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即陳肇敏之承受訴訟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一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三七公頃,及同段二七六─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一0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標的之價額即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肇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8年9月10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任命令在卷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仍本於同一請求權,於98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0.0037公頃、C,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0.0010公頃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判決,就面積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就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亦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係屬紅棉新村國軍眷舍,早年分配予訴外人黃以軍使用,其後於86年7月26日再由黃以軍及其子黃興中申請核准將之轉讓與黃興中使用,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輔助黃興中遷購臺中市「福聯新城」住宅社區,黃興中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是系爭建物已收回由原告管有。詎被告於系爭建物由黃興中點交予原告收回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有,雖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卻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拒不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係於85年4月25日自同段27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75─1地號土地是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275─107地號土地已補納眷村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私有,並不實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在系爭建物由證人黃興中於93年底點還原告後,在94年2月14日遷回系爭建物內,則自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合計不當得利期間為4年8個月。至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被告前向證人黃興中承租系爭建物時之租金每月1,500元認定之。4年8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4,000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0.0037公頃、C,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0.0010公頃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黃以軍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上記載為「旱溪街139巷24衖2號」,「86年7月26日轉讓黃興中眷住」,建造材料「竹造」,建地來源「市有」,59年4月2日修繕項目「全部改建鋼筋水泥」,均與系爭建物自始迄今均屬磚瓦造不符;又其上黃興中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背面無建造單位、日期、建地來源、建造材料等之記載,原告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乃配予黃興中使用;復黃興中從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所有,而由被告於58年4月14日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顯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亦非列管眷戶,坐落土地亦未納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因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列管之眷舍,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起訴,顯無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因未能舉證,應將其訴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又有行使偽造文書向被告詐取財物之違法。證人黃興中擅將軍方配住眷舍,欺矇被告誤為其所有,非法出租予被告使用,違法收取被告之租金,且未訂字據租賃契約,即為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收回,證人所為並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訴狀,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財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事件原告乃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列管之眷舍,其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僅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並非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無據,合亦先敘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係屬紅棉新村國軍眷舍,早年分配予訴外人黃以軍使用,其後於86年7月26日再由黃以軍及其子黃興中申請核准將之轉讓與黃興中使用,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輔助黃興中遷購臺中市「福聯新城」住宅社區,黃興中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已收回由原告管有,被告於系爭房屋由黃興中點交予原告收回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37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10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臺中市紅棉新村眷舍點交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黃興中、莫方中結證明確,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8年9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2830號函、98年9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362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戶籍謄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存證信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水費及電費收據等為證。又雖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國防部軍備局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示,固載有系爭房屋無列管原眷戶,座落土地亦未納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等內容,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固載有被告於58年4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依上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存證信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所示,固均載證人黃興中住址為新竹縣○○鄉○○村○○街○○號5樓,黃興中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上開水費及電費收據所示,被告固有於96年1月及7月分別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惟查: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係於85年4月25日自同段27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75─1地號土地是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275─1、275─1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及275─107地號土地均屬眷村土地,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其結構,柱子及樓板為鋼筋水泥造,其餘為磚造,現場並無門牌號為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系爭房屋確屬配住予黃興中之眷舍,黃興中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93年底被告並已搬離系爭房屋,黃興中並有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後,被告始再搬回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興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莫方中結證:系爭房屋是配住給黃興中,被告曾經搬出去過,又搬回來住等語明確,復有證人黃興中提出被告書寫之信函、信封、給付租金之便條紙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黃興中之證言,惟又稱該證人涉嫌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就房屋之出租,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以對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者,即得為出租行為,出租人並不以為所有權人為必要,被告謂證人黃興中無所有權,即出租系爭房屋為由,即涉有詐欺取財,顯對出租之法律行為有所誤解。再被告於承租期間亦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行為,其仍謂證人黃興中涉有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自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列管之眷舍云云,乃屬無據,系爭房屋確屬原告管理之眷舍無訛。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確屬原告管理之眷舍,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存證信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所示,被告及證人黃興中之住處為何,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屬何人,均屬無涉。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水費及電費收據所示,亦僅能認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即有所有權。是被告就其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實。再如前述,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向證人黃興中承租,系爭房屋自非被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再按雖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既曾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搬遷他處,自可認其與證人黃興中業已合意終止其租賃契約。嗣被告再搬回,自已屬無權占有。再縱被告與證人黃興中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亦不得對為所有權人之物權人為主張。被告以該租賃關係於本件置辯,亦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列管系爭房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次查系爭房屋乃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0.0037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0.0010公頃土地上,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乃為空地,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其上,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98年9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2830號函、98年9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362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既非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房屋,即屬無據,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既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坐落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被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惟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前向證人黃興中承租系爭建物時之租金每月1,500元認定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然該租約並非兩造間之租約,自無從為兩造間不當得利之認定標準,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而如前述,系爭房屋其價額為120,000元。再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屋,其柱子及樓板為鋼筋水泥造,其餘為磚造,位於臺中市市區巷弄內,來往車輛不多,與其他已收回之眷舍及他人所有建物相鄰,另一側並鄰現已收回,無人居住之警察宿舍,復與四樓公寓住家、平房鐵皮屋廢棄工廠相對等情,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房屋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是被告應返還自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占用之利益即為4,480元(12,000元×8%×4年+12,000元×8%×8/12年=4,480元),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80元(12,000元×8%÷12 =8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又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訴狀,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財行為云云,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即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即於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75─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0.0037公頃,及同段2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0.0010公頃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