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作訴外人經濟部第四河川局(下稱河川局)之「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其中之「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工作項目,依河川局之審查驗收為標準,上訴人已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簽約時請付15%訂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89,655元。嗣因被上訴人在工程圖說審查時,以施工處之河堤有崩塌之虞,無法提供後續保固,以致無法通過河川局審核、驗收。被上訴人因無法通過工程圖說,竟於民國97年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函覆同意解約。兩造之工程項目經業主河川局刪除後,系爭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97年完工,河川局無施作「意象圖案拼貼製作」之必要,上訴人無承攬該項目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法完成該工程項目,故兩造承攬合約已無履行之可能,所爭議者兩造究係「合意解除」或「法定事由解除」承攬合約:
1.合意解除: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不強人所難強迫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事實上兩造無履行合約之意,未來亦無法完成合約(第四河川局已不接受「意象圖案併貼製作」),被上訴人拒不歸還訂金,顯無理由。
2.法定解除:上訴人承攬河川局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拒絕依河川局要求就承攬工作事項,提供完工後之保固,以致工程無法履行,致使上訴人承攬工程多項遭河川局剔除。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依公共工程或業界慣例,應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其竟違反慣例,要求僅施工不負保固責任,明顯違反業界常規,不符誠信原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拒絕提供保固服務,上訴人依法可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反主動函告解除契約,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受領上訴人之15%訂金,其拒絕歸還,顯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89,65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1.客觀上系爭契約因河川局刪除本細項工程,且全部工程已完工,兩造已無法履行承攬合約,又主觀上兩造互為解約(終止合約)通知,兩造均無履行合約之意,故兩造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55條相符,雙方契約應已解除。原審判決認兩造解除權之行使,均附有條件(訂金退還、沒收),因此系爭解除之意思表示因雙方未合致,不生合意解除效力;但忽略該解除之形成權行使,合法通知對方即生效力,並無雙方合意之必要;又解除權所附條件,足以妨害法律確定,應視為無條件;原審因兩造解除權行使所附條件不合致,認不生解除效力,顯有誤會,所為被上訴人仍得管領上訴人之價金,不形成不當得利,似有誤用法律之違誤。
2.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已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經上訴人依定作人身分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管領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非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價金。原審判決認系爭合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惟訴訟中因證據資料發現之遲早,均足影響事實之認定,法院就兩造解除(終止)之通知,其解除契約形成權之法律效力,係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影響。原審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即認兩造解除(終止)之通知,該形成權之行使不足發生解除(終止)契約效力,所為法律適用,似顯失當,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
3.又系爭合約因業主河川局剔除該工程細項,雙方無法履行合約,本工程遭剔除之無法履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且非訂約時所得預料,如強迫兩造履約,即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並請求報酬,亦不符公平。被上訴人占領上訴人價金,卻無庸履行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本案因情勢變更,被上訴人無庸履行契約,自應歸還價金,始符衡平。
4.原審判決以系爭合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忽略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卻得享有價金之權利失衡;而系爭合約經兩造依民法第255條通知對方解除契約,及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甚至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變更法律效果,則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回溯無效,亦終止而往後失效。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受損,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拒絕退還價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明,原審誤認兩造合約仍屬存在,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終止而無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明顯係不當得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65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決而確定,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內容設計包括「秋季意象拼貼製作」、「春、夏、冬季意象拼貼製作」、「LOGO造型意象製作」、「生態意象拼圖製作」,上開設計圖係上訴人向河川局取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作配色,被上訴人為完成前項工程,業已完成設計圖稿之配色交付上訴人送審於河川局核定通過(「春、夏、冬季意象」、「生態意象」設計圖)。然因本件「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嗣後因工程現地現況不適合意象圖案之施工,恐現地施工後易產生裂縫,故河川局與上訴人達成變更設計,認為意象圖不適合現況施作,決定予以刪除,如上訴人執意要求河川局就意象圖繼續施工,則上訴人就部分之工程僅由河川局獲得價金1,968,833元,遠低於兩造報價合意之金額2,597,700元。基此上訴人乃同意河川局之變更設計,並通知被上訴人勿庸再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為求明確,爰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施作。從而,本件係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完成部分工作而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本件爭點業經原審審認完畢,核該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爭議業於97年中簡字第28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前案既不上訴,即代表其甘服原判決,並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生失權效果,亦即上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援引新攻擊防禦方法提起後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權、第511條規定終止權請求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上訴意旨復以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權及民法第227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法律效果請求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原告所提前訴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本訴既與前訴所據之法律關係尚非一致,即非以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難係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作河川局之「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其中之「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1項「簽約時請付15%訂金」之約定,交付389,655元予被上訴人,嗣該「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遭河川局刪除而未施作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河川局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終止或經上訴人依法解除、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定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效果並請求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以<通97>字第979721900001號發函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因工地因素通知本公司有關此工程終止,雙方協定此合約就此終止,雙方交易及收付之款項一併終止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其意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具溯及效力,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及其他款項,被上訴人不必返還,即雙方解消系爭契約,不具溯及效力。