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番
子路段47-1地號,下稱系爭643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47-17 地號,下稱系爭650號)相毗鄰。系爭643號土地係訴外人何陳鳳出賣予訴外人林建連,訴外人林建連再出賣予訴外人劉寶才,上訴人再自訴外人劉寶才處繼受取得系爭643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48-2地號,下稱系爭651號)則係繼受自訴外人林文慶。
⒉訴外人陳福順、林文慶於民國63年2月間因疑似越界建築而
與訴外人何陳鳳發生土地糾紛,雙方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訴外人何陳鳳將系爭643號土地部分分割出賣予陳福順、林文慶,以解決紛爭,分割後之土地界址,依雙方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土地標示: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部份(即沿48-2地號邊緣寬度1.25公尺、長度74.1公尺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因系爭643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令不得分割,是何陳鳳、陳福順與林文慶等人未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繼受取得系爭643號土地及651號土地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廖美秀、陳金泉、沈秀鸞及邱簡金閨等人於82年間共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乃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隨即依約自643號土地分割出650號土地,並將65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643號土地與系爭650號土地之界址,依系爭契約書第13
條約定,「長度74.1公尺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號土地向南延伸至同段682號土地界址線(即C-N點連線),總長度為75.16公尺,已超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74.1公尺(亦為C-N點連線),則以此方式計算,系爭650、643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C-E點連線,而非B-A-E點連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註明分明載明「分割後界址在現在水溝中,…」、「本契約第4條加註:今經分割後界址在現有水溝中」,是系爭643號、650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論東西向或南北向,均應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即如附圖所示D-C-E點連線)。
⒋經重測後,系爭643號、650號土地間之界址竟由現有水溝中
心往北移動0.93公尺,則重測後之界址顯與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經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上訴人認該調處結果與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643號與650號土地之界址,爰提起本件訴訟。
⒌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C-E點連線。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643號土地,論面積加減,並不公平。又附圖坐落南方N
點處,原有約5.6公尺寬之巷道,依當時應有部分用為道路,故長74.1公尺無法與N點吻合。又63年系爭契約書並無註明M點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任意指界。如果當時有測量應提出以前之土地測量成果圖予以證明,並依被上訴人所指定界址,予以重測。附圖所示A、B、C、D內的土地面積非63年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物,此面積原是訴外人劉小原的建築物;附圖所示之A、B點之處位於訴外人劉小原的屋內,此不僅違反常理及地方習慣,更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3條之規定,重測人員應令其提出許可建築平面圖為證,然竟採信被上訴人隨意指界,顯見重測人員有疏職之處。
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水溝中心為界址所在。系爭契約
書、協議書均詳載界址在「現有水溝中心」及「現在水溝中」,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無論南北向及東西向均應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應是附圖D、C、E為界址,而非B、A、E。
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82/4/24註明「今經分割後,甲
乙雙方協商同意面積差額互不補貼」。故應以82年3月分割之5筆加減面積為主(參上訴卷原證9之附表),若採D、C、E點寬度1.25公尺被縮為1.12公尺才減少0.19公尺,若採B、
A、E點,寬被縮為1.12公尺,竟多0.92平方公尺,若依買的土地寬1.25公尺來算,採D、C、E點面積多1.52平方公尺,若依B、A、E點,則面積多2.7597平方公尺。為何被上訴人寬度會被縮小0.13公尺?而德興段659號、660號、670號不會被縮小?反而仍多土地,顯示重測有瑕疵。況陳福順等人是建築業實地量,買寬為1.25公尺,測量A、B點寬竟縮1.12公尺,故系爭643、650號土地自應以D、C、E點連線為界址。且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只以上訴人所有系爭643號1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號土地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比較重新測量後之增減面積,並未列上訴人另3筆土地為總數比較,惟原審判決竟採該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比較結果論斷,然判決內所指之界址卻又係98年3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顯有矛盾不公。
⒋依63年系爭契約書、82年系爭協議書及證人等均以南北向的
水溝延伸至最北點,即D、C點的終點即為東西向的界址,亦即系爭651號北邊的界址,與東西向的水溝成L型為同一線,此與訴外人林文慶、陳福順、何陳鳳、劉小原等三方均有共識的東西向界址就是水溝中心,亦即德興段643、649、648的南邊界址,且主要是要共同排水用。原審以系爭643號、650號之土地,依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論面積加減判決,況且採B、A、E點面積又不合,且又與98年3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不同,其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辯稱:訴外人陳福順、林文慶與何陳鳳於63年2月10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固約定地界,因系爭契約書簽訂當時,契約標的即系爭643號土地仍為農業用地,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嗣82年1月17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泉、邱簡金閨、程廖美秀、沈秀鸞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始完成土地分割買賣移轉登記,故兩造所有系爭643號土地與650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合法依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約定之界址,係以系爭651號之地界為基準,伸延寬度1.25米即為82年當時水溝中心,即為650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誤。又協議書所指之分割後界址在現有水溝中,該水溝應係82年當時650地號土地上南北向約為現在水溝兩倍大之農用灌溉溝渠,而非上訴人所指現在651地號土地內東西向之私人水溝,被上訴人購得651地號土地時,該東西向之私人水溝即位於651地號土地邊界之內緣,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651地號土地內,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B-A-E點連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證人林天德代書於原審時的證詞已陳明當時分割土地東西向
的界址就是依照各筆土地的東西向界址延伸出去,並非以東西向水溝為界,此與協議書第3條及協議書之附圖相符。依兩造於82年簽訂之協議書確切明示分割界址是依各筆土地與相鄰土地原有之界址延伸取直分割,而AB點連線,正與重測前界址相同,足可證明AB連線為東西向正確界址。
⒉另於71年8月18日由系爭643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番子段47-2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682地號)已為道路用地,且已被徵收完畢,而上訴人所指N點於82年1月17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時,是屬於47-2地號土地,但協議書中,並未將47-2地號土地納入協議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之N點,與界址爭議無關。又訴外人劉小原並非簽定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指稱其與劉小原間因不符建築法規而產生之爭議,實與確立界址無關,疑是其越界建築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涉。
⒊東西向水溝是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1號土地之內的私人
