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姜美蘭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上訴人 林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兩造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參條及第玖條約定所簽發,嗣因簽發本票之目的有不達之情形而致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㈠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2月5日,為該協議書簽訂日後
第3天,日期密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即為該協議書第參條所預定之協議離婚日期及約定應退還金錢之日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則為該協議書第玖條所約定之應退還現金金額,暨約定應簽發之本票票額。由上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與95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完全吻合,足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是基於該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作為雙方在96年6月30日前協議離
婚之離婚條件履行之確保,但因事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故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即有不達之情形,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另兩造在96年6月30日之後,復於96年9月29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5日四度簽訂離婚協議,但均與系爭本票之簽訂無關。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是兩造基於95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發,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即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返還代為保管之3,780
萬元所簽發云云,惟該保管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雙方並書立說明書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均由乙方(即上訴人)保管」,故在兩造離婚前,上訴人並無返還上開金錢之義務。且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均與該說明書之約定不符,兩者顯無關連,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對返還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另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就此一「兩造在95年2月5日之前有達成上訴人應於本票到期日(96年6月30日)之前返還2100萬元之合意」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逾2年7個月之後,始於98年2月5
日以書狀之送達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金錢,惟依被上訴人主張,該基於98年2月5日所為之解除委任關係而生之債權,在時間上明顯與9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本票無關,而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基礎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發生在後之債權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本票上有附條件之記載,被上
訴人在與上訴人談話中亦自承:「你寫那條件,把它剪掉就好了…我剪上面那一段就好了…我把上面那一段剪開來就可以執行…下面寫什麼,我不承認就好了」,由此可證,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附有條件之記載,且該記載條件之文書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否則即應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為真實。
㈡依系爭本票所附條件之附註參~伍之記載,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乃附有「雙方應於96年6月30日前協議離婚,逾期作廢」之條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96年6月30日前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故系爭本票已逾96年6月30日之期限,依上開記載而早已失效。上開附條件之記載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具有民法之效力,而為兩造間之原因基礎關係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附註條件之內容形式應為協議之一種
,從而亦應不能拘束本人行使本票權益云云,惟「條件」本就可依單方之意思而附加,無待他方同意,而該附註條件之內容形式應係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單方面對於本票債權之履行所附加之條件,而非雙方之協議,自無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四、縱使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或與上訴人離婚,但因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支出4,914,216元購買華票及裕融之股票、支出1588萬元購買人壽保險,並已支付被上訴人現金1664萬8千元,合計已動支37,442,216元,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3780萬元幾近相當。上訴人又另支付被上訴人72萬元之利息,故上訴人只需將遠雄及新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幾乎與被上訴人兩不相欠。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已返還被上訴人1664萬8千元,惟其亦自認曾於95年11月1日前取回780萬元,嗣又取回753萬4千元,故被上訴人自認已取回之現金共1533萬4千元,再加上依被上訴人指示購買之上開股票、保險所支出之價金,合計已達36,128,216元,故上訴人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僅止於1,671,784元(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因被上訴人尚未指示上訴人購買保險費近2000萬元之保險,被上訴人始同意返還2100萬元),另再將現物即華票、裕融股票及保險單過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已(該股票及保險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購買之商品,故上訴人應只負將所購買之商品交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昧於事實,執意將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拍賣股票並強制提前解除保險契約,致虧損共400萬元,甚至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價金以抵償該400萬元虧損,而坐享年息11%之高額利息(即票據法定利率6%及遲延利息5%,合計年息11%)。
