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63之83地號土地)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向北移,損及上訴人權利。兩造土地重測後之誤差,經台中縣政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鐵皮排水管外緣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為界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63之8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前手因房屋越界而承買重測前公館段663之78 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後分割出663之83地號,正確之界線應該是兩造重測前96年7月22日合意指定之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並訂立界樁為證。

2、兩造土地界線即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鐵皮屋簷滴水線指界之界線,該界線是被上訴人購買越界之4平方公尺土地後,上訴人承買剩餘之土地時,出賣人王石即說明上訴人承買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鐵皮屋簷越界,必須剪去而確定兩造土地界線,否則,被上訴人自不甘遭剪去越界之屋簷。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伊在越界之後買土地,所以界址線應該以伊的建物所在為主」,被上訴人所稱之界址應以其建物所在為主,而最利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當然係最突出之鐵皮屋簷。然原審不查,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代替由被上訴人占有及自認之「以建物所在為主之界址線(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其判決自屬非法。再者,測量圖上東西虛實線及地籍圖南北線,均在同一平行線上,顯見兩造土地界線應係原界線即屋簷滴水為界。原審誤信被上訴人聲明,以當初約定之屋簷與目前之屋簷並非同一,不可以用屋簷作為確定界址之標準,反以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作為兩造之界線,惟前揭屋簷位置並無變更,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增建二樓花台時,二樓花台與一樓鐵皮屋簷係在同一垂直線,根本不影響兩造土地界址之確定,原審所據,自有違誤。

3、原審以調處結果及依勘驗現場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其土地之界線,亦無理由。此因調處結果及勘驗現場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均係重測錯誤之位置,而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茲本件重測,地政機關並未依上開法條經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測量,僅係於重測前通知所有人指界,而未會同指界即先行測量,其重測之界線自屬違法無效。蓋地政機關固於95年11月8日以府地測字第035 03113039號函,通知兩造於96年7月26日到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兩造亦於96年7月22日經雙方合意自行釘樁(即設置界標),但地政機關於96年7月26日到場除宣布業經測量完畢並當場告知重測後之界址,依上開過程,地政機關測量即是未經兩造指界而先行違法測量,是程序上不無可議。且上訴人土地於鈞院92年沙簡字第610號案件測量時,測量人員陳昌成曾經說明上訴人屋簷滴水線仍在上訴人土地界線內。

4、本件訴訟標的乃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及設置界標事件為確認之訴,面積固為構成土地之內容,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乃給付之訴,依法不得審判,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縱有短少,應與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無關,法院不得為審判之斟酌,自不得因面積短少而變更審判內容為合併審判,亦不可要求上訴人以面積相讓,否則即有害上訴人房屋受損,故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自應尋求他途,或因承買時面積之不足,或因與鄰地界線未劃清或因測量公差等因素所致,又面積非上訴人主張請求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茲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判決為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事件,並非請求面積事件,法院亦僅得就上開事件定不動產界線為判決,又本件為確認之訴,面積乃給付之訴,且未經上訴人聲請,兩者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合併辯論審判。

5、被上訴人面積短少是因被上訴人土地以南多筆土地,於重測時逐筆因重測錯誤而北移所致。被上訴人面積短少僅是表見於內政部測量成果,並未仔細測量,此因內政部測量後曾向重測人員詢問重測資料參考,經重測人員轉詢上訴人,法院是要哪一筆資料,經上訴人告知是被上訴人那筆資料,由於內政部表示面積與重測錯誤面積完全吻合,足證內政部表示之面積是參考重測錯誤面積,否則兩者面積何以並無差異,上開面積即係重測北移之錯誤面積,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短少。

6、上訴人主張土地界線是以鐵皮屋簷垂直線之下方為界,其有短少,是因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南有419地號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418與419地號土地之中間線於指明界線時有無明確劃分,如419地號土地尚有增加0.33平方公尺,凡此均為418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此短少之面積被上訴人自應求之於上開兩者,由被上訴人向出賣人求償,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事件主張面積短少,鈞院依法不宜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審判。

7、被上訴人與西鄰訴外人陳百榮土地界址,均以鐵皮屋簷為界在同一平行線上,依重測線計算被上訴人418地號土地短少1.81平方公尺剩餘2.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兩筆土地418地號及4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63之83地號及663之9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6平方公尺。重測後,4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41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33平方公尺,故合計面積增加0.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實為重測線北移或被上訴人買受419地號及418地號土地時面積不足原因所致,如被上訴人承買4平方公尺土地時是因增建廚房北向牆壁越界,地主問被上訴人要買或要拆除,被上訴人決定買4平方公尺,則4平方公尺土地界線應自越界之牆壁內側至北側鐵皮屋簷為止,但重測是自牆壁外簷起算北移,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自有短少。

