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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甲○○○

號代 理 人 方鴻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嗣後因失業且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每月除政府機關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租屋津貼3000元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故抗告人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之情形,始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其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且抗告人具狀陳明迄未毀諾,仍依協商約定繳款等語,是抗告人聲請清算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等語。然抗告人未毀諾之因素係抗告人之夫廖璟耀及其家人提供金錢支援,以償還系爭債務,但抗告人之家人目前業已無法繼續代為清償債務,抗告人遂於未毀諾之情形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且依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人悔諾與否,似非駁回聲請清算之要件。另抗告人確實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以致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償還債務,此事實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顯有重大困難,顯已該當同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然原審未審酌該條但書之規定,而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適用法條不當。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1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77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抗告人目前仍持續履行上開協議,尚未有毀諾之情,此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故抗告人既未毀諾,足徵其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復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清算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換言之,債務人更生、清算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金融機構提供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清算制度,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查原審依職權函請各金融機構函查抗告人消費明細,依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消費內容多為電信費用(和信電訊)、百貨消費(中友百貨)、餐飲消費(鼎王麻辣火鍋精誠店)、3C產品(燦坤太平店)及多筆預借現金等,其每月消費時有逾越薪資總額情事,此有消費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性質。抗告人既已知自身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以抗告人收入不豐之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縱經法院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結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劉正中法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