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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乙○○

展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健宏金屬門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原告展均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健宏金屬門窗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展均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元、原告健宏金屬門窗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柒拾伍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佩琪,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變更為丁○○,有被告之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承攬被告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之大贏家新建宅工程 (下稱系爭建案),其間承攬之內容為:

㈠原告乙○○部份

其承攬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及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部分:室內天花板牆壁8間,每間新臺幣 (下同)58,000 元,合計464,000元,已經完成86%,扣除已付之工程款90,000元,折讓5,040元(起訴狀誤載為9,0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4,000元。防水工程部分:屋頂外牆、浴廁平台防水工程計600坪,每坪550元,共計330,000元;接縫防水工程計720公尺,每公尺60元,共計43,000元;窗角及外牆角防水工程計180公尺,每公尺65元,共計11,700元,總計384,700元。

故被告應給付油漆工程與防水工程總計688,700元。㈡原告展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均公司)部分

其承攬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包含:臨時電工程、地坪工程、

1 樓頂管路工程、2樓頂管路工程、3樓頂管路工程、屋頂管路工程、1、2樓穿線工程、隔間工程、追加工程,承攬費用共計1,924,02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8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842,520元。

㈢原告健宏金屬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健宏公司)部分

其承攬系爭建案之鋁門工程,施作三合一通風門15戶,每戶8,5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7,500元。

㈣原告甲○○部分

其承攬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包含:外牆部份201,474元、內牆部分425,375元、代墊泥作工資70,000元、植筋工資10,000元、組工打石工資50,000元,合計756,849元,折讓6,84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750,000元。

㈤原告4人承攬被告系爭建案之油漆、防水、泥作、水電、鋁

門工程,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蓋章、原告甲○○無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書、原告4人施作之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而未驗收。且被告最近變更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仍不熟悉,是以,仍不能給付原告請求之承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有至系爭建案施作前開承攬之工程、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有系爭建案上開承攬工程之照片、原告展均公司、健宏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書、被告交付原告展均公司之5紙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建案之油漆、防水、泥作、水電、鋁門工程,詎料工程完成後被告仍未給付承攬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工程?㈠按法律行為,不以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7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乙○○、甲○○係於交付估價單予原告後,始至

系爭建案施作工程,其2人間雖與被告無承攬合約書,然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必以書面契約為之,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亦能發生效力,被告既已承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原告乙○○、甲○○未提出承攬合約書契約等語置辯,即非足取。又原告4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上開承攬工程,已據原告乙○○、甲○○、展均實業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建案承攬工程完工之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稱原告4人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而無驗收等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4人已完成被告系爭建案之油漆、防水、泥作、水電、鋁門工程,從而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之承攬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