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5日以97利營字第0325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四、此工程目前已竣工,確認已無契約內容材料,本工程契約已終止,擬請公司配合儘速退還前付之15%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所稱終止系爭契約,其意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收受之15%訂金,即使系爭契約溯及的失效,惟被上訴人既無使契約溯及的失效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使契約溯及的失效。是以兩造就契約解消之後,就被上訴人前已收受之15%訂金是否返還一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充其量僅就不再施作系爭工程一事達成共識,此外,被上訴人意在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其毋須返還上開訂金,上訴人則意在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訂金,尚難推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忽略該解除之形成權行使,合法通知對方即生效力,並無雙方合意之必要,又解除權所附條件,足以妨害法律確定,應視為無條件云云,然兩造關於上開訂金返還與否之意思表示,並非附於解除權或終止權之條件,而係各自主張權利之內容,而兩造既無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單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生效否,端視其於法是否有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權利,並非一經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即屬生效(詳後段所述)。縱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惟依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亦無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上開訂金,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效果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上開訂金?
1.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工作為前提。經查,第四河川局工務課依原告96年9月14日96利字第091401號函及96年9月26日現場會勘,於96年10月31日簽請變更設計,其理由略以:「現地堤防坡面有許多縱向伸縮縫,且亦存在有加高加強工程之2次施工伸縮縫,2次施工坡度比並不完全相同,且因年代較久,有些坡面亦已產生裂縫,依意象圖廠商陳述,若不進行坡面補強工程,則施作意象圖工程後,於3年內容易延伸縮縫產生裂縫破壞。...依現況若要進行坡面整坡,以減低意象圖延伸縮縫產生裂縫情況,需將現有坡面工打除,再行重新施作適合意象圖施工之平整無縫坡面,惟原設計無坡面工工項,需另行辦理新增單價議價事宜,且似已背離設計原意。為考量現場諸多不利施工狀況,並避免破壞現有堤防後堤坡結構,以符河川環境營造原意,建請工務所將原設計坡面之意象圖等相關坡面設計等工項予以刪除...」等語,有上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河川局將系爭工程刪除,係因現地堤防坡面之狀況不利施工,及避免破壞現有堤防後堤坡結構,並非因意象圖施作廠商即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保固服務而予以刪除。上訴人主張係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保固服務,致遭河川局刪除,不足採信。系爭工程既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施作,並非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自不負何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2.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者,固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雖因河川局以現地堤防坡面之狀況不利施工,及避免破壞現有堤防後堤坡結構等情而遭刪除,業如前述,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2款約定:「施工圖稿送審核准時請付15%貨款」,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業就系爭工程完成設計圖稿交付上訴人送審於河川局核定,嗣經河川局現場會勘審查設計圖稿後,始決定刪除系爭工程,並於設計圖上劃記註明「變更刪除不作」,其送審未經核准施作,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有通建聯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工程設計圖審查圖稿(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未實際施作,且設計圖稿送審後未經核准施作,無從再據以請求此部分之15%貨款,然被上訴人業有提出設計圖稿交付送審,已進行相當之準備,系爭契約原有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原有約定履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仍占領上訴人上開訂金,卻無庸履行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顯然失衡,聲請變更原有效果一節,洵非有據。況系爭契約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合意解除或依法解除之適狀,契約雙方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準此適用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3.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以<通97>字第979721900001號發函上訴人內容:「貴公司因工地因素通知本公司有關此工程終止...」等語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以97利營字第0325號函覆被上訴人內容:「四、此工程目前已竣工,確認已無契約內容材料,本工程契約已終止」等語觀之,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固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如前述,依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後,亦無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適用之餘地。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業經河川局刪除,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已完成之一定工作,前揭設計圖稿送審未獲核准,亦難認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而言,並未受領何工作物,則系爭契約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後,並無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何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上開訂金,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工程總價、付款方式觀之,既為系爭工程總價2,597,700元之一部分,核係承攬報酬之預付,而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而未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猶仍受領系爭工程預付報酬即上開訂金,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訂金,應屬有據,至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是否生何損害賠償一節,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或舉證,尚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無資適用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工程並未開始實際施作即遭刪除,亦無完成任何工作,被上訴人仍受領預付報酬即上開訂金,即無何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訂金389, 65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