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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小字第1號原 告 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處二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

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並減縮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三哲、甲○○,經黃三哲、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25線OK+3

00~2K+900段拓寬工程委託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額45萬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一份。嗣系爭工程於95年間完工及驗收合格。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六次發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其詳情如下:

⑴92年6月13日二工中字第0920071090號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段92年6月6日召開『125線OK+300~2K+900段拓寬工程』有關OK+800~OK+850處施作擋土牆與台中縣政府轄管十三寮溪河道寬度疑義會勘紀錄乙式乙份,請貴公司依會勘結論辦理修正設計圖…說明:二、會勘結論2:『請全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15M河道寬度修改本路段擋土牆設計圖,並依重力式擋土牆型式設計,設計成果請儘速函報工務段,以利呈報上級。』,請貴公司依會勘結論惠予辦理。」。

⑵92年9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20071386號函載明:「主旨:125

線OK+300~2K+900段拓寬工程,IK+287處舊有過路箱涵底部∮1500MM自來水管老舊且水量過大遷移不易,擬修改該處箱涵尺寸案,請貴公司修改箱涵尺寸,詳如說明並將修正設計圖說儘速送段憑辦。」。

⑶92年10月16日二工彰字第0920008437號函載明:「主旨:12

5 線OK+300~2K+900段拓寬工程,有關1K+830~1K+860左側及1K+830右側箱涵重新辦理箱涵頂版設計乙案,修正設計圖經報奉上級審核後,審核意見詳如說明,請貴公司辦理修改後函段憑辦。…」。

⑷92年11月3日二工中字第0920072076號函載明:「主旨:125

線OK+300~2K+900段拓寬工程,檢送有關92年10月23日召開之『大山橋橋下∮1500自來水管不遷移,為釐清管線位置試挖作業乙案』會勘紀錄乙式乙份,請貴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將結果函送本段。」。

⑸94年3月8日二工中字第0940060424號函載明:「125線OK+30

0~2K+900段拓寬工程,有關大山橋新建管線附掛乙案,請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管徑及單位重設計管架、支撐架,其排列順序依94年1月13日協調會決議辦理,詳如說明二,並請儘速將設計圖說、材料費、設計費等資料函送本段,以利後續辦理。」。

⑹94年7月4日二工工字第0940060725號函載明:「立法委員紀

國棟國會辦公室於94年6月15日召開『台中縣○○鄉○○路大山橋橋墩設計疑義』會議,有關大山橋下游河道線形應維持原河道寬及通水量不變,以導引水流順暢並依水利法辦理水理分析之決議,故請貴公司儘速依該原則將翼牆設計成果書圖於文到一週內完成過處,以利召開說明會。」。

㈢原告受到上開函文後,均極力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因

此增加額外工作及費用,經計算所增加設計費用合計54,315元。本件被告六次發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額外工作,已符合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7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設計費用。

㈣又本件系爭合約總工期為50日曆天,而原告初步設計時間為

31天、細部設計時間為11天、設計成果提送時間為4天,合計46天,原告並未逾期,被告違約收受逾期罰款14,850元,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綜上,系爭工程於95年間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曾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及返還違約收受之逾期罰款,惟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⑴0K+800~0K+850處左側擋土牆由原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變更為重力式擋土牆(下稱擋土牆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2,488元;⑵道路開挖之後發現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重新設計,2,623元;⑶因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設計,其中①1K+199~1K+287部分為6,805元,②1K+287~1K+500部分為16,471元,③1K+287橫越箱涵部分為928元;⑷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費用14,850元;⑸逾期罰款14,850元之返還,共計69,16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0K+800~0K+850處左側擋土牆由原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變

更為重力式擋土牆,並非原告於設計時未考量周延詳實所致:

①90年10月8日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

大雅鄉公所、台中農田水利會及大雅鄉橫山村辦公室至本件工程地點會勘,針對0K+800~0K+886部分之設計,當日會勘記錄載明:「五、結論:㈠0K+800~0K+886左側區域(即十三寮溪)排水,現由台中縣政府水利課辦理整治完成,請水利課提供資料,交由顧問公司依照現地情況於不影響及減少排水斷面下配合辦理設計。」等語,原告遵照上開會勘結論,在設計0K+800~0K+850擋土牆時,左側(即十三寮溪)以懸臂版設計,避免擋土牆侵入河道,影響及減少河川排水斷面。

