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清峰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星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872之3地
號土地(縣市合併前原係臺中縣太平市,下稱87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872之7地號土地(下稱872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確認界址涉訟,案經鈞院民國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又系爭判決於第12 頁④及第13頁4.中,認定兩造協議之界址點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2點連線之實地界線與A點、B點2點連線之界線(下稱B-A連線)不符,而應以B-A連線為雙方土地之部分界線,且A點對應在水泥擋土牆轉角(即附圖一所示D點對應實地之處)之「東南方」,而B點則對應在水泥擋土牆轉角之「東方」。準此,則兩造原協議之界址點E點、F點2點連線之界線與鈞院認定之兩造土地之部分界線即B-A連線所對應於實地之界線間之土地(面積約3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從系爭判決附圖一即可明顯看出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即上訴人提出之再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所示F-E-3-4(F)-F範圍)之土地(亦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F)'-F'-E'-3'-4'-(F)'連接線所所圍區域,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
及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D-E-G(即同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連線):
①按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略謂:「(一)9
2年間兩造向廖日昇買受土地前,兩造分別所有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與廖日昇所有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呈西北及東南走向):…,2.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與分割後同段872-3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與分割後同段872-7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其西北及東南走向之經界,其中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4連接點線,及E..e..f..g..h連接點線,已因土地之合併而不存在,而僅存4-3-E連線(詳見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7行)。…(二)90年間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土地與91年間被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經界:…3.…,而查該附圖一所示E-G連線,實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相切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亦無違誤(詳見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28行)。」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部分界址,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A-D-E-G,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E-3-4-5連線。
②前揭判決又謂:「…(三)92年間廖日昇因與兩造成立
買賣關係,而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之經界:…3.④…,惟查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2之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章確認,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協議界址點係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之西北方、東北方,即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係於廖日昇申請分割完成後,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已確定,兩造縱另有協議,亦屬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4.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雖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認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連線),應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界。」(詳見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8行)。依上揭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土地之部分界址,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該A、B界址分別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D點)之東南方、東方,此有92年5月27日前土地所有人廖日昇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可稽。
③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日向鈞院96年度
中簡字第3534號除去妨害事件中補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證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確為如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
⑴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事件(即鈞院96年
度中簡字第3534號),承審法院曾於96年9月26日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基礎繪製本件上訴人所有同段873地號土地被佔用地之相對位置及面積。
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日回函補提土地
複丈成果圖,自該複丈成果圖觀之,該界址點D即為水泥擋土牆轉角(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D點),參以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之界址,該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點C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A點,其在界址點D(即水泥擋土牆轉角)之東南方,而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另一界址B點,則在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泥擋土牆轉角界址之東方,足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確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灼然至明。⑶另就該複丈成果圖所載F點部分,實地為一鋼釘,而
實地之FE連線應與界址CC1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連線),幾近平行,惟該複丈成果圖竟將F點載為與界址CC1連線重合,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實地位置不符,足見中山地政事務所套圖錯誤,以致判定地界線錯誤,因此原審判決據以裁判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自有未洽。
⑷基上,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95年中簡字第6214
號及96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D-E-G(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連線),而前開附圖一D點實地為一水泥擋土牆轉角,界址A、B點則分別位於D點之東南方、東方,業為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現占用之土地實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
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經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應為附圖一所示B-A-D-E-G(即附圖二所示1-F-E-3-4-5連線),兩造間土地經界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②依據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已就界
址實際對應位置明確指明。茲分別就確定之附圖二所示1-F-E-3-4-5連線,述明如次。
③關於1-F-E連線部分:
⑴兩造於92年間共同向廖日昇購買分割前之同段872之3
地號土地,即由廖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後,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上訴人買受合併前同段872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合併前同段872之7地號土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而根據該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廖日昇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同段872之3地號土地之經界,乃分割略圖所示B-A連線,並經廖日昇認章在案,而該B-A連線即係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說明二所示:「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872-3 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人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位置相符」及其提出如系爭判決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可證,是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確係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堪認定。
⑵上訴人對於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
之經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請求確認如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其中F(鋼釘)點、E(塑膠樁)點亦係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實地指界位置。
⑶系爭判決第12頁第19行復載明:「惟查根據台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2-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 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章確認。」等語,職是系爭判決已就界址之實際位置有所指明。此為確定判決界址認定之重要依據。⑷是依照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1-F-E連線之實際位置
,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F-E連線。依照前開說明⑵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實地指界址位置F點(鋼釘)、E點(塑膠樁)」,及說明⑶「分割之界址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等情,均可在土地現場找到對應之實際坐落位置。
④關於3-4-5連線部分:「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向台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地籍圖之書狀,亦係以附圖一所示E-G連線為經界,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稽,而查該附圖一所示E-G連線,實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相切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亦無違誤」。
⑤且參照土地現況言之,上訴人建物之大門前方道路,兩
旁設施有坡坎,該坡坎中間之道路(空地),其中心點與兩造相鄰土地完全等距。該等距中心點,即是兩造界址所在。依該中心點延伸線,可見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872之3地號土地範圍內。⑥基上,本件判決不能脫離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際位置
所在,再另行更改或主張。依系爭判決之實地位置,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占用臺中市○○區○○○段872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既經系爭判決認定
在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界址之實地位置,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前於95年3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案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受理,而上訴人亦於96年5月1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經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受理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系爭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即附圖二所示1-F-E連線,亦即地籍圖之界線,被上訴人係依鈞院判決確定之界址使用872之7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872之3地號土地,且若被上訴人真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於確認界址訴訟時即應提出。況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檢送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現場指定之b-a-d-e-f點範圍之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⒈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
