測試,然是日被告並未現身依約協同試車,並辯稱原告需再付清前開餘款才願前來測試。至此,原告方悟被告所辯均係欲掩飾其機器設計不良之問題,基於前數次被告均無法完成測試之經驗,其所言顯欲推延責任,原告實無法再信賴被告,爰於98年2月25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將追究相關賠償責任。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1)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此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自明。本件關係既屬承攬性質,承攬人即應依約完成約定工作,亦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60V/3500A及120 V/3500A精密整流器安裝於新建廠房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槽,並使該機器得配合現地連續正常運轉(即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120V無段控制),俾使該電鍍槽得正常運作,否則即屬違約。故本件因可歸責被告就該120V/3500A精密整流器之設計不良,並未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規範,未能於期限內符合驗收標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得解除有關120V/3500A精密整流器部分之契約,除請求返還該部分已支付之款項外,並得再請求相關賠償,臚列如下:
1.該120V/3500A精密整流器總價計1,170,000元,原告已支付90%之金額即1,053,000元(原告係分別以97年3月15日MV0000000、97年9月28日MV0000000、97年10月28日MV0000000、M
V0000000共4張票據支付該90%之金額),前開部分之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該1,053,000元。
2.因該機器自始設計不良,經多次測試不合驗收標準,然被告竟多次要求原告需負責處理機器拆裝予被告修復,為此,原告額外支出人工拆卸費用、堆高機費用、貨車費用,共8趟,每趟以26,000元計費,共計208,000元。
3.被告要求原告需更換機器內之絕緣油,原告迫於業主漢翔公司交期壓力,無奈支付162,000元,然今顯係被告機器設計不良所致,與是否更換絕緣油無關,則前開費用自屬原告額外之損失。
4.另更換絕緣油後,該機器於被告操作下經測試仍未合格,被告更主張該機器產生故障,要求原告再支付539,100元,原告迫於無奈已先支付283,028元,該費用亦屬原告額外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5.另原告係承包業主漢翔公司「大型工件表面處理設備」乙案,原先履約期限為97年7月28日前須完工,然原告至98年1月22日始申請竣工,共計逾期178天。其中雨天因素致無法施工計75天、因工程增設或變更致影響工期71天、全案免列入工期計算共計146天,扣除後原告仍逾期32天。是以,其餘32天逾期部分扣除上開因天候、工程設計之因素,僅剩系爭整流器驗收不合格、無法交付予業主漢翔公司之遲延因素,此觀原告與業主於98年8月31日之會議記錄自明。因系爭整流器遲遲無法驗收合格並交付予業主漢翔公司,依照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每逾一日罰款5萬元,共計罰款160萬元。是以,前開160萬元罰款部分,係因可歸責被告就系爭整流器之設計不良,未能於期限內符合驗收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6.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整流器已給付之價金1,053,000元、原告所支出人工拆卸費用、堆高機費用、貨車費用共計208,000元、換油費用162,000元、修理費用283,028元及逾期罰款160萬元,共計請求金額3,306,028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隨意將系爭整流器置於室外致遭雨水滲入、未通知被告到場即片面進行測試,甚至擅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造成機件故障,致無法測試完成等語,乃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1.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整流器送抵原告工地,原告即將系爭整流器放置於「室內現地」,且有屋頂遮蔽,且系爭整流器送抵原告工地時,乃係以塑膠膜層層包覆,並無任何空隙可供雨水滲入,縱有雨水滲入之情事,因包覆系爭整流器乃被告所為,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為專業製造商,如開拆系爭整流器及安裝時發現有滲水之情形,應立即停止試機,惟被告認為無問題並自行灌入絕緣油,並進行測試,即應代表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整流器並無滲水之情事。又本件被告需完成60V/3500A及120V/ 3500A之2組整流器之安裝工作,而該兩組整流器乃放置於同地,則60V/3500A之整流器既能測試完成,何以120V/35 00A整流器無法測試通過,顯見被告所謂機器滲水之事洵屬塞責之詞。
2.另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整流器送抵工地後,原告將系爭整流器放置於室內妥善保管,並待被告派員協助系爭整流器之開拆、測試等流程,於上開等待期間,原告從未私自拆封及測試。嗣於97年11月13日由被告公司王建賜廠長親自開拆系爭整流器之包裝,並量測絕緣電阻後,表示良好可以試車,此有工地主任方慶鴻、胡志昌全程參與其中,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系爭整流器確實係由被告人員開拆,不容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系爭整流器自進場後,多次試機均無法測試通過,原告基於信任被告為專業機器製造商,對於被告測試過程之要求,均全力配合,原告從未私自測試等情,此亦有工地主任方慶鴻、胡志昌可茲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間就系爭整流器開始進行安裝及測試,每次均是由被告公司王建賜廠長親自施作,惟多次試車均無法測試通過,被告亦多次將系爭整流器拖回被告公司進行檢修後再行運回工地進行測試,然仍無法測試通過。於上開測試期間,原告從未私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並交由其他廠商改裝。上開重複測試、運回、維修、再次測試、無法測試通過等情均有照片可稽,足見系爭整流器瑕疵不斷,根本無法測試通過,被告辯稱系爭整流器並無任何瑕疵且測試業已通過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3.另被證二之文件,雖有原告用印其上表示收到通知函,係因當時信賴被告之專業,故只要測試未過,對被告之說詞均言聽計從甚任其予取予求,且又迫於對業主漢翔公司之交期壓力,故乃盡力配合被告之指示使現地安裝配環境達到被告要求,甚縱需額外再給付費用亦委屈同意。故被告辯稱如機器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則為何原告仍願支付費用云云,顯曲解事實並屬卸責之詞。退步言,縱有被告主張被證二之事實而將所謂滲水等責任歸咎於原告,惟依原證三整流器120V/3500A估價單所示,兩造基於多次測試未過後再約定由被告修繕該機器,而由原告支付修繕款項539,100元(原告已支付283,028元、尾款待試車完成後再為支付),即證明前開瑕疵問題縱可歸責原告,被告均承諾願修復後完成安裝工作,則被告豈得於再收受原告283,028元款項而重新測試不過後,重執前詞主張本件係可歸責原告?
