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丁○○

號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裁定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

抗告人丁○○不免責,其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且無財產,即應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但卻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不顧還債僅支付最低應付款,在積欠金融業者款項之際,仍認自己家庭生活水平應顧好,有餘款再行還債,顯堪認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㈠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收入不豐且無財產,卻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僅支付最低應付款而造成債務發生之原因,致負擔過重而有浪費行為之可歸責事由,然台灣數十萬負債務之消費者中,皆有收入不豐、無財產、使用信用卡並支付最低應付款之相同情形,如消費者有相當之收入並有財產、使用信用卡且全額支付應付款,何來債務之負擔?如消費者有上述原因即屬浪費之行為,則台灣數十萬負債務之消費者皆有浪費行為,受審法院即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項第4款裁定不免責,如此,負債務之消費者皆無法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顯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又對於相對人等所陳報之消費明細中可得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加油或家庭需要之消費,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抗告人無奢侈行為,依此可知,抗告人無奢侈浪費之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顯無理由。

㈢抗告人自民國89年開始使用信用卡,持續至95年皆盡力維持

正常繳款,至95年4月20日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負有新台幣(下同)2,476, 554元之債務,如依抗告人每月繳納總債務額2%~5%為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對於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每月最低仍須繳納49,531元(計算式:

2,476,554×2%=49,531.08),故抗告人不得不參加95年協商機制,抗告人每月薪資平均24,000元,並基於還款之誠意仍自上開協商成立後按月履行繳款23,914元,清償至96年10月總計共清償430,452元,聲請人自89年使用信用卡起至96年10月95年協商機制毀諾止,其所還款之款項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費用,抗告人應已償還所有本金,若非金融機構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額過高,抗告人早已清償所有債務。本條例之訂定,乃是為解決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初期,申請發卡門檻低、未評估消費者之收入即恣意提高信用額度、循環利率及違約金過高等情造成所謂卡債風暴或雙卡風暴,衍生許多社會問題而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相關問題。抗告人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避償還債務,若非95年協商機制每月還款金額過高,抗告人已無法負擔遂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訂之程序解決債務,然因債權人未同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法院亦不認可上開方案而轉換至清算程序,如依原裁定之認定,抗告人自無法依本條例獲得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抗告人節儉過日且無奢侈浪費之情,如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對於抗告人顯不公平。

㈣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訂有明文,抗告人自98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已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法院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抗告人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因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於寶慶電料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又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算,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鈞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原裁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顯有違誤。

㈤縱上所述,抗告人實無奢侈浪費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列之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嗣於98年4月1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迄98年4月29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任職寶慶電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薪資24,000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勞工保險卡及薪資袋影本附卷為證。又抗告人配偶吳國忠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0,000元,亦有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雖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稱:抗告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4,000元、教育支出3,500元、扶養支出15,771元云云。惟查,其中扶養支出屬於抗告人公公乙○、婆婆甲○○○部分,依法應由抗告人配偶吳國忠負擔,不應列入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僅計入抗告人二名女兒之扶養支出共9,830元。是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60,080元【(24,000-4,000-3,500-9,830)×

24 =160,080)。而抗告人自97年5月23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 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帳單顯示,

抗告人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於短短二個月期間,先後刷卡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6筆,金額合計共60,936元。

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預借現金

及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2年11月27日及92年12月30日各通信貸款10,105元,於93年3月4日、93年6月23日、94年3月4日分別刷卡繳交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3,737元、9,719元、13,596元,於93年5月17日、94年4月8日分別預借現金87,600元、141,0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㈢依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顯

示,抗告人於93年3月2日、93年4月2日分別預借現金72,000元、72,0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㈣依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

人於90年12月17日、92年2月11日、92年5月2日、93年4月28日、93年11月26日分別預借現金56,750元、14,000元、53,000元、34,000元99,5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㈤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

抗告人於92年9月2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1日、94年7月27日分別預借現金130,000元、45,000元、54,000元、30,0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㈥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委託代

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顯示,抗告人以該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505,0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㈦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信

用卡貸款清單顯示,抗告人向該行預借現金共260,000元代償其他銀行卡債。

㈧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顯有以債養債

之情況,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尤其,抗告人明知力有未逮,卻仍刷卡繳交高額保費,若允許其自己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誠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