②92年6月6日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大

雅鄉公所、展翊營造有限公司至本件工程地點會勘,經台中縣政府表示因十三寮溪前後河道寬度均為15公尺,希望本路段依前後河道寬度15公尺施作,故當日會勘單位即達成結論:「六、會議結論:2、請全美公司依15公尺河道寬度修改本路段擋土牆設計圖,並依重力式擋土牆型式設計,設計成果請儘速函報工務段,以利呈報上級。」等語,嗣被告於92年6月13日以二工中字第0920071090號函要求原告依上開會議記錄修改設計圖。原告第一次為配合會勘記錄「依照現地情況於不影響及減少排水斷面下配合辦理設計」之要求,在設計0K+800~0K+850擋土牆時,左側(即十三寮溪)以懸臂版設計,避免擋土牆侵入河道,設計並無任何錯誤;僅因第二次會議結論希望本路段依河道寬度15公尺施作,才要求原告修改原有設計,並改依重力式擋土牆型式設計(惟此種設計擋土牆會侵入河道,將減少排水斷面),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於設計時未考量周延詳實而致需辦理修正。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在設計期間雖然可作必

要之變更,惟甲方在乙方將初步設計送審定後才變更設計,且致乙方增加工作或使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者,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甲方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核計費用。

④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履

行期限檢討(變更)報告表,其「履約期限檢討」一欄記載:「一、…乙方初步設計經甲方審定後於2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二、各階段履約期限檢討如次:…2、細部設計:2.5.本段90年11月9日(90)二工中字第11095號函送R值試驗報告影本。2.6.顧問公司90年11月20日(90)全美字第156號函送細部設計資料。發文翌日起算共計使用11日曆天(90.11.10~90.11.20),本階段經檢討未逾期。…4、設計成果提送:…顧問公司91年6月3日(91)全美字第103號函送完整預算書圖等資料。」等語,顯然被告認定90年11月10日為初步設計審定之日,91年6月3日為設計成果提送日,全案設計至此應已全部完成。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在90年11月10日後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工作或使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者,其廢棄部分應視為額外工作。

⑤本件初步設計審定日為90年11月10日,設計成果提送日為91

年6月3日,全案設計至此應已全部完成。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91年9月間審查預算書圖時,基於經費上考量,才提出將懸臂式擋土牆改為重力式擋土牆之建議,並非原告設計有何錯誤,且其提出之時間點已在原告初步設計送審定後,並致原告增加工作及使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被告自應依契約另行核計費用。

⑥況且台中工務段以91年10月7日二工中字第9110826號函告知

後,原告經斟酌90年10月8日現場會勘結論,91年10月23日以(91)全美字第202號函覆:「來函說明五所述,0K+800~0K+886左側改為重力式擋土牆乙案,經查該處左側為大排水溝,需配合縣政府之整治計畫,若改為重力式擋土牆,將侵入河道,影響排洪斷面,故仍以維持原設計斷面為宜。」等語,建請仍維持原設計斷面。嗣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依據被告92年2月20日二工工字第0920004074號函意見,於同年月24日以二工中字第0920001556號函要求原告就該段橫斷面另繪製設計重力式擋土牆所影響之河道距離與設計懸臂式擋土牆比較並附圖說明,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5日以(92)全美字第025號函檢送設計圖乙份,以供被告比較。惟經過審慎考量後,被告最後仍採用懸臂式設計,因此92年3月間系爭工程發(土木)包時,被告就以懸臂版設計發包,直到92年6月6日會勘現場後,才又重提變更設計為重力式擋土牆一事。原告配合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額外工作之費用。

⑵道路開挖之後,才發現箱涵頂版、側牆厚度不夠,又重新設計一事,並非原告原設計錯誤所致:

