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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永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周健右林筱薇被 告 喬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冠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訂「梅川綠天母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169-17、169-105、169-115、170-71、170-75等五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梅川綠天母大樓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400萬元(含稅),完工期限為96年5月15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12月31日完工,與工程約定完工日相差230日。然原告延後完工,乃因鄰房住戶糾紛延誤工期達184天,修改圖說及變更中庭設計、建築圖說面積計算更正,亦延誤52天,是扣除延宕工期之236天後,原告仍係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無訛。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點交完畢,原告自得依約向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於97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1,020,541元及追加減工程款3,359,541元,惟被告竟以原告逾期

218 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罰款13,952,000元,並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而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原告需負責工程保固,於保固一年期滿後,應一次無息退還工程保固金,而系爭工程保固金為6,297,943元,如今已逾一年保固期限,被告自應依約退還保固款。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逾期完工達218日,然系爭工程總價為6,400萬元,原告罰款14,720,000元已達系爭工程總價之二成,其違約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應予酌減。故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施工及管理不當損壞鄰房所致之工期延誤,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項。而被告變更設計等並未影響要徑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延展工期。且原告亦未於延誤工程原因發生後七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應已視為放棄展延工程期限。是被告應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請求原告按遲延日數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14,7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X0.001X230日=00000000)被告並得自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系爭工程合約工期569天,原告逾期230天,已逾原定工期百分之40。且被告另受有銷售利潤價差及廣告費月支出等損失約1300萬元,另每月支出約20萬元人事管銷費用及約7萬餘元之建築融資貸款損失,因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退步言,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代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總額1,196,300元(明細分述如下:⑴鄰房糾紛和解金及修繕費用等共計383,1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工程施工牽涉鄰房損壞等情事時,應由原告負擔。⑵機械停車設備款188,000元。⑶石材材料及施工費用600,000元。⑷代為僱工進行保固修繕費用252,000元。),應得自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因復華商業銀行不再撥款,轉向私人貸款之利息支出4,135,449元,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另原告就系爭工程超過工期完工,期間被告支出2,997,988元,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均得自原告之主張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

落台中市○區○○○段169-17、169-105、169-115、170-71、170-75等五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梅川綠天母大樓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費用為6,400萬元(含稅),完工期限為96年5月15日前。

㈡系爭工程係於96年12月31日完工,與工程約定完工日相差230日。

㈢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020,541 元及工程保固款6,297,943 元未領取。

㈣系爭工程超過工期完工,被告在此期間共支出2,997,988元,明細如下:

1.支付復華商業銀行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9日為止之貸款利息1,175,734元。

2.人事管銷支出1,822,254元:被告96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人事管銷費用)為2,891,838元,原告延後完工230天,被告因此支出人事管銷費用按比例應為1,822,254元(計算式:

0000000元X 230/365=0000000)。

㈤系爭工程中,被告代原告所支出之總額為1,196,300元,其明細分述如下:

1.鄰房糾紛和解金及修繕費用等共計383,100元。

2.機械停車設備款188,000元。

3.石材材料及施工費用600,000元。

4.代為僱工進行保固修繕費用252,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㈡系爭工程延後完工230日,可否歸責於原告,並可計算逾期

違約金?㈢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㈣因復華商業銀行不再撥款,轉向私人貸款之利息支出4,135,

449元,是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㈤因延後完工,合建地主不支付應分攤廣告費用3,220,272元

,故系爭合建案,地主因延後完工,不願按比例分攤(40%)銷售廣告費用3,220,272元,是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㈥就系爭工程超過工期完工,期間被告支出2,997,988元,是

