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隆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李家慶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張廣智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3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嗣系爭工程已於96年2月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6年6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1月17日開工,
並於95年1月11日全部竣工,即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4次核定展延工期共407日曆天,展延天數為原工期之1.13倍,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6年2月22日。由於在展延工期之期間,原告已額外支出鉅額之成本及費用,此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故有關此等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工作範圍
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並不在原訂契約範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26條之「契約變更」及第35條之「遲延」等約定,足證兩造雖約定於工程發生變更、不可歸責原告因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期,惟就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應如何給付或補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明文,是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
㈣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辦理4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承攬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㈥本件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致大幅延長工期達407日曆天,展延工期比例已達133%,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407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契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㈦至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所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僅係就民法
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具體約定,縱無此等約定亦不影響原告得主張工期展延,自不得據此率謂原告已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407日曆天,亦不得謂原告已預先將展延工期之成本與費用計入投標金額。
㈧詳言之,茲舉系爭工程中展延工期之原因之一即用地無法取
得為例,本工程大部分施工用地屬於685名地主之私有土地,合計共有278筆土地,而被告在開工前並未取得施工用地。故原告就本工程用地範圍,包括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之左岸3,931公尺,右岸4,006公尺,共計7,937公尺及19.5公頃之施工用地中,在開工初期僅能先施作部分分散於工區內之河川公有土地,其餘私有土地部分則須待用地解決及拆遷障礙物解決後始能進行施作,致本工程之工作面無法連續施工,原告僅能以跳棋式之接龍工法完成,導致本工程實際施工之工作面多達131段,此實難謂為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另其餘展延事由亦同樣非屬原告於事前所得預料。
㈨又縱認為因系爭契約有關於變更契約、展延工期等約定,故
原告已得預見工期展延云云,然以本件展延期高達407日曆天,甚至超越原訂工期360日曆天,且展延事由如變更設計、用地解決等,均非原告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而被告未能於開工前解決用地使用問題,亦非原告所得預期,以及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及成本高達約2千萬元,顯然超出所可預期之範圍。故依前揭民事判決,本件亦有「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㈩雖被告主要係以本件曾辦理3次變更設計,被告均有增加給付
,原告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且未於修正時表示意見,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給付承包商管理什費等置辯。惟原告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407日曆天,則原告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已足證承包商管理什費等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
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0日曆天,承包商管理什費價目表編列
數額為35,475,434.16元,據此換算平均正常工期期間每天之管理費約為98,543元(計算式為35,475,434.16元÷360天=98,543元/天),然查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620,542元,同意展延工期29天;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319,090元,同意展延工期34天;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778,388元,同意展延工期50天。意即第1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僅21,398元;第2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約僅38,796元;第3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更僅為15,567元。與正常工期期間每天平均之管理費98,543元相較,足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之管理費均僅係依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比例增加而與展延天數所增加之管銷費用間無涉,是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並未審酌工期長短因素增加給付,與兩造原係依據工期360日曆天訂定之每天承包商管理什費約為98,543元不符,由此益徵原告於展延工程期間已先承受鉅額支出及費用。
另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為例,
該案情況與本案相若,即於工程契約中均有變更契約、展延工期等條款(此實均為政府採購案之制式工程契約條款),且聲請人於變更契約程序中未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同時請求,然該案仲裁判斷仍以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單方作為(如變更設計、因不可歸責廠商准予展延工期等),參諸誠實及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不應嚴格賦予廠商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決定性效力,蓋因履約過程中業主單方所為之裁決實專為順暢工進之目的,且廠商縱事前可預見變更契約或不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然對於因此所致之效果,實難以預估,故仲裁判斷認為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凡與時間關連之費用及成本,均應由締約雙方共同承擔風險。
況被告亦不爭執本件核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變更設計乙項
,另有天候因素、用地解決等,則變更設計所修正之預算縱有增加管理費,然亦僅止於變更設計所核可之展延期間而已,仍不足以涵蓋原告因其他事由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且就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已給付之承包商管理費用等,原告於請求時已扣除。故被告以變更設計已有修正預算,辯稱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致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增加全無理由,顯非可採。
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原告依據實際支出請求被告應給付19,899,918元,實屬合理:
1.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承包商管理什費如不依實際支出計算,以本件約定原工期360日曆天,承包商管理什費價目表為35,475,434.16元,意即每天管理費應為約98,543元,則本件展延工期407日曆天,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再給付承包商管理什費40,107,001元。另加計其他與時間關連之工項,包括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被告依法本應給付原告53,962,955元。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因展延工期實際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對於一般工程承包商管理什費均包括之利潤並未請求,已自行承擔部分風險。職是,如認為本件所有展延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兩造對於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及成本應共同分擔,則原告不採民法規定之「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即已捨棄利潤部分,而自願承擔部分風險,僅請求19,899,918元,遠低於原告依法得請求金額53,962,955元,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金額所檢附之單據及憑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故原告之請求實屬合理且有據。
至原告就承包商管理什費提出之單據確與系爭工程有關,
