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西濱快速公路通南-苑港段平面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苗栗縣通宵、苑裡鎮,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工程編號為「94會事-中工-284號」、契約編號為「中工94會字第297號」。系爭工程期限契約約定為350日曆天,加上展延工期61天共計411日曆天,而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5日開工,96年1月8日完工,實際施工430日曆天,被告因而以原告逾期19日為由,計罰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3,000,734元。惟原告逾期,均因被告為起訴狀附表所示(1)增設9M寬施工便橋(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
(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6)WH33-1支撐架未拆除之6大工程延誤所致,被告理應分別展延上列工程之工期各(1)30天(2)75天(3)60天(4)60天(5)19天(6)29 天,即被告共需展延工期273日。惟被告僅展延61日,不足212日,其作法顯然無理。又被告於驗收報告(可參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謂原告逾期19天,係以原證11之95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附件之因素二方案二「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核定展延工期58天,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為計算基礎。然原證11之95年11月16日會議附件有因素一、因素二,每一因素又有方案一、方案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因素二之方案二做為展延方案,並認定展延工期58天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殊不知因素二之方案二係趕工方案,且未就變更其中(5)反一類導標設置工程及(6)WH33 -1支撐架未拆除工程加以考慮。是原告認應依95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附件之因素二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析」展延工期時限較為可採,系爭工程完工應展延89天至96年1月20日,故原告於96年1月8日完工並未逾期。是原告既未逾期,被告所扣逾期罰款3,000,734元即應還原告。
(二)再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係依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故被告有交付設計圖予原告之義務。又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凡工程用地使用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之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則被告有於開工前提供所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應指定地界。惟如上所述,因被告設計圖一再變更,其提供設計圖之義務顯然遲延,而系爭工程土地復因中華工程公司佔用,故被告於工程開工前之94年11月2日開工協調會明確指出:「終點處中華工程施工中,施作界面請工務段邀集相關單位協調」,中華工程公司佔用本工程用地於施工前已存在,350天內未見被告協調排除,直至95年11月17日始排除。是有關土地提供義務,被告亦顯然遲延造成工期展延,增加原告之費用及減少利得,被告自應賠償。另原告認逾期之19日應屬被告給付遲延所應展延之工期,再加上被告核准展延工期61天,但因其中兩次各展延2天及1天與被告無關,故不計而應為58日,加上19日共計
77 日,此為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之展延工期,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價格計算原告受有4,550,542元(未稅)之損害。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款3,000,734元及給付原告4,550,542元之損害,共計應給付原告7,551,276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故為7,928,84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2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工期展延並非均需由原告提出申請,且被告需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工期合理調整:
⒈兩造合約第7條有關「工程期限」第4項約定「因故延期」
共有7項,除第2、4點外,並非全均需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合約第9條就「工程變更」另有約定,其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故非原告需提出申請展延。被告所提被證6之①②即95年4月13日、95年7月19日承包商工程展期及停工詳細說明書就展延工期者,係豪大雨及碧莉絲颱風而展延,固屬契約第7條第4項第3、4款所約定,然被證6之③95年12月8日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即屬本案因WH33-1標支撐架工程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被告95年11月22日及95年11月17日函所檢附,就因素二之方案二認不合理而為主張,即屬原證19之附件,被告謂展延工期均需原告提出申請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⒉工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
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原告依約須依被告變更設計新計畫辦理,被告「需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工期作合理調整」。在工程進行中各項工程變更,契約雙方對增加價金與工期既有明文「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如因工程變更…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告接得工程變更通知時依約即須配合施作,如變更(1)增設9M寬施工便橋之工程,原告自95年5月26日提報原設計方式無法施作,然被告遲至95年11月3日始於工地現場勘查,指示同意追加要求增設9M寬便橋以利吊樑作業,而增加價金與工期則持續由契約雙方提報審核,到96年1月8日止均尚無合意,增加價金部分被告至96年3月1日始發函確認並同意追加結算,增加工期因工程變更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反而需依實際需要延長之,並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工期作合理調整。故可知,並非被告通知工程變更,任何一方即停下工作,待雙方約定好增加價金與工期後再施作,而是被告既有權變更設計且原告依約必須依被告所提新計畫辦理;原告既依約照新計畫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須依工程性質,對工期作合理調整。
(二)有關(6)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工程及其他(1)至(5)工程需展延工期部分之陳述:
⒈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凡工程
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即被告)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WH33-1標所佔用之土地為本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依約被告於開工前即應提供,被告遲至原訂完工期限屆滿前尚未提供,已屬給付遲延,此依契約約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屬顛倒是非,其因而謂其有權核定展延工期云云,更非的論。如果其可以核定展延工期,則何需於95年11月16日召開協調會?何須雙方就被告未交付土地致影響施工期限作協商,足證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95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僅確定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之基準」,又因素二有二方案,究竟採何方案,並未確定,而方案二所列影響施工之工程項目僅有5項,會議當中被告提出有集水井、標誌架等多項工程未列入,故要求原告將未列之施工項目補列,其施工所需天數作為全部工項完工之依據,故原告方有原證19及其附件之提出。而被證6之③95年12月8日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即是原證19之其中附件,係針對因素二方案二所為之補充,亦即如需採因素二方案二亦應以補充所有施工項目後之96年1月5日為完工日期,與原告初始主張應採因素二方案一,並無矛盾。又截至95年11月17日止,被告給付遲延尚未交付施工所需之用地,以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參照),被告謂在95年12月20日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230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4.1,被告有於94年11月5日(開工日)前將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交付原告,而被告卻遲至95年11月17日方才完全交付,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其遲延交付土地致支出利管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以施工日報表而謂原告除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影響
