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
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5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
4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400,000 元、300,000 元及300,
000 元,到期日各95年5 月30日、95年7 月30日、95年9 月30日及95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審核其提出之本票4 件,就其中金額50萬元、到期日95年5 月30日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餘3紙本票,其金額記載均經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上開3 紙本票,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並未強行禁止發票人更改票面金額,立法理由亦認票據金額之改寫如經簽章以示慎重,仍應為有效,且同法第15條、第16條已就票據偽造與變造之法律效果為明文規定,不應墨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法律時,應先自文義出發,如有多數解釋可能,則利用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使法條文字的意涵得以澄清,即不以立法理由為確定法律文字之唯一方法。本票上金額直接攸關發票人責任範圍,與其他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相較更具重要性,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既明定金額屬發票人交付前得予改寫之除外事項,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改寫則應簽名以示鄭重,則依法律文義及體系地位,自應解為發票人如於交付前改寫票據金額,票據即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抗告人謂立法理由並未禁止發票人改寫其金額,與前揭解釋結果不符,並無可採。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載之4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發票日95年4 月26日、到期日95年5 月30日,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1 紙,業經原審裁定准許。其餘另3 紙本票金額記載均經改寫,有該3 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以該張本票上金額之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為無效票據,為執票人之抗告人自不得以該3 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所為駁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