8、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於67年承買時已多出,其後於96年重測,案外人王清居等人因重測錯誤,讓出3坪多土地予原告,合計為8坪多約26平方公尺左右,依內政部測量上訴人有土地增加17.08平方公尺,但仍短少8.92平方公尺左右,以上王清居等人退讓之3坪多土地係含出自上訴人曾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承買,惜當時並未辦理分割過戶,故17.08平方公尺並非此次重測所增加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建物基地419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原有短少,但重測後之面積反增加0.33平方公尺,不無關聯。

9、被上訴人所有4平方公尺土地應自被上訴人牆壁南側量至鐵皮屋簷,此因鐵皮屋簷至被上訴人牆壁北側約為33公分,復因牆壁有厚寬度,上開不足寬度自應再向南側延伸,但牆壁寬度不只15公分,依此推算分割圖所載寬度45公分,大致吻合。依上開陳明「被上訴人所買4平方公尺或分割圖鑑測寬度45公分均應自鐵皮屋簷向南邊牆壁量至牆壁南側,始為正確之寬度,但重測是自被上訴人牆壁北側與鐵皮屋簷偏南中間線向北越鐵皮屋簷至上訴人牆壁偏北中間線定為兩造土地界限自屬有誤,因重測是棄南侵北被上訴人土地寬度自有不足。

10、被上訴人土地依被上訴人鐵皮屋簷為界線,已有兩造及前地主、承辦代書等四人共同確認在卷,故依鐵皮屋簷指界如內政部鑑定圖A-B連接虛線為被告土地界線,判決為兩造土地界線;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在越界後買土地,所以界址線應該以伊建物所在為主。」據此,被上訴人自認選擇以內政部鑑定圖A-B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又依證人證述「上訴人向王石購買土地時,是以南邊即663之8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簷剪掉後點交,並有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故兩造及證人均認土地界線為同一,按一地不得有二界線,則被上訴人依無實體依據之測量所指如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為土地界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之前手因越界占用上訴人前手之土地,因而購買4平方公尺土地,即663之83地號土地。

所有土地均已分割完畢,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附圖C-D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鐵皮屋簷滴水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然屋簷經過十幾年之使用已有變更,不可以屋簷滴水線作為確定界址之標準,而應以被上訴人前手當初因越界建築所購買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作為依據。又上訴人所有之663之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663之83地號土地,均由原663之7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前手因越界建築,於81年7月20日即向原地主購買。而上訴人則於81年8月9日才向原地主購買4平方公尺以外剩餘之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被上訴人前手買受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

三、本件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確定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63之83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63之83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結虛線所示。

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63之83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經台中縣政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參原審卷第15、36-3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原審卷第39頁)、現場房屋界址照片(參原審卷第41頁-45頁)、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參原審卷第43頁)、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10號拆屋還地事件所附之鑑定圖(參原審卷第61頁),及台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70265696號函附之界址爭議處案件相關資料一份(參原審卷第67頁-85頁)可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因房屋越界,而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同段663之78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另分割出上開663之83地號土地,剩餘之663之78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向前地主全部承買,並分割出地號663之4號土地,663之83地號土地與663之4號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房屋屋簷滴水線為界,雙方並於重測前即96年7月22日合意指定之界線,並訂立界樁為證,然因重測錯誤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為界始正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前手因越界建築,向前地主購買4平方公尺土地,即本件663之78地號土地,並已辦理分割出663之83地號土地完畢,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663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663 之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因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台中縣政府調處不成而有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調663之8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資料屬實,有台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70265 6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參原審卷第67頁-85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查:

1、上訴人所有之663之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663之78地號土地,而該663之7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1年8月9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8月11日,登記日期為81年9月2日)向原地主王石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663之83地號土地,則於81年7月15日分割自663之78地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福生向原地主購得(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8月11日,登記日期為81年9月1日),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70019282號函所附台中縣○○鎮○○段663之78地號,分割前後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81年7月17日字第1796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參原審卷第149頁-164頁)等資料可憑。是上訴人所有之663之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663之83地號土地,係自663之78地號土地分割或合併而來。就兩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於8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所有之663之83地號土地,自663之7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時,即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地籍圖為準。

2、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該中心鑑測結果,可作為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經界線如下:⒈附圖A─B連接虛線,係依上訴人(公館北段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排水管外緣之位置;⒉附圖C─D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公館北段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主張依台中縣政府仲裁結果之位置。又公館北段415地號(重測前公館段663之4地號)與同段410地號(重測前公館段663之76地號)土地間於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因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圖示E─F連接點線,暫依台中縣政府97年3月14日仲裁結果(即重測期間96年7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址)整理鑑測成果並計算面積。公館北段415地號與同段427地號(重測前公館段663之63地號)土地間於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因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圖示G─H連接點線,暫依97年3月12日雙方簽定同意書之結果整理鑑測成果並計算面積。該中心依據上開經界線,分別依兩造主張之界址線,計算重測前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⒈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及(E─F,G─H點線),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A─B)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60.0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7.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18平方公尺。⒉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及(E─F,G─H點線),系爭界址依被上訴人指界(C─D)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5 8.2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6年10月2日測籍字第0970010062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書(參原審卷第86頁-89頁),在卷可憑。