有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3及相關證物可稽,經查,原告其他工程於本件工程期間重疊者,僅有「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暨土石讓售」,且係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係由第三人經緯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土木工程部分業於93年11月17日全部完成。故雖然其他工程與本工程工程期間有極小部分重疊,然實際上原告於本工程之展延期間(95年1月12日至96年2月22日)僅有施作本工程,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與本工程有關,應屬無疑。
被告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依法須繳納
營業稅,且參酌其他工程契約就工程保險費均有編列營業稅,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合約之工程保險費營業稅1,623,880元。
由原證14項次1至14可知,被告僅就項次1至13之工程款編
列營業稅,就項次15之工程保險費,被告卻未編列營業稅。然工程保險費既與項次1至13相同,均編列於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而同屬工程款,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須開立發票始得請款,則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原告亦需開立發票始得請款,而原告既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則就自被告處所取之款項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復參酌原證14之結算金額735,242,366元,其中包括工程保
險費32,477,597元,原告均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工程款,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無從逃漏此稅捐,足證原告應依法且已依法繳納營業稅162萬3,880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另參酌其他工程之詳細表,關於工程保險費係與其他工項工程款合計後計算營業稅,及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其他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與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相同,均將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之後,惟已載明「工程保險費(含稅)」,益證本工程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顯係應編列卻漏未編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162萬3,880元(即被告已給付工程保險費32,477,597元×0.05=1,623,880元),洵屬有據。
原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之規定
,應確保展延期間亦為原營造工程保險契約效力所及,故原告已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支出再給付保險費279萬5724元。
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展延工期之保險費應按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意即本工程展延工期407天,依規定應增加之保險費為1741萬6887元,再加計原契約之保險費1925萬7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費金額應為3667萬3887元。然由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4可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保險費僅為3247萬7597元,尚有差額419萬6290元未給付,且含稅後應為440萬6105元【計算式:(3667萬3887元-3247萬7597元)×1.05=440萬6105元】,迺被告辯稱均已依規定給付保險費,顯屬狡辯。且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單號碼為「120049 CARA0086」,與原證15保險收據上之保單號碼相符,足證原證15所示之保險費確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期延展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⑴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有
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此亦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即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之內容來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1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另第26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經過3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原告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同意書各3件為證,而原告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故原告不得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9,918元。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工期延展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⑴如上所述,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已有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⑵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上開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
及第35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規定,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就變更契約、展延工期部分均已有約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蓋本案於變更契約時,兩造即就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諸如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已有約定,則雙方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豈容原告嗣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增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故原告所引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及實務判決,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而無足採。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9,918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就非「變更設計」事項之額外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姑且不論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曾就原工程
契約中有關「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及「修正預算」等事項,於契約訂定後,再經3次變更。而此3次修正,被告均有增加給付之金額,並經原告用印表示同意,若原告認為不合理,儘可於修正當時表示意見。然原告於上開3次修正時均無異議,而原告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故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就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修正預算部分既均已有約定,且原告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嗣後再行爭執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且原告所指之費用內容,是否與本案請求權有直接關聯,容有疑慮,蓋:
⑴原告所提原證20中「薪資」、「勞保費」、「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項次,即便其所示資料為真實,然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或雙方契約,所為給付,則其所為支付乃依據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生法律強制義務或雙方之契約義務,此屬原告公司之內部成本問題,與本案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蓋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所為之上述給付,本為雇主之義務,故其於本案所引之上皆數據,因非承攬契約內容,核其所述,與被告無關。且若係原告公司員工,原告本須支付「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基本費用,與有無展延工期並無關聯。
⑵另外,原告本為營造公司,其工程契約是否僅有本件工程
,亦有疑問,若係員工依原告公司指示前往他案工地施工,則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參原告提出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原告95年承攬之工程尚包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暨土石讓售」。原告雖主張「其他在建工程工程之起迄時間為92年9月10日至95年1月24日,與本工程重疊時間僅有95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13日。」云云,但是原告主張之其他在建工程至95年1月24日結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倒是原告提出之原證23修正協議書記載「共同承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並於95年5月12日完工驗收在案」,顯見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時,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故原告主張原證20之承包商管理費均為本工程所支出,即不足採。
⑶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勞保費」、「健
