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卷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9月18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盛段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盛段19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向前手購買上開新盛段18地號土地時,為寬13公尺長22公尺之面積,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7、18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總計於重測前為259平方公尺,惟於地籍重測後,上訴人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僅剩204.47平方公尺,減少了54.3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楊碧蓮所有同段20-1地號、古文星所有同段20-2地號、古順暢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總計為227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增為313.96平方公尺,增加了86.96平方公尺,比較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應係重測時之疏誤所致。且於當年地籍圖重測調查時,被上訴人於現場指界時陳稱「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足證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線應於水溝中,即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19日鑑定圖)所示G─H連接虛線(上訴人於第二審已變更其聲明,後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新盛段19地號與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等語置辯。
參、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台中縣○○鎮○○○段番社小段559之26地號(以下簡稱番社小段559之26地號),係由被上訴人於7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劉世淵,再由劉士淵於74年間轉售予上訴人,兩次買賣時,雙方指界點交之土地,均依當時原地籍圖即長22公尺,寬13公尺。此界址兩造於78年10月30日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位於兩筆土地天然界址「水溝中」相符,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並無任何爭議。於74年指界後,該天然界址水溝已瘀塞廢棄,並遭填平,致地貌變更而不復存,惟依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可知重測後之界址確與兩造天然界址不符。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H連接虛線,於第二審變更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理由如下:
一、經鈞院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名稱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鑑定,惟該單位鑑定成果圖仍以79年度重測之面積進行分析,未就重測後面積大幅減少與增加之原因為說明,逕以地籍圖為依據,致所認定之界址與78年10月30日指界之界址不符。
二、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番社小段239之1、240、559之2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5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已混同使用),合計面積僅為204.47平方公尺,減少54.5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7、559之2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2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盛段19、20地號土地(已混同使用),合計面積為313.99平方公尺,增加86.99平方公尺,據上開面積分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筆土地面積,重測前合計為486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重測後合計為518.46平方公尺(204.47平方公尺+313.99平方公尺),兩者相較尚增加32.46平方公尺,然重測之結果竟使上訴人之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4.53平方公尺,蒙受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竟增加86.99平方公尺,為此依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改主張兩造系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依該界址線,上訴人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9.63平方公尺,較符合重測前25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新盛段19、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8.64平方公尺,仍較重測前增加31.64平方公尺,上訴人僅請求依兩造78年10月30日無爭議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
三、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尚難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9月18日鑑定圖及鑑定書、92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920016796號函,說明造系爭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不符,即認定本件確界址之請求無理由。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所發給之地籍圖本,特別加註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寬度為13公尺,亦與重測後之9公尺,不相符合,是上開圖地不符極有可能係於分割圖面作業疏誤所致;且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新盛段18地號土地依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值達95平方公尺,惟重測後減為85.57平方公尺,足見,本件重測時未充分考量使用位置及面積,而將面積全部增加於被上訴人之新盛段20地號上,地籍重測顯有錯誤。
肆、被上訴人則另補充辯以:
一、原審法院於98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出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該測繪中心所施測之儀器和技術,既為較精密,且所為鑑定向來即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足堪採憑。該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係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質疑本件因套繪之方向不同,而致使鑑定單位誤認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界址,均在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云云,惟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重測前位於番社小段,套繪製圖只能從番社小段來套繪,不能從東勢小段來套繪,本件測量從番社小段來套繪,不管從何方向套繪,其結果均屬相同,業據證人丙○○到庭所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新盛段18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固與重測後之85.57平方公尺不同,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僅95平方公尺,本即與登記面積112平方公尺不符,亦據證人丙○○到庭所陳明,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0920016796號函可證,上訴人徒以新盛段1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數字不符,即否定該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兩造於79年重測到場指界時,就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水溝中並無爭執,故應以現場水溝為界云云,惟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現場所指之所謂水溝實地位置,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土地面積僅剩2.33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標示為11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標示為110.98平方公尺),幾乎已從地籍圖上消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而無法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南側寬度,於70年分割圖所載,應為13公尺,與重測後之9公尺不符云云,惟查:卷附70年分割圖於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6地號(即系爭新盛段18地號)土地南側標示13公尺,係從分割前番社小段239之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番社小段240地號土地之間地籍線往下延伸13公尺分割,該標示之兩端位置,現已無法找到等情,業經證人戊○○、丙○○到庭證明,是卷附70年間分割圖所標示之13公尺寬之兩端起迄點,既無從考究而定其實際位置,則其標示之13公尺寬度,是否為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合計之寬度,已屬有疑;且經被上訴人利用比例尺實測重測前新盛段17、18地號地南側寬度應僅有9.4公尺寬左右,未達13公尺,是上訴人以70年分割圖南側標示「13米」字樣即自行估算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實無可採。