六、上訴人於95年2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本票上只蓋有二個印章,並且右上角空白,惟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申請閱卷,方得知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早已將下方附註剪掉並多加蓋四處印章,並在右上角加註NO.1,上訴人當初所簽之本票已完全為被上訴人變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的印章在97年1、2月間就被被上訴人偷走,而遭被上訴人加蓋於系爭本票及97年2月15日的協議書上。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按票據為不得附加條件之兌付。另上訴人主張本票逾期作廢,則為何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記載遲延利息?如按上訴人說法,本票未到期不能兌現而本票逾期又作廢,則永遠不會有遲延利息之產生,上訴人所言顯然於法不符,且有違事理。
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四周劃有方框,方框內載明金額、到期日、付款日、利息…等,書寫之後再剪開紙張交付被上訴人,已具備所有票據要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以此完全具備形式要件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准予強制執行,鈞院據以裁定應無疑義。再該本票文義顯然僅限於方框內文字,則上訴人主張本票方框之外另立有條件云云,顯然並非本票所涵蓋之內容。縱使上訴人主張本票附有條件為真,上訴人所提之影本即其自稱之附註條件內容,該內容應屬協定之一種,實際上兩造並無此協定,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應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益。又系爭本票上註記之NO.1是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加註,其上所加蓋之印章亦為上訴人於另日所蓋,至於是否同一個印泥所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惟縱使有不同,亦與本票文義無影響。
三、被上訴人曾將3,780萬元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日後應將本金及孳息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二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不止系爭本票金額,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保管超過系爭本票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金額並未超過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委任關係,復以97年9月4日答辯狀之送達代意思表示解除該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前即已解除該保管關係,係以存證信函為補強證據)。上訴人主張基於夫妻財產管理權約定離婚後始將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亦於97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同意離婚,復以97年9月4日答辯狀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有推拖之詞均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行使本票裁定以維權益。
四、上訴人主張所管理支配之3780萬元,全數受被上訴人支配購買股票保險而發生虧損云云,查該股票及保險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示購買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自保管資金日起列明資金運用孳息損益,而以不同時間點之資金將有利於己部分拼湊,意圖混淆而與實際不符。上訴人自92年起至95年間,將保管之資金、孳息,陸續買賣股票運用而獲利千萬,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定與被上訴人會算該等孳息獲利,而全數據為己有,兩造因此爭執而於95年2月2日簽訂協議,並約定:「上訴人保管之資金3000萬及公債800萬本息,其中之公債孳息作安家費用,其餘3000萬之投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用,每年公債領息日(即自95年8月23日)訂為計算上述資金運用孳息(含股利、息、所有利得、孳息在內),由被上訴人領出…」,惟之後上訴人又未依約與被上訴人會算,雙方又於95年11月1日達成協議,以95年11月1日為分界點,在該日期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會算之前之孳息獲利,在該日期後,每年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作為3000萬元之固定孳息,上訴人就該3000萬元之投資獲利之有無或多寡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稱之股票虧損,均在該日期之後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雖是該保險之招攬員,惟該等招攬佣金已應上訴人之要求給付與上訴人,且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均非被上訴人,故該等保險之所有權益均屬上訴人所有,若係被上訴人以所有人的意思投保或指示,為何未指定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上訴人所列舉之還款記錄,除金額不實外,其所列舉之還款日期均為92年間,但因95年11月1日雙方同意之前以3000萬元作為計算,而與3000萬之債務無關,不能因此減少上訴人債務,姑不論95年11月1日前應有之孳息,上訴人目前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2246萬6千元(計算式:3000萬元-753萬4千元)。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將保險金在未強制執行前,以過戶方式先抵償訴外債務及本票利息後,再抵償本票本金,惟上訴人仍一再強辯提告。
五、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並不只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29日協定書所載之2028萬9千元,該協定書第1項及第2項尾端均無句號以示結尾,係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內容而有所附加及更動,該協定內容第1項及第2項末「除3000萬元外尚應給付本人代清償之房貸及3000萬元孳息、股票所得」,且第1項第2行「約定96年9月29日由女方歸還871萬1千元」亦與實際不符(雙方部份互為領用償還結果只有700多萬元),後來已廢棄該協定,變更為95年2月2日協定書內容,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1萬4805元為最終之協定。
六、上訴人所提95年2月2日協定書第1項約定,係以做人工生殖3次為要件,而上訴人僅作1次人工生殖,且被上訴人原意本是希望如維持長久之婚姻,期望再添1子。上訴人一意以做人工生殖為過程,而以生財取得暴利為目的灼然甚明,而上訴人做人工生殖未受孕時,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該期望,雙方亦均認為該協定有違善良風俗,遂同意解除。而後兩造協定如第15條:本約第1項未成就,雙方同意終止,女方應返還所保管之財物及公債(均含孳息)。是以該協定已廢棄,變更為95年2月2日之協定內容為最終之協定。
七、上訴人所稱之錄音內容並非全程,且上訴人皆以誘導式問答而選擇性錄音,被上訴人亦作假設性回答,故單憑該錄音並不能窺全貌真實案情。又上訴人錄音採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毒蘋果理論,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八、兩造間95年2月2日之協議書,因之後條件並未履行而作廢。且如依上訴人所述,何以其未要求返還系爭2,100萬元本票,故系爭本票明顯是同意返還的意思。
