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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號14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救字第15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丙○○及乙○○間返還佔有物之訴,因抗告人現已50餘歲,十餘年來未曾有穩定之職業收入,僅靠偶而兼任土地仲介業務,賺取些微佣金,現年事漸長、工作難覓、生計本已陷入困境,而抗告人前因案入監執行,於本年4月3日出監迄今,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積蓄,均賴兒子工作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左右,支付房租及所有生活開銷,樽節支用已無剩餘,實無力預先支付對相對人所提上開返還占有物之訴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前述訴訟有明顯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已難准許。而抗告人自陳其依賴其子之收入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而其子工作所得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詳抗告狀),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丙○○及乙○○所提之返還占有物訴訟之訴訟費用為4300元,難認已達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再觀抗告人所提起之返還佔有物事件訴狀所載,其置於車內抗告人所有之眼鏡即價值7千元,更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實無從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