3、又台中縣○○鎮○○段663之3等十筆土地(包括系爭兩筆土地)因96年進行地籍圖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3月14日進行調處,其中關於系爭663之4及663之83地號間土地界址,調處結果認為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即重測期間96年7月26日實施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指)作為重測界址」。此有前述台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70265696號函暨所附96年度沙鹿鎮地籍○○○區○○○段663之83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台中縣政府就兩造界址爭議所為調處之結果,係以「舊地籍圖為界」,並未變動兩造土地之使用狀態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663之38地號土地,係於81年7月15日分割自663之78地號土地。而663之78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2日併入上訴人所有之663之4地號土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時,已進行土地複丈,並將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參原審卷第162頁)所載,663之83分割後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663之7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又依前述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於81年8月9日與王石,就上開663之78地號土地所訂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向王石購買之土地標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663之78地號土地內面積22.03坪」,並約定「本件土地南側之鄰居屋頂突出在本件土地者,乙方(王石)應於81年8月15日前切割掉」,由上述土地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土地界址業於81年間,因分割及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96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之理。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為基礎,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1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亦符合被上訴人前手因越界建築而購買4平方公尺等情,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

(三)上訴人就原審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不為認同,並以前詞質疑,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自上訴人於81年8月9日承買原地主王石所有之663之78地號剩餘土地於其上建造房屋迄今16年,兩造約定以兩造屋簷滴水線為界,並訂立界樁為證,被上訴人一反常態,起而爭執,實為重測錯誤之誤導而錯誤指界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有訂立界樁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由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及使用沿革而言,系爭土地界址於地籍重測前即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自可憑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而96年地籍圖重測後,台中縣政府調處之結果仍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足見上訴人主張「重測錯誤」一節,難認有據。

2、又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重測,地政機關並未依上開法條經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測量,僅係於重測前通知所有人指界,而未會同指界即先行測量,其重測之界線自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本院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土地之分割、買賣等沿革資料,並非依重測結果而為判斷,且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亦認為應以舊地藉圖為兩造土地界址。足見重測結果是否違法或無效,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再者,上訴人亦主張,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鐵皮屋簷滴水線指界之界線,該界線是被上訴人購買越界之4平方公尺土地後,上訴人承買剩餘之土地時,出賣人王石即說明上訴人承買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鐵皮屋簷越界,必須剪去而確定兩造土地界線,即兩造土地界線應依原界線即屋簷滴水為界,此觀之測量圖上東西虛實線及地籍圖南北線,均在同一平行線上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向其前手王石購買土地時,雖約定王石應將土地南側之鄰居屋頂突出在上訴人土地部分剪掉,然契約並未載明系爭663之83 地號土地與663之4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建物屋簷為界址線,況當時約定之屋頂與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屋頂是否相同,已難遽論。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王石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黃鴻星雖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向王石購買663之4地號土地時,有無現場指界?)我記得當時是以南邊即663之8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簷剪掉之後為界」、「(提示照片,現在屋簷的情形與當時買賣時有無改變?)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不知道有無改變」等語(詳參原審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房屋屋簷是否已有改變,既難確認,實難率以目前屋簷滴水線之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上訴人向王石購買663之4地號土地時,該663之4地號土地與663之83 地號土地本有地籍圖之界址存在,上訴人於購買時,未實地測量其所指「屋簷」之位置,更未於屋簷剪除後,測繪其剪除後現狀之位置,何能謂被上訴人與其合意以系爭屋簷之滴水線所在為界址?則上訴人主張以目前被上訴人房屋屋簷滴水線(附圖A─B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難採信。又系爭土地界址與鄰地界址是否在同一平行線上,與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並無關連,亦不得憑為確定界址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另上訴人復稱:兩造已合意指定之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並訂立界樁為證,且被上訴人所購4平方公尺土地界線應自越界之牆壁內側至北側鐵皮屋簷為止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訂立界樁以附圖A─B連接虛線為界址之事實存在,自難以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乃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及設置界標事件為確認之訴,面積固為構成土地之內容,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乃給付之訴,依法不得審判。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縱有短少,應與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無關,法院不得為審判之斟酌,自不得因面積短少而變更審判內容為合併審判,原審判決有違法云云。惟本院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係參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參考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非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憑為單一之認定標準,自無上訴人所指訴訟標的錯誤、不得審判等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另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尚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之歷史沿革以觀,認為系爭663之4地號土地與663之83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原審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