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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萬12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簽訂「旱溪橋改建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旱溪橋改建工程。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4年11月10日,原訂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於33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工作天,另因天候因素再展延8.5工作天,共計366.5工作天,原告則於96年4月20日竣工。

㈢系爭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亦即如遇有物價波

動時,原告得被告於結算時並未給付原告此筆物價調整款,故原告乃依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物價指數調整」約

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0日開工,至96年4月20日竣工,其工期已超過一年,自應適用本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⑵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劦盛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並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計算之物價調整款,請求劦盛公司審查並由被告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價金478萬0,247元,劦盛公司亦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無誤並符合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465萬8,205元。惟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回函予原告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其所執之理由僅係空泛告知系爭工程並無預算結餘云云,原告認為實無理由。

⑶實則,根據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所示,系爭工程之預算金

額為1億997萬2,551元,而系爭工程之結算款僅達9,895萬381元,其間尚有1,102萬2,170元之差異,被告竟未就此為任何說明及解釋,即遽以系爭工程並無預算結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實有違於契約之約定。

⑷「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⑸利潤及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

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1日決標後,營建物價指數即急遽上漲,其中94年9月之物價指數為122.87,至系爭工程竣工即96年4月為止,物價指數即飆漲至141.85,其上漲幅度高達15%【計算式:(141.85-122.87)÷122.87=15%】,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應由被告調整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迺被告竟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主張其無預算結餘云云,拒絕給付原告依約及依法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實有違於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且被告於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實為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亦免除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責任,對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根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契約條款之規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估驗款之約定:「

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

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系爭工程之估驗款由原告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定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不涉及完成工程之交付、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對價不同,非屬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之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自己材料作成之物供給被告,此與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之概念有間,該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自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不同,應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可稽。

㈥而且,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均

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可稽。然系爭工程為旱溪橋改建工程,且原訂工期為330天,嗣經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辦理展延工期,最後核定工期為366.5天。故系爭工程顯非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自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以工期為1年之契約,卻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顯有失衡。

㈦另被告辯稱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前一年度預算有結餘時,

應繳回國庫,不得保留,因本件請求物價調整款已跨年度,當時之預算結餘款均繳回國庫,故本件並無預算結餘款云云。然查,預算法第72條係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是被告依法本得保留該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況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竣工,原告於同年10月間已發函請求物價調整款,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被告本得給付,卻拒絕給付,日後再以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實至為無理。

㈧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

事判決意旨,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給付,意即承攬報酬之時效起算點自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蓋工程縱已全部完工,然未經業主驗收前,工程款之數額仍無法確定,須待業主驗收完畢並結算工程款,承包商始得據為請求。至估驗款係於施工期間由承包商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定期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估驗款之給付不涉及完成工程之交付、驗收合格,且一般工程契約於完工後尚有結算工程款及加減帳之問題,核其性質應非承攬報酬之結算與給付,而係基於承包商財務上融資之目的所為之墊付,自與承攬報酬之時效起算點無涉。另有學者王伯儉、黃立亦提出相同見解。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既屬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應以驗收完畢時即96年7月10 日起算,而非以每期辦理估驗時起算,意即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消滅時效至98年7月9日2年始屆滿,縱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則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㈨被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相隔數月始請領估驗款者,故就跨

越數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計算云云。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其詳細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前經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劦盛公司,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478萬247元,並請求劦盛公司審查。劦盛公司亦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經審無誤且符相關規定,擬物調金額計465萬8,205元」。至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調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物調金額間差距12萬2,042元,係因就末期物調款原告本以96年8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經劦盛公司改以96年5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所致,其餘各期估驗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者相同。

而且,被告於收受劦盛公司96年11月20日函文後,於同年12月12日函覆劦盛公司及原告,表示因「本工程亦已無預算結餘,故依規定無法給予物價指數調整費用」,並未主張原告提出並經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方式或金額有何不當,是應認為原告起訴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業經劦盛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起訴提出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自屬可採。

㈩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估驗

以完工者為限」,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每30日辦理估驗計價一次,固屬無誤,然亦應於該每30日期間內有已完工者,始得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依原證7所示監造單位審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因監造單位認定95年5月及95年7月並無已完工者,故於項次6、8自無所謂當期估驗款。原證7項次10亦同,即監造單位認定95年9月無已完工者,自不得辦理估驗計價。另原證7項次13之估驗日期為96年2月6日,與前次估驗日期95年12月27日,約相距30日,係估驗96年1月完成之數量、進度,則原告以96年1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應屬正確。至於第14期末期估驗款,原告同意依竣工當月96年4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期原列調整金額93萬5,654元應改為86萬7,576元,減縮後之物價指數調整總金額為459萬127元(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起訴提出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自屬可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竣工,原告於96年4月20日起可行使

