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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90年7月26日及91年10月16日招攬2合會(下稱系爭第1次、第2次合會),原告應其所邀加入上開2合會而成為會員,並於系爭第2次合會以2會員名義加入。

嗣於系爭第2次合會以其中1會員名義,於92年7月16日以6千元標金標得1會,然因被告無端倒會,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返還會款。

二、就請求返還之會款而言,上開系爭第1次合會每月合會金2萬元,每月26日晚間開標,會員應於5日內繳清合會金,底標為1,600元,會員共35人,該會進行至第31期,以會員平均3千元標金及首期會首取得之合會金2萬元,則原告已繳納合會金之總額為53萬元(計算式:每期合會金17,000元×30期+首期合會金2萬元=53萬元)。上開系爭第2次合會每月合會金2萬元,每月16日晚間開標,會員應於5日內繳清合會金,底標為1,500元,會員共26人,該會進行至第10期,以會員平均3千元標金及首期會首取得之合會金2萬元,則原告已繳納合會金之總額為346,000元(計算式:每期合會金17,000元×2會員名義×9期+首期合會金4萬元=346,000元),又被告被告業已返還之會款8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年7月26日邀集包括原告在內會員共35人成立合會,會員每月合會金約15,000元,而自第2、3期之後,每一會員均以5千元之標金得標,當遇多人競標時,或以划拳,或以圓形排列用數字點人之方式決定,然至92年5月第23期即終止進行。被告次於91年10月16日另邀集包括原告在內會員共27人,會員每月合會金約15,000元,每一會員自始即均以標金5千元得標,然至第9期便即終止進行,約有12期尚未進行,原告於此之前曾標得2會,然原告僅繳清3期合會金即未再繼續繳納。被告對於上開2合會均屬義務服務性質,並無收取任何佣金,嗣後因遭會員倒會,致使無法繼續進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合會會員亦應共同承擔。

二、又原告於合會運作期間有前開未依約繳納之情,且被告亦分別於9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1日簽發2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會款之用,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兌現,後向原告協議以分期攤還之方式給付,然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僅由其女出具1紙收據,其餘均惡意拒簽償還證明,且以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加入被告於90年7月26日及91年10月16日所邀集之合會,並於系爭第2次合會以2會員名義參加,原告於系爭第1次合會均未投標,於系爭第2次合會以其中1會員名義得標,系爭第1次合會會員為35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前後2次合會之合會金均為每期2萬元,底標分別為1,600元、1,500元,且系爭第2次合會會員為26人等語,,然被告辯稱前後2次合會合會金均為每期約15,000元,且會員均以5千元得標,有多數會員出標時,則以抽籤或以圓形排列用數字點人之方式決定,且系爭第2次合會會員為27人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第1次合會標單上明載:「註:90年7月26日起會,會金2萬,每月26日晚上7點30分標會、、、底標1,600元」等語,於系爭第2次合會標單上明載:「92年10月16日起會,會金2萬元整,今後每月16日晚上七點半標會、、、底標1,500元」等語,且系爭第2次合會標單亦載有26名會員等情,有標單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每期會員均以5千元得標,並以抽籤或以圓形排列用數字點人之方式決定得標之會員等情,洵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前後2次合會係分別進行至第31期、第10期倒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僅自承前後2次合會係分別進行至第23期、第9期為止等語,就系爭第1次合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復表明前後2次合會第1期均未開標,而原告於系爭第2次合會係於92年7月16日得標後倒會,是系爭第1次合會當亦在同年7月26日倒會,計算至92年6月26日有會員得標之日,共進行至第23期(首次未開標,即系爭第1次合會存續至92年6月26日),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系爭第1次互助會係進行至第23期。然就系爭第2次合會而言,原告主張其以其中1會員名義於92年7月

16 日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期標會乃該次合會之第9期,應認被告辯稱該次合會僅進行至第9期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固辯稱前後2次合會均係會員倒會而無法繼續運作,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他會員應共同承擔等語。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會首,本應與已得標之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經查,原告於系爭第1次合會並未得標,而該次合會進行至第23期(包含首次共24次)為止,合會金為每期2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會首及得標會員共24名×2萬元=48萬元)。又原告以2會員名義參與系爭第2次合會,並以其中1會員名義於92年7月16日第9期標會即以標金6千元得標,然未受領合會金,該次互助會進行至第9期(包含首次即第10次)即未再行運作,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合會金39萬元【計算式:會首及得標會員共9名×會款2萬元+扣除原告另1會員名義後之未得標會員15名×(2萬元-標金6千元)=39萬元】,然因系爭第2次合會僅進行至第9期,則原告此後本應給付予尚未得標之會員會款均未為給付,而因此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是應扣除32萬元(計算式:扣除原告另1會員名義後之未得標會員15名×2萬元=3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9萬元-30萬元=9萬元)。原告復以另1會員名義參與系爭第2次合會尚未得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會首及扣除原告自己得標後之得標會員共9名×2萬元=18萬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是項金額自應於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總計為668,000元(計算式:48萬元+9萬元+18萬元-82,000元=668,000元)。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第2次合會僅繳納前3期會款即未再繳納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次合會第9期得標,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倘原告如被告所辯未按期繳納會款,然被告身為會首卻允其參與投標,已與常情相悖,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7月8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證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