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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359之7號)面積1,314.27平方公尺,為伊與訴外人林筆等共有,被上訴人丁○○、乙○○、甲○○之應有部分依次為2,448,000分之787,235、1,020分之83、1,020分之166。訴外人陸浴沂於民國75年間向伊之被繼承人張無暇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建屋使用,嗣將房屋移轉與張家福 (即張茂松)及訴外人劉許滿枝,劉許滿枝繼又將其房屋讓與上訴人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因系爭土地之價值已上漲,原租金明顯過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伊得請求增加。求為將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增加為每年新台幣 (下同)448,776 元之判決 (原審就其中逾358,93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共計為百分之56.57,伊之房屋使用土地面積為813.38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得請求租金之面積為46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78元,其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304,710元,應按此標準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系爭土地面積為1,31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為743.4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813.3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參之陸浴沂、張茂松、劉許滿枝於83年3月15日寄與丁○○之郵局存證信函表明:「陸浴沂向台端租用豐原市○○○段○○○○○號土地內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內持分三分之二之土地,為房屋基地使用」等語;上訴人戊○○於97年6月10日寄與丁○○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載明:「茲張茂松與戊○○二人,因96年度水源路地租金事項,使用租地坐落豐原市○○○段○○○○○○號內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內持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作為房屋基地」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張無暇與承租人陸浴沂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813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即542平方公尺,已達成合意。兩造各自繼受系爭租賃關係後,亦按此計算租金。系爭土地租賃面積未逾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況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雖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該54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仍具契約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其抗辯租賃土地面積應按460.12平方公尺計算,尚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於7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6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6元,租金為每年227,224元,於97年間,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78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857元,有土地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自屬有據。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周圍市況及繁榮程度,認系爭土地租金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兩造並無爭執。準此,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58,934元 (8,2785428%=358,934)。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6日起,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358,93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