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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己○○被 上 訴人 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可認屬社會生活上關連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前於91年間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迄至

94年9月22日止,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2,583元,業據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94年度雄簡字第7722號)。詎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戊○○已於96年6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5及44地號土地及其上1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弟即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戊○○無能力清償上開消費款債務,而害及上訴人之上揭債權。㈡依被上訴戊○○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筆跡顯示,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被上訴人戊○○書立,買賣契約既非被上訴人戊○○書立親簽,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立之情事,自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所為。且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自寶華銀行匯至被上訴人戊○○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之55萬元,並非自被上訴人丁○○之寶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轉出,自無從證明該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丁○○所提供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又觀諸寶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母親每月提領代繳房貸款項之跡象,且如果該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母親所使用管理,並代為繳交房貸款項,何以被上訴人丁○○於95年6月2日及96年11月21日由大陸匯回給其母之扶養費、房貸款不直接匯至其寶華銀行帳戶內?而需假其兄即訴外人陳文皇台灣銀行之帳戶匯款?且依訴外人陳文皇之台灣銀行帳戶顯示,其於收到被上訴人丁○○自大陸匯回之款項後隨即提領,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款項理應交給被上訴人之母庚○○○,惟依寶華銀行帳戶資料,全然看不出庚○○○於95年6月2日、96年11月21日後有收受該二筆金額之記錄。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僅94年6月21日一筆由寶華銀行匯款人丁○○匯入4,300元還款,其餘房貸款項,由被上訴人提出及鈞院調閱之相關資料,全然看不出係被上訴人丁○○所繳納。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答辯理由貳第四項謂:「被上訴人戊○○收受丁○○的房屋頭期款55萬元是將之交給友人胡敦傑代為投資希望能賺錢來還銀行的債務……;被上訴人戊○○因被人倒債無錢生活,於94年5月24日將國泰人壽婦女險保單解約取得190,409元(被上訴人似誤載為190,370元),若賣掉系爭房屋後有錢了為何要解約繳款多年的保單拿現金」,更可見被上訴人戊○○之意識裏根本就無賣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戊○○於鈞院98年10月7日庭訊時曾表示:「……因為我有精神疾病,常會亂花錢,醫生建議我把錢交給別人保管,我才會轉給我弟弟丁○○保管……」等語,若非二人關係密切、互信基礎良好,被上訴人戊○○豈有捨其他兄弟姊妹而將大筆資金交付被上訴人丁○○保管之理,由此更可看出,被上訴人丁○○幫被上訴人戊○○脫產逃避債權人追償並非不無可能,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若鈞院認上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

⒈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行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被上訴人2人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其間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而屬無償行為。又本件雖有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自寶華銀行匯至被上訴人戊○○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之5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惟該金額並非自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轉出,無從證明該款確為被上訴人丁○○所提供,其後之貸款可看出者亦僅一筆4,300元為被上訴人丁○○代為繳納,再者,被上訴人戊○○其後匯回丁○○寶華銀行帳戶之金額更高達1,129,906元,即便該55萬確為被上訴人丁○○提供,惟前後資金相抵後,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戊○○並未受有對價,即被上訴人間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

⒉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惟: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行為同時,被上訴人

戊○○又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不動產內之一間房間,若言如此大費周章簽訂賣屋及租屋二份契約,而被上訴人丁○○不知戊○○有欠債情事,殊令人難以信服。被上訴人戊○○於鈞院98年10月7日庭訊時曾表示: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常會亂花錢,醫生建議我把錢交給別人保管,我才會轉給我弟弟丁○○保管……」,被上訴人戊○○將保險理賠金匯款到被上訴人丁○○之寶華銀行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2人關係密切,互相信賴,被上訴人丁○○應該非常了解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情況。

