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甲○○
之7相 對 人 陽光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合作經營同意書時,為保證相對人股權確定轉移之用。然於股權確定移轉相對人後,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本票均未果,因相對人侵占不還,故雙方對系爭本票尚有爭議。抗告人所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應先予釐清,方為允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雙方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抗告人得否執其與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相對人,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