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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林慎一

林益銘共同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黃秀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依夏

劉妍君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利害關係人 顏清標

林敏霖受 選任人 朱清平

賈俊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朱清平、賈俊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依法選任第八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

朱清平、賈俊益執行臨時董事職務期間,每次出席董事會議時,相對人應給付出席費新臺幣捌仟元,會議時間如逾二小時,每小時應加給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裁定選任蕭廣政及楊玉珍

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蘭生之家)臨時董事後,抗告人於96年9月l7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時,為使臨時董事熟悉蘭生之家,已由常務董事林益銘詳加介紹蘭生之家沿革及未來展望,以利董事形成共識。嗣於96年12月28日抗告人召開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抗告人等將「如何遴聘第八屆董事、資格及相關事宜」正式列入討論事項議案中。詎除抗告人及林豊榮董事3人外,2位臨時董事及董事林敏霖以應先釐清蘭生之家財務狀況為由,主張先擱置第八屆董事改選事宜,而推由楊玉珍董事、林敏霖董事及林益銘董事委請會計師進行查帳,抗告人為求會議平和進行,亦欣然接受。因上開3名董事委任之3名會計師受託查核蘭生之家自90年起至95年止之會計帳冊,該查帳過程長達7個月之久,而林敏霖所委任之會計師雖經抗告人林益銘多次催促,仍遲至97年7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召開當日始將其查核報告書提出,經查3名會計師對於蘭生之家會計帳冊皆無不法。故第八屆董事改選之延宕,乃因臨時董事及董事林敏霖堅持查帳所致。惟,原審將蘭生之家董事改選延宕之事由歸責於抗告人,並以抗告人等長達1年時間仍無法選出第八屆董事云云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實有未洽。

㈡本院95年度法字第15號准予增訂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4條之1

董事資格的消極限制,並於96年7月17日以96中院彥登字第80221號函,核准登記公告在案。原蘭生之家董事顏清標依增訂後之捐助章程第4條之1規定當然解任,已不具董事資格,而其於97年7月10日與林敏霖及楊玉珍共同召集之董事會,亦因董事未達3名法定人數而違法,抗告人堅持程序正義,要求釐清已遭判決確定之董事資格是否當然解任,以免會議召集及決議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故於當日董事會中提出程序違法異議並請求在會議紀錄中予以記明,該行為乃抗告人本於董事應行使之職權,恪遵法令及捐助章程之正當意見表達。旋於97年7月17日顏清標及董事林敏霖、楊玉珍與蕭廣政召集董事會,並將「選任第七屆董事長」之重要選舉事項列為該次會議主要議程。另臨時董事蕭廣政、楊玉珍於蘭生之家尚未改選出第八屆董事前即中途請辭,已違背當初法院付託及渠等所簽署願任同意書之承諾。

㈢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及第4條之規定,蘭生之家

至少需有4名董事出席,董事會方得做成有效決議,亦經台中縣政府95年3月10日府社青字第0950065098號函及93年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三中院登字第11025號函先後函釋在案。如本屆董事會無法召集決議,後屆董事會即無從成立,若不能由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職權,蘭生之家相關業務即無從推展,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況主管機關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5月3日先後發函要求蘭生仁愛之家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改選次屆董事,以順利組成第八屆董事會,否則將依法撤銷蘭生之家許可,故原審以縱使再為蘭生之家重新選任2名臨時董事,亦不足以改變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之對立現況等為理由,駁回蘭生仁愛之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將使蘭生仁愛之家面臨可能遭受主管機關解散之不利益,而未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已違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另,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雖無指定檢察官為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但並未禁止選任撿察官為臨時董事。惟,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已無指定檢察官為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逕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認事用法,顯屬不當。綜上,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推舉之臨時董事人選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加以審認,卻以蘭生之家已流於派系鬥爭等與聲請事項毫無關聯之理由駁回蘭生之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原裁定理由顯屬不備。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修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㈠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㈡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1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三、經查:㈠蘭生之家第七屆董事會共有7名之董事,董事長林伶蕙因案

於90年7月27日遭法院命令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林有禮則於92年9月間死亡,故蘭生之家原有7名董事僅聲請人2人、林豊榮及利害關係人顏清標、林敏霖5名董事,嗣董事林豊榮於98年7月27日出具辭職書,交付蘭生之家及副知台中縣政府,表明自即日起辭去蘭生之家董事一職,故蘭生之家董事人數再行減少一名。又依蘭生仁愛之家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每6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1/3以上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人董事會須要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如雙方同票時取決於主席。」;另同章程第6條並明載董事會之職權內容,亦即蘭生仁愛之家之經費、預算等重要事務,及依章程第4條明定董事之補選與次屆董事之改選,均須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本院90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台中縣政府函文及蘭生之家章程附於原審卷足稽,應堪採信。

㈡再蘭生之家自90年10月起至95年4月間止,先後召開8次董事

會,然林敏霖和顏清標2名董事,僅參加91年3月4日董事會外,其餘7次均未出席,致蘭生之家董事會因開會人數不足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及第4條如須召開董事會通過預算或補選董事或改選次屆董事,仍須至少有4名董事出席,方得決議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決議,亦無法召開董事會辦理次屆董事之選聘,且無董事長對外代表蘭生之家;又蘭生之家因無法順利改選第八屆董事致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5月3日先後發函要求蘭生之家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改選次屆董事,以順利組成第八屆董事會,否則將依法撤銷蘭生之家許可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及台中縣政府函附卷於原審卷可參;另蘭生之家董事顏清標因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致抗告人與林敏霖、顏清標就顏清標是否當然喪失蘭生之家董事資格迭生爭議,雙方僵持不下,亦經抗告人及林敏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函、顏清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正。基上,蘭生之家因董事林伶蕙、林有禮不能行使職權,董事林豊榮辭任,董事顏清標之資格存否則有爭議,是蘭生之家董事資格無爭議者僅餘抗告人林慎

一、林益銘及利害關係林敏霖3人,蘭生之家已甚難合法召該董事會改選董事,加以董事林敏霖及資格有爭議之董事顏清標復怠於行使職權,蘭生之家更無法順利改選第八屆董事,執行蘭生之家之業務,實已有致蘭生之家受損害之虞,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委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

㈢本院審酌蘭生之家章程所示之設立目的為「舉辦並發展社會

救濟事業,增進社會福利工作」,而蘭生之家資產龐大,前董事長林伶蕙、前代理主任蔡木勝因未依章程規定,背信處分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原7名董事中,董事長林伶蕙因案於90年7月27日遭法院命令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林有禮於92年9月間死亡、董事林豊榮則於98年7月間辭任,抗告人與董事顏清標、林敏霖復就董事顏清標是否已喪失董事資格滋生爭議,且相持不下,而顏清標是否喪失蘭生之家董事之資格,固須另尋訴訟程序以求確認,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非短期可得確定,而蘭生之家資產龐大,迄須改選次屆董事,以利會務推行,未免緩不濟急,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應予准許。惟慮及蘭生之家近年來,因董事派系傾軋,無法順利推動符合章程所示之計畫,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人選,可能涉及董事派系利益,而無法適任董事職權,故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經上開公會分別推薦人選後,爰選任上開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朱清平及律師賈俊益擔任蘭生之家臨時董事,迄蘭生之家依法選任第八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又本院審酌朱清平、賈俊益分別為執行業務之會計師、律師,平日事務繁忙,於百忙中依本院裁定擔任臨時董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命蘭生之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報酬。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