九、倘上訴人願履行返還所保管之財物,本人願將公債本息或等值金錢,存入小孩帳戶作為撫育費至成年止,如有餘額再由本人領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只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故原告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已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45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又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雙方約定於離婚登記生效日時,見票給付,若雙方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並逕自剪去本票下方附註(即壹、本票成立為兩願離婚時歸還林安裕即被上訴人之證明,不得轉讓。貳、投資股票之股息,離婚時歸還,未離婚不歸還。參、此本票逾期作廢,且不做他項證明或用途。肆、本票之兌付須依95年2月2日簽訂協定聲明書之內容執行。伍、雙方若不離婚,本票自動失效。陸、投資股票之股息股利其所得稅由男方林安裕支付,且離婚時要扣款,再付餘額。柒、萬一不離婚,女方負保管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聲明書、本票、附註等之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40、43頁),被上訴人對協議聲明書及本票等均不爭執,惟否認本票下方曾與附註部分相連接之事實。經查:本件經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系爭本票四周明顯有剪刀裁剪之痕跡(參本院卷第82頁,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言談對話之間亦提及「你寫那條件,把它剪掉就好了」、「我剪上面那一段就好了」、「我把上面那一段剪開來就可以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譯文,此部分錄音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經上訴人予以側錄並提交本院供為證據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已對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本院自亦得以譯文內容為證據,並據以判斷兩造陳述之真偽)。又系爭本票係以十行紙書寫而成,經將本票影本與附註之影本相銜接後一併影印結果,其二者合計行數共為20行(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一般十行紙之空白行數相符。
據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附註本即連接一起,而於被上訴人取得後,自行加以裁剪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固稱係上訴人自行剪裁附註後交付本票與伊乙節,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認被上訴人所述,尚難遽予採信。綜據上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下方原即附有附註乙份,而其附註之內容即為上揭壹至柒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應屬無據。
四、查依該附註第肆點載明,系爭本票之兌付須依95年2月2日兩造簽定之協議聲明書之內容為執行。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2月5日,即為該協議聲明書簽訂日後第三天,兩者日期密接;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核即為該協議聲明書第參條所預定之協議離婚日期及約定應退還金錢之日期,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100萬元則為該協議書第玖條所約定之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現金金額,暨約定應簽發之本票票額。由上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與兩造於95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完全吻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係基於該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發乙節,亦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曾將3000多萬元委託上訴人保管,公債及利息總金額約1000多萬元,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惟該保管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雙方並書立說明書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均由上訴人保管(參本院卷第92頁兩造簽立之說明書),故在兩造離婚前,上訴人應無返還上開金錢之義務。且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均與該說明書之約定內容、金額不符,兩者難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所述,尚難遽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97年4月7日、97年7月9日及98年2月5日始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金錢(參本院卷第25頁附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答辯狀所載),是依被上訴人主張,該基於97年4月7日後所為之解除委任關係而生之債權,在時間上明顯與95年2月5日簽發、96年6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無關,要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基礎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發生在後之債權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原附著之附註之記載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依上開說明,應仍具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次查,依系爭本票所附之附註肆之記載,本票之兌付須依95年2月2日簽定協議聲明書之內容執行,是系爭附註之意旨乃在將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與兩造於95年2月2日簽定之協議聲明書之法律效力相連結,即系爭本票係以上揭95年2月2日協議聲明書內容為其原因債權。是本件依上揭原附著於系爭本票下方之附註第肆點及兩造95 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聲明書第玖條之約定內容綜合判斷結果,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乃係「兩造若於96年6月30日前協議離婚,則於離婚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0萬元」。惟查,兩造並未於96年6月30日前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2100萬元及簽發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還21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應認原因債權,自屬不存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自得據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至於兩造嗣後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保管金錢之運用,並因此所衍生之返還保管金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一節,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得據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345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自有損上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