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係以員工18人,最長月數13月來請求,亦不合理,此參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劃書,被告核准之配置人員為12人,即可得証。
故原告主張同時間配置人員18名為合理,顯不足採。蓋因一般工地不需使用到18人。何況在原告另有其他工地施工的情形下,不論是被告核准之配置之12人,甚至原告所主張之18人,渠等是否每日均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去施工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⑷至於「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
組合屋折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皆為原告公司固定支出成本,難認係因為展延工期而受之損害,且上開費用是否全部與本件工程有關,亦有疑問,故原告就上開費用之全部請求被告給付,亦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只有坐○○○鄉○○段之土地租賃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餘豐原市鎮○段○○○鄉○○段○○○鄉○○段之土地租約,應與本件工程無關,原告併為請求,並無理由。
⑸原告所列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為締約成本,應由
原告吸收。況,原告原證20中所示之18萬7500元履約保證金,由彰化商業銀行補發收據影本可知:原告繳交之保證手續費用,係於工程之始即行繳納,亦即於該影本上所書寫之94.1.21,佐以其後所附之「履約保證金聯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其上亦印寫94.1.21之日期。故,原告依其與彰化商業銀行所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所繳之手續費係於本承攬契約成立後,即行繳交,與本案展延與否毫無關係。
㈣原告可否請求工程保險費應該繳交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
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第6頁壹9項目,統計壹一至壹八所應給付之各項營業稅共計:2554萬3952元。另外,於壹十項目另列不含營業稅之工程保險費19,257,000元,而詳細價目表上亦有原告之蓋章表示同意,顯見工程保險費原告請領之金額即為19,257,000元,不得就此款項另外加計營業稅,是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依約遵守,然今原告違背其已同意之項目,再行主張雙方約定項目外之金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原告可否請求工程延展期間增加的工程保險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展延保險: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9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80計算,廠商應於原投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本件被告即依上開規定,並經原告同意後給付原告保險費。此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19,257,000元增加為20,409,263;第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20,409,263元增加32,468,059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32,468,059元增加為32,477,597元。故原告不得嗣後再行爭執經雙方同意之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原告請求差額保險費並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旱溪聚興橋工程至金谿橋河段防
災減災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於94年1月17日開工,並於95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6年6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原告735,242,366元。
㈡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曾經4次延展工期,延展工期共407天。
㈢系爭工程曾經3次變更設計,3次變更設計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簽訂同意書。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的原因如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五、六所附的函。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可否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費用?如果可以請求,可
以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㈡原告可否請求工程保險費應該繳交的5%之營業稅?㈢原告可否請求工程延展期間增加之工程保險費?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旱溪聚興橋工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
減災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於94年1月17日開工,並於95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6年6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原告735,242,366元。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曾經4次延展工期,3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簽訂同意書,展延工期共40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被告函、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32頁)、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326頁)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364號、84年台上第760號、83年台上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5億5568萬元,兩造同意於⑴95年2月間第1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後,契約總價變更為5億8892萬9000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3547萬543
4.16元,變更為3759萬7714.80元,增加212萬2280.64元,工程管理費由1344萬8845元,變更為1406萬9387元,增加62萬0542元;工程保險費由1925萬7000元,變更為2040萬9263元,增加115萬2263元(見本院卷二第278頁);⑵95年12月間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預算),契約總價變更為6億6921萬6852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3759萬7714.80元,變更為4210萬9462.80元,增加451萬1748元;工程保險費由2040萬9263元變更為3246萬8059元,增加1205萬8796元,工程管理費由1406萬9387元變更為1538萬8477元,增加131萬9090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⑶96年3月間第3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後,契約總價變更為7億0948萬7837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4210萬9462.80元,變更為4477萬2032.30元,增加266萬2569.50元,修正工程保險費由3054萬6171元,變更為3247萬7597元,增加193萬1426元;工程保險費由3246萬8059元,變更為3054萬6171元,減少192萬1888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書記算表、原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88頁、304頁、310頁)附卷可憑。足見修正變更設計之預算,已考慮原告因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可能增加費用等因素。而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工程經變更設計致延展工期,應可以其專業評估是否符合成本,且有利潤可獲之前提下,才會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及各項目之金額變更,是本院認原告既已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及各項目之金額變更,本件即非原告於投標時有不可預期之情事,致原告無從評估,是原告即不得事後再以情事變更或所增加之金額與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不成比例,請求因展延工期所造成其額外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同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有何無從評估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伊致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管理什費2138萬5541元,及增加之工程保險費279萬5724元(見本院卷三104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險費漏編營業稅,請求漏編之工程保險
費營業稅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第6頁壹9項目,統計壹一至壹八所應給付之各項營業稅共計:2554萬3952元。
另外,於壹十項目另列不含營業稅之工程保險費1925萬7000元,而詳細價目表上有原告之蓋章表示同意,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3頁),顯見系爭工程保險費原告請領之金額即為1925萬7000元,並無另外應加計營業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漏編營業稅,請求漏編之工程保險費營業稅162萬3880元,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其他工程編有營業稅之契約,與本案契約並未包含營業稅之約定,明顯不同,自不得援引。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及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保險費、工程保險費漏未編列之營業稅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