⑵即便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自寶華銀行之匯款55萬確為

丁○○所提供,且不論被上訴人戊○○確有匯款回被上訴人丁○○帳號乙情,則本件可看出之雙方之買賣價金亦僅55萬4千3百元,以其姊弟情誼,原難期雙方之買賣價金會與市價相當,然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進行交易,而被上訴人丁○○亦知情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戊○○親自簽名並蓋印章,

且被上訴人丁○○確實於94年5月6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198萬元,因被上訴人丁○○無法辦理轉貸,且長年居住於大陸,該貸款資金始由被上訴人丁○○久久自大陸匯款到其兄即訴外人陳文皇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文皇提領現金予其母庚○○○,繳交房貸之相關事務均委託其母即庚○○○代為繳納,寶華銀行帳戶自94年5月以後均是由其母庚○○○保管使用。

而被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一個房間,並將每月租金6,000元交給其母庚○○○收受,亦是由其母庚○○○再將該租金幫被上訴人丁○○繳房貸利息,是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及物權行為並非虛偽。

㈡被上訴人戊○○已收受被上訴人丁○○給付之55萬元,並將

之全數交由訴外人胡敦傑代為投資希望獲利,而96年開始被上訴人戊○○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長達1年多,經醫師叮囑被上訴人戊○○因躁鬱症會胡亂花錢、情緒無法控制,故由其母庚○○○代為管理領得之理賠保險金,此款項並非作為其母代繳被上訴人戊○○房屋貸款之用。

㈢上訴人戊○○係於94年12月30日始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而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為94年6月6日,被上訴人丁○○尚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縱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然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丁○○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及債權之事已為知情,是上訴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戊○○前於91年間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迄至

94年9月22日止,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292,583元,經上訴人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772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戊○○於94年6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45及44地號土地及其上1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弟即被上訴人丁○○名下。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發生原因日期為94年5月9日,並於94年6月3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6-13頁)。

㈢於94年5月6日曾以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丁○○名義於寶華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以現金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該匯出匯款回條聯附言(用途)欄記載「房貸頭期款」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

㈣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用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中,僅於94年6月21日由寶華銀行匯款人丁○○匯入4,300元還款,其餘款項均為現金還款(見二審卷第78頁)。

㈤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5年6月2日、96年11月21日由大陸之

中國銀行匯款415,195元、199,126元至其兄陳文皇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帳戶內(見二審卷第109-116頁)。

㈥被上訴人戊○○曾於96年6月至97年9月間陸續申請保險金理

賠,保險金並陸續於96年8月至97年11月間入帳至被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見二審卷第155-176頁)。

㈦被上訴人戊○○曾於96年10月8日至97年11月14日間共匯款

(保險理賠金)1,129,906元至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帳戶(見二審卷第67-7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二審準備程序時,追加先位聲明(即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合法?㈡若上開追加之訴為合法,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虛偽不存在?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丁○○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戊○○之債務狀況?⒈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行為:

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戊○○並未受有對價。即該二人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

⑵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惟:

本件可看出之雙方之實際買賣價金僅為55萬4千3百元,以其姊弟情誼,原難期雙方之買賣價金會與市價相當,然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進行交易,而被上訴人丁○○亦知悉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戊○○已收受被上訴人丁○○給付之5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由訴外人胡敦傑代為投資希望獲利,被上訴人丁○○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198萬元。另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之帳戶皆是其母庚○○○在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丁○○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戊○○親自簽名並蓋印章,且被上訴人丁○○確實於94年5月6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198萬元等語。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存有爭執,上訴人對此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自有確認利益。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2人於94年5月6日所簽訂,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3萬元,於簽約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作為定金,且被上訴人丁○○須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再者,於94年5月6日曾以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丁○○名義於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現金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該匯出匯款回條聯附言(用途)欄記載「房貸頭期款」等字乙節,前已認定,可見被上訴人丁○○於簽約當天確有以其名義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應可認被上訴人丁○○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給付定金之約定。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用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中,僅於94年6月21日由寶華銀行匯款人丁○○匯入4,300元還款,其餘款項均為現金還款乙情,前亦認定,益見被上訴人丁○○確曾於94年6月21日匯款4,300元至被上訴人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迄今仍經按期還款,亦可認被上訴人丁○○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戊○○亦旋於94年6月3日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亦認定。衡諸上開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付款及辦理過戶手續等過程,尚未違反一般情理。㈣雖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自寶華銀行匯至被上

