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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共同扶養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1,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確曾交付33,000元予被上訴人:

⑴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帳冊記載上訴人支付「外勞

看護費」係自86年8月23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可推論上訴人於87年1月、87年6月、87年7月已交付每月各11,000元,共計3個月交付現金33,000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確已訂有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方依兩造合意於每月如期交付上開現金,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每月收受上訴人定期支付之現金,從未有任何疑問之理?⑵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第一次辯論庭時,否認有收到上訴

人之匯款,惟經法院查證後,始改口稱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撥款或稱有收到匯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更足見其所辯均非真實。另上訴人於調解會時,已出示撥款憑據,被上訴人於答辯時仍堅稱「絕無收到原告款項」,故被上訴人顯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現金交付紀錄)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例外得免舉證。

㈡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陳樹梅贈與金錢予兩造:

⑴本案兩造對於曾約定共同扶養陳樹梅,且上訴人曾依兩造約

定匯款8次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兩造約定扶養費用每人各負擔一半,亦經原審認定在卷。

⑵兩造對於曾約定共同扶養陳樹梅之事,當然亦是經與陳樹梅

口頭協議同意,且經陳樹梅同意拿出其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方能成事,並囑咐被上訴人將其存款領出使用,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此其「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即屬「讓與或稱贈與」其金錢之意之證,此讓與之事實經查係陳樹梅其於死亡前1年7個月(87年11月6日)精神良好狀態下已全部「讓與」屬事實,亦有被上訴人紀錄之帳冊為證。

⑶又讓與人陳樹梅早已死亡,所謂死者已矣,上訴人對有利於

己之事實原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既有上開顯失公平,應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而無反證,或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及第282條規定,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無庸舉證:

⑴被上訴人於答辯及沙鹿簡易庭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稱:上訴人從未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嗣經法院函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始改稱: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被上訴人宣稱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外勞費用每月22,000元,每人各負擔一半,等同「於書面自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自無庸舉證。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應自89年6月7日起算。依民法第542 條

規定,及法律上原因,於原因消滅之時起,所受利益就該算是不當得利,所以本件計息日也該從陳樹梅死亡日那時起算,與未定期給付須再另行催告,應有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付看護費紀錄分析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主張利己、變態及積極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及78年台再字第63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以郵局匯款主張親手交付之現金,惟其主張之事實係屬杜撰,何來滅失隱匿證據?又上訴人為何未自行收妥其諉稱之現金交付紀錄收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妨礙他造提出反證一事負證明妨礙之責。

㈡訴外人陳樹梅未曾贈與:

⑴訴外人陳樹梅未曾向兩造為贈與,況其喪葬後,尚不足200,

098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縱如上訴人稱陳樹梅口頭表示財產「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解釋為此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真意之斷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觀訴外人陳樹梅當時之財產及帳冊記載之消費,誠已不足供至個人往生後之開銷。

⑵又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惟依誠信利益衡量

原則,由上訴人就利己、變態及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係指法律本於他事實,而認定某事實為真實之規定,然本案並無推定之基礎。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推定,係本於經驗法則推理認定主要事實,兩造曾共同扶養訴外人陳樹梅,與上訴人稱訴外人陳樹梅同意贈與,係屬兩回事,並無因果主從關係,上訴人顯係誤用法律。

㈢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

⑴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就訴

外人陳樹梅之扶養及收支記帳皆出於自願,自始未為處理委任之允諾,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⑵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匯款用以支付外勞費用,乃基於扶養訴

外人陳樹梅之意思,至多僅屬好意施惠行為,非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

㈣原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⑴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自無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2條之規定。

