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 代表人 丁○○
丙○○乙○○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社福管理會),係受台中市政府特許從事殯葬業務之社會福利業務法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之全體董事計有湯廷沐、丙○○、高海秋、陳敏聰、甲○○、乙○○及丁○○等七人。後因高海秋辭任董事,業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獲准,然因湯廷沐拒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仍登記高海秋為董事。又聲請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董事長湯廷沐因涉嫌淘空聲請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財產,並涉有諸多不法情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聲請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因而無人得執行董事長職務,而因聲請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組織章程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何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並無明文規定,乃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為健全聲請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章程,俾免會務延滯,故由聲請人即董事丙○○、乙○○、甲○○、程儀賢、丁○○等5名董事於98年3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中除推舉丁○○為代理董事,並進行章程修改之議程,並決議完成章程之修訂如附件所示,並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公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台中市政府公函、新舊章程對照表各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建推展,民法第62條、63條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且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其中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有關代行職務資格之規定,核屬重要管理方法,其中擔任董事及其他職務之消極資格之規定,乃為執行公益事業活動、避免私人利益或犯罪情節涉入,本院確有針對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之資格、及董事並其他職務人員之資格予以規定、限制之必要,原捐助章程就上開事項未為規定,應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