請求權,且各期估驗款應分別自估驗時起訴時效,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55號、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認各期估驗款應分別自估驗時起訴時效。

㈢系爭工程業於96年7月31日辦理結算,結算完畢之款項,依規定需繳交歸庫,故本件已無預算結餘。

㈣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即已竣工,原告就末期以96年5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顯屬違誤。

㈤縱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惟系爭工程有相隔數月始請

領估驗款者,故就跨越數月之估驗款部分,應以該數個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計算,經被告計算結果,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436萬6,154元。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0日開工,並已於96年4月20日竣工。

⑵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1億997萬2,551元,工程結算款為9,895萬381元。

⑶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請求

劦盛公司審查系爭工程指數物價調整款478萬247元,經劦盛公司審查結果函知兩造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65萬8,205元。

⑷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函告原告,無法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59萬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

於94年11月10日開工,並已於96年4月20日竣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1億997萬2,551元,工程結算款為9,895萬381 元,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請求劦盛公司審查系爭工程指數物價調整款478萬247元,經劦盛公司審查結果函知兩造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65萬8,205元,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函告原告,無法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96年10月29日函文、劦盛公司96年11月20日函文、被告96年12月12日函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59萬12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⑶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而系爭工程於94 年11月10日開工,至96年4月20日竣工,其工期已超過一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1日決標當月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22.87,至系爭工程竣工之96年4月為止,營造物價指數已上漲至141.85,其上漲幅度高達15%【(

141.85-122.87 )÷122.87=15%】,又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億997萬2,551元,而結算金額僅9,895萬381元,其間尚有1,102萬2,170元之餘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前一年度預算有結餘

時,應繳回國庫,不得保留,因本件請求物價調整款已跨年度,當時之預算結餘款均繳回國庫,故本件並無預算結餘款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預算法第72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故被告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乃被告竟將預算節餘款繳回國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成就,依前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已成就。況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竣工,原告於同年10月間即已發函請求物價調整款,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被告本得依約給付,卻拒絕給付,其後再以預算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⑶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

驗款應每三十日估驗計價一次,因系爭工程有相隔數月始請領估驗款者,故就跨越數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總金額應為436萬6,154元乙節。經查:①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其詳細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前經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劦盛公司,提出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478萬247元,並請求劦盛公司審查。劦盛公司亦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經審無誤且符相關規定,擬物調金額計465萬8,205元」,有劦盛公司96年11月20日(96)劦字第1120879號函附卷可稽。至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調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物調金額間差距12萬2,042元,係因就末期物調款原告本以96年8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經劦盛公司改以96年5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所致,其餘各期估驗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者相同。依原證7所示監造單位劦盛公司審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因劦盛公司認定95年5月、95年7月及95年9月並無已完工者,故於項次6、8、10自無所謂當期估驗款。另原證7項次13之估驗日期為96年2月6日,與前次估驗日期95年12月27日,約相距30日,係估驗96年1月完成之數量、進度,則原告以96年1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應屬正確。至於第14期末期估驗款,原告已當庭同意依竣工當月96年4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期原列調整金額93萬5,654元應改為86萬7,576元。經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計算本件物價指數調整總金額應為459萬127元(詳如附表所示)。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故須於每30日期間內具有已完成施工者,始得據以辦理估驗計價;反之,若該月份並無已完成施工者,自無法辦理估驗。而且,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之所以於完工前給付估驗款,性質上乃發包機關對於承包場商財務上之融資(詳後㈢⑴所述),故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每三十日估驗一次之規定,解釋上應屬被告賦予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則,原告縱未於每三十日期間辦理估驗一次,亦僅屬放棄權利,而非違反義務。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係規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非「於估驗完成後按估驗期間平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應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基準,尚屬無據。況且,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並非必然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若係在物價下跌期間,將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9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為無理由。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本院認為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以各期估驗日期分別起算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⑵查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0日,此有結算驗

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戳章蓋於起訴狀可佐。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既屬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時即96年7月10日起算,而非以每期辦理估驗時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459萬127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系爭工程已無預算節餘款,就跨越數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該數月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計算云云,均非可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