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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鄭世銘上列抗告人因裁定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惡意不履行債務:按抗告人於前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不足以養育三名子女必要撫養、教育支出,故抗告人乃預借現金作為一定家庭生活開銷及三名子女之撫養、教育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使用之情事;且因收入有限無法完全清償債務,而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在高額利息下而累積債務。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曾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並依協商還款16期,至96年9月間,因失業而未能續償,其後再獲工作工資2萬餘元,不足家庭開銷,自無法清償各家銀行欠款,抗告人非惡意借款不還;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水準9,829元觀之,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餘元,扣除本身最低基本消費9,829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約14,743元(即9,829元x3,扣除配偶配偶分擔一半扶養)共計24,572元,已有不足,抗告人更縮衣節食願意每月清償債權人5,000元,已無力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惟抗告人之還款條件未獲原審認可,且不為債權人所同意,如依抗告人總債務1,303,023元,分180期無息清償,每月需清償7,239元,遠超過抗告人能力範圍,抗告人無力負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299,340元,總必須支出為528,000元,故抗告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為0元,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適用,即應予免責。原審以抗告人「...預借現金時,亦未規劃要如何還款,且已積欠款項,不努力工作以先償還借款,卻仍不斷預借現金花用,以致欠債越積越,顯係好逸惡勞,只想不勞而獲...」,而不為免責裁定,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7年半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償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抵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本件清算聲請前1年內,並無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而致生損害之情形;更無經營營利事業,且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所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為誠實填載,且無任何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由上可知,抗告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償原因」之事由,進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適用法律實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本件不免責之裁定,實非適法,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5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參卷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嗣於98年3月25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參卷附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迄98年4月22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參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設本條文,是必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上開條文之最低清償,或債權人全體同意,方得為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參97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陳稱:其所得扣除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3,000元,餘額為5,000元,此有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劃表存卷可佐。

是依更生償還計劃書記載,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20,000元(5000元×24=120000元)。而抗告人自97年4月2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是其分配總額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經查:

(一)依卷附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帳單顯示,抗告人自93年間,經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於

93 年9月2日起,至95年3月4日預借現金104,000元;另於

93 年9月2日、9 3年9月5日,在大甲名店各消費10,000元、12,000元;於93年10月10日,在阿得汽車精品百貨消費10,300元;於94年1月23日,在韋任汽車音響產品消費9,000元;並於94年3月21日、94年3月29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29日持卡繳納保險費13,796元、3,816元、13,796元、3,816元;於94年9月3日、94年9月8日、94年9 月23日,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3,000元、1,000 元、2,000元;於93年10月15日、10月24日、95年2月15 日、4月13日、4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依序消費1,360 元、3,557元、1,002元、4,275元、602元、2,484元電信費用。

(二)又依卷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自92年5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以該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共203,000元;另於93年9月7日,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000元;於95年1月10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1,174 元、1,83 7元電信費用、於95年3月13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1,88 9元電信費用、於95年3月22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3,58 1元電信費用、95年3月31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2,148元、1,353元電信費用。

(三)另依卷附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4年2月2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以該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共68,000元;另於94年4月24日在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489元、於94年515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868元、94年7月25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2,232元電信費用、94年9月2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消費1,614元電信費用;於94年7月25日、94年8月23 日、94年9月1日,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2,000 元。

(四)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