四、再查: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固與重測前後新盛段20地號土地差異甚大,然此乃因79年度地籍○○○區○○○鄰段地號為東勢段東勢小段491之9地號(91年重測後地號為延平段1033地號),該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兩段土地地籍圖已無法接合,故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係參照東勢小段相關地號土地,作為套繪之成果,致產生重測前後土地之地形、面積差異甚大,至於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因與東勢小段並無相鄰,其等重測前後地形、面積,與新盛段2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形、面積變更無涉,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300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以新盛段2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形、面積差異大,致影響新盛段18、19地號之界址,亦屬無據。
伍、本件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8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71年間出售予劉世淵,再由劉士淵於74年間轉售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前曾主張重測結果錯誤,使被上訴人面積多出54.35平方公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遭本院以重測僅是將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指土地減少之事實,並非因重測錯誤所導致之結果,而係重測正確反映原來土地面積,認上訴人之私權未因重測而增減,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費,於89年2月10日遭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請求確認新盛段18、19地號之界址,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面積54.53平方公尺(92年度訴字第1516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其後兩造於92年9月18日經鑑定測量,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當庭撤回訴訟。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與該案相同即上訴人援引卷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9月18 日鑑定圖C─D連接虛線所示,為兩造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究係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或為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法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為新盛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新盛段19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既有所爭執,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之明文。是若依此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土地四鄰所設立之界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於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查系爭兩造相鄰之土地係於79年間重測,而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備註欄固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惟該調查表上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等語,即係於現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行設立界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參照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符合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四種施測順序,地政機關施測本得據為參考之標準。
三、原審於98年1月14日至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出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圖根點,經檢驗核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附近界址點及兩造指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可憑,核與上開所述之施測方法相符。經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地界址之結果: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係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A--G--H--B各點之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實地界址位置。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上開兩筆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新盛段18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26.43平方公尺,新盛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0.98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之界址為經界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新盛段18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103.22平方公尺,新盛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107.67平方公尺),故原審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應無不當。
四、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固指稱重測後其所有新盛段18地號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且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土地面積莫名增加等情,惟按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且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在未實施重測前是採用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重測後是採1/500比例尺,可見政府實施重測並無意增減人民土地之標示面積,而係藉新儀器求得精準之標示面積,上訴人即不得以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指摘79年重測的界址有誤。
再者,上訴人一再陳稱應以實地之水溝為界,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之實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剩2.33平方公
尺(重測前登記面積標示為11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標示為110.98平方公尺),幾乎已從地籍圖上消失,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而無法採信。