4.系爭整流器自入廠後多次試機不過,原告同意再支付款項後,乃由兩造約定於98年2月23日於現場再次進行測試,惟被告竟無故未到並拒絕測試,則原告自得以被告未能如期於98年2月23日完工為由,解除該120V/3500A整流器之契約。又被告一昧主張測試未過係現場高壓配電設計不當問題導致該整流器於測試時經常跳電,而非機器本身設計瑕疵,然經原告事後向其他專業廠商詢問後,方知被告所辯均乏憑據。故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委託其他廠商(即大明光電機廠)於同樣環境下完成測試完成,業經漢翔公司驗收完成。從而,本件根本與現地設備無關,如屬現地問題,則大明光電機廠如何能完成工作?亦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即片面進行測試,甚至擅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造成機件故障等語,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六)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第3項至第11項及第14項,係屬系爭整流器之製作規範,其餘則屬「PC電腦部分」之規範,與系爭整流器無關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兩造於97年2月29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規範,乃明確約定係用於規範「整流器」,並約定17項之細部內容,自屬系爭契約效力之一部,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自應符合附件規範之要求,否則即為違約。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言,僅附件第3項至第11項及第14項屬系爭整流器之製作規範,其餘則屬「PC電腦部分」之規範,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9年6月18日大電力字第000 0-0000號函之鑑定項目附表,其中項次8「灌膠防蝕及干擾功能?」係屬附件規範第7項之範疇;項次18「電磁接觸器?」、項次19「過電流、電流不平衡、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係屬附件規範第10項之範疇,均屬系爭整流器之製作規範。
2.鑑定機關99年6月18日大電力字第0000-0000號函之鑑定項目列表,其中項次8「灌膠防蝕及干擾功能?」,鑑定單位看法:「依提供資料是無灌膠」;項次18「電磁接觸器?」,鑑定單位看法:「依提供資料是無電磁接觸器」;項次19「過電流、電流不平衡、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鑑定單位看法:「依提供資料是有過電流、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但無電流不平衡保護」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整流器,因未符合項次8、項次18、項次19之要求,換言之,系爭整流器並未符合附件規範第7項及第l0項之要求。被告焉能是否嗣後仍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符合附件規範,並無未符合等情?
3.再觀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實際過程相關照片,可知被告乃多次更換系爭整流器之主機板、嗣後測試失敗才加裝電容器、系爭整流器並未裝有SCR二極體電路保護器(惟大明光公司所提供之整流器確有上述之裝備)、原先系爭整流器之冷卻設備係裝置於機器內部,被告嗣後改裝至機器外部等情。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未有瑕疵,被告何須事後多次修改、加裝之行為?甚至有變動冷卻系統、變壓器嗣後換裝規格等作法?在在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實具有重大之瑕疵。
4.被告復抗辯系爭整流器係採遠方控制箱,IC板不能先行灌膠,需現場調整後始作灌膠之動作云云。惟查,依據附件規範第7項「灌移防蝕及防干擾功能...」之規定,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整流器本應具備灌膠防蝕功能,與係採遠方控制箱無涉,亦根本無所謂先行灌膠或後來灌膠等區分;又其調整旋扭設置在IC板上,若事後再灌膠固定死則不能再調,亦與規範不符;再者,被告嗣又辯稱「IC板部分.亦可再灌膠」等語,亦證被告事前交付系爭整流器根本忘了灌膠,事後才辯稱可再行灌膠以為卸責。
5.又被告提出之98年1月31日現場試驗報告書(下爭系爭試驗報告書)證明系爭整流器係為「試驗合格」。惟查,系爭試驗報告書係為私文書之性質,原告從未看過此份試驗報告書,乃否認系爭試驗報告書之真正,且觀系爭試驗報告書,其上僅有被告員工王建賜之簽名,此無原告及監造單位等會同簽名,其真實性容有質疑。再者,倘如系爭試驗報告書所言,系爭整流器於98年1月31日係屬試驗合格,為何被告於98年2月2日(98)坤寶巨鼎第007號函主旨謂「整流器120V/3500A於98年1月31日早上試車到下午大約共3個多小時,最後高壓V.C.B.跳脫,測量電鍍槽負極絕緣電阻由試車前1.5MΩ降為0MΩ,請找出對策」等語,足見系爭整流器於98年1月31日根本未測試合格;被告復於98年2月16日(98)坤寶巨鼎第009號函主旨再次表示「昨天(98年2月15日)本公司經過7小時之現場監測,終於找出造成整流器使用損壞之原因...;98年1月31日試車電流已達3500A以上達3700A,前後試車3個多小時,最後V.C.B.跳脫損壞...」等語。倘系爭整流器已於98年1月31日測試合格,被告何須再於98年2月15日再次為系爭整流器進行測試?且被告也表示雖系爭整流器之試車電流達3700 A,然V.C.B.發生跳脫損害等情,既系爭整流器之V.C.B.有跳脫損害之情事,被告焉能以系爭試驗報告書謂系爭整流器已測試完成?
6.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整流器之容量為440KVA,換算成安培則為577.3A;然觀被告98年10月l6日提出之設計圖第1頁,系爭整流器設計為NFB800A,亦即系爭整流器未達800A時,NFB設備是不會跳脫,從而才會造成系爭整流器之NFB、二極體、SCR、電路板、線圈多次貫穿燒毀。
且被告所提出之信函亦多次提及NFB設備未跳脫、二極體、變壓器、SCR損害等情。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之所以於試車時發生二極體、變壓器、SCR、電路板、線圈多次貫穿燒毀,全然是因為被告設計不良所導致,系爭整流器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亦違反系爭契約第l0條之約定。
7.綜上,不論係從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來看,在在顯示系爭整流器於一開始交付時,即欠缺電容器、電磁接觸器及電流不平衡等保護設備,甚至未有灌膠之行為,則系爭整流器違反附件規範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及業主漢翔公司為避免發生電流不穩定致系爭整流器發生損害之情形,故於附件規範第10項特別約定「獨立式開關箱附電源開關,保護電路、輸入無熔絲開關、電磁接觸器、過電流、電流不平衡、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換言之,系爭契約附件之所以有第10項之規範,即在保護系爭整流器於電壓不穩時得以獲得保護,而不受損害。而實際上,被告竟違約未安裝「保護電路」、「電磁接觸器」等保護設備,才會造成系爭整流器之損害,更證被告確實未依規範安裝相關保護設備,始會造成系爭整流器之損害而無法測試通過,而與原告之總電壓開關無涉。
(七)被告抗辯系爭整流器測試時損害,係因原告工地現場之高壓電開關接地過於敏感、電壓不穩定,導致送電時高壓電跳脫所致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本件純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具有多項瑕疵,絕非原告高壓電開關之因素:
1.原告之總高壓開關係連接於業主漢翔公司之總高壓開關下,漢翔公司之總高壓電並無任何電流不穩定之現象,則連接漢翔公司總電源之原告總高壓電開關亦應無任何不穩定之現象。且原告總高壓開關下除了連接系爭整流器外,尚有連接其他機器(如被告另行交付之60V/3500A整流器),倘如被告所言總高壓電開關電流不穩定,則60V/3500A整流器理應也會發生同樣問題,惟實際上,60V/3500A整流器仍可正常運作,並無任何異狀,顯見原告總高壓電開關並無任何電流不穩定等情。
2.再者,倘原告總高壓開關真有接地過於敏感、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則嗣後原告向大明光公司訂購之整流器,亦是同樣連接相同之總高壓電開關,理應同樣發生接地敏感、電流不穩定之情形,然實際上,大明光公司之整流器一經通電測試即順利通過,並無發生開關跳脫之情形,亦證原告總高壓開關並無任何問題。
3.退步言之,縱原告總高壓電開關有接地敏感、電流不穩定等情,被告身為專業製造商,定能判斷上開問題是否會影響系爭整流器之測試過程。被告既然已就系爭整流器進行測試,即代表被告認定總高壓電開關並無任何異常現象,自不得因嗣後測試未過就將原因推卸給原告總高壓電開關。又被告僅空言主張總高壓電開關有接地敏感、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書證資料以為佐證,於法不合。
