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債 務 人 乙○○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終結後,本院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因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法院亦因有不能逕予認可之原因致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證可稽。
三、查債務人自陳其有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 (下同)15,402元,有其所立切結書及所得收入清單附本案消債更卷可稽;另查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平均為6,900元,有其所提附卷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考,該金額核未逾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中部地區最低基本生活標準,其支出核屬必要,應可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本件係聲請更生轉為清算,以更生之聲請為依據)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04,048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受償之總額低於204,048元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至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若提出清償達到前揭數額時,得另依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屆時本院再予斟酌其餘免責條件與事證,併此敘明。
五、爰依同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