之工項外尚有其他工作在施作,故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實在。蓋95年11月16日趕工會議結論雖只提及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但就附件一之其餘因素一、因素三並未否認其存在,其因素一苑裡溪橋堤防型式變更以網圖分析影響83天,以實際施工影響分析展延60天,而因素三新增項目影響工期53天(此部分因有先行施作不計算工期者87天)再加上原告起訴狀所述除WH33-1標支撐架外之5項變更,影響之工項自是往後相延,而被告一再遲延核定變更(95年11月8日原告方才收到),因其未核定變更,原告勢必以原有工作作準備,自有待命所需之費用及損失,被告謂在95年11月16日後除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工項外,原告尚再施作其他工作,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而95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被告亦已承認係因其原因而需展延工期,故在結論一方才表明「其餘未完工項均應於核定展延工期內完成」,既已承認為被告之原因而需展延工期,則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是應負賠償責任。
⒊再者,98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以因素(二)WH33-1標
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故應是以原網狀圖就WH33-1標支撐架影響工期作為分析,其工期應展延至96年1月20日。依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7「施工計劃」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且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以網狀圖表示其施工順序及進度,且網狀圖承包商應於簽約後30日內提出由被告及承商會同研討確定。施工期間一切施工程序、工地佈置及管理均應按照所訂網狀圖辦理,承商逾期未提出,可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而原告亦提出網狀圖經被告核定,故兩造間之施工程序及進度均應依網狀圖。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1310章4.0之1.2.3.之(4)更表明網狀圖是作為展期變更、權責歸屬之依據。本件原告既已提送網狀圖經被告核定,則依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綱要之規定施工進度,展延工期自應以網狀圖為依據,而被告在之前審核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亦以網狀圖為駁回之依據,故兩造確有依網狀圖作為展延工期依據之合意,而95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並未變更此一合意,僅係就展延工期之因素確定為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作為基準,則自應以WH33-1標支撐架影響因素在網狀圖分析其應展延之天數,故98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分析展延工期應展延工期89天,工程期限應至96年1月20日,因原告係於96年1月8日完工,是原告並未逾期,被告苛扣逾期罰款3,000,734元並無理由,自應予以返還。
⒋又被告陳稱有關95年11月17日以後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
多項不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施作項目,均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一再遲延而尚未完成云云,甚至陳詞該等變更設計圖因屬在建工程中之部分變更,於工程實務上,由原告適度配合該時期之人力、機具及設備來進行施作即可完成,對系爭契約原來之工期並不會產生影響,故毋需加以調整延長相關工期云云,則明顯違背契約約定與事實,且顯然欲置原告於不利。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其提供設計圖不正確至使原告無法施作,乃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依被告重新提供圖說或由被告指示位置尺寸型式施作如原告起訴狀所指(1)增設9M寬施工便橋(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項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可知,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而變更設計均係被告所提供設計圖說不正確無法施作,被告未能於各該項工作原工程施工期間,提供被告可以施工之圖說,致使原告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依系爭工程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95年11月18日WH33-1標支撐架拆除後工作,主要計有架空標誌架(WH33-1支撐架未拆除影響),苑裡溪橋增設9M寬便橋影響、新增堤防(變更新增)、排水溝(吊樑動線影響、WH33-3支撐架未拆除影響)、擋土裝箱涵(新增工作)、RCP(新增工作)路工回填級配舖設、瀝青混凝土舖設、籓子寮溪提防及回填伸縮縫、標線標記等工作,受影響情形並如下所述(詳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一及二):
(1)架空標誌基礎位於WH33-1標支撐架下方須待95年11月17日WH33-1支撐架拆除後乃得以進行,支撐架自95年11月18日即進行基樁工作,架空標誌架基礎於95年12月1日澆置混凝土完成,後續D03、D04S型排水溝,項次29「129k+265-129k+860L側路基土方回填」工作、項次36、41、48、61、62、
64、65、66等作業項目依原核定網圖計算,自95年11月18日起計算需103天完工期限,96年2月28日實際施工52天,於96年1月8日完工。
(2)苑裡溪橋吊樑及後續工作係西濱工務處原規劃施工便橋6M寬不足供吊樑使用,吊樑工作無法進行,西濱工務處遲延至95年11月3日始通知同意增設9M寬便橋,原告隨即進行便橋架實作業並於95年11月5日加寬完成,95年11月8日、9日吊樑進行橋面版工作及後續工作計影響作業項次58「苑裡溪橋R側3跨吊樑及橋面版施作」,因被告原設計便橋寬度6M寬不正確,無法提供吊車吊樑使用,經原告95年5月26日通知被告鋼便橋數量不足(詳原告所提工期計算表附件1),被告延遲至95年11月3日現場會勘揭示同意新增9M寬便橋(詳原告工期計算表附件4),並於95年11月5日增設,致使作業項次58「苑裡溪橋R側3跨足樑及橋面版施作25天」及其後續作業項次59「苑裡溪橋R側胸牆內製作10天」、項次61「苑裡溪橋L側胸牆製作10天」、項次62「苑裡溪橋AC舖設3天」、項次64「伸縮縫、金屬欄杆施作12天」、項次65「交通設施標線施作10天」、項次66「工區整理5天」各項工作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依原核定網狀圖計算自95年11月3日增設9M寬便橋工作起計78天完工期限為96年1月19日,原告於95年1月8日完工,增設9M寬施工便橋於95年11月9日吊樑完成後尚須拆除施工便橋,施工便橋於95年11月14日拆除完成,後續受此便橋影響動線上之U04、U05、D01排水溝及擋土牆無法施作。
(3)西濱工務處95年11月08日通知要求新增籓子寮溪堤防,原告乃依其通知進行新增堤防施作並於96年1月2日完成蕃子寮溪護岸回填工作。
(4)D03、D04排水溝受新增擋土牆,於95年12月6日施作完成後乃得以接續施作,並於95年12月08日完成,D05型道路邊溝係被告95年11月03日通知變更,BOX7-1、BOX7-2變更新增箱涵,於95年11月22日澆置混凝土完成。U04、U05明溝係因位於預力樑樑場待增設9M寬便橋吊樑後乃得以進行,並於95年11月25日完成,各項排水溝受吊樑動線影響及回填土方工作影響,於95年12月19日完成。
(5)擋土牆受吊樑動線影響迄便橋拆除後乃得開挖施作。
(6)排水溝、擋土牆等構造物施作完成後,後續仍有回填土方亦回填級配、AC舖設、標誌標線等工作要進行,被告未能依約於開工前提供工程用地,後設計便橋寬度不足,遲至95年11月3日始同意增設9M寬便橋,95年11月8日通知增設籓子寮溪堤防,95年11月18日始提供工程用地,早已逾95年10月20日之完工期限,導致原告無法按原排定時程施作,各項新增工作均需要額外增加工作時程需要增加若干時程,要以雙方原核定網狀圖計算,依各項被告遲延因素發生及排除時間依原核定網狀圖順延至遲延因素排除後即可計算出完工期限,一旦被告遲延因素計算出延長完工期限,原告依契約於延長完工期限內竣工及合於契約約定沒有逾期情節,另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尚需雙方議定完成契約變更書,用印參照行政院採購契約要約第20條仍符合契約要件。