原審法院於98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出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基於該測繪中心所施測之儀器和技術,為較精密,且所為鑑定向來即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足堪採憑。該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係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新盛段18地號與1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原圖上之位置,與前開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相符,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自可作為兩造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又上訴人質疑因套繪之的方向不同,而致使鑑定單位誤認新18、19地號土地界址,均在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量員丙○○到庭結證稱:「(任職何處?)答 現任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是你辦理?提示)答:是。系爭土地鑑定是我辦理。」、「(辦理的鑑定所參考之原來地籍圖如何而來?)答: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取得。」、「(對被上訴人98年11月25日答辯狀所附之圖,有何意見?為何地形差那麼多?提示)答:針對法院函文有函覆。經查79年度重測559 之28地號剛好在重測區的邊緣,原本與東勢段東勢小段相鄰,79年重測時,是依照東勢段東勢小段來套繪,所以形狀不一樣,因為東勢段與新伯公段本來的段界不符合,沒有辦法接合,東勢段東勢小段是91年重測,番社小段是79 年重測,目前地籍成果是接合在一起,東勢小段、番社小段我都有重測,地籍目前是吻合,重測前沒有辦法接合,系爭土地是在番社小段,套繪製圖要從番社小段來套繪製作,不能從東勢段東勢小段來套繪。如果僅從番社小段來套繪,不管從哪個方向來套繪結果都一樣。」等語(詳參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重測前位於番社小段,套繪製圖只能從番社小段進行套繪,不能從東勢小段之方向套繪,本件測量從番社小段來套不管從何方向套繪,其結果均屬相同,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至於新盛段18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固與重測後之85.57平方公尺不同,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本即與登記面積112平方公尺不符業亦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量員丙○○到庭所陳明,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092001 6796號函(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1516號民事卷)可證,上訴人徒以新盛段18地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數字不符,即否定該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時復稱:系爭新盛段17、18地號地南側寬度於70年分割圖所載,應為13公尺,與重測後之9公尺不符云云,然查:
1、證人即東勢地政事務測量員戊○○到庭結證稱:「(任職何處?)答:東勢地政。」、「(提示98年9月1日東勢地政回函之附圖,是否你製作?)答:是。分割圖是我製作的,新盛段18地號即重測前559之26地號是我分割的,新盛段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39之1不是我分割的。圖上標示13米,是從分割前為239之1與分割前為240地號之間地籍線往下(往右)延伸13米來分割。而13米下面的頂點就是現在的559之27地號與559之26地號之界址點,13米上面的頂點現在已經找不到,因為土地合併後地籍線就不存在。
」、「(13米下面的頂點界址點是否可以找到?)答:找不到,因為當時測量沒有座標經緯度,所以找不到。」、「(559之26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為何之後面積為85.57平方公尺?)答:當時分割時面積是112平方公尺,不知道為何重測之後面積為85.57平方公尺,因為重測時依據何點來重測,我不知道,如果算錯,面積不可能差那麼多。分割之後,如果有申請鑑界,應該會定界址點。」,「(重測為何面積從不同方向套圖,會產生誤差?)答:
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地籍圖會很複雜,而且齒狀的地形更複雜。」、「(提示上訴人97年7月10日準備書狀所附附件五地籍圖謄本,112平方公尺是如何計算?)答:依照地籍圖換算。」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於新盛段18地號土地分割時,固有依地籍圖測算其圖形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惟其不知系爭新盛段18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且分割時記載之「13米」之憑據點,亦無從無從考究而定其實際位置,是卷附70年間分割圖所標示之13公尺寬之兩端起迄點,既無從考究而定其實際位置,則其標示之13公尺寬度是否即為系爭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合計之寬度,已屬有疑。
2、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會造成新盛段20地號土地增加,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答:因為20地號在段界邊,所以面積會受段界套繪影響,18、19地號土地的經界線,界址都在番社小段,所以不會受到段界影響,所以增減面積的原因不一樣。18地號減少的原因,這筆土地是70年分割,東勢地政有保存鑑界圖,分割圖沒有計算面積,其中一張鑑界圖有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值559之26的面積值跟原本登記112平方公尺有差,庭提資料,當時計算面積只有94或95平方公尺而已,與原本登記面積就有差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現在只有85.57平方公尺?)答:79年重測時,指界只有參照地籍圖,所以套繪只能依照地籍圖,套繪後才由電腦計算面積,我有查當初分割時,尺寸深度是22米,另筆土地有註記長度是13米,現在成果深度是22.145米是足夠的。註記的點早期是一個確定點,但現在沒有辦法查核。
」等語(詳參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70年間分割之分割圖,並有計算面積,而所附之鑑界圖中有一張以電子求積儀計算系爭新盛段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4或95平方公尺,與證人戊○○證稱其計算之分割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不符,證人戊○○陳證系爭新盛段18地號土地經其計算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尚難遽採。而新盛段18地號土地分割時註記深度為22 公尺,現在為22點145公尺,深度足夠,而長度則無註記點可查,是上訴人以70年分割圖南側標示13米字樣,即自行估算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接虛線,實無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新盛段2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甚多,且其圖形重測前後差異甚大,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新盛段17、18地號土地之面積和,與重測前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與新盛段20地號土地之面積和亦增加甚多,自應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之界址為新盛段18、19地號之界址,方符合公平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1.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之形狀與面積,為何與重測後新盛段20地號土地之形狀與面積(按該地嗣後分割為20、20之1、20之2、20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20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19地號土地)差異甚大?2.該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形狀與面積之變更,是否影響系爭同段18地號與1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認定?」,經該中心函覆:「...(一)有關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形狀與面積,為何與重測後新盛段20地號土地之形狀與面積(按該地嗣後分割為
20、20之1、20之2、20之3地號土地)差異甚大乙節;經查旨揭地號係坐落於79年度地籍○○○區○○○鄰段地號則為東勢段東勢小段491之9地號(該筆地土地已於91年度辦竣重測後為延平段1033地號),重測前上開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與東勢段東勢小段491之9地號兩段地籍圖已無法接合,故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重測後之土地地形與面積係參照毗鄰東勢段東勢小段相關地號土地形狀,作為套繪之成果,致產生重測前後土地之地形與面積異甚大。(二)至於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重測前後土地形狀與面積之變更,是否影響系爭同段18地號興9地號土地經界之認定乙節,按上開說明,重測後新盛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6、559之27地號)與東勢段東勢小段並無相鄰,土地經界線之認定係依據重測當時套繪成果,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形狀與面積之變更,並不影響重測後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該中心99年3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300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固與重測前後新盛段20地號土地差異甚大,此乃因79年度地籍○○○區○○○鄰段地號為東勢段東勢小段491之9地號,與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因兩段地籍圖已法接合,故重測前番社小段559之28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係參照東勢小段相關地號土地,作為套繪之成果,致產生重測前後土地之地形、面積差異甚大;至於新盛段18、19地號土地,因與東勢小段並無相鄰,其等重測前後地形、面積,與新盛段2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形、面積變更無涉,上訴人主張新盛段2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形、面積差異大,致影響系爭新盛段18、19地號之界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盛段19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C─D連接實線。原審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一部,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