⑵本案無論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並經97年度民執8字第100550號執行完畢,上訴人猶執前詞,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終止委任契約部分: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之同居人陳樹梅(已死亡)生前將其存款簿、定存單及印章交與被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將其存款領出使用,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足見陳樹梅已將系爭金錢讓與兩造。嗣後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錢之管理人兼記帳人,並負責管理帳目等事宜,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下列所述選擇性記帳及帳目不清之情事:⑴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8日由郵局領出2萬元及26,000元,卻未記帳(應為8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8日);⑵87年11月6日無因支出264,000元;⑶87年8月至同年11月共4個月已支出看護費,卻又於同年11月6日記載回墊86年8月至87年11月之看護費264,000元;⑷88年3月12日已支出安定費9,320元,同年11月21日又重複記載安定費9千元(應為88年11月21日支出安定費9千元,89年3月12日支出安定費9,320元)。綜上,被上訴人顯有將款項占為己有之意圖,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而陳樹梅死亡後尚餘617,000元,應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08,000元及遲延利息。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自86年9月至87年7月,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1,000元,共支付陳樹梅之扶養費11個月(即121,000元),被上訴人未記帳,亦未使用於扶養陳樹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口頭約定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陳樹梅年邁不識字,自動為陳樹梅記帳,陳樹梅僅交予被上訴人一本郵局存摺,上訴人請求平分陳樹梅之存款,並無理由。陳樹梅之印鑑均自行保管,不知何人自郵局領款。且本件已過十餘年,被上訴人已無記憶。此外,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借款17萬元無力歸還,遂自陳樹梅帳戶領款132,000元,被上訴人因此亦提領同額之金錢,共計自陳樹梅帳戶支出264,000元。至於回墊看護費部分,係因原紀錄漏列多項支出,如加班、車票等,被上訴人遂將原記帳改為22,000元。而上訴人所指重複支出安定費部分,均由仲介收取,被上訴人亦未詳查。又上訴人匯錢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外勞費用每月22,000元,每人各負擔一半,並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樹梅之外勞看護費由兩造共同支出,每人每月各11,000元,而86年8月至87年11月之看護費,上訴人除匯款88,00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曾交付現金33,000元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冊記載上訴人支付「外勞看護費」係86年8月23日起始至87年11月4日止,可推論上訴人於87年1月、87年6月、87年7月已交付每月各11,000元,共計3個月之現金33,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匯款88,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另交付現金33,000元部份,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雖稱87年