(7)至於(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方面,被告則遲至95年11月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95年11月8日收悉),即超過原雙方約定完工期限即95年10月20日始通知原告,除被告要求變更上開工程設計,其工作需依實際需要時程延長工期外,受該等新增工作影響之路基土方回填作業、項次29「129K+ 265-129K+860L路基土方回填」15天、項次36「129K+265~1 29K+860L護欄施作」12天、項次41「129K+265~ 1296+86 0L側級配回填」20天、項次48「129K+265~129K+8 60R、L側AC工程」12天、項次62「苑裡溪橋AC舖設」3天、項次64「伸縮縫金屬欄杆施作」12天、項次65「交通設施標線施作」10天、項次66「工區整理」5 天,均需待新增工作完成接續施作,新增2M高擋土牆實際於95年12月6日施作完成,變更設計(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工程者,被告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屆滿後始指示辦理,原告自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依約實際需要延長完工期限為96年3月5日。又變更設計第(5)項「變更反一類導標」工程者,被告竟然在被告所堅持之完工期限95年12月20日之後,於96年1月4日(原告於96年1月5日收悉)通知原告必須變更設計改採反一類導標,原告隨即備料於96年1月8日施作完成並提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工程變更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依實際需要延長完工期限為96年1 月8日(即被證5之96年1月8日施工日報表)。
(8)綜上,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之部份工程,於95年11月17日該支撐架拆除以後,才得以開始施作,該支撐架拆除後,並影響原網圖作業項次第41項「129K+2 65~1 29K+ 860L側級配回填作業」20天及其後續作業如:作業項次第48項「129K+265~129K+860R、L側AC工程」12天,項次62「苑裡溪橋AC舖設」3天,項次64「伸縮縫、金屬欄杆施作」12天,項次65「交通設施標線施作」10天,項次66「工區整理」5天等,前均已提及之作業項目。依兩造約定網狀圖計算,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被告主張原告在95年11月17日以後尚有其他工作進行云云,除原告所提變更設計計算表中(1)增設9M寬施工便橋(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等各項變更設計工程外,被告尚提出其他各項契約變更、新增工作,如前曾提及之苑裡溪橋堤防型式變更影響苑裡溪橋第二階段吊樑暨其後續「129K+440~479L側擋土牆」、「129K+370~480(1-11層)土方回填滾壓」、「129K+265~480L(1~3層)碎石級配回填滾壓」、「A1L進橋板工程」、「129K+265~48 0L側AC工程」、「塊狀護欄工程」新增U04(129K+332.5~470.5L,L=138m)、新增U04(129K+3
32.5~470.5C,L=138m)、新增U04(129K+332.5~4 70.5R,L=138m),另有新增工作「擋土牆23M-129K+704~727(L)」、「箱涵南北岸/橫向路」、「新增重力式擋土牆計
259.46M」、「RCP管埋設86M」、「橫向水溝0.4×0.8約
208.7m」、「箱涵(1.0×1.2)增設47m」(即卷附第18次趕工會議工期展延分析)、「129K+600~800R側增設施工便道」等,因被告所提供圖說不正確導致原告無法施作,需待被告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依其所提新計畫辦理,且被告至95年11月3日始同意追加,使原告各工作項目不能按原排定網狀圖施作,導致若干系爭工程中原有項目必須因而順延。被告一味辯稱WH33-1支撐架工程即使遲延,原告仍有其他工作項目需進行,否認被告變更設計及支撐架拆除工作延遲時,其必須依實際需要對工期做合理調整之義務,被告所陳,顯然無據。
⒌依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承商所提展延工期
因素(附件一)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其餘未完工項均應於核定展延工期內完成」,而依因素二有方案一及方案二兩種,方案一以「依原核定網圖分析」「工程期限:95年10月23日+89天=96年1月20日」,而方案二以「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工程期限:
95 年11月17日+33天=95年12月20日」,則因素二是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其選擇權依民法第208條之約定是屬於原告,故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退而言之,倘依其他展延工期申請,被告均依施工網狀圖作准駁之依據,則依「禁反言」之原則,本案亦應以因素二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板」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為準。縱認採方案二「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來認定,由於96年1月4日時,被告尚變更設計將(6)「反一類導標」工程,變更為「座式反光導標」工程,原告於96年1月5日收到該變更函,並於
96 年1月8日完工,此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完工期限自應展延至96年1月8日,是原告亦未逾期完工。有關工程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7、2「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以網狀圖表示其施工順序及進度訂約時可暫不附訂,承包商應於訂約後30天內提出網狀圖,由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於5天內會同研討確定,並限於訂約後40天內簽定作為合約之追加附件…」兩造於開工之初即依約就各項工作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充分研討確定並作為合約之追加附件,日後各項工作增加遲延等工期計算均依此份原核定網狀圖辦理,為兩造所應遵循者。另95年11月16日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依其性質為兩造由於被告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逾越完工期限(即95年10月20日),被告預告95年11月17日支撐架將拆除,要求原告縮短施工時提出趕工乙案所召開,會中原告提有因素一「苑裡溪橋堤防形式變更」方案一依原核定網狀圖分析延長工期83天工程期限延長為96年1月14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析延長工期89天,工程期限延長為96年1月20日,因素三「新增工程項目」展延工期53日,工程期限延長為95年
12 月30日,該次趕工協調會既已就三個延長工期因素就雙方約定施工網狀圖計算出因素一延長完工期限為95年1月14 日,因素二延長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因素三延長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30日,以因素一延長83天及因素三延長53天均少於因素二延長89天看來,故會議結論理當係以因素二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是完工期限依雙方約定網狀圖計算延長為96年1月20日(已含蓋因素一83天與因素三53 天),則應無不妥。
(三)被告於第18次趕工會議後之95年12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可以證明兩造截至95年12月4日止,對各項工期延長因素所造成工程期限延長,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或同意核定為工期至95年12月20日。原告一直以為這些變更事項與支撐架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情形,被告應該會依照契約第7條與第9條規定,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工期,原告並依被告通知於95年12月8日以WH33-1標支撐架等物料影響無法施作請求變更完工期限為96年1月5日。不料被告竟於95年12月18日(原告95年12月19日收悉)通知原告「……合計核准展延工期為58天,截至本次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被告未依兩造原約定作為契約追加附件之施工網狀圖審查與核定延長完工期限,原告隨即於95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請同意展延完工期限為96年1月5日。
