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97年度中續小字第1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始在永興派出所領到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之和解筆錄,即於同年月6日提出更正和解筆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和解後聲請繼續審判,除必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必須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抗告人前於97年9月9日與相對人在本院台中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此,抗告人至遲已於該日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而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陳稱:其於97年10月2日始在永興派出所領到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之和解筆錄,即於同年月6日提出更正和解筆錄等語,惟據本院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卷宗,抗告人僅先後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請求繼續審判(見原審卷內陳述狀之本院收狀戳),在此之前並查無抗告人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或請求繼續審判等情事,是抗告人於97年11月27日始請求本院繼續審判,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又抗告人亦未再表明其有在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