4.被告復抗辯曾於98年1月21日要求「試車前是否可以電鍍槽負極先不要接地,等試車完成再恢復電鍍槽負極接地」。然按「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六)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如屬金屬製成,應以物理性之連結,並依第一章第八節及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地。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否則應與供應此配電箱之電源之接地線連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電器設備均需有接地裝置,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影響勞工安全甚鉅,足見被告提出不要接地之要求,實屬不合理、不合法之要求,原告或業主漢翔公司自然不會同意,更證被告此一抗辯純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八)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確實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亦多次更換系爭整流器,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1.被告抗辯系爭整流器係採用「油入水冷式」之冷卻系統,乃係於整流器外部加裝冷卻器,並為大型整流器目前最佳冷卻方式云云;惟查,系爭整流器原先之冷卻系統乃是裝置於系爭整流器中,被告嗣後於98年1月23日才變更冷卻系統,將冷卻系統置於系爭整流器外(即為現狀)。倘如被告所稱外部加裝冷卻系統係為最佳之冷卻方式,為何被告一開始並未採用,而是採用效果不佳之內部冷卻方式?足見被告一開始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之冷卻效果堪慮,致測試無法通過,被告才會嗣後改裝冷卻系統為外部冷卻方式,絕非被告辯稱一開始即採用外部冷卻系統。
2.另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更換系爭整流器之零件,並強調其所交付之整流器符合規範。惟查,被告自97年7月23日交付系爭整流器以來,多次更換系爭整流器之零件,詳述如下:主機板更換(97/11/15、98/1/20、98/1/20,共3次)、主機線圈更換(98/2/10)、主機二極體貫穿(97/12/5、98/1/5、98/2/10,共4次)、N.F.B燒毀更新(98/1/5)、加裝電容(98/1/23)、變更、修改冷卻系統(98/1/23、98/2/10,共2次)、變更換裝變壓器規格(98/1/23)、主機槽體結構焊接補強(97/12/7、98/2/10,共2次)。是以,被告多次更換系爭整流器之零件,焉能辯稱其品質符合規範?復觀佐證照片6,其變壓器之規格為480V/500V,然觀佐證照片,其變壓器規格卻為460V/480V,倘被告從未更換零件,焉有可能變壓器之規格會有所不同?更證被告確實有替換系爭整流器之零件。
(九)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就該120V/3500A精密整流器之設計不良,並未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規範,未能於期限內符合驗收標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得解除有關120V/3500A精密整流器部分之契約,除請求返還該部分已支付之款項外,並得再請求相關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漢翔公司之「大型工件表面處理廠房新建工程」,而就上開工程所需之60V/3500A及120V/3500A精密整流器(含濾波器)製作安裝與被告於97年2月2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兩造簽定上開合約書後,被告即積極依約定規格製作系爭精密整流器,並如期於97年5月15日前完工,達到可交付安裝之狀態。惟原告因承攬之新建廠房尚未竣工,而遲未通知被告進廠安裝,而被告亦一再建議原告在廠房竣工前,暫緩將系爭整流器設備運至工地放置,以免日曬雨淋或施工不慎造成設備損壞,此乃原告明知之事。又被告於97年7月24日始接獲原告對系爭整流器等設備交貨之通知,惟被告將系爭整流器送抵原告工地後,原告所承攬新建之廠房仍未完工,迄97年11月中旬始通知被告前往配線安裝系爭整流器。詎上述等待安裝期間,原告竟隨意將系爭整流器置於室外,僅以簡易帆布遮掩,致系爭整流器遭水滲入,影響功能;而被告已於97年7月24日將系爭整流器交付原告,並置於原告保管下,則原告因廠房工程遲延而未完成對已交付之整流器復未盡適當保管,致遭雨水滲入整流器內部,自難歸責於被告。至於試機時,60V/ 3500A整流器測試完成,係因該整流器未有滲水情事;反之,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前述滲水情事外,試機時更發現其絕緣電阻太低,其情形被告業以(97)坤寶巨鼎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並請其配合改善試機條件,因此,原告擬以60V/3500A整流器測試完成,反證120V/3500A整流器無滲水之事實,亦無可採。
(二)除前述整流器交付後,原告保管不當導致整流器安裝測試一再延誤外,原告所新建廠房現場之高壓電開關(V.C.B )於接電時一再跳脫,致整流器損害,亦為測試延宕之原因。經查,97年2月16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120V/35 00A整流器測試時,送電後約3分鐘,高壓電開關即跳脫,之後即無法繼續送電;嗣98年1月5日被告受通知再至現場測試整流器時,發現整流器故障係因變壓器變形、線圈有問題等,而以恢復或線圈烘乾方式,均無法修復,究其原因竟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即片面進行測試,造成機件故障,甚至自行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致系爭整流器發生內部生鏽、變壓器異位、外箱變形等喪失交付時之完好狀態。為此,原告自知上開整流器損壞係可歸責於己,乃以總價566,055元委託被告進行修繕,項目包含變壓器線圈重繞等,有被告於98年1月7日報價,經原告於98年1月20日確認之估價單可徵。前揭整流器損害情形,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豈會同意支出修繕費用。
(三)被告於97年1月15日之報價單,已載明系爭整流器之規格為「1.交流輪入:AC 440V,3相,60Hz;2.直流輸入:DC(A)60V/3500A(B)120V/3500A;3.SCR無段調整;4.定電壓,定電流,精密度+-1%以內;5.二極體為全新品;6.過電流及突波吸收保護;7.冷卻方式:油冷;8.如蒙訂購請付:
1.訂金30%(現金)2.交貨70%」等語。嗣兩造於97年2月29日正式簽定工程合約書,於工程設備內容範圍及材料規格數量乙欄,載明「1.詳細內容如附件規範。2. 工程範圍依工程C規範書責任施工。3.設備按裝、按裝須固定架、固定五金零件等工料。4.PC電腦部分由甲方提供,乙方配合一切所須控制接點及提供技術支援(如乙方規範)。」而所謂附件規範,即指合約書後附之「十二、整流器(2組)」共17項;所謂「乙方規範」即指被告前揭報價單所示規格說明。又因兩造合約書約定「PC電腦部分」原告提供,是系爭合約附件規範「十二、整流器(2組)屬於「PC電腦部分」之項目,即非被告製作系爭整流器之範圍。經核,系爭合約書附件規範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前段、第9項(定電流密度除外)、第10項之輸入無熔絲開關、過電流、欠相、過溫及過負載保護、第11項及第14項等,始屬系爭整流器之製作規範,其餘則屬「PC電腦部分」之規範,而與系爭整流器製作之良窳無關。換言之,檢視系爭整流器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應參酌被告報價單規格說明及系爭合約書附件非關「PC電腦部分」之項目,而不得將被告未製作之電腦控制系統部分併予檢測,以免混淆。
(四)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於測試時損壞,係因原告工地現場之高壓電開關(V.C.B)接地過於敏感,送電時高壓電開關跳脫所致,說明如下:
1.按高壓電設備之異常跳脫,會造成使用中之整流器故障,如整流器內之零件SCR(矽控整流器)、diode(二極體)或變壓器損毀。其次,高壓電設備之異常跳脫將對所有負載(使用)端造成影響,尤其系爭整流器直流,120V/3 500A內部變壓器容量大約550KVA左右,因此當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而異常跳脫,當然是所有使用端最大容量之系爭整流器(容量550KVA)所受影響最大。
2.高壓電設備之高壓開關因接地太敏感而異常跳脫,即使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再好的保護也是無效;蓋接地太敏感而跳脫時,只有高壓電開關跳脫,後端之低壓交流開關等開關都不跳脫。
3.原告施工現場之高壓電設備,係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製作,故就前述高壓開關敏感問題,被告曾於97年12月22日以(97)坤寶巨鼎字第004號函,促請原告改善其高壓電開關之供電品質;惟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嗣被告鑑於原告之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造成開關跳脫乙節,遲無具體改善,再於98年1月21日以(98)坤寶巨鼎字第006號函,要求「試車前是否可以電鍍槽負極先不要接地,等試車完成再恢復電鍍槽負極接地。」換言之,原告以電鍍槽負極先不要接地進行試車,倘系爭整流器有不符品質之瑕疵,則整流器電流將無法上升到3500A。而事實上,以前揭電鍍槽負極不要接地之方法測試,整流器電流確可超過約定標準35 00A 而達到3700A,證明系爭整流器功能正常並可達約定規格標準。反之,當電鍍槽負極再次接地時,又造成高壓電開關跳脫,此足以映證原告之高壓電開關一再跳脫,確為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所致,造成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測試時受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難反於事實,誆稱系爭整流器不符規格。
(五)另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三次安裝測試之過程,可推知系爭整流器符合約定功能及規格,而原告之高壓電設備確有不穩定情事,始為系爭整流器測試時受損之原因。
1.97年12月16日第一次試機:當日試機,送電到300A時,整流器尚無異常情況,惟試機3分鐘後,原告之高壓電開關(V.C.B)跳脫,低壓交流開關(A.C.B)等後段開關均未跳脫,造成系爭整流器損壞。5分鐘後,再送電,但「高壓電開關」很久都無法送上,甚至其它兩台(VCB 2、VCB 3)高壓開關都跳脫,最後連漢翔公司的高壓開關也跳脫,5分鐘後漢翔公司之高壓送上,要再送原告之高壓開關(VCB 1、VCB
