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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10日參加上訴

人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其於88年10月10日標得該會,扣除互助會利息,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00元。另被上訴人又於88年2月10日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13會,每會10,000元,採外標方式,其於89年3月10日標得會款,扣除互助會利息,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上訴人依約應於會員得標後五日內將收集會款交付給得標人,詎料其竟遲未交付會款,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被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並得標之事實,故債權確實存在,並無爭執。

⒉被上訴人遲未積極追償,是因上訴人一再懇求展延給付

,被上訴人基於同情上訴人之困境以致一延再延,於今見其甚無給付之誠意,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上訴人倘已給付被上訴人互助會款,是於何時用如何方

式給付,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再三催促給付,上訴人如有清償,為何不立即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默認債權存在,且尚未償付。

⒋上訴人所辯土地糾紛一事,是上訴人之親姊夫張阿春將

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在先,在被上訴人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前,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同意圖詐欺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家境窮困,何有餘裕可購買土地?且此事與本件訴訟無關。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前述二互助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後之

第五天即將會款付清。上訴人若未給付會款,被上訴人當時就應該向其請求,為何經過這麼久才來請求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雖以互助會簿影本證明其有參加合會,然其對

於確實有得標之事實並未加以證明。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之前提乃須先證明有於合會中得標,如其僅係參與合會,對於確實有得標可向上訴人請求合會金一事未先證明,顯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否則,以同理推之,上訴人如以互助會簿影本並自行發存證信函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會款為由,豈非亦得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各期會款?原審法院未令被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其給付合會金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依據,逕認其主張有理由,已有不當。

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得標,然上訴人亦早已清償

,原審未依證人證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亦有不當:

⑴被上訴人並未先就其有得標之事實舉證,已前所述。

而縱被上訴人有得標之事實,上訴人亦早於其得標當時即已清償。就清償合會金之事實,上訴人於舉證責任分配上固須負責,然上訴人為原住民,學歷僅有小學二年級,依上訴人之生活習慣及週遭人際關係,與互助會會員間合會金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且無於交付款項時要求會員簽立收據之習慣,此乃基於民間合會習慣及彼此信任關係。從而兩造間對於是否繳交會款或交付合會金,自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實屬合理。⑵證人陳利英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有無跟被告86

年10月10日起會金額5,000元之互助會?)有。(收取會款時,雙方有無開立證明?)沒有」;證人羅秀英、劉美花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如何交付會款?)大約在得標後五天左右送到家裡給我,我們沒有主動向被告拿錢,我們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由證人證述,可見上訴人與互助會會員間交付會款(合會金)時,均信賴雙方信用,根本無以收據作為已交互會款(合會金)之習慣。收取會款時,雙方皆無開立證明,而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予會員之合會金,皆在得標後五天內送至得標會員住處,並無積欠之情事。據此,益證當時會首與會員間皆以現金交付而無開立收據證明,且上訴人皆在會員得標後將合會金親自送至得標會員家中。因此,倘若上訴人有未交付合會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必當追究,焉有置之不理之可能?據此可知,上訴人當時應已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是以如原審詳細審酌證人證詞,依論理法則即可知,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會款(合會金)時,自不可能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原審未詳考及此,遽認依證人等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實有不當。且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合會金,同理,上訴人亦得反訴其未給付會款,相信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已給付會款之收據為證。

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理,原審並未查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86年間參加之合會,於88年10月10日

方得標,而88年10月10日得標當時,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後一合會(88年2月10日參加、89年3月10日得標),顯然仍在進行當中,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依常理推論,假如上訴人當時確實未曾清償被上訴人已得標之第一合會金,被上訴人豈有仍繼續繳付在後合會之會款,而不主張以合會金抵銷會款之理?況如被上訴人先前合會之合會金,上訴人果真未加以清償,被上訴人豈會信賴上訴人之財產信用,而不趕緊標得後合會之合會金,卻仍留至尾會才得標?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益證其所稱有所不實。