」原告全依約行事,並無任何之遲延。再退步而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9條按被告所提變更計畫施工,甚至被告於96年1月4日(原告96年1月5日收悉)「改採座式反光導標施作」,原告亦照其通知於96年1月8日施作完成並未遲延,反而是被告一再未提供正確可施工圖說及一再變更設計,也未按時於開工前提供用地,種種違約行為,自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7「施工計劃」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且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以網狀圖表示其施工順序及進度,且網狀圖承包商應於簽約後30日內提出由被告及承商會同研討確定。施工期間一切施工程序、工地佈置及管理均應按照所訂網狀圖辦理,承商逾期未提出,可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而本件原告亦提出網狀圖經被告核定,故兩造間之施工程序及進度均應依網狀圖,兩造間以網狀圖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1310章4.0之1.2.3 .之(4)更表明網狀圖是作為展期變更、權責歸屬之依據。本件原告既已提送網狀圖經被告核定,則依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綱要之規定施工進度,展延工期自應以網狀圖為依據,而被告在之前審核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亦以網狀圖為駁回之依據(有原證17以為憑證),故兩造確有依網狀圖作為展延工期依據之合意,而95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並未變更此一合意,僅係就展延工期之因素確定為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作為基準,則自應以WH33-1標支撐架影響因素在網狀圖分析其應展延之天數,故98年11月16日之會議結論分析展延工期應展延工期89天,工程期限應至96 年1月20日,是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扣逾期罰款3,000, 734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雖被告主張如以網狀圖為依據則不需有18次趕工會議云云,惟既然系爭契約本即依兩造合意,即使以網狀圖為依據,雙方仍可以再行協商另為合意,並非無法協商。至於被告以逾期19天扣款3,000,734元部分,雖屬工程款性質,然系爭工程晚於96年7月12日驗收,原告於98年7月10日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五)另外,縱被告以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謂與工期長短無涉云云,惟契約第3條係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而契約第6條係規定契約金額。並無如被告所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系爭工程一式計算工項之計價基礎」;是工期延長對於原告絕對是獲利減少費用增加。而設計圖依契約第3條又屬被告應於開工前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施工之依據及範圍,被告一再變更,致工期延長,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1約定「凡工程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而被告遲至95年11月17日方才將土地完整交付,並使原告工期一再延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合約利潤及管理費計算損失4,550,542元自屬有理。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逾期罰款金額3,000,734元: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限於35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而原告係自94年11月5日開工,至96年1月8日完工,即原告事實上施作之總日數為430日曆天。惟扣除施工期間因故所辦理之三次展延工期共計61天:包括①95年4月10日及95年4月11日因豪大雨影響工地無法施工2 天②95年7月14日因碧利斯颱風夾帶豪雨致工區受迫停工1 天③因WH33-1標新建工程P13左側橋墩南側橋面板施工使用之支撐架影響本工程自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7日計25天無法施工,以及此支撐架於95年11月17日拆除後,影響施工之工程項目所需施工天數33天。即原告實計算之施作日數應為369日曆天,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350日曆天,逾期遲延19天。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逾期責任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為157,933,358元(即原證6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欄所載),先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逾期之天數19天,計算得出逾期罰款金額為3,000,734元(計算式如下:157,933,358×1/1000×19=3,000,734),並逕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減,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展延工期需273日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000,734元云云,並不合理:
(一)原告固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73日,而被告只展延61日,應不足212日,且被告所扣逾期19日罰款3,000,734元應還原告云云。然因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350日曆天,若加計原告所主張應展延273日,則長達623日曆天(即350日+273日)。乃原告事實上施作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之實際總日數係為430日曆天,二者間相差竟有193日曆天(即623日-430日)之多,顯相出入及矛盾不合甚明。蓋設若系爭工程確有如原告所指摘之被告因素造成工期延宕之原因及其影響等情,並所謂應展延工期共計達273日,則衡諸情理以言,無論如何原告絕無可能僅以430日曆天即可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應至少會需要施作遠逾500天以上,甚至是600天以上之工期。再細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其附件」之實質內容,論其實際,可大致分為三類之資料。即第一類為本件兩造間之相關函文相互往來(即附件1、2、3、4、5、6、7、10、11、16及20);另第二類部分則為原告之施工日報(即14、17、18及21);以及第三類即原告片面所製作提出之數份所謂修正後網圖等而已(即附件8、13、15、19、22及附件9之原網狀圖)。依第一類之資料,在客觀上僅能顯示各該函文內容所示及牽涉之相關事項而已,並不足以執為證明系爭工程因而均確實造成展延工期之情形及其應展延之天數又為如何之適合證據;第二類之施工日報及第三類即原告所提出由其私自製作之修正後網圖等資料部分,前者亦只能顯示原告於各該日期客觀上施作之情形,而後者既為原告片面私自製作所提出而已,且未詳加舉證及論敘其據以主張各該應實際展延之工期天數所憑之證據及具體理由,且又已經出現如上段內所攻擊之矛盾不合事理之情形,則據此說明尤見本件原告單憑起訴狀「附表及其附件」所列之籠統內容,率予主張系爭工期應展延工期共計273日,確實不足憑採。實則,原告之前已就相同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其遭被告以施工逾期19天為由,裁罰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工程款3,000,734元部分,曾經先於97年9月30日具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職司全國公共工程爭議調解事件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且該會並曾先後於97年12月24日、98年2月4日及同年3月4日等時間,召開3次調解會議,經兩造分別於三次調解會議上詳加進行攻防及舉證以後,因原告之主張並未獲得採認,致該會處理該案之調解委員係以調解不成立結案,並未根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提出任何調解建議方案及內容,而被告機關方面若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之內容,將使原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二項規定取得強制提付仲裁之權利。故由此背景經過之說明,亦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各該展延工期之情形、天數及其所依憑之理由、相關證據資料,幾乎完全相同於先前於工程會調解內容,而該內容先前既已未為工程會均為具有工程背景之專家審議委員所採納,據此自亦堪供佐證認定原告本件大致相同所主張之各該展延工期情形、其天數既所述理由及提出之各項資料等,全部均應不足採信,否則該次由工程會所受理之爭議調解案,從實務上之經驗來看,當不會以調解不成立之結果為憾。