①原告係依92年10月16日二工中字第0920008437號函辦理變更設計。

②92年10月16日二工中字第0920008437號函載明:「主旨:12

5線0K+300~2K+900段拓寬工程,有關1K+830~1K+860左側及1K+830右側箱涵重新辦理箱涵頂版設計乙案,修正設計圖經報奉上級審核後,審核意見詳如說明,請貴公司辦理修改後函段憑辦。…說明:二、本工程1K+830~1K+860箱涵頂版含側牆厚度不足部分,同意依92年8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敲除重作,以維安全,檢附會勘記錄影本乙式乙份。」等語。③原告在設計1K+830~1K+860箱涵時,因左側已有箱涵,因此

設計時予以保留,不敲除重作,以節省經費。惟承包商施工開挖後,發現左側舊有箱涵頂版及側牆厚度僅約10公分,有安全疑慮,經相關單位92年8月27日現場會勘後,決定將左側舊有箱涵敲除重作,並由原告就1K+830~1K+860左側箱涵重新辦理箱涵頂版設計。是原告一開始設計保留舊有箱涵不敲除重作,設計上並無任何疏失,且可節省發包單位經費支出;惟施工單位開挖後發現箱涵頂版含側牆厚度不足,92年8月27日現場會勘後決定敲除重作,原告才就左側箱涵重新辦理箱涵頂版設計,並就該部分請求設計服務費。

④被告辯稱原告設計圖與竣工圖內容有部分不符,認為原告原

設計有疏漏。惟原告在原設計配合舊有箱涵保留,及嗣後就左側箱涵重新辦理箱涵頂版設計,其設計上考量自有不同,不能以最後竣工圖內容,來評斷原有設計有疏漏。再者,舊有箱涵埋藏在地下,原告無從調查舊有箱涵頂版厚度,只能依經驗認定舊有箱涵應有符合規定厚度。

⑤又本件變更部分係所附設計圖標示之斜線部分,係平行於道

路縱向之縱向箱涵,且箱涵係一封閉之結構物,由於係縱向箱涵,根本無法從外側窺其內部,須開挖打破版或牆才能知其厚度。又施工縫係混凝土兩不同階段澆置時之銜接面,施工縫處混凝土係連續,並未隔開,只有伸縮縫才會隔開,況且就算伸縮縫一般也只有1~2公分,且大部分此間距一般皆有彈性物或止水帶填塞,根本無法往內窺視,更別說量測厚度,被告所述可由施工縫量測,與事實不符。

⑥系爭箱涵係道路左側段標示之斜線部分,為縱向箱涵,原告

於設計時,考慮其原設計應合乎設計規範,未打除重作,故予以保留,無所謂遺漏問題。依據所附設計圖,標示之原箱涵位置已有少部分位於舊有道路上,且箱涵之設計本即應依據相關設計規範,由於該箱涵位於道路側,即應依據相關公路排水設施之規範,考慮額外載重,頂版並不僅僅考慮箱涵混凝土之自重而已,原告認為原有箱涵之設計者應有此認知,故因頂版、側牆厚度不夠,需重新設計,原告並無疏失。綜上,道路開挖之後,才發現箱涵頂版、側牆厚度不夠,又重新設計,費用為2,623元。

⑶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尺寸,此部份亦非原告設計錯誤所致:

①原告係依92年9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20071386號函辦理變更設計。

②92年9月5日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就「有關自來水公司建請『

0K+300~2K+900段拓寬工程』,大山橋∮1500mm自來水管,致該處橋台需辦理變更設計所需增加經費由自來水公司負擔案」召開協調會,出席單位包括原告、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展翊營造有限公司,當日會議記錄載明:「六、會議結論:1、經會議討論大山橋處現有埋設之∮1500mm自來水管線,因考量需維持供水及拆遷不易等採不遷移方式辦理,橋台辦理變更設計以達到上述要求,所需增加之經費自來水公司同意負擔三分之二,另由本局負擔三分之一…」等語,已明白指出92年9月5日會議與會單位因考量需維持供水及拆遷不易等理由,才決定不遷移自來水公司現有埋設之∮1500mm字來水管線,改由原告就橋台辦理變更設計,其因此增加費用由自來水公司與被告共同負擔。是原告辦理本件變更設計,係配合當日會議結論辦理,並非原告之原設計有任何錯誤。

