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建築生意多年,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週轉。未料不堪負荷利息,民國88年6 月之後,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遂提供財產設定抵押借款,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信貸50萬元。而每月利息及工資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聲請人又於98年7 月9 日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頭、手部嚴重受傷,出院後住進永和養護中心,無法再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若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陳報其全部債務即為:債權人均渣打銀行,金額各本金700 萬元及利息、本金50萬元及利息之2 筆貸款債務(見本院99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其中本金700 萬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4、15、1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9 月6 日至107 年9 月6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而本金50萬元部分,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復據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在卷。則渣打銀行對於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有抵押權,即於債務人破產時仍就上開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聲請人亦未陳報有其他債務,已無宣告破產而徒增勞費之必要。再者,縱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然其自陳全部財產尚不足清償渣打銀行,又聲請人除上開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財產外,僅有苗栗縣○○鎮○○段○○○號、55地號等共有土地之少許應有部分,並無其他財產,則本件如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債務,尚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支付其報酬,並發生諸破產管理人處分前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等各項費用,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性自屬甚微,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再者,因應雙卡效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定有債務人更生及清算程序終結後當然免責或裁定免責之規定,並於符合一定事由時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等配套措施,而渣打銀行於本院調查期日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議債務清償方案,則本件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自屬妥適。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