2、VCB 3),惟等了好幾個小時三台高壓開關都無法送上電。承前過程,可知原告高壓電設備之高壓電開關(V.C.B)接地太敏感,造成開關跳脫。為此,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以
(97)坤寶巨鼎字第004號函,促請原告改善高壓開關供電品質。
2.97年12月24日第二次試機:原告表示其高壓開關已調整好,通知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到達現場測試高壓開關,是被告公司由廠長王建賜及技術員陳文卿前往,偕同原告之員工方慶鴻及業主漢翔公司人員測試高壓電開關。原告請製作高壓電設備之工廠技師前來送電,首先將「低壓交流開關(A.C.B40V」開關關閉(OFF)、「獨立開關箱(N.F.B)」開關關閉(OFF)、「整流器(N.F.B)」開關關閉(OFF),間隔5分鐘,連續送電4次(無負載),只有高壓變壓器激磁電流而已。詎第一次送電高壓開關(V.C.B)即跳脫,被告公司廠長王建賜質疑「為何只送高壓變壓器激磁,高壓開關就會跳脫?」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方慶鴻及製作高壓開關之工廠技師竟無言以對。間隔5分鐘後,第二次再送電,再跳脫;再間隔5分鐘,第三次再送電,又跳脫;第四次再送電,還是跳脫;甚至連漢翔公司之高壓開關也跳脫;原告之工地主任方慶鴻始向被告之廠長王建賜表示非常抱歉,並且表示高壓電開關會跳脫,是很早就存在的現象。承前所述,足證原告高壓電開關早已存在不穩定的問題,倘原告已指示技術員將高壓電開關設備調整妥當,試驗時卻出現跳電問題,益徵其不穩定性。實則,造成供電不穩定的真正原因,係原告高壓電開關之接地太敏感,造成跳脫(其他開關都關閉的情形下)。
3.98年1月31日第三次試機:被告鑑於原告之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造成跳脫乙節,遲未改善,是被告於98年1月21日以(98)坤寶巨鼎字第006號函表示「試車前是否可以電鍍槽負極先不要接地,等試車完成再恢復電鍍槽負極接地」,其作用在釐清是否為原告之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導致開關跳脫?抑或系爭整流器有不符約定情事?98年1月31日在原告工地,系爭整流器於電鍍槽負極不接地情形下,送電測試,結果在電流達3700A(契約標準3500A),連續使用3小時又15分鐘,可證明輸出最大電壓值120V,電流3500A,系爭整流器可連續使用,有現場試驗合格報告書可證。試機時有被告公司廠長王建賜、技術員陳文卿,及原告公司方慶鴻及胡志昌陪同測試,方慶鴻並且照相存證,不容原告否認。高壓開關在整流器使用3個多小時後,因負極接地再度造成高壓開關跳脫,與97年12月16日及97年12月24日狀況一樣,益徵原告之高壓電開關接地太敏感造成跳脫,證明設備迴路在電鍍槽負極接地後造成高壓開關跳脫,而此設備迴路並非被告製造,被告無從負責。
4.綜觀上開經過,可以歸納為高壓開關不一定何時跳脫,有時可以,有時故障,如此可證明是高壓開關不穩定、調整不當,或高壓開關某一零件有問題。而高壓開關有問題,既非整流器保護得了,因為高壓開關跳脫時,從「低壓交流440V」開關後級都不會跳,保護也沒有用。換言之,試機結果,系爭整流器在負極不接地時,仍可正常運作,足見系爭整流器功能效用均屬正常。
(六)被告於98年1月21日以(98)坤寶巨鼎字第006號函,要求「試車前是否可以電鍍槽負極先不要接地,等試車完成再恢復電鍍槽負極接地」乙節,係符合系爭整流器單獨測試之電機原理:
1.實則,被告除製作整流器及濾波器外,原告向漢翔公司所承攬「大型工件表面處理廠房新建工程」內之高壓電設備、電鍍槽設備、配電及其他相關設施,均由原告另行發包予他人製作安裝,故該部分施工之品質是否符合漢翔公司之要求?相關設備能否彼此銜接運作良好?均非被告所能掌握,亦與系爭整流器本身之品質無關;此觀系爭整流器於97年12月16日及97年12月24日二度安裝測試,均因原告工地現場高壓電開關無故跳脫,而導致整流器內二極體(diode)燒燬可徵。從而,被告為證明系爭整流器符合約定「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120V無段控制」之主要功能,有必要於測試時,排除第三人施工部分所產生不可預期之干擾,是被告始以首揭函文要求系爭整流器進行第三次測試時,能在「電鍍槽負極(直流)不接地」的情況下進行。
2.次查,整流器性質上屬直流電設備,因此單獨測試整流器時,電鍍槽之直流負極不接地(但整流器外殼仍接地),不僅符合一般電機原理,亦無公安意外之疑慮。申言之,原告援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6條之1規定,指稱電器設備均需有接地裝置乙節,係指交流電設備而言,而系爭整流器屬直流電設備,自無套用上開規則之餘地,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首揭函示整流器測試方法不當,恐有誤解。
3.按電力公司係供應交流電至用戶端,是用戶端於建物內使用交流電系統設備時,該交流電設備即須有接地裝置;且因用電環境為交流電系統,原則上禁止在該交流用電環境中有直流電系統接地情事,以防交流電漏電造成短路現象。經查,系爭整流器既為直流輸出之設備,而原告工地現場充斥其他交流電設備,是否能完成避免接地漏電情事,實有疑慮。因此,被告要求98年1月31日整流器測試時「直流不接地」,核屬符合一般直流系統設備檢測之方式,亦為釐清各自責任之合理要求。
4.又98年1月31日以電鍍槽直流負極不接地,送電側試,結果在電流達3700A(契約標準為3500A),系爭整流器連續使用3小時又15分鐘,足證輸出最大電壓值120V,電流350 0A 時,系爭整流器可正常使用。惟嗣後,因電鍍槽溫度上升,原告員工開啟冷凍機冷卻電鍍槽,致電鍍槽直流負極接地再度造成高壓開關跳脫,益徵電鍍槽直流負極接地與否?銜接上有無不當?或有無部分設備漏電情事?始為高壓開關不正常跳脫之原因。
5.綜上所陳,足見被告製作之系爭整流器符合約定之功能,至於原告嗣後如何改善其工廠電力供給環境或檢視相關設備之連結或使用大光明公司之整流器等節,均不足以否定被告製作之系爭整流器符合規格及原告廠房高壓開關跳脫導致系爭整流器零件損壞之事實。
(七)按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係採用「油入水冷式」之方法強制冷卻,其方法係於整流器外部加裝冷卻器,嗣由原告負責安裝冷卻器之冷凍水冷卻,及使用馬達抽取整流器之絕緣油至冷卻器降溫再回送整流器;此方法,為歐美、日本等先進國家所採用,亦為大型整流器目前最佳之冷卻方法,自能符合並達到最佳之整流器冷卻效果。另系爭合約書附件規範第12項所示「遙控箱採用SUS-304密閉式箱體,箱體兩層防蝕組件,透視玻璃目視錶頭運轉過程,含至整流器遙控線」等語。由於該「遙控箱」係原告公司所提供,指示被告安裝,既非被告所製作,就其材質或功能是否符合規格,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稱之「焊接點」根本無關「絕緣」功能,且因現場安裝可能碰撞遙控箱外殼而致脫漆,故一般施工慣例,均於最後階段始進行補漆作業。另,針對第7項「灌膠防蝕及防干擾功能」,因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係採遠方控制箱,故IC板不能於被告公司先行灌膠,且工地現場控制線之長短,會影響信號強弱,IC板必需於現場調整信號,至最後階段始作灌膠或噴防濕絕緣保護劑,此乃施工應有之常識,尤與整流器本身之功能無涉。況且,灌膠之成本僅約200元,被告亦無不予施作之可能。
(八)被告既已交付(或完成)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規範之整流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不合法,亦無損害賠償可言。
1.被告製作交付之系爭整流器既無瑕疵,則原告以98年2月25日(98)巨鼎坤寶字第004號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非合法,其請求返還120V/3500A整流器(含濾波器)部分款項1,053,000元,核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系爭整流器修繕時,額外支出拆卸、堆高機、貨車費用,共208,000元,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整流器相關修繕費用之支出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保管不當致滲水或高壓電開關跳脫損壞),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另因前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已交付之整流器無法進行測試,原告於97年12月8日以總價265,650元委託被告進行修繕,但僅支付被告油料部分162,000元;後因整流器內變壓器線圈重繞等修繕事宜,於98年1月20日以總價566,055元委託被告修繕,卻僅支付被告二分之一費用即283,028元,均有經原告簽認同意之估價單可徵。此係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外,另行訂立之修繕契約,被告既均完成修繕,且於98年1月31日測試完成,原告本應付清上開修繕契約餘款,竟反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難認為合法。何況,上述二次整流器修繕係分別緣於原告保管不當致整流器滲水及高壓電開關跳脫而損壞,原告何來賠償請求權可言。