③被告於92年9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20071386號函更明白指出

:「主旨:125線0K+300~2K+900段拓寬工程,1K+287處舊有過路箱涵底部∮1500MM自來水管老舊且水量過大遷移不易,擬修改該處箱涵尺寸案,請貴公司修改箱涵尺寸,詳如說明並將修正設計圖說儘速送段憑辦。」等語,足證原告辦理本件箱涵尺寸變更設計,係配合自來水公司要求不遷移自來水管線所致,並非原告之原設計有任何錯誤。原本計畫自來水管線必須遷移時,原告設計系爭箱涵無庸考慮自水管線位置,嗣決定改變計畫不遷移自來水管線,原告始應被告要求修改箱涵尺寸,並非原告之原設計有任何錯誤。

④再者,一般道路拓寬,道路主管單位於設計階段會邀請各管

線單位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要求管線單位施工前遷移管線。就本工程而言,自來水管線單位原先亦同意遷移,原告設計時就不考慮自來水管線影響設計、施工問題。嗣92年6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大山橋施工中舊有∮1500mm自來水管線維護問題會勘議決,途經大山橋管線係屬口徑∮1500mm預力混凝土自來管線其係供應台中工業區、台中港、西屯區及南屯區主要用水來源,自來水公司為考量施工困難、停水時程等問題,建請變更原有設計,以避免施工中損及既有管線。

⑷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並未包括於原告原工作內容之內:

①就94年7月4日二工字第0940060725號函追加設計部分,被告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二‧一項、二‧二項及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1.2章規定,本件河道內容設計階段即應包括水文資料研究,並包含橋址資料、水文分析、水力分析等資料,是該項工作本即包括於原工作內容之內,原告主張應另行計價,顯無理由等語。惟查:該部分之河道位於大山橋下游,並不包含於大山橋橋樑工程範圍。又原橋樑設計時,已考慮有關水理性質,惟工程施工階段,民眾要求對大山橋下游河道一併整治,以便能配合新建之橋樑,使得水流順暢,故原告依照被告94年7月4日二工字第0940060725號函指示,辦理大山橋下游河道之水理分析,由於本項工作係新增,被告理應付給所需之水理分析費用。

②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曾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水理分析,委辦之服務費為65,000元,是原告請求服務費25,000元,至為合理。

⑸被告所主張逾期罰款14,850元應返還原告:

①按系爭合約所檢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

估價單詳細價目單」已載明:「二、注意事項:本工程限訂約後50日曆天完成。」等語,是本件系爭合約總工期為50日曆天,而原告初步設計時間為31天、細部設計時間為11天、設計成果提送時間為4天,合計46天,是原告並未逾期。②又按「乙方若認原訂工作期限因受變更設計或額外工作影響

須予延長時,得要求將原訂工作期限延長,經甲方同意後延長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明確。本件工作原告於85年12月31日以33萬元承攬,嗣後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大山橋一座之設計工作,二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另行辦理議價,原告以12萬元完成議價,是本工程契約總價金變更為45萬元(33萬元+12萬元)。惟前述50日曆天工作期限是85年12月31日訂約時條件,嗣後變更設計,增加大山橋設計工作,工作量增加已逾三分之一(12萬元÷33萬元=0.36),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條件,確實有必要延長工期。是原告要求依增加工作量比例延長工作期限18天(50天×0.36=18天),總工期應延長為68天(50+18=68),原告完成工作僅46天,更無逾期情事。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須給付0K+800~0K+850擋土牆變更設計之費用:

⑴河道寬度與原設計本有影響,惟原告於設計之初並未正式函

文或會勘與台中縣政府水利課諮詢河道寬度,擅自主張以原河道寬度當作設計之河道寬。因道路面積延伸至河道上,原告逕將擋土牆設於原河道邊緣,並以懸臂式版將道路範圍延伸至河道上空,而該設計經陳送公路總局審查細部設計及送交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遭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反對,並以「91年9月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函」告知公路總局修正設計。

