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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甲○○被上訴人 乙○○

果貿陽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台中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下稱果貿C區管委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於96年2月10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上訴人辦理果貿陽明新村C區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245,000元。上開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為避免乙方(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1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1個月服務費用」等語。嗣管理契約於97年2月10日期滿上訴人撤哨,管理維護工作改由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承作。被上訴人乙○○、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家治,及訴外人林峰在本均為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社區現場服務之人員,該三人於96年7月、9 月、及97年2月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為萬安公司所僱用,萬安公司並派遣渠等在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社區擔任與離職前相同之工作;另訴外人宋準、王楊素珠為上訴人公司派駐社區之清潔員,該二人於97年2月1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直接雇用擔任原職。㈡被上訴人乙○○於95年7月14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訂「員工服務志願書」,該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乙○○)離職後1年內,非經甲方(上訴人)同意,不得向曾所服務之現場承攬工作,否則應賠償甲方1個月薪資以為補償」,嗣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14日離職,其後又於96年2月2日回任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乙○○於96年2月10日至96年4月間原由上訴人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任總幹事,嗣於96年5月調回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惟其後於96年7月離職並旋至萬安公司任職,該公司並派被上訴人乙○○前往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㈢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之行為合於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之規定,該該條約定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被上訴人乙○○亦合於員工志願書依第7條之約定,爰分別依各該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應給付245,0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30,000元,共同被告李家治給付35,000元,並均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應給付40,000元、李家治應給付35,000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李家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參、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以:李家治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而非派駐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現場,且李家治在萬安公司是擔任業務主任之工作,亦非派駐社區之人員;被上訴人乙○○係萬安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但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並不能代該公司決定人選,林峰在本由萬安公司派駐現場,但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美蟬發現後,立即通知萬安公司撤換,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留用宋準、王楊素珠曾經上訴人同意。管理契約第13條所稱之「留任」,係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基於僱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任而言,該條本質上係一競業禁止條款,且是上訴人公司為求保有優先續約之目的而訂定,不僅有違企業公平競爭原則,亦有損消費者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受僱於萬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且是在萬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預定簽訂契約後,才由萬安公司派任果貿C區總幹事,並未承攬果貿C區之工作;員工服務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係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且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加重被上訴人乙○○責任,未課予上訴人相對之補償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其在95年7月1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95年12月14日離職,又在96年2月2日回任由上訴人公司派往果貿C區現場擔任總幹事。回任上訴人公司時之職務、工作職掌與95年12月14日離職時並不相同,勞動條件自需重新議定,其於回任上訴人公司後既未再行簽訂員工服務志願書,則被上訴人乙○○於96年7月2日離職後之行為,自不受第一段勞動契約服務志願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已由吳金水變更為丁○○,新任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於96年2月10日訂立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上訴人管理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修繕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等服務,契約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為245,000元。

㈡上開委任管理契約第13條規定:「為避免乙方(上訴人)

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1年內甲方(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乙個月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乙○○於95年7月1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5

年12月14日離職時係擔任副理,復於96年2月2日再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於96年7月2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乙○○於95年9月11日簽立員工志願書,依該員

工服務志願書第7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乙○○)離職後1年內,非經甲方(上訴人)同意,不得向曾所服務之現場承攬工作,否則應賠償甲方1個月薪資以為補償」。

㈤被上訴人乙○○於97年2月1日受僱於萬安公司,並由萬安公司派往被上訴人果貿C區擔任總幹事。

㈥林峰在於97年2月9日前為上訴人派駐在果貿C區之保全員。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於97年2月9日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將97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之管理維護暨保全事宜,委由萬安公司辦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員工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至萬安公司任職,並由該公司並派往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為由。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不合於「員工志願書」第7條所訂補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理由如下: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員工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為:「乙方離職後1年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向曾所服務之現場承攬工作,否則應賠償甲方1個月薪資以為補償」,上訴人補償請求權之要件為:①被上訴人乙○○未上訴人之同意,向曾所服務之現場承攬工作。

②被上訴人乙○○上開承攬工作之行為在離職後1年之內發生;上開兩項要件中,「向曾所服務之現場承攬工作」一項,係使用「承攬」一詞,有其明確之法律意義,依其上下文義之記載,上開要件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乙○○承攬關係之相對人(不限於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而包含他人),亦未限定是為自己,或為第三人承攬,而係規範承攬工作之內容(曾服務之現場之工作),但無論如何,前開約定係明文規範被上訴人「承攬」之行為,而不及於其他,此為契約之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員工志願書第7條應解為:「不得留在原案場擔任同樣工作」,但被上訴人乙○○在社區擔任同樣之管理工作,可能係基於委任、僱傭(勞動契約)、承攬,甚至是基於無償使他人取得利益(義務服勞務),如該條約定之本意確係不間原因,禁止被上訴人乙○○「留在原案場擔任同樣工作」,則條文直接規定為:「乙方離職後1年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曾所服務之現場工作』,否則應賠償甲方1個月薪資以為補償」,志願書上當無須贅記「不得向」、「承攬」等文字之理。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僅為不利勞動者之擴張解釋,並顯然逾越契約可能之文義範圍,自非可採。