3.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設計不良之瑕疵,而就該整流器部分解除合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以遭漢翔公司罰款受有損害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惟原告遭漢翔公司罰款乙節,縱屬事實,亦不能單憑乙紙逾期扣款憑證,證明逾期與系爭整流器有關,抑或原告其他工程所致,且兩造工程合約中,並無逾期罰款之規定,因此,原告將漢翔公司之罰款,逕視為可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殊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新建廠房未能及時完成,遂無法立即安裝,另因原告未遵囑保管,以致機器遭雨水滲入,影響機械功能,旋又片面進行測試,造成機件故障,甚至擅自拆卸交由他廠改裝,足見系爭整流器交付後,遲未能測試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且,原告廠房之高壓配電,疑因設計不當,致系爭整流器測試期間經常跳電,致系爭整流器損害之情形,此部分因高壓電設備非被告施作,其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思盡速改善,反指稱被告製作之整流器不符規格,擬藉此拒付報酬尾款及修繕費用,以被告交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核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工件表面處理廠房新建工程」,而就上開工程所需之60V/3500A及120V/3500A精密整流器(含濾波器)製作安裝與反訴原告於97年2月2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750,000元。嗣反訴原告依約定規格製作系爭整流器,並如期於97年5月15日前完工,達到可安裝交付之狀態,惟反訴被告因承攬漢翔公司之新建廠房尚未竣工,故遲至97年7月24日始通知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整流器,迄97年11月中旬始通知反訴原告前往配線安裝系爭整流器。又上開等待安裝及安裝後測試期間,因反訴被告保管不當致整流器遭水滲入損害;測試時,廠內高壓電開關一再不正常跳電,致測試完成期間一再延宕。98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以「系爭整流器於電鍍槽直流負極不接地情形下(直流負極不接地,並非電鍍槽外殼不接地,故無公安疑慮),送電測試」,結果在電流達3700A(契約標準為3500A)下,連續使用3小時又l5分鐘,以電機原理而論,可證明輸出最大電壓值120V,電流3500A時,系爭整流器可正常使用,而符前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規格。
(二)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已履行系爭整流器交付安裝義務,則反訴被告應付清款項。系爭整流器總價為1,837,500元(即1,750,000元及營業稅87,500元);反訴被告已支付1,653,750元,尚有工程款183,750元未為支付。又系爭整流器安裝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按高壓電設備及電鍍槽等均非反訴原告承作),致現場高壓電開關一再跳脫,使整流器內若干零件受損,反訴被告多次另行委託反訴原告修繕、拆換零件並約定報酬;而反訴原告業已完成各項修繕工程,並於98年1月31日測試完成,惟反訴被告就整流器修繕工程,仍有工程報酬尚未付清情事,爰依兩造各修繕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
1.97年11月11日反訴被告要求加裝時間控制器二只(timer H3CA及二人安裝工資),共6,300元(含稅)。
2.97年12月8日整流器修理(含油13.5桶、二極體7只,進水烘乾拆裝費)共265,650元(含稅);反訴被告已支付162,000元,尚欠103,650元。
3.97年12月11日120V/3500A整流器修理(二相復原),共33,600元。
4.97年12月19日變壓器烘乾、二極體6只,共58,800元(含稅)。
5.98年1月7日修理費(含N.F.B、DIDDE、SCR、變壓器重繞、組立試車),共566,055元(含稅);反訴被告於98年1月20日匯付283,028元,尚欠283,028元。
6.98年2月6日現場修理費等共43,260元(含稅)。
(三)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尚積欠工程報酬共712,388元,經反訴原告於98年3月30日去函催促付款,未獲置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2,3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整流器係因雨水滲入及工地現場高壓電開關不正常供電等因素,致無法通過測試,實不可歸責予反訴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1.經查,反訴原告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整流器送抵現場工地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整流器放置於室內,且有屋頂遮蔽,除有當日現場照片可參外,亦有證人方慶鴻之證述可稽,足見系爭整流器係置於室內,而非室外。復觀原證10照片,系爭整流器係用塑膠膜層層包覆,並無任何空隙可讓雨水滲入,更證系爭整流器絕不可能發生雨水滲入之情形。
2.再者,系爭整流器第一次測試時,係由反訴原告員工王建賜負責開拆包裝及測試,若反訴原告真有發現系爭整流器有滲水之情形,理應停機測試,惟反訴原告仍繼續測試,足見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整流器並無滲水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整流器真有滲水情形,然開拆、測試均由反訴原告負責,其理應發現上開滲水情形,然反訴原告竟不以為意,繼續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即表示反訴原告主觀認為縱有滲水,對於系爭整流器亦無任何影響。且反訴原告堅持繼續測試,事後系爭整流器卻因滲水因素致無法通過測試,更證系爭整流器無法通過測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3.又參照證人陳銘登之證述,足見工地現場之高壓電開關並無任何異常現象,更無所謂不正常供電等情。再者,反訴原告交付之60V/3500A之整流器,同樣連接相同之高壓電開關,何以60V/3500A之整流器一切測試均正常,系爭整流器確有高壓電電源不穩定之情形,更證反訴原告所言不實,要無足採。
4.基上,系爭整流器並未有滲水之狀況,工地現場之高壓電更無任何異常現象,系爭整流器之所以未能通過測試,全然係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具有重大之瑕疵,並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則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尚積欠工作報酬共計712,388元云云,無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二、其中60V/3500A整流器已完成安裝測試。
三、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尚未完成安裝測試。
四、原告已給付系爭60V/3500A、120V/3500A整流器之價金1,653,750元,其中120V/3500A九成價款為1,053,000元。原告已給付更換絕緣油之費用162,00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之修繕費用283,028元。
五、原告已於98年2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之工程合約。
六、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計算之金額為183,750元、修繕報酬如反訴狀附表明細所示計算之金額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是否符合工程合約書附件第三項所示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至120V無段控制之標準?若未符合此標準,其原因為何?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若有,瑕疵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運費等,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如可追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罰款1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工程尾款、修繕報酬合計712,38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伍之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是否符合工程合約書附件第三項所示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至120V無段控制之標準?若未符合此標準,其原因為何?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若有,瑕疵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就工程設備內容範圍及材料規格數量約定「1.詳細內容如附件規範。2.工程範圍依工程C規範書責任施工。3.設備按裝、按裝須固定架、固定五金零件等工料。4.PC電腦部分由甲方提供,乙方配合一切所須控制接點及提供技術支援(如乙方規範)。」(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所謂附件規範,係指系爭契約後附之「十二、整流器(2組)」共17項,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該附件規範就整流器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功能、規格及其使用需求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1.整流器分別供給9-14陽極處理槽與9-16陽極處理槽使用。
2.本整流器使用在製作陽極化製程,製作過程中整流器輸出需具備手動及自動兩種模式可供切換選擇,兩種模式皆可單獨操控整流器,並於製作過程中之電壓及電流輸出需全程記錄,記錄方式需具備記錄紙或電腦記錄兩種;選擇手動則啟動記錄紙記錄,選擇自動則啟動印表機記錄,選擇自動模時,製作過程中可由監控螢幕上看到電壓及電流變動曲線。