⑵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因考量本計畫道路發包時

程原訂為92年初,如因修正本段擋土牆設計,將使發包時程延宕,故考量以先行發包,於發包後之施工前再做修正,爰以「91年10月14日(91)二工工字第9128431號函」告知「說明: 六、本工程0K+820~0K+886段,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改為較經濟之重力式擋土牆,大局核復同意辦理,惟請報局核備後施工。」。被告前以「91年10月8日(91)二工中字第9110826號函」告知原告本修正事由「說明五、本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於91年9月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函示需修正部份為0K+820~0K+886段改為較經濟之重力式擋土牆,請一併辦理修正。」。

⑶是以通知原告修正設計之時間點,為工程預算未成立前之修

正,亦即本計畫道路尚未發包前之修正,且依系爭契約條文,原告之設計服務範圍為發包前之修正(含細部設計意見),如系爭契約條文第五‧三規定「甲方對詳細設計如有意見,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意見後十五日內改正竣事」,既為契約詳細設計範圍,被告自無需再付費用予原告。

⑷原告所指92年6月6日之0K+800~0K+886懸臂式擋土牆變更為

重力式擋土牆會勘,其原因早於「91年10月14日(91)二工工字第9128431號函」為被告(公路總局)審核細部設計時即已提出,其會勘時間為配合審核意見於發包施工前,再會同相關單位一併會勘,故不屬於原告所指之新增工作範圍,而屬原契約中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無再給付費用之理。⑸另原告之設計圖完成時間係以本工程預算成立為準,而本工

程之預算成立時間即以原告之上級機關(公路總局)「91年

10 月14日(91)二工工字第9128431號函」通知先行發包後續修正之函文時間為準,即為91年10月14日。綜上所述,本件變更設計部分,依被告之計算,金額為1080元,惟因其修正屬於契約條文第五‧三之「改正」,故無需再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

㈡1K+832~1K+862.5左側舊有箱涵打除重作,係原告原設計錯誤所致,被告得不予核付變更設計費:

⑴原告於工程設計階段因版厚未調查清楚即自行判斷免設計,

於施工階段經被告發現此部分原告遺漏設計,要求原告履行契約上未完成之工作。依契約第六‧五條:乙方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但因錯誤而增加數量或漏列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不予核付。

⑵原告辯稱如不開挖無法詳知頂版及側牆之尺寸云云,完全與

事實不符。提出為該箱涵未施工前之現況照片,箱涵下皆為開放空間,且未加蓋,何以無法詳知頂版及側牆之尺寸?其設計完全是漠視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堅持不予給付設計費。

⑶於未施工開挖前,原告確實可知悉箱涵頂版厚度不足,原因如下:

①因箱涵頂面裸露於舊有道路左側,無需開挖即可量測。

②因箱涵銜接至外緣皆為未加蓋之明渠,可由明渠處往內量測箱涵厚度。

③因箱涵本身頂版有施工縫,可由頂版施工縫量測厚度。

⑷本件原告不僅遺漏本左側箱涵之設計,並遺漏本左側箱涵周

遭之設計,包含前後銜接之箱涵、無名橋打除、右側箱涵頂版及三道橫交水路皆為緊鄰本遺漏設計箱涵旁,故其遺漏設計是有關聯情形佐證。

⑸原告其設計疏失,並非未知頂版厚度,左側箱涵為計畫道路

範圍,其上部頂版載重由於受車輛行走之影響,需考量車行載重所造成之影響,務需作結構計算評估,由於原告對本箱涵,其結構計算評估疏忽或錯誤,其重新評估及設計本為其專業設計公司之基本服務道德及專業能力,並非以「非專業設計公司」之口吻以未知頂版厚度而卸責。

⑹左側箱涵原為舊有道路時之路外排水溝,上部並未有任何結

構物加載,其安全性可不考量頂版厚度及上部載重,而本計畫道路之範圍,已涵蓋本左側箱涵,其箱涵上部已有結構物加載並有車輛或載重之車輛行走,於靜止車輛之重力或行動中車輛所造成之慣性力,皆造成原箱涵無法承載之危險,不論其頂版厚度可否知悉,原告以其專業設計公司之能力,皆有將本箱涵重新設計之必要,且於本箱涵周遭所有舊有設施皆遺漏設計之情況下,原告辯解該箱涵因未知悉厚度而遺漏為其卸責之詞。