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的損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於工程進行中,對於鄰近房屋、建物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因本工程施工有牽涉鄰防損害等情事時,修理賠償之費用及刑責應由乙方負責,如行人或施工中有人傷亡,乙方應負責處理,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乃關於工地安全規定之約定,而關於鄰近房屋、建物或產業,於施工工程,原告有義務注意其施工,並防護其安全,若造成損害,始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並未涉及若需使用鄰地時,究由何方出面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約定,另查,同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善盡敦親睦鄰工作,若因鄰損問題導致被市政列管或停工,其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不可推諉責任,需負責完善事宜,若因此造成甲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此部分即有賦予原告於施工中應與鄰地維持良好關係之明文,則依此文義,原告於工程施作時,若需使用鄰地時,自有與鄰地協調維持良好關係之義務,且若有造成鄰地損失更應負賠償責任,是兩造契約對於此並非毫無未明文約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經契約約定,應非可採。次查,證人周彬梧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與系爭工程原地主周淑娟、黃祥清之間有糾紛?)有的,是因為黃祥清有養狗,因為養狗的事情有到調解委員會去調解,約在10年前左右發生的事情,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糾紛。」、「(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聲明書,並問上開聲明書是否因為你與原地主黃祥清之糾紛所製作?)不是,是因為建設公司建屋損害我的房屋牆壁及弄髒牆壁,當時說要談和解,聲明書是我提出的附帶條件,結果都沒有履行,我也沒有向市政府檢舉,我也沒有參與檢舉,96年農曆12月,我母親去世,原告在我的住處搭鷹架沒有經過我同意,搭鷹架好了之後,我才提出檢舉,檢舉後,原告就主動請求協調,協調結果,我要求損害的我的部分要處理好,後來就處理好了,就結束,此過程從頭到尾約拖好約半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地主道歉與你答應搭鷹架間,有何關係?)有關係,因為他們來找我搭鷹架,要如何做,我要求原地主要出具一個道歉書出來,因為我認為原地主黃祥清在興建房屋時,並沒有與鄰居先談過,之後因為混泥土噴的我的牆壁污損,才要黃祥清一個道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至你同意他們繼續搭設鷹架約有多久?)至少6個月。即第一次協調約在95年4、5月左右至96年的間才第二次協調。96年初農曆新年前我母親過世,原告在我住處搭鷹架蓋女兒牆。」、「(問:你同意原地主繼續搭鷹架之前是否有阻止他們興建工程?)沒有,也沒有其他抗爭的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第二次協調過後,原告才繼續處理鄰損的事情,這大概處理多久?)是的,大概處理一個多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與第二次協調對你的鄰損處理完,大約是否花8個月的時間?)應該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過程問:你沒有阻止他們興建房屋,當時是否建築主體已經完成,只剩下牆面的粉刷部分?)是的,當時正在粉刷。」、「(問:原告粉刷的過程是否因為你不同意,所以原告無法粉刷?)沒有,第一次協調的時候,是因為營造廠在拖延,所以是他們自己造成,並不是我造成的,第二次協調營造廠有配合我,我才同意他們搭鷹架,所以他們才能夠順利進行粉刷,若我沒有同意他們搭鷹架,就不能順利進行粉刷,我會檢舉是因為他們趁我母親過世去搭鷹架,我才會去檢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第二次他們有配合你,所以你才同意,是否因為黃祥清有簽聲明書?)黃先生並沒有簽聲明書,是因為市政府的人出來協調,大家是鄰居,我的損害由營造廠負責做好,所以我才同意他們搭鷹架去粉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不同意是否因為黃祥清之間素有糾紛所致?)我跟黃祥清之間的問題只有一點,就是只有養狗的事情,至於我不同意他們蓋的是因為營造廠的問題,他們就是趁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搭鷹架,我才提出檢舉,若是依照第一次協調聲明書的記載的來履行,並且由原地主於聲明書上簽名,我早就同意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你拒絕他們搭鷹架,是否因為地主提出聲明書沒有簽出來?)是的,沒有簽出來也要來跟我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至

