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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2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前開法條規定,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然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文。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則均同意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商博偉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等係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製作、發行或代理公司,前開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90-3號住處,接續將租得之影音光碟或購得之盜版光碟,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並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予不特定顧客聯絡交易,以影集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7年11月28日13時許為警查獲,其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有專屬授權之盜版影片182部,共計1,066片,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至為明確。而被告係自96年1月間起大量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迄97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止,期間長達2年,本件查扣之數量,應僅為冰山之一角,其遭查獲前所販售之數量當不只此數,再加上原告為取得各部影片之專屬授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難以計數,故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承其以每片15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然迄未陳明其販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詳細種類、數量等細節,由扣案之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確實數量,事實上即難計算被告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並據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經警查獲屬於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少,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並以一部影片賠償200,000元計算,原告爰就其中之5,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就伊有複製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於伊侵權行為期間,原告均有專屬授權等節均不予爭執;惟辯稱:該等影片係因客人需要,所以伊向出租店租回去幫客人拷貝,伊租的光碟片每片租金24元,賣給客人每片50元,只是賺工本費,因伊係花錢租光碟片,所以原告沒有損害,且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

於上開時間以重製盜版後販售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146號、98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及博偉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中藝公司及獨立製片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原告與前開公司之往來信件、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後販售,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合法販售系爭影音光碟片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其係花錢至出租店租光碟片回去拷貝,每片賣給客人50元,只是賺工本費,所以原告沒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本可藉由販售、出租系爭影音光碟以取得相當之利益,然被告之重製及販售行為勢必影響原告合法販售、出租之銷售量、出租率,原告顯然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影音光碟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係自96年1月間起,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另以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予不特定顧客聯絡交易,又被告自陳以每片50元左右之金額販售(見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迄至97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販售期間長達1年11月左右,且所扣得原告有專屬授權之盜版影片182部,共計1,066片光碟片,數量非少,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非輕,本院認應酌定被告之賠償額為1,900,000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9月17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