3.整流器共2組,交流輸入電壓440V,3ψ60Hz,第一組直流輸出最大值6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60V無段控制。第二組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120V無段控制。
4.本設備須具有防護干擾之功能,確保設備安全性,電壓高於54 V以上時全載電流輸出漣波率3%RMS以內。
5.採氣冷或油冷強制冷卻方式,排氣口須配至室外。
6.電子控制板採用相位控制單一模組板組合,電壓電流獨立可調。
7.灌膠防蝕及防干擾功能,連接採用端子板防接觸不良,並具單一控制電流密度。
8.定電壓定電流穩度1%以內,定電流密度隨附載增加電壓自動調整誤差1%以內。
9.控制方式採用高功率半導體電子式控制,具有定電壓、定電流、定電流密度及緩起動功能。
10.獨立式開關箱附電源開關,保護電路、輸入無熔絲開關,電磁接觸器、過電流、電流不平衡、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
11.輸出電壓、電流採用數位式儀錶誤差0.1%以內,電流錶頭具數位過載跳脫設定功能,調整旋鈕採用10圈可調式之可變電阻以加強調整解析度。
12.遙控箱採用SUS-304密閉式箱體,箱體兩層防蝕組件,透視玻璃目視錶頭運轉過程,含至整流器遙控線。
13.自動控制模式下具可程式控制電壓、電流輸出,10~100%線性誤差+-1%以內,電壓模式可設定電壓區間行程6秒~90分鐘任意設定多種階段電壓上升,保持時間及自動斷電警報功能。
14.附數位式輸出指示電壓錶,解析度至小數一位,電流錶採用41/2數位。
15.每組控制器至少需預留8點Input及8點Output模組,採用RS-4 85連接電腦監控系統。
16.每組整流器各附一套電腦監控系統,各含工業級電腦一組、正版作業軟體、監控軟體及其未經鎖碼及編譯之應用程式,可備存製程資料,並可於任何時間選擇列印,當操作於遠端控制模式下,可利用本監控系統及整流器面板上觸控式螢幕進行定電壓或定電流控制,並可程式化10段的製程設定,可監控電壓及電流變動曲線,且具輸出電壓及輸出電流之顯示及紀錄功能。工業級電腦規格如下:
a.19"LCD以上。
b.Intel Core 2 Duo 3.0GHz以上。
c.DDR2 2G以上。
d.HDD 160GB以上。
e.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7.每組整流器各附一台電壓及電流記錄器(安全前先行送校)規格:
(1)6點式紀錄器,附一年份用量紀錄紙及記錄筆。
(2)需具有顯示螢幕,並顯示各陽極處理槽頻道號碼(如9-14,9-16),紀錄其串接整流器之電流值及電壓值。」是認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應具備如上開附件規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功能、規格及達其使用需求之要求。被告雖辯稱:因兩造約定「PC電腦部分」原告提供,是系爭合約附件規範「十二、整流器(2組)屬於「PC電腦部分」之項目,即非被告製作系爭整流器之範圍,系爭合約書附件規範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前段、第9項(定電流密度除外)、第10項之輸入無熔絲開關、過電流、欠相、過溫及過負載保護、第11項及第14項等,始屬系爭整流器之製作規範,其餘則屬「PC電腦部分」之規範,而與系爭整流器製作之良窳無關等語,惟查,該契約附件規範既經兩造約定於合約書中「工程設備內容範圍及材料規格數量」欄內,並無任何除外之特別約定,則該附件所列17項規範即均屬兩造系爭契約就系爭整流器製作工作之合意範疇,且除被告所述上開項目外,其餘項目亦係說明系爭整流器應具有何種效用、功能、規格及其使用需求為何,尚難將之完全切割屬「PC電腦部分」而排除在兩造就系爭整流器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功能、規格及其使用需求範疇之外,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查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尚未完成安裝測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迭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
1.無法確認其最大能力直流輸出最大電壓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
2.無法確認其輸出電壓0~120V無段控制。
3.無法確認其有防護干擾之功能,確保設備安全性。
4.無法確認其電壓高於54V以上時全載電流輸出漣波率3%RMS以內。
5.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具有油冷強制冷卻方式。
6.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有電子控制板採用相位控制單一模組板組合。
7.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使用同一個控制電驛,電壓電流分別獨立可調,無法同時定電壓及定電流。無法判定其具有電壓電流獨立可調。
8.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無灌膠。無法判定其具有防干擾功能。
9.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有連接採用端子板。
10.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無此具單一控制電流密度功能。
11.無法判定其定電壓定電流穩度1%以內。
12.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無此具單一控制電流密度功能。
13.無法判定其控制方式高功率半導體電子式控制。
14.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具有定電壓、定電流及緩啟動功能,無此定電流密度功能。無法判定其具有定電壓、定電流及緩啟動功能。
15.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有獨立式開關箱附電源開關。
16.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有超溫、過電流保護功能。無法判定其具有超溫、過電流保護。
17.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有輸入無熔絲開關。
18.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無電磁接觸器。
19.目視系爭整流器設備是有過電流、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但無電流不平衡保護。無法判定其具有過電流、電流不平衡、欠相、過溫及過負載等保護。
20.無法判定其具有自動控制模式下具可程式控制電壓、電流輸出。
21.無法判定其具有10~100%線性誤差+-1%以內。
22.無法判定其具有電壓模式可設定電壓區間行程6秒~90分鐘任意設定多種階壓上升。
23.無法判定其具有保持時間及自動斷電警報功能。有該中心99年6月18日大電力字第0000-0000號、99年11月16日大電力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準此,難認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具有或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範所列約定之上開品質、效用、功能、規格及其使用需求,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欠缺附件規範第3項所示直流輸出最大值120V、電流3500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0至120V無段控制之品質、效用,且有不備附件規範第4、7、10項效用、功能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上開瑕疵存在,確屬有據,應可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即屬未符約定之品質、不適於約定使用,其承攬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即有瑕疵。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經三次安裝測試,可推知系爭整流器符合約定功能及規格;於98年1月31日第3次試驗合格,有作成試驗報告書等語,並提出系爭120V/3500A整流器現場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6),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廠長王建賜到庭證述上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該試驗報告書右上方出具日期雖填載為98年1月31日,然其下方報告測試日期、有效日期卻各登載為95年8月11日、97年9月11日,形式上記載已有出入之處,亦無從僅此數據內容推認得連續使用;且該報告僅由證人王建賜署名出具,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認可,證人王建賜亦證稱該測試報告未交給原告,僅係廠內測試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苟系爭120V/3 500A整流器依該試驗報告書所示確已測試通過無虞,在之前有測試未過之情形下,何以不將該報告書交付原告以昭公信並杜紛爭?容與交易常情有違,其憑信性自有疑義。再以,被告於98年1月31日測試後,復於98年2月2日以(98)坤寶巨鼎第007號發函通知原告略以「整流器120V /3 500A於98年1月31日早上試車到下午大約共3個多小時,最後高壓V.C.B.跳脫,測量電鍍槽負極絕緣電阻由試車前1.5MΩ降為0MΩ,請找出對策」等語,又於98年2月16日以(98)坤寶巨鼎第009號函之原告略以:「昨天(98年2月15日)本公司經過7小時之現場監測,終於找出造成整流器使用損壞之原因,即電鍍槽負極偶而出現高達16V-27-之交流電壓;98年1月31日試車電流已達3500A以上達3700A,前後試車3個多小時,最後V.C.B.