訴人戊○○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之55萬元,並非自被上訴人丁○○之寶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轉出,自無從證明該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丁○○所提供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又觀諸寶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母親每月提領代繳房貸款項之跡象,且如果該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母親所使用管理,並代為繳交房貸款項,何以被上訴人丁○○於95年6月2日及96年11月21日由大陸匯回給其母之扶養費、房貸款不直接匯至其寶華銀行帳戶內?而需假其兄即訴外人陳文皇台灣銀行之帳戶匯款?且依訴外人陳文皇之台灣銀行帳戶顯示,其於收到被上訴人丁○○自大陸匯回之款項後隨即提領,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款項理應交給被上訴人之母庚○○○,惟依寶華銀行帳戶資料,全然看不出庚○○○於95年6月2日、96年11月21日後有收受該二筆金額之記錄。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僅94年6月21日一筆由寶華銀行匯款人丁○○匯入4,300元還款,其餘房貸款項,由被上訴人提出及鈞院調閱之相關資料,全然看不出係被上訴人丁○○所繳納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未說明以被上訴人丁○○名義於94年5月6日所匯予被上訴人戊○○之55萬元,其資金來源為何;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該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資以證明曾以被上訴人丁○○名義於94年5月6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帳戶,即難遽認被上訴人間給付55萬元定金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者,被上訴人丁○○有權決定如何運用資金,自不得僅因系爭房貸大部分均為現金還款,且自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帳戶明細,無法看出有每月提領款項還款之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丁○○有承受系爭房貸餘額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丁○○後,復向被上訴人丁○○承租其中一間房間,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戊○○於取得系爭房屋頭期款55萬元後,係交給友人胡敦傑代為投資;及被上訴人戊○○曾將保險理賠金轉給丁○○保管等語,然亦無法據此率爾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倘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於追加之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縱然上訴人2人間為有償行為,惟其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進行交易,被上訴人丁○○亦應了解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情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固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固為被上訴人戊○○之弟,屬二等血親之姊弟關係,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於課稅上原則固應以贈與論(參照同條項但書)。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一定關係之親屬間,逃漏稅捐,健全課稅之執行。則本於法律規定定義之相對性,難以遽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間,即屬贈與關係。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其後匯回丁○○寶華銀行

帳戶之金額更高達1,129,906元,即便該55萬確為被上訴人丁○○提供,惟前後資金相抵後,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戊○○並未受有對價等語。惟查,被上訴人2人係於94年5月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且於94年5月6日曾以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丁○○名義於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現金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戊○○係於96年10月8日至97年11月14日間共匯款(保險理賠金)1,129,906元至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帳戶等事實,前均已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戊○○匯款予被上訴人丁○○之時點均係在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後約2年5個月左右。不論被上訴人戊○○事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丁○○之原因為何,均難遽以事後被上訴人戊○○匯款予被上訴人丁○○之金額與先前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戊○○之金額相互抵銷,而認被上訴人戊○○就本件買賣並未受有對價甚明。

⒊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付款及

辦理過戶手續等過程,尚未違反一般情理,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仍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合法有效。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既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應為買賣契

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前已敘明。揆諸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為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戊○○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知情。

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戊○○係於94年11月10日始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簽帳卡消費款,嗣於9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已據上訴人自陳,並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在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前約半年左右,則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如何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況且被上訴人戊○○係於96年10月8日至97年11月14日間始匯款(保險理賠金)共1,129,906元至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帳戶,係在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後約2年5個月左右,亦難認被上訴人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是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丁○○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及債權乙節,已為知情。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於法不合。

㈣從而,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為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