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並可得知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E-3-4-5-7-G-E六點連線(丙-甲=占用面積:296平方公尺)。
⒉再者,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二審定讞
判決書第13頁之⒋:「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雖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認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連線),應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界。」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F-E-G連線為無理由且濫行主張事實,拖延訴訟,欲導致鈞院為不正確之事實認定。且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地測字第0990059942號函檢送臺中縣太平市○○○段872-3、872-7地號之土地鑑定圖所示,上訴人現場指界E-D-A-B-F區域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內,因此本件應無返還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2日測籍字第100000407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鑑定書所示,該鑑定係依據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兩造經界線,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連線,已測出1-F-E-3連線之現場位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另圖示(F)'-F'-E'-3'-4'- (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實地認為被上訴人占有同段872-3地號之土地之範圍,已明確顯示該範圍實際位於被上訴人所有87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亦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872之3地號土地內,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主文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即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再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F-E-3-4-(F)-F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臺中市○○區○○段872之3地號土地內,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主文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即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再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F-E-3-4-(F)-F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請求人對其就標的物之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內土地(亦即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再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編號F-E-3-4-(F)-F範圍內土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其次,兩造於99年12月1日會同本院受命法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在系爭土地現場協調同意:⑴請國土測繪中心根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兩造土地經界(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連線),測出其中1-F-E-3連線之現場位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⑵請上訴人依據上開⑴所測定1-F-E-3連線之界址,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認為有占用情形,請上訴人指出占用部分之範圍,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部分位置、面積,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另上訴人並加註:兩造土地經界3-4-5連線,應以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為準。此情業經兩造同意並簽名,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究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應先確立兩造間872之3地號土地與872之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前提,然該二筆土地之經界,業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確認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附分割略
圖(附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卷第74頁)顯示,訴外人廖日昇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經界,乃該分割略圖所示B-A連線,並經廖日昇認章在案,而該B-A連線即係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說明二所示:「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872-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人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詳見同上卷第65頁)可稽,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系爭判決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可證,益證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確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太平
市○○○段872-3、873-7地號地籍圖更正聲請乙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曾函覆謂以:『…二、台端聲請更正之內容已由臺中縣政府派員至本所檢視複丈成果圖,案關土地歷次分割、合併之圖籍,經描繪套合後,地籍圖之分割經界線與分割複丈成果圖位置均相符,並於95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50133064號函函覆在案,此有該所97年5月30日平地測字第0970004446號函1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可考;且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太平市○○○段872-3、873-7地號土地地籍圖錯誤疑義聲請乙事,台中縣政府亦曾函覆略以:『…二、關於「地籍圖錯誤」乙節,本府派員至太平地政事務所檢視複丈成果圖,案關土地歷次分割、合併之圖籍,經描繪套合後,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與分割複丈成果圖位置均相符。』等語,此有該府95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50133064號函1紙在卷(見同上卷第52頁)可查。足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謬誤之處。
㈣又上訴人稱兩造之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872-7地號土地之經
界,業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所鑑測之1-F-E-3-4-5六點連線(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惟其另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4月27日之鑑定圖(即附圖),並未依據上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之界址即1-F-E-3-4-5六點連線為測量之基礎,而認該附圖有誤云云。然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5月12日函附其測量後之鑑定圖(即附圖),並於101年3月1日檢送該鑑定圖之膠片,本院並於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由當事人,以之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F-E-3-4-5六點,在相同之比例尺下比對,核屬相符,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況且,本件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院囑託該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測系爭872-3地號等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於實地測定1-F-E-3點位坐標,輸入電腦後,以自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2日測籍字第1000004073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空言認為附圖所示之1-F-E-3連線有誤,非依前開系爭判決附圖二測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19
行記載:「…,惟查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2-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章確認,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協議界址點係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之西北方、東北方,即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係於廖日昇申請分割完成後,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已確定,兩造縱另有協議,亦屬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等語,認系爭判決並未認定現地之E點(塑膠樁)、F點(鋼釘)即為前開1-F-E-3連線之E點及F點,遂推認附圖所示界址點有誤云云。但查,系爭判決附圖二之鑑定圖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函覆本院時,即於鑑定書中載明:「三、本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F(鋼釘)-E(塑膠樁)…,係原告(8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等語(詳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卷㈠第66頁),核與附圖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等情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31日現場鑑測
而測繪之附圖,其測繪依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因系爭土地附近原圖圖根點已遺失,本件所佈設圖根導線點係為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而臨時佈設之控制點,前開圖根導線點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條規定採導線測量方法測設,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4條之精度規範,惟該圖根導線點為臨時測量標,目的在測得各可靠界址點間之角度及距離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以作為研判系爭界址位置之依據,故無當事人所稱之圖根點疑義等情,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2月13日測籍字第1010000762號函覆明確在卷足稽。
㈦又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實
地勘驗現場,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99年12月1日受命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72-2地號土地部分(即如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之土地)實際測量該部分位置、面積,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院囑託該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測系爭872-3地號等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於實地測定1-F-E-3點位及上訴人指認之點位坐標,輸入電腦後,以自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嗣經該中心鑑定結果,附圖所示(F)'-F'-E'-3'-4'-(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實地指界認為被上訴人占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240平方公尺,此於附圖說明欄第4項記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該範圍實際位於被上訴人所有87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顯與事實未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即上訴人提出之再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所示F-E-3-4(F)-F範圍)土地(亦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F)'-F'-E'-3'-4'-(F)'連接線所所圍區域,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合議庭至現場履勘以查明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實地位置云云,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依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F-E-3-4-5六點,實地測出現場位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項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