(二)再觀諸有關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附表及其附件」所列,其主張應展延工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係記載有(1)增設9M寬施工便橋(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6)支撐架未拆除等6種工程。以之對照前述原告於97年9月30日向工程會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上,則係列有上述(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6)支撐架未拆除等6種工程等項工程之情形在內。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上曾有(1)至(5)工程之情形。然除上述(6)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所影響之工程外,其餘5項牽涉增設或變更設計之工項,則均屬於工程實務上,即在建設中之工程,承商即原告儘可視其工程進度情形,適當調配施作之人力、機具及工項,即可加以處理及解決,不必然產生增加或延展工期之情形。況依原證6即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本件契約金額原為152,580,000元,驗收結算總價則為157,933,358元,雖在形式上似係增加金額5,353,358元,換算比例約為3.5%;但依卷附被證3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結算總價金額中,尚包含6,567,33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在內,即予以扣除後,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可謂係較諸系爭工程契約原有工作數量為少,蓋因系爭工程亦有減少部分施作項目之情形,則參照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亦足認有關系爭工程雖有部分變更設計,然尚無延長工期之必要。是原告徒以系爭工程有增加少部分工項及變更設計之情形,即逕予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共達273日之多,遠超過系爭工程原定350日曆天將近80%以上,殊與工程實務上之通常施工慣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退步而言,系爭工程在施作上,固確實受到WH33-1標支撐架直至95年11月17日拆除後,始得開始進行相關工程項目之影響,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然被告就此既係根據雙方於所召開之「第18次趕工協調會」上,由原告本身所提出之「通南-苑港段平面道路新建工程工期展延分析」之因素二所載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方案二: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所列,據以作成該次之會議結論,並因而核定系爭工程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之影響,所致增加之展延工期為33天,加計94年10月24日至95年11月27日共25日亦不計工期,而合計於第3次辦理之展延工期共為58天,顯屬合理有據。迺原告無非空言陳稱,其認應依上述因素二之「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析」較為可採,因而主張此部分工程期限應延展至96年1月20日,故原告於96年1月8日完工並未逾期云云;惟相較以言,上述「方案二」既係依據實際施工影響之具體工程項目所分析而得者,依理自當較諸「方案一」僅係以網圖之節點編號41作為推算基礎而已,堪認應以「方案二」較為合理可採。此外,原告於95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承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中,就因WH33-1標支撐架影響所申請展延之工期為至「96年1月5日」;嗣後於前述97年7月30日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 則又改成要求展延至「96年2月6日」;而於本件起訴狀則又先後不同主張「支撐架未拆除,應展延工期29天」及「原告認應依因素二之方案一以網圖分析較為可採,工程期限應展延89天至96年1月20日」。均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受WH33-1標支撐架至95年11月17日始予拆除,所致影響而需增加展延之工期天數乙節,竟前後一再更異為不同之主張,且多達4種版本,衡理自不可採。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實足以充分窺明原告依其「附表及其附件」所載,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共計273日乙節,殊屬嚴重違悖事理及經驗之法則,顯已不足採據。又假如仍認被告需賠償原告請求返還之逾期罰款3,000,734元,因該費用性質上原為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之期間,被告方面爰併為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
三、WH33-1標支撐架工程所影響工期部分,應以95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因素二方案二「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為準: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4項第2款約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工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先後辦理3次工期展延,於程序上即均是依照上述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先以書面即「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提出申請,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負責承辦工務段人員簽擬「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再由被告機關核定後,作成「工期展延申請總表」,此有相符之各該歷次辦理工期展延書證資料足稽,被告均依原告聲請而提出,當堪信為真實。次者,本件兩造既對於95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細觀結論1所載內容:「承商所提展延工期因素(附件一)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其餘未完工項均應於核定展延工期內完成」,顯係包含二個部分,即一為牽涉要以該次會議由原告所製作提出之附件一,所列工期展延分析三種因素中之何項因素做為基準,來辦理核定此次工期展延之日數,就此雙方係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另一則是同意「其餘未完工項」,亦均應於此次所核定展延工期內完成,而此在解釋上自應包括相關變更設計等工項在內,即等於將全部施工期限之問題解決。故依此以論,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此第
18 次趕工協調會達成如上所述之會議結論1之內容後,所核定之展延工期亦即全部工程應完工之期限究為如何?兩造雖不爭執係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作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但因為因素二係有「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析」及「方案二: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等二個不同之方案,導致雙方對於究竟應以何一方案為準據,強烈爭執並對立甚烈。雖然原告一再主張,展延工期應以原核定網狀圖為依據云云,惟果若如此,何以本工程契約未直接約定所有展延工期均應以網狀圖為據來加以計算即可;且原告又為何於第18次趕工會議提出不同之因素一、因素二及因素三,並均列有實際施工影響分析之方案及需求施工天數;而雙方亦無需開會討論並作成結論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謂應以網狀圖為據及其據此所計算出來之延長工期日數為273日,加上合約原本約定之工期350日,二者合計為623日;然本件原告實際施工之總日數卻為430日,相差達193日,顯見以原網狀圖為據,計算延展工期殊不相合及謬誤甚明。再原告於本工程施作期間,施工進度一再落後,迭經被告召開共達18次之趕工會議加以督促,此要為工程實務上極為罕見之情形,故原告徒以網狀圖為據,主張並未逾期完工,亦與其客觀上施作系爭工程一再遲延之履約過程不能相符,誠無可採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7條第4項第2款,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約定由被告於收到原告申請工期展延之書面資料後,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即被告係有核定之權利。依原告所提及之民法第208條之本文規定及但書內容來看,系爭工程契約不僅已有上述之特別約定,且在辦理展延工期乙事上之債務人應為被告並非原告,故本件不論從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均應認被告機關核定以因素二方案二作為辦理展延工期基準,據以核算日數,方屬合法有據。