⑵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土地之糾紛,上訴人

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可能因此才設法拿出約近10年前之互助會簿影本,認為上訴人無收據且為本人直接交付現款,應無證明清償之事實,以期用訴訟方式矇騙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否則,上訴人如真有合會金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何等待將近十年才起訴,兩造未有土地糾紛之前,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未給付合會金之事,卻於兩造糾紛之際始寄發存證信函加以主張,故被上訴人何以提出本案,實令人猜疑。

⑶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陳述:「(法官:你每個月

繳會款給上訴人有無留下任何證據?)有時候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拿支票給他。(法官:上訴人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沒有,所有的會員都沒有給收據。(法官:86年10月10日的互助會,你在88年10月10日攬尾會,上訴人沒有給付你會款,你有無另外在88年11月10日的互助會需要繳會錢時,向上訴人表示之前的會還沒有給付會款,應該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仍有按時給上訴人每月一萬元,並沒有抵扣。(法官:上訴人既然沒有給你第一會攬尾會的會款,為何在88年10月之後關於第二會你應繳的每個月會款不主張抵扣?)我不會這樣做,也沒有必要這樣做,因為沒有多少錢。」⑷以上所述,皆證被上訴人主張顯有疑義,且不合理,

被上訴人對於其說詞,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具體之證據,則其主張應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確實已給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主張事實顯不合理,原審判決未對相關情事及證人證詞等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未交付合會金,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6年10月10日及88年2月10日參

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分別各計24會及13會,每會各為5,000元及1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10月10日及89年3月10日得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合計共235,000元之合會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有參加其召集之前述二互助會,且被上訴人已經得標,其應得之合會金合計至少為23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被上訴人得標時即已依約給付,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235,000元。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將該二互助會之合會金交付於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就所主張已將該二互助會之合會金交付於被上訴人

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據等資料以實其說。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其修正理由(89年)謂:「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均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準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例外不負舉證之責,以符正義原則。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利英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會款如何交付?)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送到我的住處給我,原則上五日內繳清,最慢十日內被告就拿給我了。(問:收取會款時,雙方有無開立證明?)沒有。(問:在你們當地的互助會,會款交付的時候有無交付收據?)沒有,我們都是當面點清。」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李碧錦於原審具結證述:「(問:被告有無交付會款給你?)有。(問:交付會款的時候有無寫收據?)沒有。」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羅秀英、劉美花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交付會款?)大約在得標後五天左右送到家裡給我,我們沒有主動向被告拿錢,我們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以上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4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每個月繳會款給上訴人有無留下任何證據?)

有時候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拿支票給他。(問:上訴人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沒有,所有的會員都沒有給收據。」(參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召集之該二互助會,不論是會員交付會款於會首或會首將合會金交付於得標會員,雙方均是交付現金並當面點清,且均未開立或簽收任何字據。而上訴人於此情形下,自難期待其能提出已將合會金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資料。

⒉又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前一互助會係於88年10月10日攬尾

會,上訴人若未給付該互助會之合會金,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於後一互助會(尚有5次共5萬元)每月繳納會款時,必然會向被上訴人爭執前一互助會之合會金尚未給付,因而拒絕繳納或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卻表示因為沒有多少錢,沒有必要抵扣云云(參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上訴人就該二互助會係分別於88年10月10日、

89年3月10日因攬尾會而得標,距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9年之久。被上訴人雖表示於該期間一直有向上訴人催討,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所述於該期間一直有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除提出於97年6月20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所不爭執曾於97年間向台中縣和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事證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20寄發存證信函及97年間向台中縣和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係緊接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顯然是為提起訴訟而預作準備,此種具有特定目的之訴訟資料,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之認定依據。

㈡據上,本件依系爭互助會之運作實況,既然無從期待上訴

人能提出已將合會金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資料,則要求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已將該二互助會之合會金交付於被上訴人,即顯失公平。而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合會金之情節,因存有前述疑情,自無從使法院形成所述為真之確信,故其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合會金,自難採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

會金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