跳脫損壞...」等語,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其後函覆內容與該試驗報告所謂「試驗合格」一節互生扞格,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依該試驗報告書所示如確已於98年1月31日試驗合格,被告何須再於98年2月15日再次為系爭整流器進行測試?且被告雖自陳系爭整流器之試車電流達3700A,然仍發生V.C.B.跳脫損壞等情,則系爭整流器測試過程中,既有V.C.B.跳脫損壞之情事,實難徒以被告單方出具之試驗報告書及出具人即證人王建賜之證述遽認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已測試合格而無何瑕疵。被告否認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任何瑕疵,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若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認定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有上開瑕疵存在,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必要;反之,被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既有上開未符系爭契約附件規範約定標準之瑕疵情形,被告欲主張免責,即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隨意將系爭整流器置於室外致遭雨水滲入、未通知被告到場即片面進行測試,甚至擅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造成機件故障,致無法測試完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方慶鴻結證稱:「(問:系爭機器送至現場時有無包裝?(提示99年8月17日準備書狀原證九)當初包裝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有包裝。是。(問:系爭機器所放置之工地現場有無屋頂?系爭機器是否會直接受到雨水淋濕?)有,不會。(問:系爭機器何時開始第一次測試?)97年11月份。(問:是否在第一次測試系爭機器時才拆開包裝?由何人開拆?)是。由被告公司人員開拆。(問:是否是在場證人王建賜所開拆?)是。(問:整流器第一次測試時有無通過測試?)沒有。(問:系爭機器總共測試幾次?)四、五次。(問:有無通過測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再以,兩造系爭契約其中關於60V/3500A整流器已完成安裝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何遭雨水滲入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隨意將系爭120V/3500A整流器置於室外致遭雨水滲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技術員胡志昌結證稱:「(問:第一次測試時,系爭機器有無通過測試?被告公司如何處理?)沒有。被告要求整個要運回被告工廠作檢查。(問:檢查之後會通知原告公司後續處理嗎?如何處理?)會。被告公司有通知原告說試好了,要再運回工地進行測試。(問:第二次測試的時候有無通過測試?處理的方式?)沒有,處理方式如同第一次測試後處理方式。(問:上開情形總共幾次?)我有參與的是三次。第三次也是沒有測試過又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此外,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迭因遲未通過測試而多次交由被告修繕、更換零件一節,亦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至46頁),被告亦曾發函通知原告載回系爭整流器至被告公司處理修繕事宜及說明整流器測試事宜,有被告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則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多次測試未過,送回被告公司檢查、修繕、更換零件後,再送至工地現場進行測試,均由被告公司參與為之,實難認原告有何未通知被告到場即片面進行測試,擅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造成機件故障無法測試完成等情事,復未據被告就此免責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又原告就被告修繕系爭整流器一節於斯時雖有支付被告費用,然此修繕付款事實尚非得推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或原告默認前揭瑕疵係可規責於己。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測試時損害,係因原告工地現場之高壓電開關接地過於敏感、電壓不穩定,導致送電時高壓電跳脫所致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銘登結證稱:「(問:目前任職公司?擔任職位為何?任職多久?負責業務為何?)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從85年迄今。廠區電力系統建置跟維護。(問:系爭機器工地現場之電力系統建置及維護是否由你負責?)是。(問:(提示被告99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五第四頁配電流程圖)系爭機器工地現場之配電是否如流程圖所示?)是。(問:在你負責的業務範圍內,系爭機器在測試之前是否會先確認高壓開關的電源是否正常?)是。(問:如何先確認高壓開關的電源是否正常?)按照電業法要委託機電顧問公司作檢測。(問:進行確認之前,系爭機器有無連接到高壓開關?)沒有。(問:是否確認高壓電開關沒問題之後,才會連接系爭機器進行測試?)一般是做到電源部分後再由現場進行測試,就是確認高壓電的電源正常,可以轉成低壓,才會連接機器進行測試。(問:是否表示高壓電源沒問題之後,才會進行測試?)是。沒有電源就沒有辦法測試。(問:現在高壓電源開關是否還有連接其他機器設備?是否有發生異常現象?)有。沒有。(問:高壓電開關(V.C.B)是否有做過變更?)沒有。連變壓器也沒有做過變更。(問:現在由大明光提供的整流器是否運作正常?)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銘登所證上情,尚難推認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測試安裝工地現場之高壓電源設備有何接地過於敏感、電壓不穩定等異常情形,姑不論證人陳銘登所述嗣另由第三人提供的整流器正常運作之情形,茲以系爭契約其中關於60V/3500A整流器業已完成測試安裝一節觀之,益徵工地現場並無上開高壓電源設備異常問題之情形,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所辯該不可規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交付之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認有前揭第(二)段所示瑕疵存在,原告就此等瑕疵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必要,而被告不能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申言之,被告既不能證明前揭所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即應就該等瑕疵負責。
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運費等,是否有理由?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1)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有系爭契約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認有前揭第一、(二)段所示瑕疵,並經本院認定上開瑕疵確屬存在,而被告就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並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瑕疵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猶不能完成安裝測試,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迄仍放置於原告公司處,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被告顯未如期完工亦明,而本件承攬標的物係屬數量可分(整流器2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工程部分請求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已於98年2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工程給付九成款項1,0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1,0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系爭第4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1)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除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之款項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120V/3500A整流器拆裝予被告修復而額外支出人工拆卸費用、堆高機費用、貨車費用,共8趟,每趟以26,000元計費,共計208,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亦未據原告就其所計付之上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2.原告主張其支付原告更換系爭120V/3500A整流器絕緣油費用162,000元及修繕費用283,02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認有前揭瑕疵存在,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猶不能完成安裝測試如期完工,被告復不能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修繕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支付上開更換、修繕費用對於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安裝測試有何實效,堪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更換、修繕費用支出合計445,028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罰款160萬元部分詳后述。
