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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呂達芳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上訴人 陳神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另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另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6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本訴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

反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M-N-G-F-E-D-C」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另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L-Q-M-N-O-P」各點連線。另陳稱:

⑴、本件為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與確認界址之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不受鈞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⑵、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三

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以實際土地占有狀況及土地使用沿革作為判斷土地經界之依據。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自49年間,占有使用狀況迄今均無改變,故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J-K-C-L-Q-M-N-O-P」連線為界線。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所示: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可知,土地重測結果確定者,尚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以求確定其界址,故土地重測結果確定之界線,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不得即憑為確定之界址認定。

⑷、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鑑定

圖所示「J-K-B-A-J」、「C-L-Q-M-N-G-F-E-D-C」及「N-O-P-I-H-N」連線部分位置,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返還之部分本訴裁判,及不利於其之反訴裁判,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⑴、按訴訟法上同一事件,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

的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又確認之訴之判決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給付之執行力,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前以「確認界址」而為訴之聲明,其後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訴之聲明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兩者聲明不同,不可代用,前訴訟確認界址之效力並不及於本訴訟之給付效力,不能認為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審判決理由第4頁本訴第3項與第4項僅略謂:「界址既經…判決確定…顯係就已經確定判決裁判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而未就給付之訴部分為審酌,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前所提起之確認界址之訴,雖有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再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⑵、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M-N-G-F-E-D-C

」各點連線範圍內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部分,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給付主張中,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部分所為請求,應有理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中含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竟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本訴,全部予以駁回,顯非適法。

⑶、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49年間起即買受並世居在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上,使用範圍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C-L-Q-M-R-N-O-P-I-A-J」各點連線範圍,並於61年間為正式登記該原先所買受之土地面積51.023坪而製收據。鈞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第7頁末記載:「…由此觀之,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雖經地籍重測,但使用現狀並無任何改變,此等客觀情事,自得憑為確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可知兩造間就現實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自49年迄今並無改變,且與訴外人蔡宇恭於70年1月至3月間實地測量所作成之界址及範圍大致相同,僅其中之「J點」位置有異,依其實測及使用狀況,「P-J」間線段應為14米,「J點」位置應在同段535地號左下角處,倘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點」者,則「P-J」間僅有12.9米,導致須拆除部分房屋。當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王栢文企圖向上訴人索賄不成,乃拒不使用訴外人蔡宇恭實測界址所作之圖,始致衍生後續界址爭議。可見現今之地籍圖謄本所載之資料有誤。從而,兩造間之土地經界,應以占有狀況及使用沿革之範圍為準。倘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各點連線而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將無法使用,且無通路可供出入,原判決所憑之測量依據,顯屬有誤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於原審中提起反訴,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M-N-G-F-E-D-C」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陳稱:

⑴、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界址之訴訟標的,與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界址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依重測後地籍圖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I」各點連線,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此上訴人所指稱之「J-K-B-A-J」、「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毫無根據。

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I」各

點連線既為兩造間之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公告30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提出異議,自不能再行主張該經界線以外之土地為其所有。是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內,上訴人在其上裝設鐵皮圍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

⑴、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土地界址

,為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起,業已載明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J-K-B-A-J」、「C-L-Q-M-N-G-F-E-D-C」及「N-O-P-I-H-N」土地,即屬無據,而予駁回。自係就上訴人所提起之「給付之訴」部分而為審酌。

⑵、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指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依原審之判斷,上訴人有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L-Q-M-N-G-F-E-D-C」及「N-O-P-I-H-N」各點連線上裝設鐵皮圍籬,並占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M-N-G-F-E-D-C」及「N-O-P-I-H-N」各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54 6地號內之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內土地,亦應係在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之內,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實益。

⑶、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為爭執,因為前述確定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提爭議,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買賣收據、大甲地政事務所90年地籍圖謄本及臺灣省地政處地籍圖謄本等證物,不僅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更不能動搖原確定界址訴訟之判決效力,上訴人復未就原起訴聲明中之「確定界址」請求,提起上訴,當無再另行審酌界址所在之必要等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Q-R-G-H-I」各點連線,而非上訴人所稱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C-L-Q-M-N-O-P」各點連線。因而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M-N-G-F-E-D-C」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本訴給付請求,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上訴人再為確認界址之主張。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Q-R-G-H-I」各點連線之界址,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E-D-C」(面積四平方公尺)、「Q-M-N-G-R-Q」(面積二平方公尺)及「N-O-P-I-H-N」(面積三平方公尺)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Q-R-G-F-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反訴主張部分,則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Q-R-G-F- 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乃係坐落於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之內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主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同段原五四五地號土地,本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現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

(三)同段原五三四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鄭天春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並與同段原五四五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為現今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

(四)上訴人前就「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四五及原五三四地號(現已合併之現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曾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天春及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

(五)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界定界址確定判決,判認:

⑴、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三四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

⑵、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四五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D-E-Q-R-G-H-I」各點連線。

二、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合併後之現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何處為界?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而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趣旨觀之自明。

⑵、查上訴人前就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

四五及原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天春及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另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同段原五四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E-Q-R-G-H-I」之各點連線,已如前述。兩造既均為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均應受上開確定界址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併為確認界址之訴之主張,惟已為原審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駁回其確定界址之訴在卷(見原審判決第4、5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復陳稱此部分確認界址之訴不在所提起上訴之範圍(見本院9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現今合併後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告確定,且係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及「B-C-D-E-Q-R-G-H-I」所示之各點連線,為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現今合併後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再以其所自稱之占有狀況及過往使用沿革範圍為由,而主張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與現今合併後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之「C-L-Q-M-N-O-P」各點連線一語,自非有據。

(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E-F-G-R-Q-E」、「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交還此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現今合併後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係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連線及「B-C-D-E-Q-R-G-H-I」各點連線為界。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J-K」連線及「B-C-L-Q-M-R-N-O-P」各點連線。從而:

1、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乃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現今合併後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2、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之內,應屬上訴人所有。

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1、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既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現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非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交還上訴人,自非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中就此部分所為交還土地之主張,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起反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勝訴之裁判,亦無不當。

2、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因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者,自得請求返還之。經查,兩造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之土地,各自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並於前案、原審及本院訴訟進行中,互為請求及各自雇工依各自所自行認定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興建圍籬或行開挖及施設混凝土基礎以行占有,有相關照片附卷及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確有所有之意並為占有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所辯並未占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一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 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應屬有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反訴主張,雖無不當;惟原審一併駁回上訴人所為本訴中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返還主張,則非允當,上訴人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所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上訴,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從而:

一、原判決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F-G-R-Q-E」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駁回之主張,雖無不當,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中所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R-Q-E」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請求,亦予駁回,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所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主張,另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無不當,上訴人就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K-B-A-J」、「C-L-Q-E-D-C」、「Q-M-N-G-R-Q」及「N-O-P-I-H-N」各點連線範圍土地所為上訴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依職權而為總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442元,另由上訴人負擔6,488元(原判決就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所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2,618元,及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582元之裁判,則予維持);另第二審訴訟費用11,085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2,163元,另由上訴人負擔8,922元。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