96 年農曆年前,你母親過世前,沒有辦法搭鷹架,是否因為地主黃祥清沒有履行?)不是黃祥清,而是營造廠的林總、施先生第一次來跟我協調,而不是黃祥清與我協調,是因為林總與施先生於第一次協調沒有成,沒有再來找我,才造成我沒有答應搭鷹架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過程中,是否由營造廠林總、施先生時,你沒有再提出一條須由原地主提出道歉聲明書?)我只要求提出聲明書,內容並沒有說要什麼道歉的字眼,內容如原證五的聲明書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所謂施先生、林總沒有履行協議的內容是否就是沒有提出黃祥清的聲明書?)是的,因為聲明書沒有簽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有第二次協調的原因是否因為他們偷偷搭鷹架及你沒有拿到黃祥清的聲明書所以才會有此次協調?)是的。這件事情是林總、施先生要負百分之貳佰的責任,他用協調的方式就好了,為何要用這種手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林總與施先生要負百分之貳佰的責任為何?)因為我認為施先生與林總應該要找黃祥清協調、簽聲明書,結果他們都沒有去找原地主去協調,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拖6個月的時間是否就是因為他們沒有去協調原地主黃祥清提出聲明書所致?)是的。原因就是他們沒有去處理協調的事情,才會有拖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協調最後同意的原因之一是否有要求原地主有簽出聲明書?)沒有。聲明書從頭到尾都沒有簽出來。我也沒有附帶條件一定要簽聲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營造廠如果沒有損害你的房屋你是否會要求與你協調?)不會。鄰居建房屋是好事,我不會要求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營造廠如果他沒有損害你的房屋你會同意他搭鷹架?)我不同意,因為有些土地是我的,所以要協調,實際情形他們弄髒我的土地,要幫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協調的時候不同意搭鷹架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一次協調的時候,因為已經弄髒了我的房子。營造廠搭建房屋時,並沒有使用帷幕牆防止鄰屋弄髒,原告都沒有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一次協調時,並沒有提到鄰損的問題?)有的,第一次協調就有提到若有損害就要幫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的第一次鄰損部分,不是粉刷牆面的問題,是其他水泥施作的問題?)第一次協調就有說他們對我的損害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是依照證人周彬梧所述,原告於施工過程確實有造成其損害,此部分依上開約定,固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事宜無誤,惟本件施工過程,證人周彬梧與原告所生之糾紛所在,乃在於證人周彬梧要求需要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應提出之聲明書以作為兩造解決糾紛之依據,然證人周彬梧因原告方面一直未能提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之聲明書,導致雙方之協議一直無法達成,參酌證人周彬梧簽立協議書之時間為96年9月19日(協議書務載為97年),時間長達一年餘,而本件原告於施工時,既面臨需由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出面處理乙節,考量工期限制,理當積極主動協調地主或被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有何不能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或請被告公司出面以被告公司不能配合之客觀事由,尚難認其與鄰人之糾紛即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延後完工,其中因鄰房住戶糾紛延誤達184日,為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二、次查,系爭工程申請96年府都使字第1100號使用執照,係於96年5月14日由被告公司擔任起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原告擔任承造人、監造人徐光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俟申請人就相關不符合事項(含竣工照片及委託書)經臺中市復於翌日通知補正,在於96年11月14日補正完成,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另兩造及監造人徐光華於96年11月13日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其變更說明及理由為:1.一樓增設雜項工程花台,雜項工程造價59,015元。2.C棟樓地板面積因筆誤繕寫為1036.89平方公尺,現並變更設計案更正為1036.5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更正為3637.79平方公尺,工程造價變更為00000000元,工程造價增加64415元。以上可參照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900033216號、99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900098870號函可參,是見上開申請變更設計之內容雖係於96年11月14日,然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建築師重新計算面積」及「中庭圍牆不符法規」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設計,有影響其施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有修改圖說及變更中庭設計、建築圖說面積計算更正等不可歸責事由而延誤52天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若未依照合約第7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並完成瑕疵之修補改善,應按各階段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2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本件已承認遲延完成系爭工程230日,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按被告計算之按遲延日數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14,7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X0.001X230日=00000000)。其金額已超過總工程款之二成,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

爰酌該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施工期間漲潮所受影響,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七五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11,0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X0.00075X230日=00000000),被告自得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之請求。