三、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如可追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違約罰款1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業經說明如「甲、程序方面」所示,茲不贅之。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承包業主漢翔公司「大型工件表面處理設備」乙案,原先履約期限為97年7月28日前須完工,然原告至98年1月22日始申請竣工,共計逾期178天。其中雨天因素致無法施工計75天、因工程增設或變更致影響工期71天、全案免列入工期計算共計146天,扣除後原告仍逾期32天。是以,其餘32天逾期部分扣除上開因天候、工程設計之因素,僅剩系爭整流器驗收不合格、無法交付予業主漢翔公司之遲延因素。因系爭整流器遲遲無法驗收合格並交付予業主漢翔公司,依照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每逾一日罰款5萬元,共計罰款160萬元,此係因可歸責被告就系爭整流器之設計不良,未能於期限內符合驗收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提出罰款扣收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其與漢翔公司98年8月31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75頁)為憑。被告則否認原告逾期罰款與系爭整流器有關。經查,依原告所提罰款扣收憑證、其與漢翔公司98年8月31日之會議記錄,固足推認原告因逾期完工遭漢翔公司罰款160萬元,惟依前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一)依據98年5月19日會議原告公司條列配合漢翔公司更換負責人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及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期、經費資料如下:「因工程變更等因素計有『48項』,影響工期221天...。(二)漢翔公司審酌原告公司提供之資料,核對履約督導小組工作紀錄,認定僅項次6、12、13、14、15、2
3、28、35等『8項』有增設或變更,其受影響施工日期應為71天。(三)1.本案...逾期178天。2.因雨天因素無法施工計有75天;因工程增設或變更至影響工期71天,全案免列入工期計算合計146天。...4.全案逾期天數178天扣除免列入工期計算天數146天,仍逾期32天,...每逾一日罰款金額5萬元,全案逾期罰款共計160萬元」,是以,除漢翔公司認定僅有「8項」屬工程增設或變更因素免列入工期計算而得扣除外,尚有多達40項因素未經漢翔公司採認得扣除之而應計入其餘逾期天數,該40項目是否包括被告承作系爭整流器項目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40項因素均可規責於被告承作系爭整流器之故而遭罰款,且經漢翔公司認可屬工程增設或變更之項目而扣除免列入工期計算部分,是否包含被告公司承作之系爭整流器情形(原告主張嗣改由大明光提供),亦有不明,實難僅以原告所提罰款扣收憑證及上開會議記錄推認上開罰款係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漢翔公司罰款160萬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120V/3500A整流器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1,053,000元及賠償更換絕緣油費用162,000元、修繕費用283,028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伍之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工程尾款、修繕報酬合計712,388元,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183,750元未為支付等情,反訴被告否認其尚有何給付報酬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750,000元(含稅),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系爭12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承攬價額為1,170,000元,反訴被告得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已付款項1,053,000元,業如前述,則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其餘未付款項117,000元,該部分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對反訴原告即不負給付義務。於扣除系爭120V/3500A整流器部分承攬價額1,170,000元後,6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承攬價額應為580,000元,而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為1,653,75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已付款項1,053,000元,尚餘600,750元,仍足清償6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工程款580,000元。而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750,000元,既已於該欄位內金額後明確註明「(含稅)」,則該承攬總價1,750,000元應認已包含稅額在內,不再另行額外加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整流器總價為1,837,500元(即1,750,000元及營業稅87,500元),另請求計付營業稅額87,500元,核與兩造系爭契約上開承攬總價約定不符,依約反訴被告就此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12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當無計付營業稅之基礎,反訴原告請求另行加計上開營業稅額,洵非有據。綜上,反訴被告解除系爭12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承攬契約後,就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其餘未付款項117,000元不負給付義務,而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已付款項1,053,000元後所餘已付工程款600,750元,仍足清償60V/3500A整流器部分之工程款580,000元,且反訴原告請求另行計付營業稅額87,500元,尚非有據,則反訴被告已無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尾款183,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整流器修繕工程,反訴被告尚有如反訴狀附表明細所示修繕報酬合計528,638元未付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120V/3500A整流器認有前揭瑕疵存在,迭經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修補猶不能完成安裝測試如期完工,反訴原告復不能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業如前述,難認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修繕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所為更換、修繕對於系爭120V/3500A整流器安裝測試有何實效,系爭120V/3500A整流器修繕工作既未完成,復未完成安裝測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報酬528,638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修繕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712,388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