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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41號),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如後述金額及利息,另求為判決強制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嗣減縮聲明僅為金錢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妻吳宜靜通姦,於民國95年9月1日東窗事發,雖臺灣臺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589號、260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係由於片面採認吳宜靜與被告串供之詞,否認吳宜靜長年自由意志下記敘手記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自該案偵審期間,暨其後於95年11月23日、96年7 月16日、97年4 月23日、5 月15日、8 月4 日、10月22日、12月29日、98年6 月5 日屢經原告投訴,被告雖曾受行政懲處,然毫無悔意,仍經常以手機與吳宜靜密集通聯、糾纏不清,原告與吳宜靜為此經常爭吵,甚至引發96年10月18日深夜(96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97年10月23日深夜(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兩次家暴案,吳宜靜尚於96年12月11日無故失蹤,不免令人懷疑被告尚有和誘吳宜靜脫離家庭之罪嫌。原告已因而罹患憂鬱症,且造成原中度聽障迅速惡化為重度聽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與吳宜靜有通姦,刑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宜靜有通相姦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查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實,固提出吳宜靜之手記、吳宜靜95年5 月份信用卡帳單3 筆汽車旅館消費紀錄(消費日期各95年4 月22日、4 月28日、5 月2 日)、吳宜靜之97年

1 月至98年2 月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台中市政府「市長的來信─警察局回覆」、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資料、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方法為憑。然原告前以吳宜靜之手記記載涉有與訴外人何維正、黃華南、張簡漢中及被告等人間性行為內容為由,提出刑事通相姦告訴,被告於刑事偵審始終否認有與吳宜靜通相姦之事實,與吳宜靜所承認與何維正之通姦行為,而否認與該案其餘被告之通姦行為等情相符。而吳宜靜關於被告部分,陳述略以:「(問:乙○○是否叫做「狗狗」?)那是我在日記裡給他的暱稱。」、「我在95 年 (筆錄誤載94年)4 月初因為申請家暴保護令認識乙○○(即被告),該案因為證據不足沒有申請到保護令,在家暴案件發生之後,我透過乙○○認識處理家暴案件的巡佐諮詢,那個巡佐跟我說如果在這個時間點申請判決離婚,成功率可能很低,我曾經回娘家住了一段時間,巡佐建議我要回家蒐集事證,我就搬回去了,這段時間我心裡難過就會撥電話給乙○○,請教他相關問題及有無接觸過相關案件,他也一直安慰我,我覺得在這方面他給我很舒服的感覺,我有問過他是幾年次的,他說他是71年次的,我知道他屬狗,我就在手記裡稱呼他為狗狗,我的手記被我先生拿去看了不只一次了,我曾經請乙○○吃過2 、3 次飯,沒有其他了」、「(問:提示:「今天又和狗狗在Motel 耗了6 個小時」,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但沒有這樣的事,這都是我虛構的,因為一方面我的確對乙○○有幻想我想做一個抒發,另一方面我想讓我先生看到,因為我知道他會看我手記,這樣我可以抒發我心裡面對我先生的怨恨」、「這些雜記並不是告訴人(即原告)一次拿走的,事實上我寫一本他就拿走一本,我再寫一本,所以每一本都只有寫一點,寫的內容有一部分是要氣他才去想像,因為我知道他還會拿走,他憑著雜記上的記載說我通姦,已經有3 、4 年了」、「我寫這樣是要氣甲○○,我只是要有一個抒發的管道,所以當我認識其他男人,就開始給我自己一個抒發管道,所以我就在日記裡面寫下我和他們可能的發展。」等語。而原告所提出吳宜靜於95 年5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固能證明吳宜靜於該月有3次 汽車旅館消費,又刑案卷附之吳宜靜與被告2 人通聯紀錄,亦足認被告與吳宜靜於95年7 月起至8 月底止有通聯記錄186 通,然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吳宜靜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與吳宜靜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再參酌吳宜靜於刑事案件所供承與原告的婚姻關係一直很不好;95年4 月間申請家暴案件;何維正曾問有無進一步交往、共組家庭可能,因為有孩子有時跟他說可以、有時跟他說不可以等情,則吳宜靜供稱為發洩對原告之不滿及抒發心情、滿足幻想,而於手記上為未必符合事實之記載,亦非絕無可能。故綜據上揭事證,即難認被告確有與吳宜靜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589 號、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 77 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至於原告另謂其因懷疑吳宜靜外遇,而涉家庭暴力事件,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然僅足證明原告與吳宜靜2人因感情不睦而生口角之事實,仍與被告及吳宜靜間有無通相姦事實無關。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遭受行政懲處,仍與吳宜靜持續有電話連絡、糾纏不清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相姦行為,而婚姻關係本應由配偶相互協力維繫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可能原因甚多,實不能僅憑配偶一方有與其他異性聯繫之圓滿性,即謂該其他異性係侵害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再審酌原告所提出吳宜靜之97年1 月至98年2 月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雖有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然同期間吳宜靜亦有與他人間頻繁簡訊或其他通話紀錄,復據吳宜靜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婚姻關係還在維持中,沒有要離婚的想法」,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與吳宜靜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實難僅憑被告與吳宜靜並未斷絕來往而有聯繫,即認被告有何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形,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宜靜確有通相姦行為,亦不能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因原告就職權假執行部分另陳明促請法院注意,爰敘明如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