四、復查,本件就原告原先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部分(於報價單上列出共38項、總計金額為4,227,718元),部分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金額應以以3,359,541元為妥,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10月5日(99)省土技字第596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金額係經臺灣省土地技師工會派員實際就原告施工之情形,依照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並為合理價格之認定,故堪予採信。況查,證人吳錦輝即97年1月份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之人到庭證稱:「(問: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參與梅川綠天母施作?)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參與這件工程的職務名稱與職務內容、參與的時間為何?)工務經理,主要負責後續營造工程的完成及交屋。參與時間是96年6月到職,直到97年1月份為止。」、「(原告複代理人提示98年9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原證四報價單,並問是否曾參與原證四報價的工作?)我有參與到。」、「(原告複代理人問:據你所知,系爭資料所列的項目為何?)這些關於業主辦理圖說、合約工法或材料有所不同之變更項目,所產生價差而提出總報價單的變更追加減工程,這四張是變更總結的費用。」、「(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面所列的項目中,有哪些是屬於你所參與施作的?)編號1、2、3、8、10、12、14、16、17、18、21、

22 、23、28、31、37、38是接手收尾。編號4至6、9、24、

25、26、30、32、34、36從頭到尾處理。編號7、11、13、

15、19、20、27、29、33、35沒有參與。」、「(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開施作項目你只有參與其中編號9備註所示附件4之1及原證7中所示附件4之1之報價單及原證7中駿勝工程的請款單,這二張單據有你的簽名,是屬於之前原證四報價單項目以外,為何你剛才所列的項目有部分沒有給被告簽名?)我沒有簽名的部分,有部分是由工地主任施煌財會同業主辦理監造。」、「(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開部分有部分沒有被告簽名是何原因?)因為有些部分我是從中間接手處理,所以之前的作業比較不清楚,後來有些部分,我有問林總經理為何沒有簽名,林總經理告訴我說他跟被告法代是朋友關係,所以他相信被告法代會跟他們作總結算,所以才沒有要求落實簽名的動作。」、「(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會在附件四之一請求對方簽名?)因為剛開始做的時候,是從頭到尾的做,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間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會依照一般慣例確實要求他們簽名。」、「(原告複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你有參與施工項目是否確實有施作完成?)有的,因為被告在施作過程有派賴楙隆、賴大明先生駐廠在工地監督施作,他們監督的項目包括我施工的過程及施工品質檢測及錯誤修改,這些都是他們駐廠監工的職責。」、「(原告複代理人問:對方的監工人員在監工的過程中,是否知悉你所失做的項目是屬於變更後的工程?)剛開始有變更項目會提出來要求做價差的需求,所以一定有變更事實,且一定監造的人員會知道是變更工程,也一定有價格差異產生。」、「(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四這38個項目的總工程價額、數量、內容是否有再去跟被告作查對的工作?)這部分,最後有提出總額總申請,也有經過雙方的議價過程,所以這部分可以證實此部分是存在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七所示駿勝工程的請款單,上面有用手寫部分之意義為何?)因為變更的石材比原合約的石材更為高級,必定會有價差的產生,所以當初以業主選材確認之後,有繪製石材的施工圖進行備料,作為先行確定他的單價無誤,實際的尺寸依照施作在丈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施工的時候,工程要變更是由何人決定?)由業主(即賴楙隆及賴大明)決定,我只是配合施作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要變更的項目及價格是否要確定後再施工?)依照工程慣例是需要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能不能你們施工後,再隨意報價?)一般我們會先確認,但是有的業主會先施作後,再一起結算的,所以這是不一定的,針對此報價的問題,整個市場行情價是固定的,不可能由任由原告單方面報價,像賴楙隆、賴大明在工程界很內行的,所以一定經過他們審核後,才會對他們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這些變更的內容有沒有經過雙方確認他的價格及數量?)有些部分我經手的部分有確認,但是我經手收尾的部分是之前工地主任施作,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有經過雙方確認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業主有無另外簽訂變更契約?)一般我們簽訂契約一定是雙方確認後,才簽訂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有無變更契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沒有經過雙方確認變更契約?)