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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非為前案訴訟調解效力所及:㈠按訴訟調解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起訴之訴訟標的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是否為前案訴訟上調解效力所及,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屬當事人抗辯事項,故縱使當事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仍依職權調查。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本院96年

度沙簡移調字第35號訴訟上調解效力所及,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上調解效力所及,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當事人未予抗辯,本院仍依職權調查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乃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㈢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482之4地號(即分割前之482-2地號)土地地面下之水管及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請其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損害金,嗣經法官試行調解後,兩造於96年7月2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等情,業有本院96年度沙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內足稽,本院審酌該案卷宗資料及前揭調解筆錄,認兩造顯係依上訴人提出土地價值鑑定報告之內容,同意依鑑定價格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482-4地號土地,並依上訴人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482-1地號土地成立調解內容,亦未表明上訴人拋棄系爭契約之任何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為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信,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認定,對本件訴訟應發生之拘束力:

㈠按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已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且法院於依法行使闡明權,讓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審理判斷後,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均發生拘束力,姑不論該拘束力稱為爭點效或其他類似既判力之效力,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兩造曾於76年6月2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

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482-1地號(下稱系爭428-1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73,042元等情,惟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揭76年間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係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之誤載,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施設自來水管線部分之25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認兩造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應為契約書所明載之「系爭428-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判決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前案訴訟中,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究竟坐落於系爭428-1地號土地或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上,乃為該案「重要爭點」,前案訴訟中法院已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已為實質審理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428-1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前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428-1地號土地之認定,對本件訴訟應發生拘束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重為審認判斷,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興建台中港特定區配水中心,計畫管線將經過被上

訴人二人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428之2地號土地(下稱428之2地號土地),遂於民國(下同)76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二人購買其等共有之上開面積252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3,042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將價金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惟因上訴人當時作業疏失,在買賣契約書中將買賣標的「428之2地號」誤載為同地段「428之1地號」,而配水中心管線亦實際經過428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428之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91年沙簡字第4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亦遭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均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428之1地號土地。嗣後被上訴人二人另於95年7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28之2地號土地,兩造於96年7月27日經調解達成協議,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1,180,853元及被上訴人甲○○590,427元作為買受428之2地號土地之價金,而被上訴人等將428之4地號土地(分割自42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開判決既均認定兩造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428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二人收訖,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將42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上訴人就76年間買賣,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①查上訴人為興建台中港特定區配水中心,於76年6月24日

向被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0.252公頃,作為埋設配水中心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管線經過地點需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才能得知確切位置,故兩造契約第2條末段括弧約定:「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另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二人)在領取約定款之公庫支票時,應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在產權轉移,有關書件認蓋印鑑章,交甲方(即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足見上訴人可請求移轉土地位置,需待辦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在私法自治及意思自由的原則下,當事人希望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效果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未辦理土地分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準此,時效則未開始進行。

②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二人均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以不正當方式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行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前開土地分割之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上訴人方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時請求權時效方才開始進行,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③再查原判決亦認定在地政機關測量之前,並無法分割移轉

登記上訴人,足見此部分確實附有停止條件,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屬「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④查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於前訴訟進行中(即鈞院92

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事件)承認上訴人之請求,退步言之,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在時效完成後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利益拋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判決未為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實難令上訴人折服。

⑤再者,被上訴人乙○○於92年1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第0464號存證信函,載稱請上訴人盡速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意思表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已是明確。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末查,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在原審開庭時供稱:「…

我與原告成立的買賣契約標的雖然是鑑定圖B部分,但是原告沒有履行合約內容,我沒有拿系爭土地的價金…」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明確承認76年買賣契約標的,確實是上訴人請求之特定B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雖記載為「428之1地號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等亦未取得土地買賣價金。而上訴人雖前後給付被上訴人等兩筆錢,然第一筆價金係給付428之2地號土地之款項,第二筆價金則是給付差額,均為428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二人428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42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42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自買賣契約成立至今起訴,已經過了21年,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428之1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76年6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28-1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73,042元,上訴人已經於76年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

⑵上訴人所施設的自來水管線實際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8-

2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76年間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係428-2地號土地之誤載,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28-2地號土地施設自來水管線部分之252平方公尺土地,惟經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兩造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應為契約書所明載之「系爭428-1地號土地」,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⑶因上訴人自來水管線確實埋設在系爭428-2地號土地上,被

上訴人在9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兩造在96年7月27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行購買自來水管線所行經之系爭428-2地號土地亦即分割後之428-4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並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並經兩造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就76年間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⑵兩造76年間買賣標的是否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特定部

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76年6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28-1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73,042元,上訴人已經於76年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分次具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收據影本4紙為證,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坐落於系爭428-1地號土地等情,乃為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為前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本件訴訟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等情,亦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坐落系爭482-1地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曾抗辯應係482-2地號土地云云,然顯與渠等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矛盾,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故本院自不予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乃為系爭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特定土地(附圖鑑定圖中左下角土地標示,原標示428-2地號土地,顯係428-1地號土地之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非應有部分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故亦堪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⑵查兩造於76年6月2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買賣契

約成立之斯時起,即得請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6年6月24日起算,迄91年6月24日即已屆滿15年時效。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2條末段括弧約定:「正確

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二人)在領取約定款之公庫支票時,應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在產權轉移,有關書件認蓋印鑑章,交甲方(即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上訴人需待辦理土地分割後,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未辦理土地分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尚未行使,時效則未開始進行等情,惟查:系爭428-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購買特定部分之土地,雖必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完畢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兩造並無約定以此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並無任何法律障礙,從而前揭約定並非上訴人買賣契約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應自97年1月14日起算云云,顯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案訴訟中,多次承認上訴

人請求權存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卷宗,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僅因對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請求之買賣標的有所爭執,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坐落於系爭428-1地號土地上,而非上訴人實際施設自來水管線之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前揭抗辯內容,僅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之爭執,並非「承認」上訴人就系爭428-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權,亦難認定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1月24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第0464號存證信函,載稱請上訴人盡速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意思表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等情,惟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乃屬特定部分土地,並非應有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乃屬不可分之債,無從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乙○○前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二人,即不生承認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不足採信。

⑹又上訴人雖曾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上訴人前揭訴訟債權請求權標的與本件訴訟之債權請求標的不同,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審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於91年

6月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於97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或有不當,然判決結果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算,亦即以系爭428-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790元,且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