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1日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號為70387-1號,支票號碼分別為:PL0000000、PL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7年1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訴外人何青峰及張明湯曾以何青
峰之名義向聯合當鋪陸續借款,至96年6月間尚積欠聯合當鋪約150餘萬元未償還(加計至96年8月之利息為1,683,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何青峰並曾交付訴外人丙○○之女王詩儒名義簽發,面額1,55 0,000元之支票予聯合當鋪作為擔保票據,因訴外人何青峰及張明湯均未清償系爭債務,且訴外人王詩儒簽發之擔保支票亦經提示退票,訴外人張明湯遂偕同丙○○多次與當時任職為聯合當鋪員工之被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於96年8之6日雙方達成協議,由丙○○簽立「借款暨店面經營權讓渡書」承擔系爭債務,並由張明湯及丙○○共同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2紙支票(面額合計為1,300,000元)上背書後交付予聯合當鋪,而由被上訴人代收,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債務,且由丙○○將其女王詩儒為發票人之退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註銷退票紀錄。嗣於96年8月中旬聯合當鋪之負責人丁○○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其他相關債權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支付1,300,000元之對價予丁○○。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有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明湯或丙○○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均不足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張明湯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於96年7月間向上訴人
邀約投資餐飲業,金額計2,000,000元,上訴人因而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面額合計2,000,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張明湯。然嗣上訴人發現投資餐廳之事根本就是一場騙局,上訴人係受張明湯詐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曾試圖要求訴外人張明湯返還所有支票,惟張明湯早已逃之夭夭,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明湯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因張明湯逃匿遭通緝而停擺。上訴人交付予張明湯之8紙支票中,其中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私下查訪得知,係另一背書人丙○○未付出任何代價即自張明湯處取得,且丙○○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沒有付出相當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人之抗辯並不中斷,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丙○○、張明湯之瑕疵,其前手無權利,繼受人之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證人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8
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中證稱其與聯合當鋪對帳,尚欠25萬元等語,當時證人丙○○並未區分係個人債務或承擔之債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顯示,丙○○有與聯合當鋪約定如無法清償其所承擔之債務,願以「御饌臻品」餐廳之店面及全部設備無條件讓渡給聯合當鋪,並配合辦理更名登記,惟迄今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述餐廳負責人仍為丙○○,實際上仍為丙○○負責經營,故如非丙○○已清償該項承擔之債務;即係丙○○雖未清償債務,但聯合當鋪已免除其清償該債務,不論如何,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依丙○○另案所稱:僅欠250,000元。則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亦僅在250,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當時丙○○交付之4紙支票中,另2紙面額各150,000元之支票均已確定(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40號、第4070號),故上訴人已確定負擔票據債務300,000元,己超出應負擔之250,00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受訴外人張明湯詐騙而簽發,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丙○○均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有其前手之權利及丙○○已清償或經免除系爭票據債務等詞為辯,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及系爭票據債務已否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張明湯,並由訴外
人張明湯、丙○○背書後再予轉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有關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經兩造分別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聯合當鋪負責人即丁○○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丙○○證稱:我與訴外人張明湯合夥開餐廳…95年10月、11月間訴外人張明湯曾經向我借用我女兒(即王詩儒)名義的支票,96年7月間聯合當舖的一位綽號鋼珠的人…向我表示聯合當舖持有我女兒名義的支票面額150萬元,並表示是訴外人張明湯及何青峰持我女兒名義的支票向聯合當舖借款…當時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支票就退票,事後我找張明湯約聯合當舖的人出來洽談多次,其中於96年8月6日我有簽一份借款暨店面經營權讓渡書交給聯合當舖…當時聯合當舖表示我必須要簽讓渡書,才願意將我女兒名義的支票還給我,之後過幾天我和張明湯一起到聯合當舖,張明湯持有4張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包含系爭2張支票),張明湯表示要以4張上訴人簽發的支票清償他欠聯合當舖的款項,聯合當舖的人表示我必須在支票上背書,才返還我女兒的支票,所以我在支票上背書後,聯合當舖才將我女兒名義簽發面額155萬元的支票還給我…我只知道張明湯確實有欠聯合當舖錢,但是不知道數額多少,就我所知張明湯和何青峰是因為合夥經營餐廳的事業才會欠聯合當舖錢,兩人所欠的是同一筆款項,現在已經無法找到張明湯和何青峰。」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是聯合當舖的負責人,甲○○是我的員工,這2張各50 萬元支票是丙○○轉讓給聯合當舖,由甲○○代收…何青峰來向我們當舖借錢陸陸續續總共積欠當舖150餘萬元,何青峰當時有拿保證票交付給聯合當舖是丙○○之女王詩儒的名義,該支票退票,甲○○循退票地址找到丙○○,丙○○就出面表示要處理這件債務,才會有這4張支票的出現。這4張票就是丙○○交付給聯合當舖要清償何青峰的債務,是丙○○替何青峰承擔債務,4張支票面額130萬元,不夠的部分丙○○有簽讓渡書給聯合當舖表示要分期清償,若不能清償就將餐廳讓渡給當舖…當時因為我當舖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很多錢,我想將當舖結束營業,我就跟甲○○商量,以130萬元為對價將何青峰、丙○○對聯合當舖的債權讓與給甲○○,我只將何青峰積欠聯合當舖由丙○○承擔的198萬元債權讓與給甲○○…我將債權讓與給甲○○並沒有簽立書面的轉讓書,我是將何青峰交付的本票3張、丙○○簽的讓渡書及丙○○交付上訴人簽發的4張支票全部交給甲○○。」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與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何青峰簽發之本票影本、訴外人王詩儒簽發並經何青峰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證人丙○○書立之借款暨店面經營權讓渡書影本等證物,亦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以1,300,000元自聯合當鋪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既係以1,300,000元之對價自訴外人聯合當鋪即丁○○處受讓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由上訴外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300,000元之支票4紙,即被上訴人乃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事實,無足採納。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支付相對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出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以其係受訴外人張明湯詐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以訴外人丙○○已清償所承擔之債務或經免除其債務為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一致證稱:丙○○承擔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信。況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本件上訴人此項抗辯,乃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亦屬於法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即應依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