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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29日,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上訴人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5%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借款期限屆至為止,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4%),上訴人乙○○○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乙○○○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3,2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上訴人甲○○、丙○○既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

㈡於本院補稱:

⑴借款人即上訴人乙○○○在93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

用系爭50萬元前,已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筆借款金額合計172萬元,而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被上訴人評估及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願貸與借款人之最高金額為200萬元,如上訴人乙○○○再增加系爭借款之借貸,其金額即超過200萬元上限,故而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人增加連帶保證人,並不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⑵又被上訴人超收借款人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止之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道歉外,並已於98年6月24日將超收之利息金額加計利息退還借款人。

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而為

,惟我國金融機構多達數十家,借款人足以任意參考、比較並自行決定何者最為優惠,且上訴人乙○○○於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前,在被上訴人處已有3筆借款紀錄,若有不利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乙○○○焉有再向被上訴人續貸系爭50萬元之理?而上訴人甲○○、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代負履行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並不因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即應對債權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與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有間,且系爭50萬元借款借貸迄今已逾1年撤銷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⑷系爭50萬元借款於借據上、借款人簽章處之右方已載明

「本借據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借款人及保證人特此聲明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且系爭借款借據及各增補借據之簽訂,被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予審閱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系爭50萬元借款契約,借款人係事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談妥借款之金額、利率、放款條件等各項借貸細節後,方約定時間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完成撥款之日期,故而於系爭借款契約「特別商議條款」第4條乃有借款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借款契約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填載系爭借款契約亦無何不當。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確實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

未清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無須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被上訴人

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甲○○、丙○○前去對保時,告知上訴人只要簽名蓋章,其餘空白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基於急迫、無經驗而輕率誤信被上訴人,以致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借款契約中僅有對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予處罰之約定,系爭借款契約即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被上訴人確有超收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應給予適當之處罰。

⑵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借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品

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兩造於93年間簽訂系爭50萬元借款契約前,上訴人乙○○○前已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在擔保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在案,而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先後貸借之4筆借款金額合計並未逾300萬元,顯見上訴人乙○○○已提供足額擔保,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提供連帶保證人於法未合。

貳、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2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迄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3,2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上訴人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利率查詢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㈡系爭借款契約是否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定?系爭借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㈢系爭借款契約簽定時,上訴人乙○○○是否已提供足額擔保?上訴人甲○○、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本得自由選擇對債務人

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者依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就債務人提供作為債權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後以資受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款,於法並無不合。

㈡第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提起本件上訴後,於98年6月2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始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而簽訂之抗辯,距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93年1月29日,已逾5年之久,顯逾民法第7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1年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無非以系爭借款契約上除簽名、蓋章及金額為上訴人所為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所填載等語,資為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之論據。然查,系爭契約於借款人簽名欄之右側已以較為粗大之字體載明「本借據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借款人及保證人特此聲明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語,上訴人復加蓋印文於該較粗大字體之註記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委難逕信。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特別商議條款第四條之約定,有關借款期間之起訖日期、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日期、開始攤還本金之日期等,均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填載,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等,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自屬無礙,且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貸與金錢、借款人則負按期攤還本金、支付利息之義務,關於利息之計算,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5%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借款期限屆至為止,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衡諸借款支付利息為社會一般常情,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條件,無論清償期間、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與私人間之借貸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貸條件,並無明顯較為苛刻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借款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再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固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指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前,上訴人乙○○○已提供足額擔保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乙○○○就系爭借款提供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已不足採。且依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故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謂「足額擔保」之標準,自應以銀行覈定之放款值(即貸放限額)為準,而非以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額為準,此乃因抵押物恆處市場交易價值漲跌之不固定狀態,且借用人對貸款銀行所負應清償之債務範圍除本金外,尚有隨時間經過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如抵押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變動、債權額隨時間而增加等風險均由債權人概括承擔,債權人因抵押物不足清償之風險增高,將致銀行放貸意願大幅降低,實與抵押擔保物權係作為社會融資之手段,誘導債權之發生,間接促成經濟繁榮之積極與正面之社會作用不符。本件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 萬元前,固曾於88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鑑估之結果,上開抵押物之鑑定價格為2,634,177元,被上訴人設定貸放限額為抵押物價格之76% 即2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附卷可按,上訴人乙○○○提供之上開抵押物既經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覈定貸放限額200萬元,而是否「足額擔保」自應以被上訴人覈定之貸放限額為準,而非以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額為準,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於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借款前,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未清償之金額合計1,727,49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可資佐證,則如加計系爭5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覈定之貸放限額200萬元,上訴人乙○○○提供之抵押物顯已不足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乙○○○已提供足額擔保,上訴人甲○○、丙○○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㈣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契約僅約訂上訴人違約需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違約則未約定應處違約金,抗辯系爭借款契約顯失公平。然系爭借款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主要義務,乃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是於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乙○○○時(即系爭借款金額撥入乙○○○帳戶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其為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之主要義務,日後繳付利息、攤還借款金額等,則為借款人應盡之義務,綜合系爭借款契約條款內容,並無特別減輕被上訴人上開主要義務,或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3,2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