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成立,當時所投入之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00 元。近數年來,因受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營業狀況一落千丈,債務因此無法清償,而債權亦無從追索,努力掙扎維持已有年餘,計負債高達15,000,000元之鉅,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應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以清理債務,但聲請人等念及一經破產宣告,則數年之心血勢必俱付諸東流,從此將永無復興之望。且以目前負債狀況,若能假以時日不難全部清償。為此,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 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 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公司抄錄、經濟部函文、甲○○及丙○○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二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未據提聲請人上二企業有限公司、乙○○○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資料,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98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上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聲請人等至遲於98年10月14日亦皆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4件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3日始具狀補正,且聲請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