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上訴人為自來水公司用戶。
上訴人因其自身所需,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多次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核發台中縣大里市○○路200之6號6樓之每期用水流水帳明細表。嗣上訴人復於95年9月18日,再次前往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申請前述證明,因申請核發繳費證明未如己意,與大里服務所內之人員爭執不下,大里服務所主任許美雲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電請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甲○○前來處理,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大里服務所後,表明身分並提出折衷解決方案,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建議處理方式,明知被上訴人係政風室課員,奉派到場處理糾紛,竟於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其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坨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性犯罪」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復向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瀆職、偽造文書、妨礙司法調查等數項罪名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認上訴人係以誣告方式誣指被上訴人犯罪,被上訴人並無該等犯行。上訴人所為誣告、侮辱等不法行為,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造成精神上有極大之傷害及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關於上訴人指稱自來水公司貪污的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誣告等犯罪事實部分均經判處有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公然侮辱、誣告等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96年度訴字第3247號有罪判決,請法院依法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從來沒有用髒話罵過人,那個髒話絕對不是站在上訴人的立場罵人,而是站在被上訴人的立場挑撥離間,陷害上訴人而且可以看那些國光派出所筆錄,並沒有證人說上訴人有罵髒話,從被上訴人筆錄可以知道是被上訴人挑撥離間用複數人身代名詞和多數人身代名詞編造出來的髒話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拿不出當場的錄影錄音數位光碟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沒有證據是不能定罪的,是無罪的,所以上訴人是無罪的,但是在95年11月16日下午偵查庭時,謝志明檢察官一開庭就對證人作誘導,甚至於對證人賴素汝在筆錄上可以看到,還做了第二次的誘導,且他們之間有串供,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完全陌生的,根本沒有指摘被上訴人是高考及格的事,可是證人們在偵查庭的筆錄上串供,編造說是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是高考及格,還都串供說上訴人有罵髒話的偽證筆錄,因為當時證人證言時上訴人完全不在場,完全被拒在門外,聽不到,因為他們串供是為他們自己本身脫罪,甚至是阻止上訴人得到檢舉自來水公司集體貪污的獎金。上訴人回臺灣提出刑事告訴,從來沒有用髒話罵人的紀錄,都是用理、法表明抗議。上訴人從來沒有誣告人的,這都是刑事訴訟制度,都是請警察到現場處理,證人證物都有,證人也不傳出庭,證物也不調,不可能作證據的鑑定,而且被上訴人也都沒出庭,就只有上訴人一個人到庭,就只有審上訴人一個。上訴人沒有誣告、沒有侮辱,這完全是中傷、侮辱上訴人,還陷害上訴人,上訴人怎麼能服,是他們自己做出來的。一定要把詹明永、黃正義這些證據都找出來,告人要有證明,沒有證據隨便給人定罪,怎麼可以這樣,不是這樣草草了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
(一)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沒有證據,是被上訴人罵他的部下,將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是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完全沒有誹謗被上訴人,因在現場有警察執行職務,警察和被上訴人是一家人,檢、警、調及政風室的人都是一家人,若上訴人當場用髒話罵人,馬上就被逮捕了,且如上訴人當場罵人,現場都有錄影錄音,為何到現在還拿不出證據出來。刑事部分,檢察官、法官及審判長幫被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是刑事告訴人,是原告,結果在檢察官手上就變成被告,台中地方法院連案號都沒有,台中地檢的檢察官灌水灌了十多件,審判長也是,就幫著被上訴人脫罪,尤其台中地院證人一個也沒傳,該調查的事也都沒有調查,甚至台中地院刑事庭及台中地檢的卷宗全部都是影印本,沒有正本。證人賴素汝、郭玉櫻、林秀美連等人,都是偽證。
(二)上訴人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95年9月15日12時30分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卷報案三聯單IS81NO019980號、95年9月19日18時30分IS81證明黃政義作偽證。黃政義本人及其他同事於事件發生時在場,手中並有筆電式錄音機,若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指稱之事實,其應可提出證據證明,今其遲未提出,可見其職務報告是虛假的。
(三)上訴人沒有誣告,提出20套證據可稽。上訴人申請7次繳費證明,證據8之前,被上訴人皆自己承認變造文書。之後8次就是證據2更正證據8、證據12更正證據2、證據12、14發文函號是一樣的,只是證據14在更正證據12變造的收據號碼。被上訴人教導說電腦錯誤沒辦法更正,可是從上述可知電腦列印的用水繳費證明九次都有更正,不是不能更正的東西,被上訴人教導犯罪,並把責任推給電腦。由證據12、14在95年9月18日毛鳳鳴拼命把上訴人專程回家拿到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的用水繳費證明搶獲回收,躲進其辦公室隱匿,不拿出來給上訴人,可知用水繳費證明有貪污的項目。消費者非營業人,自來水公司才是,他們應該從水費小計100%之內提出5%,水費小計之外100%之外扣消費者5%,如此即是貪污。水源保育費,消費者都交了,為何在自來水公司計費明細表上沒有一個人交了,計費明細表上收據號碼跟消費者上訴人一案證據A至Y均不符合,可以知道他們貪污。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前往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因申請核發繳費證明未如己意,與大里服務所內之人員爭執不下,大里服務所主任許美雲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電請於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擔任課員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大里服務所後,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建議處理方式,明知被上訴人係政風室課員,奉派到場處理糾紛,竟於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其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坨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性犯罪」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5年9月15日、19日虛捏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瀆職、隱匿證據及妨害自由等告訴,而誣告被上訴人犯罪(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事實,業據其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上訴人誣告等罪之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辦,惟查:
(一)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以「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性犯罪」指稱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見上開刑事卷宗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其次:
⒈證人許美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乙○○到我們辦公
室要繳費證明,公司規定繳費證明由承辦人核定就可以了(庭呈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要求要88年到95年的繳費證明都要給她,還要照她規定的格式給,我們也依照她要的方式給她,但她不滿意,要求股長跟主任蓋章,還要掛文號,我們就給她有主任跟股長蓋章的證明給她,她又不滿意,她就報警,我基於公務上需要,向政風單位報告有這樣的情形,政風室派甲○○來了解,甲○○來之後,乙○○說收據號碼中怎麼會少兩個0,說收據號碼不一樣,甲○○問她要求要怎樣,乙○○說公文發的都錯誤,乙○○要求一定要掛文號,向甲○○說『你高考及格,大學畢業,怎麼連公文都不會寫』,又說『你們公務員是一坨大便』,『你們都是集體詐欺』,乙○○是在我們大廳大聲咆哮。」等語。
⒉證人賴素汝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常常找我們麻煩
,我們主管有向區處做反應,甲○○來處理,乙○○就在那邊咆哮,說『公務員集體詐欺』,甲○○問她有什麼事,甲○○有向她表明身分,乙○○就說『你應該有大學畢業,你公文都不會寫,你們公務員是一坨屎』」等語。
⒊證人郭玉櫻於偵查中證稱:「乙○○到我們服務所申請
繳費證明,繳費證明只要承辦人蓋章就可以了,但乙○○要求88年到95年的繳費證明,要求單據要主管核章及文號,因為我們在9月8日跟13日就有給她了,但跟她手上原單有點不一樣,收據號碼不符是因為欄位不夠的關係,收據號碼不同是因為她有時到我們現場來繳,所以以現場手登收據號碼為準,但應該不影響她的權益,但我們還是依她的意思開立她需要的明細表給她,我們跟她說不符的部分我們會給她公文,說前面不符的部分作廢,以現在給她的為準,乙○○還是有意見,正好我們政風室主管甲○○到我們服務所來,甲○○要發言,乙○○就要他表明身分,甲○○有表明身分,乙○○就說『大學畢業,高考及格,難道公文都要我教你怎麼寫嗎,連小學生都會的問題』,在場還有兩名員警,乙○○就回頭跟他們說『你看,公務員都一樣,集體詐欺』」、「(乙○○當時有無說『你們公務員都是一坨大便』?)有」等語。
⒋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下午4點多乙○○到我們
服務所要資料,我們先前已經給過了,繳費證明只要承辦人蓋章即可,但她要求要主管蓋章跟公文掛文號,我們就重新再印12份給她,我就請她簽收,她還在那裡罵人且拒收,甲○○就過來,還有兩名員警在場,乙○○就罵甲○○『大學畢業,高考及格,連公文都不懂,你們是集團犯罪』,還說『你們公務員都是一坨大便』」等語。
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黃政義於95 年9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戴:其於95年9月19日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95年9月19日18時00分許受理民眾偽造文書、詐欺、瀆職、隱匿證據、妨害自由案件;民眾乙○○報案指稱:於95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內…乙○○並對甲○○說你們這一些公務只是一坨大便後,就拿資料離開大里服務所,乙○○於98年9月19日18時來派出所提出對該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所之職員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瀆職、隱匿證據、妨害自由罪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證人許美雲、賴素汝、郭玉櫻及林秀美均一致證述上訴人當時有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坨大便」等語指稱被上訴人,此經調閱偵查卷查核屬實,有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警員黃政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且證人許美雲、賴素汝、郭玉櫻、林秀美均為事發時在場之人,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官隔離訊問,證述一致,自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同事,係遭誘導而編造之偽證證述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人,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9月18日止,就承辦之業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瀆職、隱匿證據、妨害自由之罪嫌等情,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處分書暨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誣告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向該管警員告訴被上訴人犯罪,要無可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其次,刑法之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故被誣告人可提起刑事訴訟之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刑事)。準此,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均有妨礙。換言之,誣告行為使被誣告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誣告者之評價,使其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再者,刑法上誣告罪與民事侵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即刑法之誣告罪為故意犯,民事之侵害名譽則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是縱不符合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不管各該刑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全憑己意,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以前揭罪名告訴原告犯罪,縱使偵查結果不能達到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或上訴人嗣後經刑事庭認定不符合刑事誣告罪之要件而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刑事被告之身分警詢及偵查之程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僅因對於被上訴人建議處理之方式或結果未符合其要求,即出言公然侮辱,甚至為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予以告訴,以遂行其報復之意圖,造成被上訴人難堪受辱,人格受到質疑,復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及偵查,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自來水公司第4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有房屋一筆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處理警員黃政義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