(二)況依原告所提原證20即被告機關辦理核定原告第三次展延工期之日數共為58天,即除前述因素二方案二之33天外,實際上另有加計25天不計工期部分。而從對照前述被證6之②(即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所示,可知系爭工程除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之部分外,其餘工程項目原本均應在「95年10月23日」完工,然原告當時除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之部分外,實際上尚有許多工項均未完工,被告機關除從WH33-1標支撐架於95年11月17日拆除後,依95年11月16日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及附件之因素二方案二所分析計需工期33 天,另就原來第2次展延工期95年10月23日完工期限後之95年10月24日至95年11月17日計25天部分,則同時不予計算工期,此段期間實屬原告已經施作遲延甚明,故據此足認被告機關核定辦理第三次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頗見合理及寬裕,並無苛扣之情事。至於原告一再爭執應以因素二方案一為展延工期核算基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6年1月20日」;然其所提出書面資料上記載申請展延完工之日期卻為「96年1月5日」(參見被證6③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互核其本身前後已然出入不一致(有關原告主張展延完工之日期,前後迭為更異之情形,前已敘明),故原告主張第18次趕工協調會結論應以因素二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析」為基準,顯不可採。
(三)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9可知,原告公司從95年10月24日至95年11月17日,共計25天之施工日報表上「七、工作內容」所示,該等工項均非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範圍,故原本原告公司均應於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期限(被證6②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即95年10月23日以前施作完成,是由此等事證可以充分看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甚明。且實際上,本案另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即原告公司於WH33-1標支撐架拆除後,從95年11月18日至96年1月8日完工為止之施工日報表上「七、工作內容」仔細加以推敲,如予扣除原本不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之影響,但因原告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及遲延,致仍於該期間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僅單純來看原本屬於受到WH33-1標支撐架之影響,並於該支撐架拆除後,始得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當可以發現被告所予核定之33天工期確實足敷使用,亦即若非原告公司本身尚有其他甚多不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所影響之工項迄仍施作所致,當不致如此。故本案益加可以證明原告公司一再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被告關於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之影響所辦理第三次展延工期之日數,核與上開所述由原告公司之施工日報表所載工作內容所得推知之事實經過不相符合,自殊不足採憑。
四、關於原告主張展延工期「77日」致增加相關一式計價項目費用之損害4,500,542元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所謂『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系爭工程並無發生屬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情形,則依此規定,原告即無要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日數期間之相關一式費用損害賠償可言。
(二)又系爭工程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之部分,固係至95年11月17日該支撐架拆除以後,才得以開始施作;然系爭工程因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之影響,於該支撐架在95年11月17日拆除後,始得施作之部分,仍屬原本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則其施工之成本(包括利管費用),依理以言,顯非因屬遲延所致之支出及損害可言。況依原告在此之後至完工為止期間之施工日報表,明確顯示原告本身於該段期間,實際上尚有多項不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施作項目,均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一再發生遲延而尚未完成,而仍同時繼續施作之情形,故原告並非除了受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之情形,則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因施作系爭工程受WH33-1標支撐架於95年11月17日拆除後,始得施作之工項部分,究竟如何較原本若能如期施作時,增加那些利管費用之證明,是其遽予為含糊籠統請求因受WH33-1標支撐架至95年11月17日始予拆除之影響,而展延工期日數期間相關一式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亦非有理。
(三)況因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明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另於第6條契約金額內,亦附註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是知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系爭工程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尚與工期長短無涉。且本件亦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展延工期天數之相關一式費用部分,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又系爭工期展延展延「33日」之部分,如致生相關一式等費用,原告亦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工作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33日部分所增加之相關一式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況且實際上,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屢屢發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係一再經被告方面前後召開共計達「18次」之趕工協調會議,不斷加以督促原告趕工,否則其逾期情事勢將更為嚴重,且由此總計召開達「18 次」之多之趕工協調會議乙節,亦可以充分看出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態度究為如何,可見一般。是若謂原告尚得請求展延工期33日部分之相關一式費用,誠非合理,亦於法無據。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被告「西濱快速公路通南-苑港段平面道路新建工程」,雙方簽訂契約書,工程地點:苗栗縣通宵、苑裡鎮,工程編號:「94會事-中工-284號」、契約編號:「中工94 會字第297號」。
(二)本件工程期限契約約定為350日曆天,加上展延工期61天共計411日曆天,而原告於94年11月5日開工,於96年1月8日完工,實際施工430日曆天,被告因而以原告逾期19日計罰逾期罰款3,000,734元。
(三)系爭工程有:(1)增設9M寬施工便橋(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6)WH33-
1 標支撐架逾期未拆除之情形。
(四)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6)WH33-1標支撐架逾期未拆除之影響而展延工期,該WH33-1標支撐架影響於95年
11 月17日排除。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73日,故被告需返還逾期罰款3,000,734元,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該部分請求有無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展延工期77日,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4,550,542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73日,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1)增設9M寬施工便橋,影響工期,應展延30天。(2)增設2M高檔土牆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75天。(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60天。(4)新增S型邊溝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60天。(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應展延工期19天。(6)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應展延工期29天。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73日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期限契約約定為350日曆天,加上展延工期61天共計411日曆天,而原告於94年11月5日開工,於96 年1月8日完工,實際施工43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既為350日曆天,倘若本件工程確如原告所主張尚應展延273日,則實際完工之工期應長達623日曆天(即350日+273日)。
