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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戊○○

丁○○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浚湧資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5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又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3紙均係於民國95年6月29日簽發,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中段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依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該3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起算,如今該本票已超過3年行使期限,其時效早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以上述本票向發票人請求兌現,以違反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諸該本票即明,是執票人之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須提出已經提示付款及催討之證據而未提出,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更何況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次查,抗告人主張上揭本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