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乙○○
之2相 對 人 立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對於國外客戶於當年2月份向相對人公司訂貨,而相對人需再向韋麟企業社訂購銅把手,抗告人告知甲○○○趕快訂貨並確定,否則貨品無法組裝出貨,但甲○○○均未處理。甚至甲○○○使相對人公司對外未有營業之行為,業務陸續停擺,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無營業之狀態。相對人公司於96年1月至4月4個月之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577,609元,惟自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後,相對人公司自96年5月份起至96年12月止,8個月營收僅723,360元,與96年1月至4月營收相差甚巨,由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成效及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屢次請求甲○○○向各股東分送會計表冊、提供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查閱等相關事宜,甲○○○均未有所回應,迄抗告人向法院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後,始寄發通知,將於98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於開會當日,將1份所謂97年度財務報表置於主席前桌上,然後略提購買抗告人股份之議案後,即宣佈散會。甲○○○無心經營公司,一切僅係臨訟敷衍了事。甲○○○不僅消極怠於行使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行為,甚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而受有損害。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得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甲○○○主觀上認無提供96、97年度之財務報表予抗告人之實益,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向甲○○○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屢遭甲○○○拒絕,抗告人曾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發現相對人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紊亂不清。為維抗告人因甲○○○拒絕提出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之議案,導致抗告人無從行使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抗告人應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為救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有甲○○○、張立人、張菁菁、張盈盈(以上3人為甲○○○之子女)、乙○○、張俊祺(為乙○○之子)等6人,其中甲○○○、張立人、張菁菁、張盈盈共持有相對人股份50%,乙○○、張俊祺亦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雙方持股相當,無法利用召開股東會會議,改選不為或不行使職權之董事,以解決公司營運之困境。可預期因此公司內部持股、派系問題,導致僵持情況一直延續之態樣,進而導致公司營運不利之結果持續擴大,本件應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介入解決之必要。原審認定,顯已悖離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亦無不行使職權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因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甲○○○於96年1月23日接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慎重委請記帳士依相對人公司95年度會計帳冊資料及公司章程計算應分配盈餘並擬具95年度盈餘發派案文件於96年7月1日股東會提出,惟抗告人拒絕承認,更對甲○○○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甲○○○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盈餘分派。相對人公司從未發生因董事候選人票數相同而無法順利選出董事之情形。相對人公司原有之美國客戶Seal Fast
Inc.原係相對人公司最重要之外國客戶,該外國公司向相對人公司訂購之產品,相對人均全部依其指示出貨不敢怠慢,並無故意不處理業務。抗告人於96年4月離開相對人公司不再擔任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後,即與其弟張慶鋁於96年5月22日共同設立另一家祥富精密有限公司,由張慶鋁出名擔任負責人而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同類之業務,並利用該公司爭奪相對人公司國外重要客戶Seal Fast Inc.Kenkensoki之訂單,以致甲○○○擔任董事後,因景氣不佳加諸重要客戶遭抗告人參與經營之公司搶奪而未能再繼續接獲新訂單,導致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相對人公司為爭取國外客戶,亦數度詢問Seal Fast Inc.之採購Kenkensoki是否購買相對人公司產品,惟該國外客戶表示景氣低迷,尚有庫存,故未下訂單。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張慶昌95年12月20日死亡後,抗告人仍繼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至96年3月底,期間抗告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公司爭取到任何新訂單。抗告人目前與其子張俊祺2人參與與相對人公司同類業務之祥富精密有限公司業務經營,抗告人與其子張俊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公司因國外客戶訂單遭第三人搶食,加諸大環境景氣欠佳,節約開支原即屬正當手段,相對人公司並無未營運。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亦準用之。惟觀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即知有限公司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其要件。經查:⑴、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張慶昌於95年12月2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包括抗告人在內於96年1月23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新董事由甲○○○擔任,並修正公司章程,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事實,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947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查甲○○○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後,並無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職權,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情事。⑵、再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若何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相對人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公司95年度股東大會談話內容、相對人公司電信費、水費、瓦斯費、電費單據等為證。惟查公司之營運不佳,與前開說明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要件,尚屬有間,已未能遽憑認為董事不行使職權。次查依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員工周文期於97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8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訊中證述:「(有無在立騏實業有限公司工作過?)有。我只作了半年左右,我去那邊工作時張慶昌尚未過世,我在張慶昌過世後幾個月離開公司,我是在公司做裝配員,裝一些零件、鑽洞、磨東西等。(立騏實業有限公司以前的營業情況如何?)我不太瞭解。公司裡只有我一個工作人員」等語,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即知相對人公司並非以製造為業,是以相對人公司電信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支出若何及大門有無開啟,已不得遽為相對人公司未營業之憑據。又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弟張慶鋁設立另一家祥富精密有限公司,出名擔任負責人而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同類之業務,該公司並爭奪相對人公司國外重要客戶Seal Fast Inc.Kenkensoki之訂單等情,並據相對人提出祥富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34351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祥富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即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若何,所涉因素甚多,自不得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不佳,即認相對人公司未營運,並遽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另查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公司為爭取國外客戶,亦數度詢問SealFast Inc.之採購Kenkensoki是否購買相對人公司產品,相對人公司並無未營運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本負債表、電費、電信費等收據、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且相對人公司並無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事,且亦有按期為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34351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隔中市一字第098005037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更難認相對人公司有未營運情況,是更難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不行使職權情事。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甲○○○間就有關相對人公司帳目之爭執、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公司請求盈餘分派若干及相對人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之爭執,亦與上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乃以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要件有間。抗告人以該事由主張應選任其本人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已無從准許。再抗告人業已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經陳雅貞會計師於97年3月12日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嗣抗告人並對甲○○○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7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86號選派檢查人卷證資料可佐,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282號、97年度偵續字第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未規定應於每年召開股東會。而雖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惟就相對人公司95年度之會計表冊,業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於96年7月1日股東會中提出,相對人公司96年度有關會計項目,業經上開檢查人均檢查完畢,相對人公司97年度之會計表冊,則經相對人董事於98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提出等情,亦有本院上開96年度聲字第2886號選派檢查人卷證資料可憑,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5年度股東大會談話內容及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會議議程及股東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更難認抗告人以上開爭執事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符。末雖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張菁菁擔任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昌昱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34351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昌昱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然張菁菁僅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另經營何公司,自與上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乃限於董事有間,亦難認與本件有關。此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亦明有限公司股東經營與投資公司同類之業務,並非法所不許。是上開情事,亦與得否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涉。故本件既未能認相對人公司有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亦未能認董事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