乃原告事實上施作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之實際總日數係為430日曆天,二者間相差竟有193日曆天(即623日-430日)之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展延工期273日,已甚可疑。
(二)原告主張工程變更影響工期部分:⒈本件兩造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1)增設9M寬施工便橋
(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之工程變更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足見在有工程變更時,原則上應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而在例外情況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期間配合辦理時,始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質言之,欲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延長工期,前提需以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至於延長工期之日數,則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例外在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期間配合辦理時,方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查上述原告主張之(1)增設9M寬施工便橋,影響工期,應展延30天。(2)增設2M高檔土牆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75天。(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60天。(4)新增S型邊溝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60天。(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應展延工期19天。均屬工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本件契約金額原為152,580,000元,驗收結算總價雖為157,933,358 元,然其中尚包含6,567,33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在內,經扣除後,總價為151,366,023元,猶低於原契約金額,顯見經被告變更設計結果,因系爭工程亦有減少部分施作項目之情形,原告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猶低於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工作數量,則參照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原告以上開變更設計之情形主張延長工期,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又以:上開(1)增設9M寬施工便橋部分,被告
因設計便橋寬度不足,遲至95年11月3日始同意增設9M寬便橋。至於(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方面,被告則遲至95年11月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95年11月8日收悉),均超過原雙方約定完工期限即95年10月20日始通知原告,原告自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依約實際需要延長完工期限為96年3月5日。又變更設計第(5)項「變更反一類導標」工程者,被告竟然在被告所堅持之完工期限95年12月20日之後,於96年1月4日(原告於96年1月5日收悉)通知原告必須變更設計改採反一類導標,原告隨即備料於96年1月8日施作完成並提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工程變更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依實際需要延長完工期限為96年1月8日等情,主張本件因變更設計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然查,本件經被告變更設計結果,因系爭工程亦有減少部分施作項目之情形,原告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猶低於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之工作數量,而與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前提即「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上開延長工期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已無理由。況查,其中(1)增設9M寬施工便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6月10日就有留基柱,9月初就橋面的前後端各加寬9公尺,中間的部分還是6公尺,中間的部分於11月3日接到被告通知,原告才全部加寬為9公尺,花費時間為2天」等語;又其餘(2)增設2M高擋土牆變更設計(3)門型架北移3公尺變更設計(4)新增S型道路邊溝變更設計方面之變更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其完工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日、95年11月21日,則上開4項工程變更之完工日期,均在完工期限95年12月20日之前,難謂有何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情形。至於
(5)變更反一類導標設置部分,固係被告於完工期限後之96年1月4日始通知原告,然原告亦自承「反一類導標設置是(96年)1月2日我們在施作時發現施工上無法施作,故向被告確認,我們是在1月5日接到被告變更通知,我們在1月8日完成。」等語,顯見上開變更實係因原告施工逾期,方於完工期限95年12月20日之後之96年1月2日,始發現該反一類導標之設置有無法施工之情形,則被告通知之時間雖在完工期限95年12月20日之後,實係因原告施用逾期之結果所致,原告對此遲延之結果自應負責,況原告於
96 年1月5日接到被告變更通知後,即於同年1月8日完工,亦難認該變更部份有何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受(6)WH33-1標支撐架未拆除影響工期部分:⒈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
「承商所提展延工期因素(附件一)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其餘未完工項均應於核定展延工期內完成」,而依因素二有方案一及方案二兩種,方案一以「依原核定網圖分析」「工程期限:95年10月23日+89天=96年1月20日」,而方案二以「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工程期限:95年11月17日+33天=95年12月20日」,則因素二是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其選擇權依民法第208條之約定是屬於原告,故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云云。
然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4項第2款約定: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工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則參照兩造所立之契約條款,顯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該展延工期之程序,應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加以核可,是原告主張工期核定之選擇權屬於原告云云,殊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該次協調會,兩造僅協議以因素二WH33-1標支
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並未明確達成共識以方案一或方案二作為完工期限。然查工期之長短,乃工程案件中極為重要之一環,對兩造權益影響甚鉅,則兩造該次第