㈢自來水管不遷移而修改箱涵部分:

⑴1k+199~1k+287,L=88額外工作服務費(6,805元):因此

部分為199~287部分段之工程設計,故與下述⑶合併說明之。

⑵1K+287~1K+500,L=213M額外工作服務費(16,471元):

①此部分,原1K+199~1K+500,原告已設計完成,被告並已給付設計費。

②因其下自來水管線老舊且水量過大,而遷移不易,請原告

修改此部分之箱涵尺寸,原告卻將全部1K+199~1K+500均重新設計箱涵尺寸,然被告於92年9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2007138 6號函已明白指出,係1K+287處舊有過路箱涵底部自來水管之問題而需修改箱涵尺寸,而1K+287~1K+500部分之箱涵,並未受影響,是此段之設計,係沿用原告原來之設計,並未變更,故此部分非屬變更而增加之設計,故無需另行給付費用。

⑶1K+287橫越箱涵額外工作服務費(928元):

1K+199~287右側箱涵:3.5M*1.7M,L=88M.1K+287橫越箱涵(3.5M*1.7M),L=12M.設計費為:3145元(新變更部份)-1069(廢棄部份歸還部份)=2076元。

㈣大山橋下河道水理分析,並非額外增加之工作:

⑴原告未知悉橋墩下自來水管無法遷移之事實並未疏誤,時其

疏誤之處為知悉自來水管已無法遷移,而重新設計新橋樑時,未考量橋下河道之河堤法界線,逕將新設計之橋台橋墩座落於河道內(河堤法線內),造成河道之水流束縮,致遭立法委員抗議其設計不當。

⑵原告設計時並未將其水理分析與河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水

利課諮商其合理性,逕自設計後,遭受立法委員抗議其設計不當時,又無法向河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水利課解釋其設計理念,致河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不認同本橋樑設計之時,要求被告(公路總局)需重新變更下游水理之改善。

⑶故本水理分析係為原告於設計之初,即未將水理分析正確之

評估,且該水理分析亦未與河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水利課諮商其合理性,故其後補附之水理分析,係為94年6月15日召開之「台中縣大雅鄉永和大山橋橋墩設計疑義」會議後,將原有水理分析輔以會議意見所作之修正,並非額外增加之工作,故被告無需再付予一本設計錯誤而增加的水理分析費用之理。

㈤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為無理由:

⑴依合約第七‧四條規定,乙方(原告)若認為原訂工作期限

因受變更設計或額外工作影響須予延長時,得要求將原訂工作期限延長,經甲方同意後延長之,如逾延長期限,按六.四規定辦理扣款。

⑵再依照契約第五‧一條規定「乙方於測量成果送交甲方認可

後,二十日曆天完成初步設計,…」,經查,被告於90年4月10日以90.410(90)二工中字第0299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初步設計,原告應於90年4月30日送交初步設計相關資料,然原告卻遲至90年5月11日始以(九十)全美字第051號函送交相關資料,共計逾期11天,並為原告所自認,合先敘明。

⑶又原告雖以第七‧四條作為請求延長工期之依據,然查:

①依契約第七‧一條「甲方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可作必

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審定者為限)之影響,…」,是本件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早於86年7月即已知悉,且於86年已與被告辦理完成議價等手續,而當時,原告尚未開始辦理初步設計工作,是以依合約,非屬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而是屬於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變更設計或額外工作,就工期部分,雙方並未變更原合約之內容,是以工期仍應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據,原告當時即無異議而簽訂議價,自應遵守合約之規定。原告於11年後始提出工期展延,自不符當時兩造議定合約之精神。

②次查,兩造於86年已完成簽訂新增工作之議價程序,足以

證明原告已知悉新增工作之情事,而被告於90年4月始通知原告辦理初步設計,前後隔四年之久,故並非無預警狀況下,臨時交辦案件造成原告無充足時間達成,且原告於接獲通知前,即已明白初步設計工作之時限,明知故犯,自無工期展延之理。

