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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壬○○

辛○○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台灣省稅務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3年間上訴人壬○○、戊○○、辛○○3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第2屆總幹事、理事及監事。被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3年2月17日召開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中,提案購置固定會館,復於同年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購買固定會館之經費,先由理監事發起自由樂捐,再向會員以及外界工商企業、團體募捐;且購置固定會館之經費應設基金專戶,並在1年內完成。上訴人壬○○、戊○○及辛○○因而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購置會館之基金,是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捐款,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購置會館之負擔,故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雖通過84年7月28日第2屆第9次理監事臨時會所為:購買臺中市○○區○○路○○○號帝國大樓l1樓B室作為會館之決議,惟因部份理監事不履行上述會員大會決議,欲將建館基金200多萬元挪用作為統一發票代辦所之保證金,迫使被上訴人原第2屆理事長即訴外人乙○○辭職,經改選後,由訴外人林正良接任理事長,林正良就任後,擅自於85年1月9日解除上開位於北屯路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於85年2月2日召開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時,雖作成:

「位於北屯路會館解約部分照案通過,惟購置會館仍應繼續募款進行」之決議,但其自作成該項決議後,迄今已逾10年,猶繼續承租臺中市○○區○○路4段83號房屋而未搬遷,且無續行募款及購置會館之舉,上訴人辛○○與戊○○復先後於97年10月及12月,對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既不履行上訴人3人於贈與時所附負擔,其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根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3人係在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理事及監事時,因被上訴人購置會館之需要而捐款,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3人之捐款當時,並未對其等承諾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故該項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而係指定用途之贈與,屬「目的性贈與」之範疇,除非被上訴人已無法達成該指定之用途,否則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返還捐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始終將購置會館列為目標,且於84年間擬決議購買位於北屯路之上開房屋,並成立專責小組,惟其後係因該房屋經丈量結果與所有權狀記載坪數不符,與建設公司商議亦無結果,該專責小組為免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並恐日後必須擔負錯誤決定之責任,故於理監事會議中,堅決反對購置該房屋;其後則因礙於可動用經費僅約300萬元,且經濟不景氣以致募款不易,加以被上訴人代理政府發售發票,故會址之變更受到諸多環境因素之影響,始未完成購置會館之目標。惟被上訴人鑒於近來金融風暴景氣不佳,房價已較低廉,已將購置會館訂為第7屆(本屆)理監事必完成之目標,並成立建館籌備委員會,積極進行購置會館事宜,且於98年1至3月份募得款項130,500元,另於98年4月24日召開之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更決議: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中之60萬元定期存款,由該研究會之歷年結餘,轉為購置會館專用之基金;又為爭取時效,已委託房屋仲介尋找合適之會館,故被上訴人達成購買會館之目標乃指日可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3人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雖附有被上訴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負該項給付債務,並未定有履行期限,且上訴人3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負擔,即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逕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壬○○5萬元、上訴人辛○○10萬元、上訴人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3人捐贈系爭款項之初,乃係響應被上訴人理監事提案購置固定會館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此項債務而收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至為顯然。

(二)83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設基金專戶,在1年內完成。」該1年之履行期間乃係針對購置會館而言,並非僅設基金專戶,此與被上訴人前理事長乙○○及理事丁○○庭證稱:當時決議設基金專戶在1年內完成,其真意要設立一個基金帳戶,就是在1年內完成會館之購置等語相符,又設基金專戶,乃係將籌措建館資金設立基金專戶限制用途,專款專用,只要至銀行辦理存款基金專戶一天即可完成,自無需約定1年期間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如非承諾1年內完成建館或購置會館,何需決議設基金專戶1年內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籌措資金1年內完成,建館或購置會館並無期限,實為不實。

(三)被上訴人既未於1年內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已屬遲延履行負擔,且迄今已逾13年,仍亳無實際行動,更於85年2月2日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就建館基金如有非會員捐款人要求退款,則加計利息全額退還,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購置會館,自屬不履行負擔,灼然甚明。又上訴人3人於84年底即退會,於85年2月2日已屬非會員,則依上開決議,被上訴人亦應退還上訴人系爭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會後所為「購置會館為本會既定政策,應繼續募款進行。」已與非會員之上訴人無關。