㈡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與承攬同屬勞務契約,但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給付之手段),而僱傭則只在乎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動之本體。因之,前者無結果時,即不得請求報酬,而後者不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且前者提供勞動既注重工作之完成,則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責任(民法第189條),而後者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承攬與僱傭兩類法律行為之間,不僅於法律上概念、法律上之利益狀態有所不同,為承攬或僱傭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之經濟利益狀態亦屬有異(勞動契約通常是由勞方從屬性之勞動力之提供以獲取勞務之報酬;而承攬人則可能透過承包之方式,取得除勞動力之對價外的契約利益,如風險管理之對價),「員工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既僅在禁止被上訴人乙○○「承攬」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乙○○係任職於萬安公司,並由萬安公司派駐在果貿C區擔任總幹事,核其性質,係由被上訴人乙○○與萬安公司成立勞動(或僱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乙○○任萬安公司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乙○○承攬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9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員工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民法上關於「附合契約」條款規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依上開規定分析附合契約條款無效之要件為:㈠該條款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條款、㈡上述條款為上述四款情形之一之約定、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上訴人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營業,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條款乃上訴人預定與其他公寓大廈成立同類管理維護契約而預先擬就之條款,亦有該契約條款書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以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條款第13條所訂:「為避免乙方(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1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內容,課予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在約滿後不得留用特定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與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被上訴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係屬加重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責任之約款,亦無疑義,故管理維護契約條款第13條之條款符合前述㈠、㈡所述之要件,有疑義者,為該條款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五、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訴訟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形成其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間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之約款,目的在於避免上訴人之員工竊取上訴人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管理服務業務。相對而言,亦可避免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於委任管理契約期滿後,不與上訴人續訂契約,而直接留用上訴人前派駐在果貿C區之員工,並直接從該等員工處獲取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習得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且時間之限制為期滿後1年內,人員限於上訴人,及依該契約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驟視之似未廣泛限制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聘用人員之自由,亦未限制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另行委任駐衛保全或管理服務公司之契約自由,而無顯失公平之處(此亦為原審法院所採)。惟所謂公平,應求其實質,而非形式;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而非齊頭平等,以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來說明,國家應以每一個人支付租稅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其應負擔稅負的多寡,亦即「垂直的平等」,使不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不同之稅負;「水平的平等」,使相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相同之稅負。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關於法務之管理能力顯不對稱,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所訂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之約款,違反管理服務人制度之目的,顯失公平依法無效:

㈠該條款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留用」之行為,而所謂「留用

」此一概念,並無明確之內涵與外延,禁止之範圍亦不明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除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本身所雇用者外,新委任之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中如有上訴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之情形亦屬之,可謂禁止之留用行為態樣甚廣。再就禁止「留用」之對象而言,該條款除禁止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留用「上訴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外,並禁止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留用「上訴人依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本件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修繕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等服務,內容廣泛,可能涉及者,除收受管理費、製作表格單據帳冊、清潔衛生、區分所有人會議及召集、通知等庶務性工作外,尚兼及於營造、土木、消防、保全、環保、機電設備等專業設備、服務之維護工作,上訴人自不可能提供全盤之服務,而須層層轉由其他協力廠商提供,則「上訴人依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範圍更形廣泛,可能無所不包。

㈡公寓大廈為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

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的管理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其法定職務,舉其要者,計有: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⑥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即:⑴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時之協調、⑵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遭拒絕時之協調、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遭拒絕時之協調、⑷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之同意)、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以上13項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⑭住戶違反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6條第3項)。⑮住戶違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之限制規定,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例第

8 條)。⑯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制止、請求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9條)。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條例第14條)。⑱制止住戶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例第15條)。⑲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制止(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行為之制止(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16條)。⑳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例第17條)。㉑住戶積欠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負擔之費用時之催告及訴請強制遷離(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㉒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同條例第25條第2項)。以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駁雜,且執行上開法定職務除需具有跨越各種專業領域(法律訴訟、建管法令、出納會計、帳務)之知識外,更需付出大量之勞力(如收取管理費、維護大樓安全、公共設施之維護、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會議記錄等工作)。

㈢正因公寓大廈為現在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

態,而一般國民日常忙於工作努力營生或操持家務,公寓大廈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而非於工作職場家庭事務之外再次提供勞務、專業知能之場域,即使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無專業知識,或無餘暇、精力(甚至無熱忱,僅願意出資,不願意出力)可以親自處理性質駁雜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有任期,可能面臨經常更換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又職務係屬義務性質,無法累積專業知識及經驗,可認係組織結構鬆散,缺乏專業知識之管理組織,難堪大任。但在法規上,管理委員會負卻有如上述之法定職務,任務繁重,故有經由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出資,在市場上購買專業管理維護事務之必要,且如無專業管理維護事務之提供,亦無法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自主管理「提昇居住品質、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條例第1條)。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同條例並規定: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㈡管理維護公司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㈢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等制定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等事項之管理辦法(同條例第41條、第43條及第46條),並定有罰則(第50條、第51條)。核其目的,即是希望透過行政管制之方式,在市場上提供具有專業管理能力之管理維護公司,可以提供專業服務之管理服務人供公寓大廈選用。

㈣承上所述,管理委員會係無專業知識、結構鬆散之組織,

制度上正需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包括法律等專業之綜合服務,而上訴人係專於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企業組織,兩者處理法務、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能力顯不對等;反觀上訴人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之規定,無異又課以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審查、各別磋商契約條款之專業法律能力,及課予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成員可能定期改選而變動不居)應隨時注意派駐之服務人員是否有異動、輪調、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之義務,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制度之目的。且上訴人既係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經許可經營之企業,上訴人「為避免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管理服務業務」之目的,自可透過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保密條款之企業管理方式達成,殊無轉由徵求管理服務之管理委員會負擔。

六、綜合前述,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之規定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乙○○亦未違反「員工志願書」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分別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果貿C區管委會應再給付205,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據上所述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