排水溝,而上訴人卻任意推測東西向水溝為系爭65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相鄰649地號(即重測前番子段48-75地號)土地與648地號(即重測前番子段48-30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實際上系爭651號土地與649號土地之界址如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之1界址號與2界址號標示。上述均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界址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A-E點連線之結果,雖此次土地重測,被上訴人之界址尺寸亦有短缺不足,但被上訴人願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確立界址。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A-E點連線。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6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C、E點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兩造所有之系爭643、650號土地比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物所87年9月14日平謄字號第7573號地籍圖謄本(下稱舊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鄉鎮○○路段○○○○○號、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
11 月26日太平謄字第13259號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地號全部)太平市○○段○○○○號、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
25 日太平謄字第14352號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地號全部)太平市○○段○○○○號、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3號府地測字第970294722號函、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2號平地測字第980001187號函(參原審卷第23、113、20、30、48及5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兩造對於土地界址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643號土地係繼受前手何陳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系繼受前手林文慶、陳福順。而何陳鳳與林文慶、陳福順曾於63年2月間定有系爭契約書,惟當時系爭643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不得分割,故並未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嗣兩造分別繼受取得上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於82年間偕訴外人程廖美秀、陳金泉、沈秀鑾及邱簡金閨等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簽定系稱協議書,以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書之甲方應將所有之47-1地號土地分割出47-17及47-18、47-19、47-20、47-21地號(即重測之德興段659、660、670、67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議約書之乙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643、650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東西向或南北向均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即附圖D、C、E點連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643、650地號土地僅有南北向之界址係以現有水溝中心為界(即附圖A、E點連線),東西向則以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同段651地號土地延伸1.25公尺(即附圖A、B點連線)為界等語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643、650地號土地之東西向界址,究應以東西向現有水溝中心為界(即附圖C、D、E點連線),或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附圖B、A、E點連線)為界?茲詳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稱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割標示如附圖表示與番子
路段第00-0-00-00-00-00等五筆為界以48-21地號為準向南(正確方向應為向北)分割1.25米伸延取直分割。」,則自上訴人所有系爭643號土地分割之系爭650號土地及同段659、660、670、671號土地(依序由北向南排列)界址,應由同段651、658、661、669、672號土地(依序由北向南排列)東西向界址延伸1.25米,作為上開各筆土地分割後東西向之界址,故系爭650、643號土地之東西向界址,應係自同段651地號土地之東西向界址延伸作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B-A點連線,亦即地籍圖界址線,作為兩造之界址,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割後界址在現在水溝中,甲方同意其現有水溝不得毀損。…」,其中所稱「界址」、「水溝」係指南北向或東西向,並非明確,惟經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林天德於原審履勘時證稱:「當時所寫之水溝指的是南北向之水溝」、「東西向界址係由48-2地號北邊界址延伸,並非以東西向水溝為界」(參原審卷第92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協議書附圖(參原審卷第7頁背面)之約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之以現有水溝中心為分界之約定,僅指系爭643、650地號土地之南北向分界,並不包括東西向分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43、650地號土地界址,依協議書約定應以如附圖所示B-A點連線為東西向界址應屬可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標示:臺中縣○○鄉○○
路段○○○○○號之部分《即沿48-2地號邊緣寬度1.25公尺、長度74.1公尺以現有水溝為界》」觀之,應係指買賣之部分為沿48-2(系爭651號)地號邊緣向西延伸1.25公尺,以此作為系爭643、650地號土地之東西向分界,亦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界相符,是以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就系爭643、650地號土地之東西向之分界核為一致。至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契約約定「長度74.1公尺以現有水溝為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至同段682號(即當時之47-2地號土地)土地界址線即C-N點連線,長度為75.16公尺,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4.1公尺,故應將兩地東西向界址認係C-D點連線較為正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土地長度為74.1公尺,惟其是否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並無從可考;況上訴人主張系爭650號至682號土地界址為C-N點連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稱長度74.1公尺亦指C-N點連線云云,惟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C-N點連線土地長度為75.16公尺,顯與系爭契約所載74.1公尺不符,上訴人主張C點為界址點,自無可採。
㈣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650、659、660、670及671地號土地為何82年3月份分割與重測後面積均有出入乙節,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5日臺中線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測字第990000635號函覆「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各筆宗地面積及圖形按上開規定(即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及第191條規定)應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逐宗施測,並以界址點座標重新計算面積及製圖,是以各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寬度可能會有不同。」附卷可參;又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是上訴人猶以面積不符及應以分割5筆土地之面積差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50、651地土地面積差額為比較而主張應以C-D- E連線為界址,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無論依系爭契約書或協議書之約定,系
爭643、650號土地均係以如附圖所示B-A點連線為分割界址;另如附圖所示E點為兩造土地界址點,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地籍圖之界址亦為如附圖所示B-A點連線;且以B-A點連線為兩造分割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643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15平方公尺(參卷附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如以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D-C點連線為分割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643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26平方公尺(參卷附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B-A-E點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麗芳