③再依合約第七‧四條之規定,需係變更設計或額外工作影

響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完成議價變更合約當時,原告尚未開始設計,自無變更設計可言,且依雙方之議價,亦非屬額外之工作,並無合約第七‧四條之適用。退步言之,依合約第七‧四條之規定,其工期之展延,需得被告之同意,並非原告單方提出即可展延,是本案被告基上前述理由,並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合約亦無依經費比例增加工期之約定,本件於工程完工後原告始據以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自無足採,其請求依返還已繳交之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書,由原承

攬被告系爭工程設計,承攬報酬共計45萬元,被告已經給付承攬報酬完畢。

⑵原告就系爭工程曾為下列設計變更:

OK+800~+850左側擋土牆由原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改為重力式擋土牆。

道路開挖之後發現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重新設計。

因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設計。

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

⑶被告曾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而處以罰款14,85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前揭設計之變更,是否得請求變更設計的費用?⑵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

之逾期罰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

書,由原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設計,承攬報酬共計45萬元,被告已經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原告就系爭工程曾為下列設計變更:OK+800~+850左側擋土牆由原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改為重力式擋土牆。路開挖之後發現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重新設計。因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設計。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OK+800~+850左側擋土牆由原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改為重力式擋土牆部分:

⑴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約定為:①原告於測量成果送

交被告認可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於20日曆天內完成初步設計;②原告於初步設計經被告審定後於2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並將詳細設計圖4分,設計計算書及主要結構物應力表3分、工程預算書3份送交甲方;③被告對於詳細設計圖如有意見,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意見後15日內改正竣事;④詳細設計圖如數量甚多時,原告應陸續分批送交被告,但其期限不得超過前揭②、③之規定;⑤詳細設計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應於10日提交被告包含:全部設計圖之原圖、藍晒圖、縮影本、設計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及電腦磁碟等資料(下稱設計成果)等情,業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雖於91年10月7日以(91)二工中字第9110826號函

通知原告辦理前揭擋土牆之變更設計,惟系爭工程之初步設計原告已於90年5月11日提送被告,90年11月10日經被告審定,原告於90年11月20日送細部計畫,並於91年4月9日送最後修正完成細部設計,且於91年6月3日將設計成果呈送被告等情,業有被告所製作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履約期限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依系爭工程契約前揭工作期限之約定,原告於91年6月3日已完成設計工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91年10月7日以前揭公文告知原告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更改設計之意見,應屬變更設計之要求。被告抗辯應屬細部計畫之修正,非屬變更設計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按依系爭工程契約七‧二約定:「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

服務費,按廢棄部分造價與工程總價比例八折計算,未變更部分仍按未變更部分造價與工程總價比例計算,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其中與原設計相同者,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新變更部分之服務費則按該部分造價與工程總價比例核算給付」,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兩造金額計算差距乃在於工程總價金額不同,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造價為65,740,000元,此有被告製作之「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影本在卷足參,原告所主張工程總造價為51,092,778元,並無根據,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屬公家機關,就相關工程施作數量,均須依規定製作相關報表存檔留存,故本院認系爭工程相關變更工程之數量、金額計算,自應以被告所計算之標準較為可採。又前揭變更工程,新變更部分之服務費應為2,752元,又因原設計廢棄部分被告已完全給付,原告應返還被告20%之服務費用1,673元,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變更設計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0元。

1K+830~1K+860左側舊有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重新設計部分:

⑴原告係依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二工中字第0920008437號函文

辦理此部分變更設計等情,雖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稽,故原告確有重新設計前揭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雖主張前揭舊有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必須