1 月、87年6月、87年7月已交付每月各11,000元,共計3個月33,000元,係親手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且據上訴人於起訴前之調解會時,曾稱已出示撥款憑據為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未再提出上開憑據以證明現金交付之事實,反稱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現金交付紀錄)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然上開證據既原為上訴人所持有,則上訴人自應當妥為保管,以便隨時提出於法院為憑證,始符常理。是以上訴人對於上開現金之交付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33,000元,尚有疑義。況上訴人8次既按月匯款1萬1千元至被上訴人后里郵局帳戶取證,為何上訴人所謂於87年1月、87年6月、87年7月每月各交付現金1萬1千元予被上訴人,未經郵局匯款取證,且未按月給付,不知何日給付,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而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為憑,均有悖常情,著實難令人置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第一次辯論庭時,曾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嗣經法院查證後,始改口稱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撥款或稱有收到匯款,是其所辯並非真實。然查,上訴人雖確有一開始矢口否認有收到上訴人匯款,經調查後始改口稱有收到上訴人匯款共計88,000元一事,惟由后里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僅可證上訴人匯款次數僅為8次,金額計88,000元之情事,而對於現金33,000元部份,仍無法以上開事證推定上訴人確有交付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應證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例外得免舉證,被上訴人應返還33,000元云云,顯非有理。復查,兩造之父黃添喜於68年11月24日死亡,其母黃林意兩造依法有扶養義務,86年間兩造約定每月各出1萬1千元雇用外勞以照顧其母黃林意及同住一起阿姨陳樹梅之起居生活,依一般行情價,月薪2萬2千元付外勞薪資,尚稱允當。上訴人固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持現金3萬3千元交付被上訴人。退而言之,縱有交付3萬3千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亦是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用,責無旁貸,被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樹梅已將其死亡後所剩餘之系爭金錢贈與兩造等情,此由陳樹梅拿出其存款簿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並囑咐被上訴人將其存款領出使用,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此其「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即屬「讓與或稱贈與」其金錢之意之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陳樹梅未曾向兩造為贈與之表示。經查上訴人上開所稱並未提出書面資料為憑,又倘陳樹梅確真有上開意思表示,然其所稱「晚輩」係指何人,是否為兩造或另指其他第三人等,其並未明確表示,能否推論即為兩造,實屬存疑。是上訴人指稱依「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一語,即可證陳樹梅有將往生後所剩金錢「讓與或稱贈與」之意,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另稱陳樹梅為上開意思表示是在其於死亡前1年7個月(87年11月6日)精神良好狀態下所為,則當時相關當事人間即可立下書面文件以資為憑,而非遲至陳樹梅死亡後,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依法須負舉證責任時,始辯稱顯失公平云云。據上,上訴人主張陳樹梅有將系爭金錢贈與兩造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復查,陳樹梅為兩造之父黃添喜之同居人,無子嗣,於民國27年領養台北縣土城鄉鄉民賴春連之女賴素為養女,民國46年5月28日招夫張春入贅,立有入贅契約書,雙方約定,陳樹梅之扶養費及將來之喪葬費由賴素、張春負全責。是上訴人稱:陳樹梅將存款簿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並囑咐被上訴人將其存款領出,「供爾後生活及往生後照顧晚輩之用」之說詞,與事實相左,叫人難以置信。而陳樹梅於87年11月4日住進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前,向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由被上訴人照顧陳樹梅生活起居,偶而囑被上訴人去郵局領款,供其花用,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因而認陳樹梅有何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因陳樹梅年邁不識字,自願為其存款開銷記帳,係為供陳樹梅養女賴素及其女婿張春過目用,上訴人實無權過問。至於上訴人86年8月23日、86年9月23日、86年10月23日、86年11月20日、86年12月23日、87年2月24日、87年4月24日、87年5月22日,八次按月各匯1萬1千元至被上訴人后里郵局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稱:雙方每月各出1萬1千元共2萬2千元,是用以雇用外勞看護兩造之母黃林意及其阿姨陳樹梅,2萬2千元之外勞薪資,故未列帳,應可採信。自不因其未將雇用外勞每月2萬2千元記帳而否定其扶養費之開銷,免除上訴人對其母黃林意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只有陳樹梅郵局存款之開銷被上訴人才有記帳,原由如前。兩造約定月付1萬1千元之扶養費與陳樹梅存款之開銷係兩碼事,自不應混在一起記帳。陳樹梅於張春入贅契約書業已載明由其養女賴素及其女婿張春負全責扶養她,自無由兩造成立共同扶養基金之必要,且陳樹梅未將其存款贈與兩造,上訴人未出分文,竟稱:以陳樹梅之存款為扶養陳樹梅之基金簡直是荒唐無稽,還要均分陳樹梅之遺產更是荒謬毫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之說詞殊難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任訴外人陳樹梅系爭金錢之管理人兼記帳人,並負責管理帳目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就上開約定,上訴人除以第一審提出之帳冊、入贅契約書、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件證明外,未另再補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僅主張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88,0 00元,被上訴人宣稱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外籍勞工之費用,外勞費用每月22,000元,每人各負擔一半等語,是等同「於書面自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及前述自認,僅可得知兩造曾約定共同扶養訴外人黃林意及陳樹梅,而就每月之外籍勞工費用由兩造約定平均分擔,給付方式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情事,至於就陳樹梅之系爭金錢支出事務管理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帳戶管理人,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一事,自已無庸舉證云云,顯有誤解。

六、復查,訴外人陳樹梅生前之存款及金錢支出事務僅係由被上訴人記帳,陳樹梅並未將系爭金錢贈與兩造,是系爭金錢於陳樹梅往生後即屬陳樹梅之遺產甚明。另按我國民法第11

48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訴外人陳樹梅為兩造父親之同居人,並有一養女賴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非陳樹梅之養子女,雙方之關係亦僅止於家屬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非繼承人。從而,陳樹梅之上開遺產依法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並非其法定繼承人,無權繼承其遺產。況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民法第1178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分配遺產。則其請求均分陳樹梅之遺產,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000元,自於法不合。

七、據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樹梅將系爭金錢贈與兩造,及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及法律上原因,於原因消滅之時起,所受利益就該算是不當得利,所以本件計息日也該從陳樹梅死亡日那時起算云云,洵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000元及利息;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0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