18 次趕工協調會,其主要目的既為工期展延分析,又豈會僅協議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而未就以方案一或方案二作為完工期限明確協議,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陷於渾沌不明之理?是原告此節主張殊難採信。況被告於該次協調會後,即於95年12月4日以濱中五字第0951000256號函要求原告速依工程契約規定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而原告則於95年12月8日函請被告同意變更完工期限至96年1月5日,而被告再於95年12月18日發函原告表明依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分析計需工期33天,合計核准展延工期為58天,截至本次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原告則再度於95年12月29日函請被告同意變更完工期限至96年1月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
4 件附卷可參(即原證18至21)。則倘若兩造於第18次趕工協調會中,僅協議以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為分析展延工期基準,並未明確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則因素二既有方案一(工程期限至96年1月20日)及方案二(工程期限至95年12月20日)二種選項,原告應會針對上開二方案中之一種選項提出申請,又豈會均未以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工程期限提出申請,反而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完工期限至
96 年1月5日?且完工期限既屬未定,而何有「變更」工程期限之可言?又被告豈會於函文中明確表明「依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分析計需工期33天,合計核准展延工期為58天,截至本次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等語,由此益證被告當時確已核定以因素二之方案二作為展延工期之日數,且被告對此亦知悉甚明。況縱認被告於第18次趕工協調會會議中,並未核定以因素二之方案二作為展延工期之日數,然依上所述,在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之情形,其展延工期之程序,應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加以核可,則被告既已於95年12月18日之函文中核定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20日,原告自仍應受此完工期限之拘束。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國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有無參加95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有。」、「(該次協調會為何召開?)那次召開協調會是因這件工程及未施工項目的趕工檢討及本工程展延工期檢討。」、「(因素二有方案一、方案二,當初為何沒有決定是採因素二之方案一或方案二?而只提說以因素二的為基準?)因為開會當時,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尚未拆除,所以主席要求我在重新以實際施工項目檢討,檢討所需工期。所以當時只決議以因素二作為展延之依據。」、「(95年12月8日展延工期說明書,希望展延至96 年1月5日,你為何會寫這個說明作為展延工期的標準?)因為因素二的方案一是依核定的網圖來作分析,工程期限至96年1月20日,而在95年11月16日會議我所提的趕工資料,未完成的施工項目,也必須到95年12月30日,所以就依因素二WH33-1標支撐架影響作實際工項的分析,也就是我在95年12月8日所提展延工期申期至96年1月5日。」云云,然查證人劉國安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難期公允,況其證詞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其證詞即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依其他展延工期申請,被告均依施工網
狀圖作准駁之依據,則依「禁反言」之原則,本案亦應以第18次趕工會議中因素二方案一「依原核定網圖分板」完工期限為96年1月20日為準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期限部分,於第7條約定甚明,然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展延工期之期間以施工網狀圖為準,已難認兩造有何以施工網狀圖作為展延工期依據之共識。況倘若兩造早有以施工網狀圖作為展延工期依據之共識,原告於第18次趕工會議中又何需提出不同之因素一、因素二及因素三,其中因素一、因素二,並均列有方案一(即依原核定網圖分板)及方案二(即依實際施工影響分析),而兩造又何需開會討論並作成結論,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73日,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展延工期77日,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4,550,542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然其中原告認應展延工期之19日部分(即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8日部分),本院認應無展延工期必要,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6)WH33-1標支撐架逾期未拆除之影響而展延工期,該WH33-1標支撐架影響於95年11月17日排除乙節並不爭執,故此部分所應探究者,即為該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而展延之58天部分,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一)按依民法債編修正前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僅在遇特定遲延原因致工期展期,得否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之約定。原審認非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尚非無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亦即縱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除承攬契約明文規定定作人該工作之給付義務及違反效果外,定作人不為該行為亦不生給付遲延之責。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凡工程用地使用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之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則被告有於開工前提供所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然系爭工程契約及該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中,均未就被告未提供工程用地時應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明文約定,已難認兩造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而展延之58天部分,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況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準此,上開工程契約之附件即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條既限於因被告之原因而追加保險費及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始有其適用,且僅限於所列之五個工程項目。本件既非因被告之原因而追加保險費或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原告請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一式計價部分,按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三)再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11月18日(即該WH33-
1 標支撐架影響排除後)起自96年1月8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其工作內容,除如兩造第18次趕工協調會因素二方案二項次1-5所示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工程項目外,尚有極多不受該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之施工項目,均係受WH33-1標支撐架影響之工程項目,則其主張該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與WH33-1標支撐架逾期未拆除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四)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展延工期77日,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4,550,542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