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98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除去妨害之判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確定後,先以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有誤,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受理在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579號事件受理,本院於該確定界址訴訟審理中,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62年1月6日之分割複丈原圖(以下簡稱系爭證物)後,通知上訴人閱卷,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證物後始發系爭土地於62年業經分割,並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因系爭證物係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有,上訴人雖曾聲請閱覽,惟遭地政事務所拒絕,是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故不提出,上訴人既未具可歸責事由,自得據此再審證物適法提起再審,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自系爭證物觀之,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 (即重測前台中市○○○段○○○○○○號) 長度為15.70公尺,參以當時負責建造被上訴人建物之建設公司所留存建築物平面圖顯示,坐落1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國華2巷2號房屋之長度,加計屋後排水溝之長度,亦為15.70公尺,足見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間,存有一排水溝,該排水溝之中心線即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而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第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17號) 於62年2月13日完成測量,並於62年9月3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於興建前預留30公分水溝地作為排水之用,上訴人之建物嗣後並無任何改建或增建之情事,益證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排水溝無疑。
㈢且查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與其鄰地之台中市○○區○○段
第17、18、19、20(重測前分別為台中市○○○段193-10、193-11、193-12、193-13地號) 土地之建物係同一批建商於同一時間所興建,依系爭證物所示,亦呈現相同之大小,何以僅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其他面積多6平方公尺,應係因重測後界址有誤所導致。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案件,曾於97年10月8日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驗,被上訴人建物後之空地長度約為0.83公尺,面積約為
3.53 平方公尺,與78年偵字第11123號事件委託中正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為測量,C部分空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兩者就系爭空地之面積,顯有歧異,益證重測後之界址有違誤。復依上訴人與鄰地前所有人梁克磊因損害賠償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230號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即梁克磊) 願將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路○段3之17號房屋後面牆外與被上訴人相鄰部分牆腳下以及牆外部分修復,以及排水溝修建完好…」,足證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雙方共同認定係排水溝,現有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之記載違誤,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證物,為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因當事人不知悉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為證明上訴人是否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關鍵證物,如經斟酌,當可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可受有利之裁判,是系爭證物應符合再審要件,自得據此適法提起再審,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實有未洽,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確定判決廢棄。3.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在62年間,即經登記為其所有上開地段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其對於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6地號土地,均係於62年間,自臺中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地政機關就該次土地分割曾辦理複丈並製作系爭證物一事,理當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即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而非於其後始知之。而上訴人雖提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0582號函,欲證明曾聲請閱覽系爭證物但遭地政事務所以不符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拒絕,惟查該函所示上訴人之申請時間為98年1月13日,係於前訴訟已判決確定後方為地政機關所拒絕。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非不得聲請受訴法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證物,則其自無於當時未能提出系爭證物致不得使用之情形。
四、次查,系爭證物固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62年間實施複丈並製作,然該地政事務所於其後之70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且上訴人對於重測之結果復未提出異議,足見其對該重測後地籍圖顯示之兩造土地界址係予認同,則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據實施測量之結果,確認上訴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主張重測之結果有誤,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爭執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原重測結果有誤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及民事和解筆錄等事證僅具有個案效力,皆不足證明具有對世效力之重測之結果有誤,故縱系爭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經斟酌,上訴人亦未必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是系爭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顯不符合。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證物,並據以主張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違背,委無足取,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之聲請等情,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