(四)民法第412條並無明文贈與人應先負定期催告受贈人履行負擔,始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3年仍未履行購置會館之負擔,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撤銷贈與,況創會會長乙○○亦曾於90年6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速購買會館,則其催告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再者,本件負擔之履行,亦有民法第255條後段之適用,上訴人亦得不為定期催告,故上訴人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3人於捐贈系爭款項之初,並未附有任何約款,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該贈與並非附有負擔。縱使系爭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挹注資金供作購置會館之用,亦不過就該贈與款項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因諸多環境客觀因素,致尚未購置合適會館,亦無任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

(二)縱認上訴人之捐贈,其性質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惟本件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亦無1年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所作成:「設基金專戶,在1年內完成。」之決議,並非指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履行購置會館之意。此觀被上訴人理事甲○○、丙○○於98年10月27日之證詞即知,上述決議乃指被上訴人會於1年內達成募足購置會館金額之目標。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時並無提及如1年內未購買會館則應如何處理,且理監事會議在84年7、8月間尚決議購買臺中市○○區○○路○○○號帝國大樓11樓B室作為會館,雖已超過1年,卻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足證上述決議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必須於1年內履行購置會館之意。

(三)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履行上開負擔,則上訴人自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於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時,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然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即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自非合法。

(四)另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日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所以決議退還非會員捐款人之捐款,乃係因被上訴人會員對外協助募款之初,或因私人交情或因業務往來而對外取得非會員捐款人之捐款,嗣因部分會員與非會員捐款人間關係生變,為避免造成該等會員之困擾,特就該情況特殊之非會員捐款人之捐款決議退還。是該等決議退還捐款乙節,並非因被上訴人募集購置會館捐款不再續行,而係針對部分非會員捐款人之特殊情節所為之特別決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3年2月17日召開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中,提案購置固定會館,並於同年月19日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時,作成:購置會館經費先由理監事發起自由樂捐,再向會員以及外界工商企業、團體募捐,且建館所需經費設置基金專戶,在1年內完成之決議。當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第2屆之總幹事、理事及監事之上訴人3人因而捐贈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購置會館。

(二)被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4年7月28日召開之第9次理監事臨時會,曾決議購買臺中市○○區○○路○○○號帝國大樓l1樓B室房屋做為會館,並於同年8月3日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

(三)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日召開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一、購置會館是本會既定政策應繼續募款進行。二、建館基金處理原則如下:非會員捐款人如要求退款,則加計利息全額退還。其餘捐款繼續保留於建館基金,作為購買會館之用。」

(四)85年2月2日起上訴人3人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

(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購買會館。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捐款,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㈡若是,該負擔是否定有一年之履行期間?㈢上訴人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前,應否踐行催告程序?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3人係在被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於83年2月19日召開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如何籌措建館基金之提案,作成:「一、先由理、監事發起自由樂捐,以期發生帶頭作用,然後向會員,以及外界工商企業、團體募捐,自助人助」,及「三、設基金專戶,在一年內完成」之決議後,分別對被上訴人捐贈系爭款項,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83年2月19日第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參見其中「七、討論提案」有關「提案五:如何籌備建館基金」決議部分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建館基金各理監事樂捐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憑。另依證人乙○○於原審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80年開始參加被上訴人研究會,曾擔任第1、2屆會長,於84年底辭職,上訴人3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83年2月間決議要購置會館,且購置會館之資金係先由理監事捐贈,再向社會團體或會員募集,上訴人3人都有捐款,上訴人戊○○捐30萬元,上訴人辛○○捐10萬元,上訴人壬○○捐5萬元;依照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完成會館之購置,是以上訴人3人之捐款並非一般之捐贈,係專款專用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3人對其贈與之系爭款項,乃專供被上訴人購置會館之用等情觀之,上訴人3人顯係為提供被上訴人購置會館所需資金,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係在知悉上訴人3人捐款之目的,係作為購置會館資金之情況下,同意接受上訴人等所為贈與,則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乃附有被上訴人應以受贈款項購置會館之負擔,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3人為購置會館而捐贈系爭款項,僅係就該贈與款項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接受捐款之後,尚負有購置會館之積極作為義務,乃屬一定給付之債務,而非單純僅限制贈與款項之用途而已,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3人捐贈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約定,應於1年內履行購置會館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根據83年2月19日被上訴人第2屆理監事第1次臨時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五:如何籌備建館基金,請討論。說明:本會成立至今三年尚無固定會館,以至辦理各項租稅教育課程都必須向外租用場地,實有諸多不便之處,請各理監事集思廣益,應如何籌備建館基金,使本會及早擁有自己的家。決議:一、先由理、監事發起自由樂捐,以期發生帶頭作用,然後向會員,以及外界工商企業、團體募捐,自助人助。二、捐助新台幣伍萬元以上者,將來在會館立銅牌刻芳名永誌謝意。三、設基金專戶,在一年內完成。四、會後立刻簽註捐助名單如左……」,則由前開提案之議題及說明,顯見當時討論之重點乃在於「如何籌備建館基金」,至於與會館有關事項,諸如設置地點、建物面積與坪數、場所構造與隔局等基本議題,均完全未提及,而且最後決議之內容,亦全部係關於募款方式及後續致謝之處理,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決議當時並未討論用多少錢買會館,亦無確定在何處購置等語相符,準此,有關「設基金專戶,在一年內完成」之決議,上訴人主張該1年之履行期間乃係針對完成會館之購置而言,即非無疑。

