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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號

(原案號:98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5月19日當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23,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委由原告承攬被告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21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7月30日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通過使用,總計報酬為51萬元,被告均未給付,迨至96年10月4日原告又在被告同意下,拆除部分原告所裝修之燈具、衛浴、冷氣等設備物品,其價額合計86,737元,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有報酬423,263元(計算式:510,000元-拆回冷氣工程20,300元-拆回水電工程66,437元=423,26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本人,至於聖典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典公司)是原告在完工後開立工程報價單時,經被告之告知,始知悉係被告擬設立之公司,故聖典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在96年10月4日拆除裝修之燈具、衛浴、冷氣等設備物品,被告全程在瑒,故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拆除,顯然不實。

四、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及被告有在工程報價單上簽認5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才告知全部報酬,且系爭工程之建物係聖典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而聖典公司並非被告一人所設立,故系爭工程之報酬非由被告一人負擔;又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竟於96年10月間拆除系爭工程部分之燈具、衛浴、冷氣等設備物品,因而毀損被告所承租之建物,致出租人不願退還被告押租金,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付被告驗收使用,及因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將其所裝修之燈具、衛浴、冷氣等設備物品拆除,其價額計有86,73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3紙、估價單2紙、拆除物品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報酬為51萬元,在系爭工程完工時,業經被告簽認在案乙節,有卷附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才告知伊全部報酬等語,縱屬實情,然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工程報價單之真正,則由工程報價單上51萬元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觀之,即表示其亦同意系爭工程之報酬為51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報酬為51萬元,亦堪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之建物係聖典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而聖典公司並非被告一人設立,故系爭工程之報酬非由被告一人負擔云云,然原告主張與其訂立契約者,係被告一人,只有在完工後開立工程報價單時,被告始告知其擬設立公司為聖典公司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有爭執,則由系爭工程訂約及履約之經過觀之,兩造顯然互以對造為契約當事人,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而與聖典公司尚無牽涉,是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義務,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拆除裝修之部分設備物品,因而毀損被告所承租之建物,致出租人不願退還伊押租金,並向伊請求賠償,原告應負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而原告拆除者,又均屬室內之燈具、衛浴、冷氣等物品,則原告若未經被告之同意,應無從進入拆除,且原告亦無甘冒毀損、侵入住宅刑事制裁之風險,而強行進入拆除之理;再者,被告既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予原告,其遂同意原告拆除部分物品抵償,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拆除裝修物品,應屬不實;再者,物品裝修後再予拆除,必然造成附著建物之損害(如裝修前原有物品之拆卸,及拆除後殘留之施工痕跡),此為社會通念,一般人均得以知悉,則被告既同意原告拆除部分物品抵償,是對於拆除後造成建物之部分損害,亦應為其所得預期,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責修繕拆除後建物之損害,被告所辯,因原告之拆除行為造成出租人不願退還押租金,並請求賠償乙節,縱屬實情,被告請求原告負責,於法亦屬無據,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3,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