道路開挖才知悉,故原告原有設計並無錯誤等情,惟查:原告於設計前揭路段之箱涵時,因左側已有箱涵,故原告設計時即予保留,並未進行敲除重作之設計,嗣於承包商開挖道路後,始發現前揭箱涵頂版、側牆增加厚度不足,有安全疑慮,被告始要求原告重新設計將舊有箱涵敲除重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依兩造所提出之前揭箱涵照片所示,舊有箱涵與道路邊緣,仍可測量相關寬度或厚度,故原告抗辯道路未開挖前無法得知舊有箱涵尺寸云云,已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應屬該類工程設計之專業人員,對於前揭舊有箱涵如欲保留,必須確認舊有箱涵相關承受力之安全性,若安全有疑慮或無法確認,於設計時即應採取相關處置,例如:將箱涵保留與拆除兩案併陳方式,供施工單位採去必要處置,始能兼顧安全及節省工程費用之目的等情,應有充分之認知,原告捨此不為,於未確認舊有箱涵安全性之前,逕予設計保留,其設計應有疏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設計,應非屬變更設計之要求,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重新設計費用,自不應准許。

因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設計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以二工中字第0920071386號函

文表示自來水管線遷移不易,要求原告變更設計等情,業有被告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憑,惟查:前揭函文表明1K+287處之自來管線遷移不易,故被告主張原告僅須修改1K+199~1K+287之箱涵設計,1K+287~1K+500部分則無須修改設計等情,即堪採信。

⑵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1K+199~1K+287及1K+287橫越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已不爭執,惟服務費之計算如前揭所述,本院認仍應以被告主張之工程總價、工程數量為準,故此部分新變更部分之服務費應為3,145元,扣除原告應返還廢棄部分已給付之20%服務費1,069元,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2,076元。

②1K+287~1K+500部分:此部分原告雖請求16,471元之服務

費,然依前揭所述,此部分自來水管線無須遷移,自毋庸重新設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94年7月4日以二工中字第0940060725號函

追加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故請求分析費用25,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知悉自來水管線無法遷移而重新設計新橋樑時,未考量橋下河道之河堤法界線,逕將新設計之橋台橋墩座落於河道內,造成河道水流束縮,致遭立法委員抗議其設計不當,致河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要求被告重新變更下游水理之改善,被告始要求原告補做水理分析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函文要求原告進行大山橋下游水理分析

等情,業有前揭函文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依前揭函文所示,前揭水理分析確實因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

辦公室於94年6月15日召開「台中縣○○鄉○○路大山橋橋墩設計疑義」會議,做成「大山橋下游河道線形應維持原河道寬度及通水量不變,以導引水流順暢並依水利法辦李水理分析」決議,被告始要求原告進行前揭水理分析,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前揭新橋樑現場照片,認原告所設計之新橋樑橋台確實位於舊堤防之界線內,外觀上確實造成水流寬度束縮現象,故認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單位,對於其所設計之前揭橋台坐落河堤法界線內,是否造成水流束縮,影響下游安全一節,本應有合理的水理分析數據向被告或水利機關說明,故原告請求前揭水理分析費用,本院認無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⑴原告前因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原告遂繳納逾期罰款14,

850元,俾便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並由原告

以33萬元承攬設計,嗣後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大山橋一座之設計工作,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另行辦理議價,並以12萬元完成議價,故本工程契約總價金變更為45萬元(33萬元+12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50日曆天完成工作,然系爭合約既有追加設計大山橋一座,兩造雖於議價時未就工程期限一併討論延長,而原告亦疏未注意依合約七‧四條約定,徵求被告同意延長工期,惟依衡平原則,仍應准許原告依工程增加之比例,延長工期。被告抗辯兩造既未同意延長工期,原告亦未徵求被告同意准予延長工期,即不得延長工期云云,原告主張應以總工期判斷是否有逾期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兩造追加工程款與原工程款之比例,認原告得延長

初步設計工期為7天【(12萬元÷33萬元)×20=7】,而本件原告初步設計時間為31天,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逾期之天數應以4天計算,依兩造契約五‧一條「每逾一日扣減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三」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之金額應為5,400元(45萬元×0.003×4=5,400),故被告收受原告繳納罰款超過前揭款項之9,45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被告給付前揭重力式擋土牆變更設

計費用1,080元、自來水管線不遷移而修改箱涵設計費用2,076元及返還逾期罰款9,450元共計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比例,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