⒉證人乙○○、丁○○雖到庭證稱:當時決議設基金專戶在

1年內完成,其真意要設立一個基金帳戶,就是在1年內完成會館之購置等語,惟參與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理事即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其真意是儘量在一年內募足購置會館之款項,而非在一年內購置會館,因無法預估可以募到多少款項,而且是一項長期目標等語,另參與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理事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就伊所知該項決議,僅是宣示效果,只有期望一年內募足購置會館之款項,並無包括一年內購置會館等語,足見上開決議當時均無一年內完成會館之購置意思,又參酌於逾上開決議1年後之84年7、8月間,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仍決議購買臺中市○○區○○路○○○號帝國大樓11樓B室作為會館時,當時現場並無人提出異議,及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日召開之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仍決議:購置會館是本會既定政策應繼續募款進行。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應以證人甲○○、丙○○前開證詞較為可採,蓋購置會館之前提乃係募足(相當)捐款,若未能募足(相當)款項,勢難購置會館,而募款行為本即有不確定性,如於募款之初即要求一年內須完成會館之購置,顯與常情有違。

⒊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決議時,

即有為1年內完成購置會館之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時,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購置會館負擔,定有1年之履行期限等語,並非可採。

(三)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不履行,係指受贈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91年10月初版第1刷,第294頁)。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是無論依據學者見解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有於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在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未定有期限時,贈與人於得為請求時,應先催告其履行,如受贈人仍逾期不為履行,贈與人始可以受贈人給付遲延為由,撤銷贈與。本件上訴人3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附有被上訴人應購置會館之負擔,惟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履行上開負擔,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於得為請求時,自應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於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時,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本件創會會長乙○○雖曾於90年6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速購買會館,固據上訴人提出催告函件1紙為證,惟該函件乃係乙○○以個人名義所為之催告,其催告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3人;而上訴人戊○○與楊國平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分別於97年10月及12月間,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書,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述書函既在表明欲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自不發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之效力;且除此之外,上訴人3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購置會館之負擔,則其等既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四)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乃係關於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核與本件附有無確定期限負擔之贈與之撤銷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日召開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雖決議退還非會員捐款人之捐款,惟參酌該項提案之決議內容尚包括「購置會館是本會既定政策應繼續募款進行。」及「其餘捐款繼續保留於建館基金,作為購買會館之用。」故其退款對象應以捐款當時非被上訴人會員者為限,本件上訴人3人於85年2月2日雖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然因捐贈系爭款項時,上訴人3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3人自非屬該決議所稱之非會員捐款人,是上訴人3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雖附有應由被上訴人購置會館之負擔,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負該項給付債務,並未定有履行期限,且上訴人3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負擔,則其3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與民法第412條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經上訴人3人合法撤銷,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壬○○5萬元、上訴人辛○○10萬元、上訴人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黃文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