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泓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成貿易有限公司間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兌現日期,且抗告人於一年間除已陸續返還現金及貨品近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外,並將收藏之象牙雕刻藝品作為估價抵押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主張相對人不得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按諸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有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呂麗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