有部分確認,但因為全部還沒有確認,所以沒有簽訂變更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簽約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是後面接手,至於前面如何訂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是後面接手,怎麼知道哪些是原來的約定內容?哪些是變更的?)因為我進駐時,有工程圖說及標單,標單上面有寫材料內容,我是依照標單、圖說之差異及業主的指示進行追加減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變更工程有無二次施工(指執照下來的施工)?】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二次施工的這些工程是何人委任你的?)有部分是業主指示,至於住戶部分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部分是由業主指示,那其他部分是何人指示?)我是指二次的部分是由業主指示。」、「(問:報價單是何人製作的?)施煌財製作的。」、「(問:報價單製作好後,如何處理?)由施煌財製作好之後,移送到賴大明進行審核,此份賴大明沒有做確認。去年4、5月份由台北下來的執行長周憲彰有進行第二次審核,審核後,表示高報11萬元,說要砍11萬掉,施煌財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他折價11萬元,聽說後來,他們考慮到工期的問題,就把這個追加減的工程擱置,沒有確認。」等語,又證人梁志誠即96年3月底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參與梅川綠天母工程施作?)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職務名稱、內容、參與的時間為何?)工地主任,負責整棟大樓內外部的裝修及結構等。參與時間是95年5月至96年3月。」、「(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四報價單,並問:上面所列的工程項目,是否參與及上面所列的項目性質為何?)編號1、2、7、8、14、18、29 、31全程參與。編號3、4 5、6、9、10、11、12、13、15、16、17、19、20、22、23、24、25、26、27、28、30、32、33至38我沒有參與。編號21我是參與前半段,後半段沒有處理。報價單的項目,有關我處理的部分,全部都是升級所生的價差,例如磁磚換比較貴的材質,所以就會有價差,另編號31是將鋁門換成鋁合金的,所以價格有下降,編號14也是追減的項目。」、「(原告複代理人問:有參與與部分參與項目,為何沒有看到你請被告及其相關人員簽名?)因為在施工的時候,原告的董事長與被告的董事長是朋友關係,被告當時的監造賴楙隆有提到這些變更工程,大家都是朋友關係所以事後再一起算,因此就沒有簽名。」、「(原告複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你施做的項目是否確實完成?)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這些施作完成的項目、內容是否經過對造業主的確認?)有的,經過被告公司的賴楙隆確認過,若不行的話,我們就修改,直到他同意為止,這些他們都有去看過且同意,我有陪同在旁,因為施作過程都是由賴楙隆指示我怎麼做,最後都完全依照賴楙隆的意思改好了。」、「(原告複代理人問:據你所知對造代表再對你上開營造工程確認時,賴楙隆是否知道上開工程是變更的施作工程?)知道,他還告訴我這些施作工程可作為以後追加減工程計算,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可能不承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確認哪些部分是契約應該施工的事項?哪些部分是屬於變更工程的事項?)我是依照圖面上來看,因為每個施作工程都有圖示,我是參考圖示。變更的部分雖然圖示也有,只是變更材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要敲定價格及施工內容後,才會施工?)我有要跟他們確認價格及施工,結果賴楙隆跟我說,被告董事長與原告董事長是朋友,改天施工結束後,他們會一起結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變更施工有無變更契約?)沒有,都是口頭上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這些變更施工的事項、價格是否有經過雙方確認?)沒有,因為賴楙隆告訴我說原告董事長與被告董事長是朋友關係。」等語,是依據證人所述,前揭追加減工程,應係確實有施作,且所為之變更係經由兩造現場直接討論施作事宜,事後再由兩造之負責人作最後之確認,然至今雙方並未就追加減之工程進行正式確認。則兩造間就工程之變更,既有事後再統一確認之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有關工程變更規定辦理為抗辯云云,應非可採。至於另證人吳錦輝就其所處理之工程未於報價單簽名,乃因部分係由工地主任施煌財會同業主辦理監造,故而有未簽名之情形,業據其證述明白,尚難據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則原告依照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359,541元,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滿一年,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020,541元、工程保固款6,297,943元及追加減工程款3,359,541元(合計10,678,025元),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得就原告違約部分主張抵扣110,400,000元,則抵扣後,已無所剩,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67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